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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被 告 高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文中(被告之子)偕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料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597,198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對被告已獲執行名義在案,並對其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中,原告於103年10月8日追加執行被告所有、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房屋左側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A、B所示,下稱系爭建物),竟遭執行法院事務官裁定不准追加,理由係認系爭建物與榕樹30號房屋(所有權人雷春芳所有)相通,並未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為榕樹30號房屋增建之附屬物。

(二)原告前曾與被告於他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中(鈞院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被告之答辯狀自承曾向女兒借錢來蓋系爭建物,顯見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係由被告出資所造,且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實務上認定擴建、增建房屋是否為主物的從物或附屬物,以有無獨立經濟價值加以論斷,如無獨立的樓梯或出入口,需通過抵押物的內部才能與外界相通,則認定為僅屬輔助並增加設定抵押房屋經濟效用的從物而已,並不具備有獨立的經濟價值的不動產(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號)。系爭建物不但有獨立出入口,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原始起造人即為被告,現亦為被告居住使用,其屬被告所有甚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惟執行法院對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得以執行系爭建物之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經確認判決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合法。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榕樹30號房屋是我母親雷春芳在大約70幾年時蓋的,是雷春芳所有。我向我女兒借錢蓋小木屋(即鈞院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卷44頁照片及45頁下方照片)及系爭建物),小木屋是在系爭建物的旁邊,獨立一間,沒有跟系爭建物相連;系爭建物則是跟榕樹30號房屋我母親的房子內部相通,外觀也相連,系爭建物是在雷春芳在世時所建;榕樹30號房屋為水泥磚造房屋,系爭建物則為鐵皮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現為被告居住使用,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查:系爭建物雖有獨立之出入口,然系爭建物係依附於榕樹30號房屋所增建,系爭建物及榕樹30號房屋室內有小門相通,二者構造相連,內部空間係共同作為生活起居之客廳、餐廳、廚房、廁所與房間使用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照片、勘驗筆錄、平面圖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卷16至19、62至65、68、69頁)。是系爭建物與原建築即榕樹30號房屋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應屬榕樹3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與榕樹30號房屋成為一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榕樹30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榕樹30號房屋為雷春芳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可參(卷51頁),而雷春芳已於93年間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高彩枝、高秀妹及高秀香4人,此為被告所自承(卷63頁),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規定),系爭建物為被告、高彩枝、高秀妹及高秀香4人公同共有,非被告單獨所有。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榕樹3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而榕樹30號房屋(含系爭建物)為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非被告單獨所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