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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德裕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複 代 理人 吳順龍律師

林政雄律師許嚴中律師郭游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民國104 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陸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關於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關於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反訴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台幣貳佰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如每期以新台幣陸佰玖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共800坪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嗣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共1,270.86 平方公尺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共650.04 平方公尺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共620.82 平方公尺土地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基於同一占用之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及本案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理之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早於80年間於其上種植麻竹筍與筊白筍等作物,嗣並起造房舍持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迄今,而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屆滿20年,故訴請確認就系爭國有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對此,被告辯稱系爭國有土地為水利地,原告不得請求登記地上權、農育權,且無法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自屬無權占用,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知,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核與原告所提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反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早於80年間即已在系爭國有土地上種植麻竹筍與筊白筍等作物。嗣於80年中,訴外人吳源添以其購置之國股段39

3 地號土地,與原告合意於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礦泉水工廠,共同經營,原告並旋即將面臨新生路(現中央路四段)低於路面之土地部分填土,並起造房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自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縱原告於占有之始非為善意並無過失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至遲於100年12月31日滿20年,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共1270.86 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如認原告種植麻竹筍與筊白筍等作物之部分,應配合新法修正,改適用農育權,則原告既係自始以在他人土地為農作之意思種植作物,應自80年起算取得時效,因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共650.04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共620.82平方公尺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花蓮市○○段○○○○○○○○○○○○○○○○號共1270.86平方公尺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花蓮市○○段○○○○○○○○○○○○○○○○號共650.04平方公尺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⑵確認原告就花蓮市○○段○○○○○○○○○○○○○○○○號共620.82平方公尺土地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並非以行使所有權的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或種植植物,實際上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此行為,蓋被告無締結地上權約定之規定,僅有出租土地之規定,是原告雖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申請使用系爭國有土地,然僅能依承租之方式為之,不能因此認為原告沒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即不能以形式害實質。況地租並非地上權之要件,而時效取得權利本即請求權人尚未有此權利,方有主張時效取得之必要,而請求申租係原告配合被告行作業,要不能遽認原告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2.花蓮縣政府雖將系爭土地列為排水範圍、並提報為治理工程範圍,惟此僅屬花蓮縣政府行政上之規劃,乃國家與人民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核與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私法關係,迥然不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國有土地,是否因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純屬兩造間私法上法律關係,其要件誠與行政機關就系爭國有土地有無任何行政管制無涉。

二、被告答辯:

(一)證人即鄰居陳義忠、張建璽均證稱「不知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為何人種植」,尤其原告於104 年7月2日履勘現場時自承「作物不是我種的,我之前申請承租時,隔壁的人到系爭土地種植,甚至築牆,我當時有跟國有財產署提出異議」等語,足證原告並不符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之要件。

(二)證人陳義忠、張建璽亦均證稱「不知房屋為何人出資興建」,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然細究原告所提之各項證物,均未能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難僅因該房舍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即遽認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使用。

(三)原告自承其於95年間「主動」向被告申請承租占用之土地,嗣於101年6月18日再次向被告申請,足證原告自知其對於系爭國有土地為無權占有,故請求向被告申請承租以取得占有權源,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國有土地之占有並非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實無法排除原告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租賃或借用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國有土地建築房舍,自難認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使用,而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地上權。

(四)系爭373、374-2地號土地屬於花蓮縣政府轄管區域排水範圍內,有保留公用之需要,同段374-3 地號土地之地目亦為「水」,均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依法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0年間即在系爭國有土地上種植作物、並起造房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國有土地逾20年,已時效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地上權、農育權,對於被告有地上權、農育權登記請求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是否有地上權、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排除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 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 號解釋文參照)○○○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有所規定。復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水利法第78條第4款及第7款亦有明定。又占有人占有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或有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情形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此觀「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1、2款規定自明。職故,倘若土地係水利用地,則當事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自80年間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國有土地上種植作物並建造房舍占有使用,迄今已逾20年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鄰證明書、印鑑證明、林務局航照圖等件為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鄰居陳義忠、張建璽作證在卷。惟觀諸系爭國有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374-2、374-3地號國有土地之地目編定為「水」,且花蓮縣政府以104 年6月9日府建水字第1040104871號函覆:「有關貴院函詢花蓮市○○段○○○○○○○○○○號土地位公告縣管區域排水範圍並已提報治理工程範圍」等語,又依花蓮縣政府102年2月22日府建水字第1020030118號函,系爭國有土地係屬該府轄管國強排水範圍內,有保留公用之需。可知,系爭374-2、374-3地號國有土地業經編定為水利用地,系爭373 地號國有土地位則於花蓮縣政府公告縣管區域排水範圍,並業經提報治理工程,亦屬水利用地,依前揭說明,不僅應禁止建造工廠、房屋及種植竹木等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亦不得有使用違反土地管制法令之情形,更不得為私有,以達避免水災而保護公眾生命、財產之立法目的,從而,系爭國有土地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地上權,原告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先位聲明確認就系爭國有土地共1270.86 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暨備位聲明⑴確認就系爭國有土地共650.04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均應認無理由。

(四)又原告雖另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以備位聲明⑵請求確認就系爭國有土地共620.82平方公尺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然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 條定有明文。又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則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足明。查農育權乃係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99年8月3月施行後始立法創設之物權,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法律關係,否則將有違物權法定原則。可知,原告自無從於農育權立法創設前,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國有土地達20年,從而,其主張因時效而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云云,亦無理由。進者,系爭國有土地業均屬水利用地,不得建造工廠、房屋及種植竹木等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亦不得有使用違反土地管制法令之情形,更不得為私有,以達避免水災而保護公眾生命、財產之立法目的,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時效而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得在系爭國有土地上為農作或種植竹木之行為云云,顯然亦違反上開強行規定之立法目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國有土地共1270.86 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暨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⑴就系爭國有土地共650.04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⑵就系爭國有土地共620.82平方公尺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系爭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於其上興建鐵皮平房,並設置水泥地、花圃、遮棚等地上物,反訴原告曾請反訴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反訴被告一再藉故拖延,迄今仍未配合辦理拆除並返還土地,而繼續無權占用,甚至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訟,因此,反訴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國有土地之損害。準此,反訴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99年3 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下同)49,744元,並應自 10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國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854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744 元,並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4 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被告前業已向系爭國有土地登記機關即花蓮地政事務所遞呈相關資料,申請就系爭國有土地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受理,於公告期間,土地管理機關即反訴原告提出異議,花蓮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反訴被告不服調處結果,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訴訟,反訴原告要不能逕主張民法第767 條而架空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主張。

(二)反訴被告對系爭國有土地既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其占有系爭國有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認為無理由,否則民法第772 條規範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其功能將有所減損。反訴被告已提起本訴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不能逕認系無權占有或占有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遭反訴被告興建之鐵皮平房占用,並設置水泥地、花圃、遮棚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計27

3.88平方公尺乙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參卷第95至101 頁),且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核(見卷第105 頁),又反訴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有關反訴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乙節,其雖以時效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地上權、農育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惟反訴被告不得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地上權、農育權登記請求權,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審認如前,反訴被告復未能另舉他證證明占有系爭國有土地有何適法權源,是其占有反訴原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誠屬無權占有。從而,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將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73.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反訴原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業如上述,則反訴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 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反訴原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之情形,參考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參卷第95至101頁、第105頁),爰審酌系爭國有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以年息4%計算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依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3.67、177.67、82.54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請求自104年2月28日往前回溯5 年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84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及自104 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國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6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前對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情形置之不理,現於反訴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反訴原告始提起反訴,有怠於行使權利及權利濫用之疑慮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參照)。至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 號解釋文即明,是所有權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訴被告辯稱其於80年間即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且早為反訴原告所知悉云云縱為真實,然反訴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並無具體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使反訴被告信賴反訴原告不行使系爭國有土地之相關權利,自不得以反訴原告單純久未行使權利乙節,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國有土地業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即反訴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其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符合排水等水利需求之公共利益,非以損害反訴被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不生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從而,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且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841 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6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本件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⑴花蓮市○○段○○○○號土地:

99年1月間至101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1,30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間迄今之申報地價亦為1,300元/平方公尺(參卷第60頁),上開申報地價均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未低於公告地價80% 。則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54元(計算式:1,300元×13.67平方公尺×4%×5年=3554,角以下捨去)。

⑵花蓮市○○段○○○○○○號土地:

99年1月間至101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680元/平方公尺(分割前為374 地號土地),102年1月間迄今之申報地價為725.4元/平方公尺(參卷第61、44頁),上開申報地價均未超過公告地價120%,亦未低於公告地價80% 。反訴原告主張以680元及720元為計算基準(參卷第123 頁),應予准許。則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777元【計算式:680元×177.67平方公尺×4%×(306/365)+680元×177.67平方公尺×4%×2+720元×177.67平方公尺×4%×2+ 720元×177.67平方公尺×4%×(59/365)=4,051元+9,665元+10,234元+827元=24,777元,角以下捨去】。

⑶花蓮市○○段○○○○○○號土地:

99年1月間至101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680元/平方公尺(分割前為374 地號土地),102年1月間迄今之申報地價為725.4元/平方公尺(參卷第61、45頁),上開申報地價均未超過公告地價120%,亦未低於公告地價80% 。反訴原告主張以680元及720元為計算基準(參卷第123 頁),應予准許。則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10元【計算式:680元×82.54平方公尺×4%×(306/365 )+680元×82.54平方公尺×4%×2+720元×82.54平方公尺 ×4%×2+720元×82.54平方公尺×4%×(59/365)=1,882元+4,490元+4,754元+384元=11,510元,角以下捨去】。

⑴+⑵+⑶=3,554元+24,777元+11,510元=39,841元。

(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⑴花蓮市○○段○○○○號土地:72元

(計算式:1,300元×13.67平方公尺×4%÷12月=59元,角以下捨去)。

⑵花蓮市○○段○○○○○○號土地:426元

(計算式:720元×177.67平方公尺×4%÷12月=426元,角以下捨去)。

⑶花蓮市○○段○○○○○○號土地:198元

(計算式:720元×82.54平方公尺×4%÷12月=198元,角以下捨去)。

⑴+⑵+⑶=72元+426元+198元=696元。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