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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劉德裕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10月28日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