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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號聲 請 人 周春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清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終局判決後,聲請補充判決及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有遭相對人拍賣之虞,可能受到無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補充判決。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俾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但聲請狀誤繕為原告)持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避免第三受讓人因善意取得而衍生紛爭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除有顯不公平之情形,法院並無依職權介入之必要,是以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本件訴訟本院審酌後認為未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顯不公平之情形。另補充判決係對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4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被告既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自不生補充判決之問題。又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聲請人名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核發訴訟繫屬證明,通常為害怕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而認為權益會受影響之人始為聲請,聲請人既為系爭不動登記名義人,那有聲請訴訟繫屬證明之必要?況本件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更無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之理由。從而,聲請上述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