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張光毅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胡文鵬訴訟代理人 陳敏芳被 告 余家榛被 告 陳祥棋訴訟代理人 楊秋英被 告 曾秀麵被 告 吳寶秀訴訟代理人 徐財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鄧素珍被 告 毛琳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7 人應拆除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底下所裝設之水管,並不得再使用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底下之地下水井。嗣經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施行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7 人應拆除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底下所裝設之水管,並不得再使用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底下之地下水井。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經測量後確認為0.07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9,700 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79 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鄧素珍及毛琳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所購買,嗣後漸漸發現系爭土地有地層下陷之問題,至103 年間花蓮縣政府開挖系爭土地裝設污水地下水管時,原告才赫然發現系爭土地底下埋設有系爭水管連接地下水井之出水口,而水井內之地下水乃提供給鄰近之被告7 人住戶所使用。
(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原告未曾與被告7 人就土地底下簽定租賃契約或設定不動產役權契約,亦無就系爭土地登記不動產役權,被告7 人無正當合法權限,將水管裝設在系爭土地地下,即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另被告7 人本得選擇為其建物裝設自來水水管並使用自來水,並非一定得於原告土地裝設水管汲取地下水不可,惟被告7 人貪圖一己之私,不願裝設自來水管,更有甚者,部分被告明明有裝設自來水管,卻仍堅持以系爭水管抽取地下水,而長期抽取地下水之結果導致位於地下水井上方之系爭土地發生地層下陷等問題。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7 人應拆除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底下所裝設之水管,並不得再使用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底下之地下水井。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胡文鵬、余家榛、陳祥棋、曾秀麵及吳寶秀雖辯稱系爭水管與水井為建商所裝設,原告在起訴之前也有用地下水云云,惟本案重點在於被告7 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水管及水井,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7 人應除去其妨害。至於被告7 人與建商間存在之使用契約關係,其等就此應負舉證責任,退言之,建商縱使曾與被告7 人達成某些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拘束原告。另原告所住房屋之下陷等損害,是否為被告7 人使用地下水所造成,應是原告得否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案無關。
2.原告係於93年間才購買取得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並於花蓮縣政府103 年施作地下污水管開挖時,始發現地下竟埋設系爭水管與水井,隨即提出相關主張,且系爭土地底下有系爭水管、水井,將有造成地層下陷等風險,故原告請求排除係為維護財產權,並非權利濫用。更何況,被告胡文鵬、余家榛、陳祥棋、曾秀麵及吳寶秀自認已有申請自來水,則排除系爭水管、水井之使用,對其等並不會造成損害。至被告胡文鵬、余家榛、陳祥棋、曾秀麵及吳寶秀主張不動產役權,然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既無相關登記,自與不動產役權之要件不符。
二、被告鄧素珍及毛琳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胡文鵬、余家榛、陳祥棋、曾秀麵及吳寶秀則皆抗辯:
(一)系爭水管及水井均於被告7 人向建商或前手買受現有房地時即已存在,故系爭水管及水井均為建商所設置,當時並無所謂無權占有或侵奪他人所有物之情事可言。又被告7 人使用系爭水管及水井已有多年,甚至長達30多年,應已符合不動產役權之規定,尤其,原告係於系爭土地早已設置系爭水管及水井後,始於93年間依現狀購得系爭土地,原本即應承受容許設置系爭水管及水井之義務,不得主張系爭水管及水井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拆除。
(二)被告胡文鵬、余家榛、陳祥祺、曾秀麵、吳寶秀自購得現住房屋後即使用系爭水管及水井,雖有申請自來水,但自來水公司說因為當初建商沒有預留空間可以提供自來水管的連接,所以沒有辦法接管,而現在雖已有自來水管,但是僅在屋外,自來水公司仍說沒有辦法接到屋內。況如改接自來水,經請華興水電工程行估價結果,分別需費71,200元、76,200元、71,200元、76,200元、76,200元。是原告起訴請求拆除,所獲利益甚微,然將造成被告7 人耗費甚多接管費用,且原告在起訴前也有用地下水,故其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不能容許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水管及水井則為被告
7 人使用以汲取水源,然系爭水管及水井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為0.0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考,且經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加以確認,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7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故請求被告7 人拆除系爭水管,並不得再使用地下水井乙節,則為被告胡文鵬、余家榛、陳祥棋、曾秀麵及吳寶秀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水管及水井為建商搭蓋兩造所居住之房屋時所設置,亦即兩造向建商或前手買受其等房地時,系爭水管及水井即已存在,時間長達30餘年,故原告於93年間依現狀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時,本應承受容忍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水管及水井之義務,又原告之請求不僅造成被告7 人之損害,對其本身毫無利益可言,故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7 人拆除系爭水管並不得再使用水井,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上開規定,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又使用借貸契約雖屬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 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明知」或「可得而知」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之權利,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土地使用協議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有系爭水管及水井,且系爭水管及水井連接其餘水管以供水源予附近之住戶使用,又該等住戶至少包括被告7 人所居住之房屋在內,業如前述。可知,系爭水管、水井及其餘連接水管之設置所涉及之住戶至少包括兩造在內之八戶。又兩造所居住之建物均早於73、74年間即已建築完成,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可知,兩造所居住之建物不僅於同時期建築完成,且存在之時間前後已歷經30餘年。本院斟酌系爭水管、水井及其餘連接水管之設置所涉及之住戶至少有包括兩造在內之八戶,亦即所延伸之空間範圍相當廣泛,且兩造居住之房屋均於同時期所建設完成,建築完成之時間距今又長達30餘年之久等情,可知,系爭水管、水井及其餘連接水管確實應為建商於建築兩造所住社區房屋之當時即已設置,否則單以特定住戶之資源,不可能設置影響如此多數住戶之系爭水管、水井及其餘連接水管,從而,被告胡文鵬、余家榛、陳祥祺、曾秀麵、吳寶秀抗辯建商與最初之住戶協議以系爭水管及水井連接其餘水管以提供用水乙情,應可信實。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僅0.07平方公尺,且被占用之位置係在地面底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核。可知,拆除系爭水管對於原告之利益極微。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因系爭水管及水井之設置而下陷,並提出污水工程施作時之系爭土地照片為證,然該等照片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有何下陷之情形,且縱有裂縫,然是否係系爭水管及水井之設置所造成,抑或施工等其他因素所導致,亦非無疑,故原告提出之照片亦無從證明裂縫與系爭水管及水井之設置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本院據此質諸原告後,其仍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而僅陳稱此事與其本件請求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故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相對地,被告
7 人所居住之房屋使用系爭水管及水井之時間,前後長達30餘年,業如前述,又其中之被告鄧素珍並未裝設自來水管,而其餘被告雖有裝設自來水管,然僅限外線,不包括內線,若另委託水管承裝商裝設內線,則每戶需花費約7 萬餘元,合計約50萬餘元,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104年7月30日函及所附住戶資料表、華興水電工程行估價單附卷可稽。可知,拆除系爭水管對於被告7 人之損失甚大於原告之利益,從而,難認原告本件之權利行使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又買賣不動產非如同買賣日常生活用品一般,其價格不菲,且通常係供長期居住,衡諸常情,買受不動產之人對於不動產之現況勢必會為密切慎重之注意,尤其房屋之水電使用情形對其影響更大,買受人應會更為關切才是,故殊難想像買受人會在不知房屋水電使用情形之狀況下即輕率購買不動產。復衡諸本件兩造所居住社區之住戶多數均使用系爭水管及水井之地下水,且時間長達30餘年等情。可知,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時理當應已發現其用水包含系爭水管及水井之地下水,此觀諸原告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前手間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所載前手以維持房屋現況並水電接復齊全點交予原告之約定,益徵此情,從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就系爭水管及水井之存在乙情至少應為「可得而知」,自難諉為全然不知,則其本件之請求即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另原告自93年11月19日起即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其個人亦曾使用系爭水管及水井之地下水達10年之久,足使被告7 人對原告容任系爭水管及水井之存在產生正當信任,然原告竟然於10年後一反過往之態度而訴請拆除系爭水管,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其行使權利未違誠實信用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7 人答辯原告之主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乙情,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7 人拆除系爭水管,並不得使用水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