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茂昆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行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下稱系爭保證書)予原告,就訴外人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佶公司)得標原告之人文學院二期大樓新建工程,依招標文件(包括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由被告就該履約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保證書第2項記載:「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㈡依原告與高佶公司簽訂之人文學院二期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就:「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於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又於第9款約定:「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查原告就本工程於101年7月20日發函予高佶公司,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9款及第21條第4項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賠償及得扣發廠商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外,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㈢按原告終止契約當時,尚未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為
75%,依約自得向廠商即高佶公司或履約保證銀行即被告請求給付75%之履約保證金。亦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40萬元(1,520萬元×75%)之履約保證金。經原告發函予被告請其給付該款項,惟被告僅給付668萬6,480元,尚差4,713,520元未付。嗣經原告一再發函予被告請其給付該金額,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末按系爭保證書第3項記載:「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務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併此陳明。中退還。對於調閱本院103建字第3號民事卷宗沒有意見。爰依系爭保證書,提起本訴,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13,520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有為訴外人高佶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予原告,並已因
此給付原告668萬6,48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毋須再給付471萬3,520元。依原告與高佶公司間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而查系爭工程經原告委託之亞新工程顅問公司辦理結算之結果為:已完工比率56.01%,未完成比率為43.99%,因此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範圍為1,520萬元×43.99%=668萬6,480元,被告就此既已給付完畢,則自無其他給付義務。
㈡原告係主張終止契約當時尚未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比例為75%
,換算金額則為1,140萬元,因此被告尚有差額471萬3,520元未付。然保證金之目的乃係在擔保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額之給付,並非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故於扣抵損害賠償金額後,若有剩餘,仍應發還,非謂一有違約事由,即應收取全部保證金。因此原告之主張,不僅有違保證金之本旨,而且亦使上開第14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形同具文,自不足取。
㈢本件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會依工程進度分4
次退還,這是因廠商要顧慮資金的問題,所以要銀行出具保證書,按期來解除保證的金額。本件已解除25%保證金額。又依照系爭保證書的約定是應該是經過原告認定有不發還的情形,但是原告主張跟高佶公司之間還有其他的損害賠償,此為契約終止後發生的事項,並非高佶公司對原告有其他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原因。該保證書主要有約定「不發還」,被告認為不發還就是第14條的問題,廠商在另案是抗辯原告並無損害,縱使原告有損害,也不是第14條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高佶公司就人文學院二期大樓新建工程簽訂系爭契
約,復由高佶公司委請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嗣本件工程因高佶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完工,而由原告於101年7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實際上完工之工程進度僅有56.01%,未完工比例為43.99%。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75%之履約保證金即1,14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668萬6,480元,尚差4,713,520元未付,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及兩造函文等件(參本院卷第13-76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情
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符之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因訴外人高佶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施作,而由原告於101年7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嗣經鑑定本件工程高佶公司完成比例為56.01%,為兩造所不爭,故在未完成之範圍內,依上揭約定,原告本可不發還此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又本件訴外人高佶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認受有損害46,742,549元,經計算訴外人高佶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款為87,882,640元,已領工程款57,357,646元,未領工程款為30,524,994元,原告已取得之履約保證金6,686,480元,尚應向訴外人高佶公司求償9,531,075元,現已起訴由本院審理中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號卷查核無訛,足見系爭工程,應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契約終止或機關受損害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
一定之給付者,學理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查本件高佶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繳交被告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以代履約保證金之繳納。而系爭保證書第2條即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等語,是由前開約定可知,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作為得標廠商履行工程合約之確保,然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或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或因提供巨額現金置於業主,將影響廠商之週轉能力,故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是保證書之性質在於替代承攬人本應於簽訂後即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以保證「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出具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係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方具作用,有明顯之從屬性與補充性者不同,此由上揭約定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所稱:「...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即被告)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等語,亦足認系爭保證之獨立性與無因性。是被告應依照系爭保證書約定對原告負責,不得援引承攬人之事由為抗辯。系爭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係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始負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不同,自不適用保證之規定,原告無須證明損害範圍,一經通知被告,被告即應付款。從而原告主張就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11,4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686,48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713,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高佶公司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及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之情形,則被告自應依系爭保證書約定給付原告未解除部分之保證金。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3,520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