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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莊文登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佩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被 告 王良坑

胡祐誠廖鍠鎮李文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三國一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三國一曼波魚餐廳」之

實際經營者。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共同以1億3,300萬元買受花蓮市(下同)四維段269、459、460、461、462、463、464、465、466、467、468、46

9、470及448-2地號等14筆土地(該14筆土地原分別登記在原告及三國一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已給付原告「簽約款」及「用印款」共計3,744萬元,尚有「完稅款」1,900萬元及「尾款」7,656萬元未予給付。嗣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完稅」階段後,即遭遇資金週轉問題,導致其中四維段269、459、460、461、462、463、464、465、466、467、468、469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突遭訴外人蕭麗珠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無法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遂於103年4月21日與被告四人協議另行簽訂「買賣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如期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556萬元,俾使原告有足夠金錢清償訴外人蕭麗珠之債權,並於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後,繼續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被告為了確保原告塗銷假扣押登記後能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亦同時要求原告承諾於違約時應給付被告違約金7,488萬元,藉此加諸原告履約之心理壓力,原告並依被告之要求,於當日開立面額各為1872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予被告四人收執(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原告日後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之擔保,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乙方(即原告)承諾本筆土地買賣須於簽訂買賣合約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否則視同違約。乙方願意支付甲方(即被告)違約金(違約金為訂金的二倍金額,...」等語即明。此外,原告另於103年5月27日,將買賣土地中未遭受假扣押之四維段470及448-2地號等2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王良坑,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履約之誠意。又本件在103年4月21日系爭契約簽訂後,事後於5月多訴外人蕭麗珠、葉昊昕等人與原告及被告李文哲曾至魏學良代書事務所討論本件買賣契約後續履行事宜,雙方共識為由被告等人如期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以此買賣價金償還訴外人蕭麗珠及林文龍之債權等以解除訴外人蕭麗珠之假扣押,由原告如期過戶。

㈡詎事後被告為圖以較低資金成本取得系爭土地,竟然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如期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556萬元,致使原告無足夠金錢清償訴外人蕭麗珠之債權,系爭土地遂遭本院執行拍賣程序(103年度司執字第5222號),被告則再伺機於拍賣程序上以低價1億1,713萬元買回系爭土地。是原告實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乃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剩餘買賣價金,自無由要求原告給付其違約金7,488萬元。被告既無違約金可資請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即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原告數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再持之向本院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四人分配金額各為9,861,672元。再者,兩造買賣價金約1億餘元,然違約金約定7,400餘萬元,顯屬過高,該部分若本院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予酌減違約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初始遭受強制執行時,其執行債權人僅為訴外人蕭

麗珠,其餘諸多銀行等債權人是事後聲明參與分配,故只要被告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給訴外人蕭麗珠即可解決系爭土地遭扣押之情形。若訴外人葉昊昕對原告確實有債權存在,則其看見財產遭扣押拍賣衡情而論當即予聲明參與分配,故原告在本票裁定確定前即表示放棄抗告等語,合乎常情。原告所以與被告約定高達7,000餘萬元之違約金,當已經確認自己可預約履行,否則若原告無法解決與訴外人蕭麗珠之土地扣押情事,豈可能再與被告約定高額之違約金,事後又給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取回3,600餘萬元,造成原告清償其他債權人之金額大幅度減少,故本件爭執點應在於原告究竟有無違約,而被告有無違約金可資請求,若被告曾經答應將買賣價金清償給訴外人蕭麗珠以塗銷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則被告事後不依約履行造成原告給付不能,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即無違約金之請求權。

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事後於同年5月間由訴外人蕭麗珠、

葉昊昕等人與原告及被告李文哲曾至魏學良代書事務所討論本件買賣契約後續履行事宜,雙方共識為由被告如期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以此買賣價金償還訴外人蕭麗珠及林文龍之債權等以解除訴外人蕭麗珠之假扣押,原告如如期過戶,就此觀之,訴外人葉昊昕等人皆有參與上開談判事宜,因此原告認為訴外人葉昊昕具有證人適格。在訴外人林文龍103年5月2日聲請假扣押時,其債權額為750萬元,加上訴外人蕭麗珠之債權,約略為2,000多萬元,當時若被告等人如期給付買賣價金,原告確實有辦法清償訴外人蕭麗珠及林文龍之債權。

⒊對造律師所述,證人證詞虛妄之虞,及證人恐有涉及偽證之

虞,目前本案陷於真相不明,此有詳加傳喚證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又本案原告聲請傳喚蕭麗珠、葉昊昕、林文龍、湯金月4位證人,該4位證人所見聞之事實是否如原告所述待證事實尚有未明,然被告始終認為沒有傳喚之必要,似有拒絕證人到庭釐清真相,則本院非不得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是否存在,該若證人到庭即可釐清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則主要傳喚之證人到場即可相當減少兩造對事實之歧異,而被告拒絕證人到場說明,應有隱瞞部分事實,而得由本院斟酌。

㈣準此,被告分別受有利益9,861,67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堪

可認定,均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僅先請求被告各返還50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王良坑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胡祐誠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廖鍠鎮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李文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顯屬臨訟編纂,誠與事實顯不相符,被

告均嚴詞否認為真實,且原告於起訴被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稽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乃原告均未提出積極事證予以證明,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㈡被告分別取得之本票債權,確實均為原告違約所致,其等行使

本票債權,於法均無違誤。被告於103年1月20日向原告以高達上億元之價款購買系爭土地後,已先行支付共計3,744萬元給原告,迨至雙方履行至「完稅」欲辦理系爭土地產權過戶不到幾個小時前,系爭土地竟突然遭原告之債權人蕭麗珠予以假扣押,導致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無法過戶之困境,而原告在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均隱瞞其對外已負債累累,就系爭土地可能遭到其債權人假扣押查封拍賣之風險,而為本件買賣。被告在已付出高達3,744萬元之價金後,為保障其等權益,乃於103年4月21日分別與原告協商,另外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二、茲因乙方(即原告)買賣土地同意支付違約金,故開立本票,金額為7,488萬元。三、乙方(即原告)承諾本筆土地買賣須於簽訂本買賣合約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否則視同違約,乙方願意支付甲方(即被告四人)違約金(違約金為訂金的二倍金額),若乙方於期限內完成過戶手續,則乙方所簽立之本票自動作廢」等語。

㈢原告於103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仍未依上揭約定於簽約

後一個月內(即103年5月2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且原告事後亦置之不理,任由其債權人蕭麗珠對系爭土地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導致被告先前所支付之3,744萬元價金血本無歸,被告不得已乃持原告已違約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在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後,仍一直提出抗告、再抗告等程序試圖阻止該本票裁定之確定。稽諸系爭合約之約定條款,雙方僅約定原告須於103年4月21日簽訂合約後一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如原告於期限內未能履行者,即視為違約,被告即得行使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另被告並未於該合約中約定「被告應如期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556萬元,俾使原告有足夠金錢清償蕭麗珠之債權,並於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後,繼續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乃原告竟無端曲解且自行擴張該合約之解釋,而為本案之請求,顯屬無理。

㈣況原告於被告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系爭土地同時亦因

訴外人蕭麗珠及及他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被告為保障己身權益,乃透過拍賣程序,幸運拍定系爭土地,並付出所有拍賣價金,被告接著循參與分配之程序,欲透過分配程序滿足其等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乃原告竟為達損害被告債權分配之目的,「疑似」勾結其他債權人,以不實高額之虛偽債權且快速取得本票裁定債權之方式,欲於系爭土地拍定後逕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藉以達到稀釋被告債權之目的,以致其本票債權亦未受全部獲償。

㈤系爭契約已明確載明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根本沒有特別約定

被告等人要先付尾款之記載,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契約已明白書寫,不容當事人再去曲解該契約之文義,因此原告除非再提出兩造有另外再特別約定的書面資料,否則如以傳訊證人之方式,根本無法再去以證人的證詞來證明兩造當時約定的情形。兩造並無原告所稱須由被告付清尾款去代為清償訴外人蕭麗珠之抵押債權再辦理過戶之情事。試想,被告已經付了將近3,800萬元的買賣價款,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經被假扣押,被告怎麼可能在系爭土地被假扣押之後去付清所有的尾款,就此顯與常理不符,同樣問題,在本院另案由三國一有限公司提起之訴訟,該案法官也就此疑問提出質疑。原告在104年9月18日固然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但該狀所傳訊之證人包括蕭麗珠、葉昊昕、林文龍、湯金月等人,而其中蕭麗珠是本案的假扣押債權人,而觀諸本院所調本案之執行卷,當時除了蕭麗珠假扣押強執執行外,尚有其他銀行債權也有聲請強制執行,因此,除了解決蕭麗珠的債權外,根本無法解決其他銀行的債權強制執行,更何況本案確實無原告所稱之約定。另外證人葉昊昕、湯金月在本案被告拍得系爭土地之後,其等二人疑似提出有疑義之本票,而聲請本票裁定,欲參與分配,原告竟然在本票裁定尚未核發即具狀表示捨棄抗告,欲讓其等二人之本票裁定確定,以達到遞狀參與分配欲稀釋被告等人分配款之企圖,另外林文龍雖然在系爭房地拍定前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順利參與分配,但葉昊昕、林文龍、莊金月等人,被告均不認識,是事後在執行過程中遇到阻礙才知道有這些人等。再稽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其主張原告的土地遭蕭麗珠假扣押後,兩造有達成要先付尾款,來塗銷蕭麗珠假扣押再辦理過戶,從未提及有其他證人參與,而被告也否認此事,如今原告再提出此不在場之三人欲做為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無合理性及合法性。另根據系爭合約已經明白記載原告必須要在103年4月21日簽訂後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否則視同違約,並願意支付訂金兩倍的違約金,白紙黑字已經明白如此約定,本件攸關將近1億多元的買賣價金,被告等怎麼可能在付出了將近4,000萬元的價金後,還願意把尾款將近9,000萬元無端先給付給原告,而不在系爭買賣契約作明確的約定,故該契約已經明白約定而原告的主張又與常情不符,不容原告提出與本案完全不相干且曾經出面干擾原告分配價款之證人來為不利於被告的證述,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㈥從本院所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5222號執行卷,另外還有他案

的併案,其中包括債權人林文龍於103年5月2日提出本院103司全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併案執行,而該案之執行金額為750萬元,原告在103年4月21日與被告等人簽訂系爭合約時,也隱瞞此筆債務,根本無法在103年5月21日塗銷林文龍的假扣押,而林文龍的假扣押在當時也是為被告所不知。另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也接著在103年6月25日以將近230萬元左右的債權併案聲請假扣押,此一事實,原告也未告知被告,此外,在該執行案進行過程中,尚有其他諸多債權人檢具相關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每名債權人的參與金額都是上百上千萬元,由此可證原告在出售系爭土地之時,對外負鉅額的債務,其隱瞞此情,為被告所不知,被告怎麼可能在沒有任何字據的情況下會與原告為先給付尾款再辦理過戶之荒繆情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案件的原告是葉昊昕,而當時原告也以參加人的身分具狀,裡面所述的內容和原告本案所提主張的事實幾乎相同,只不過該案葉昊昕和參加人莊文登礙於訴訟費用非常高而不願意繳納以免無謂的浪費遭本院駁回在案,該案之原告葉昊昕並非本案買賣簽訂過程當中之任何在場聽聞之人,根本不具證人之適格。而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75號民事案件當時原告是委請李文平律師提起訴訟,主張的內容也是和本案所提之內容相同,但該案原告可能無法繳納高額之訴訟費用而未繼續提起訴訟,因此,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所持有之本票權利的行使均屬合法。又原告主張雙方於103年5月多在魏學良代書處討論該履約事宜,顯與原告起訴狀理由二所記載兩造在103年4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時約定之情不符,本件高達上億元之價金,怎可能用口頭約定而不行之書面,顯與常情不符。況系爭契約係被告四人分別簽約,原告所稱系爭契約訂後,嗣同年5月間又再次商討履約,然本件被告李文哲是否確有與原告等人再次商洽,及得到其餘被告王良坑等三人授權,原告均未舉證證明,遑論是否有達成共識,均屬有疑。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

項,而證人依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1286號判決意旨,固然是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妄,始得予以採納,本案代理人一再重複高達將近1億元的尾款,怎可能用口頭而不以書面詳細記載,此舉顯然與常情非常不符,原告未能提出書面來證明,而期望以曾經告過被告四人之其當無關緊要之人到庭作證,除了有影響被告等人權益之外,亦恐有涉及偽證之虞,而原告主張傳訊證人之事在本院前幾次開庭以及起訴狀甚至本院所調他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均未提及有此事實。如今,在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情況下,方才要舉出曾經與被告有訴訟對立之不相干人等以證明其主張,顯然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人證之程序不符,本院得依最高法院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予理會。法律事實只有唯一,原告根本未陳述有這些證人在場見聞的事實,且與其訴狀所載的不相符,況在根據103年度花簡字第275號,原告委請李文平律師的起訴狀,其主張當時是原告委由丁中仁出面協商然後達成共識,上開起訴狀一樣是原告委託李文平律師所撰載,一樣達成共識的主張竟然有三張不同的版本,顯見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事實根本非唯一,既然非唯一,如何能夠找一些不相干人等來證明該並非唯一的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3年1月20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共同以1

億3,300萬元價格買受系爭土地,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原告「簽約款」及「用印款」共計3,744萬元,尚有「完稅款」1,900萬元及「尾款」7,656萬元未予給付。嗣原告履行上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之「完稅」階段後,即遭遇資金週轉問題,導致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蕭麗珠聲請假扣押,遂無法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遂於103年4月21日與被告分別簽訂內容相同之系爭契約,雙方均約定:就本件系爭土地協議:「一、合約說明:甲方(即被告)已支付乙方(即原告)訂金叁仟柒佰肆拾肆萬元,付款金額:王良坑玖佰叁拾陸萬元、胡祐誠玖佰叁拾陸萬元、廖鍠鎮玖佰叁拾陸萬元、李文哲玖佰叁拾陸萬元,合計叁仟柒佰肆拾肆萬元。二、茲因乙方買賣土地同意支付違約金,故開立本票,金額為柒仟肆佰捌拾捌萬元。三、乙方承諾本筆土地買賣須於簽訂本買賣合約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否則視同違約。乙方願意支付甲方違約金(違約金為訂金的二倍金額)若乙方於期限內完成過戶手續,則乙方所簽立之本票自動作廢。四、本合約除經雙方書面同意外不得修改,其內容如有增刪塗改,甲乙雙方應於修改處蓋章。本合約書之訂定應經甲乙雙方加蓋印章後始得生效。」,原告並於同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開立四紙面額各為1,872萬元之本票分別交付被告。嗣系爭土地中登記原告名義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222號強制執行後,被告上揭本票僅分別受償9,711,912元(不含執行費149,760元,分配比率:

50.6152%)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暨其附約、系爭契約、本票4紙等件附卷足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揭執行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如期給付剩餘買賣

價金9,556萬元,俾使原告有足夠金錢清償訴外人蕭麗珠之債權,並於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後,繼續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已如前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應如期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556萬元,俾使原告有足夠金錢清償訴外人蕭麗珠之債權,並於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後,繼續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反而主要係在約定原告應限期完成過戶手續,否則即須支付違約金,是原告上揭主張已不足採。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事後於同年5月間訴外人蕭麗珠、葉昊昕等人與原告及被告李文哲曾至代書事務所討論本件買賣契約後續履行事宜,雙方共識為由被告如期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以此買賣價金清償訴外人蕭麗珠及林文龍之債權,以解除訴外人蕭麗珠之假扣押,使原告能如期過戶等語,然查:本件系爭契約第4條已約定:「本合約除經雙方書面同意外不得修改,其內容如有增刪塗改,甲乙雙方應於修改處蓋章...等語」,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同年5月間,雙方之上揭約定,顯已就系爭契約約定增加履約之條件,然雙方並未依系爭契約,就以重大事項以書面方式修改,則雙方是否確實有達成此等約定,已非無疑。再者,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1億3千3百萬元,且系爭土地又在履約過程中陸續遭第三人假扣押,被告何有可能僅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即遽就上揭系爭契約約定之事項為不利於己之修改,卻未以任何書面為之以資慎重,顯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已難憑信。從而,原告未依約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則被告持前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而各受償9,861,672元(含執行費149,760元),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償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原告縱應支付違約金,然上揭兩造系爭契約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經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附約第8條已約定:「...賣方違約或不賣或未能依期謄空點交買賣標的其他事故不能履行契約時,買方得解除契約,(但若本標的鑑界後有部分占用,應依本約第七條規定辦理)賣應即加倍返還已收價款,以做為違約金,雙方各無異議。」,核與兩造再次約定之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大致相符,是可認本件兩造係約定如賣方有上開違約之情事時,買方得請求已付價金二倍之違約金,是上揭違約金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從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已各支付原告之價金為936萬元,並考量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額1億3千3百萬元,及嗣後為原告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後,由被告以117,132,000元拍定,認上揭違約金應酌減為被告每人1200萬元,要屬適當。則本件被告經強制執行結果,就系爭本票,被告僅各受償9,711,912元,就上揭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並未全部受償,故難認被告等人有可資返還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過高部分之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