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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王鳳起訴訟代理人 王文田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陳榮信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温芳榮訴訟代理人 賴志峯

陳輝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配合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溝渠改建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追加請求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應自10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因經履勘測量後,於104年10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同段306、3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的土地返還原告。有民事起訴狀、筆錄可參(卷4、117、152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就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請求土地使用代價(金錢給付)方面,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346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搭建灌溉排水溝,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返還土地事件函告結案,乃

因原告不了解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需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被迫再行提告。

臺東農場於4個月內並未完全履行返還土地,自前次103年9月24日開庭至今104年6月10日超過8個月了,有如擠牙膏心態能拖就拖。本案早於100年8月陳情所有土地○○○鄉○○段298、301、302、306、307地號)為公有灌溉排水溝圳佔用一案現地會勘(花蓮縣政府會勘紀錄)。另早於100年3月22日土地鑑界公共溝圳有占用到民地一事,花蓮(臺東)農場人員陳正峰亦有在場了解。不知臺東農場是何心態本末倒置,以原告298地號鄰地部分水泥鋪面約14.92平方公尺在346地號土地上為由提告(鈞院103年花簡字第116號),目前已判決原告需給付1,200元加上利息及租金(此案不再上訴,金額1,639元已繳交臺東農場)。

㈢被告早已知溝圳占用原告土地一事,卻一再推拖避重就輕,

經鑑界後計算原告所屬土地約有110平方公尺以上被占用,依公平正義原則,被告應以此面積比例倍數給付原告(110÷14.92=7.37,7.37×1639=12084元),另未返還之土地,自即日起以每月租金1,000元計算直到土地全部返還為止。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306、3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的土地返還原告。⒉臺東農場應自10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

三、被告則以:㈠臺東農場方面:

1.臺東農場未曾於該處興建排水溝,且興建排水溝亦非臺東農場機關之執掌,未曾編列預算興建,現該排水溝之管理維護亦非臺東農場,即臺東農場並非該排水溝之現占有人,原告訴請臺東農場拆除該排水溝地上物,有所誤會。臺東農場既然否認其為本事件排水溝之現占有人,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項加以舉證。

2.占用系爭土地之水圳,並非臺東農場所興建。至於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提出100年8月25日會勘記錄,臺東農場係基於原告本為農場員工,遂參與該會勘,依據該會勘紀錄並未記載該水圳為臺東農場所興建,臺東農場僅係基於協調之立場協助處理(協調34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而非系爭土地之水圳清除),並非承諾由臺東農場拆除該水圳。至於溝渠改建部分原則上仍為水利會之職權,而與臺東農場無涉。惟若水利會同意由其出資改建占用系爭土地之該段水圳,臺東農場同意提供土地供其規劃改建,俾利水圳完善而不影響農業灌溉。

㈡水利會方面:

1.原告所提請求地上物清除、溝渠改建返還占有地,其南側同段346地號水利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原告將本會列為被告實有不妥。本會基於服務農民宗旨、致力維持農田灌溉排水順暢,而協助改善吉安圳2幹2支排水,並於104年1月24日完成該圳路位於光明段346地號土地前段71公尺改善工程,將占用該段301、302、306地號土地之圳路,改善至同段346地號水利用地工程完竣。因光明段365-1地號地上物尚未拆除,致該改善工程無法繼續施工,俟退輔會將該段地上物處理完竣後,再行戮力爭取經費、協助改善該段圳路工程。①系爭301、302、306、307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於57年10月25

日,地目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退輔會,85年5月3日土地登記放領予原告。

②系爭346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於57年10月25日,地目水,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退輔會(現況做為地區農田灌溉排水使用)。

③同段368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於57年10月25日,地目田,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退輔會,於85年11月18日土地登記放領予崔生海,於88年10月6日土地登記買賣予陳朝賢,又於89年4月25日土地登記贈與陳如喬迄今。

④原告取得4筆土地為85年5月3日,同段346地號圳路用地於57

年10月25日第一次登錄,即存在並做為灌溉排水使用,原告耕作之農地並未針對其占用部分提任何異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⑤原告於100年8月11日陳情花蓮縣政府,說明灌溉排水溝圳占

用其私有土地乙案,且該案會勘記錄結論由土地管理者退輔會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協調所有土地(同段346地號)地上物清除、溝渠改建及後續占用地處理事宜,由本會戮力爭取經費辦理。

⑥本會已於103年2月10日花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立法

委員王廷升國會辦公室規劃設計「吉安圳2幹2支排水等改善計畫工程」,已戮力爭取經費改善灌溉溝渠,惟俟退輔會將同段346地號地上物情況處理完竣、原告同意施作且經費到位後,即辦理相關改建事宜。

⑦本會已於103年9月16日花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立法

委員王廷升服務處「吉安圳2幹2支排水等改善工程用地同意書協調會」,協調記錄1份,工程施工同意書於103年9月20日前擲回工作站以利發包,若未能同意將另尋其他圳路施作(施工同意書唯獨同段360、365-1地號未簽署)。⑧本會於103年10月23日花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吉安圳2幹2支排水等改善工程」契約書正本予得標廠商力新土木包工業。

⑨本會於103年12月8日花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光明

段365-1地號上之建物尚未拆除,造成吉安圳2幹2支排水渠道無法施工,工期將至,急需辦理用地協調會。於103年12月15日辦理協調會,其會勘結論為本工程施工用地因在臺東農場花蓮分場與占用地主正進行訴訟程序,為免工期延宕,故在不增減契約金額原則,辦理變更設計。

⑩本會於103年12月23日花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吉安圳2幹2支排水等改善工程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給得標廠商力新土木包工業。

⑪該工程承包商力新土木包工業於104年1月24日送完工報告至

本會吉安工作站。本會於104年2月2日花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驗收,於104年3月4日花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2.系爭花蓮縣○○鄉○○段301、302、306、307、346、368地號土地,於早年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等)規劃、施設農、水路,提昇農業生產環境,大幅增加農民收益,為政府一大德政,百姓莫不稱讚。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水利用地若登記給農田水利會所有,管理維護權責由農田水利會負責。光明段346號土地登記於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退輔會,並於花蓮縣政府現場會勘時,同意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協調所有土地(光明段346號)地上物清除,溝渠改建及後續占用地處理事宜。本會將於退輔會溝渠改建時,給予配合停水事宜。水利會非本件水利用地及溝渠之管理維護機關甚明。

3.各機關施設的農、水路屬公共設施,依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1條規定,公共設施與農田水利會施設之水利設施權責劃分亦明白規定,該公共設施由施設機關負責管理維護;農田水利會只負責輸水管理,並於第54條明定「嗣後之管理維護權責,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溝渠管理機關為退輔會,應負管理維護之責;為解決政府機關及原告紛爭,經立法委員王廷升居中協調,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撥經費,委託本會代辦溝渠改善,卻因退輔會管理的水利用地(光明段346號)已遭他人占用多年,104年9月30日臺東農場承辦人稱:「目前仍在簽辦」是否提起訴訟?因為退輔會未將上開遭他人占用之水利用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以致於當時委託水利會代辦之「溝渠改善」案被迫中止。

4.原有的灌溉排水溝不是水利會興建及管理,新的灌溉排水溝是水利會受農委會委託代辦,王廷升立委有4次在協調會中表明,他會向農委會爭取經費請水利會代辦新的圳路的遷移,所以本會就代辦設置新的灌溉排水溝。像原告這樣的榮民,以前政府分配土地讓退輔會給榮民開墾,在開墾的行為中,土地之間形成田區,田區和田區之間很自然留下我們現在所說的水路,後來戰士授田證分配土地給榮民,連水路一併交付給榮民,現在寸土寸金,他們在鑑界之後才發現私有地被舊的水利設施所占用,所以才會請求移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85年5

月3日以放領為原因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前開土地上有灌溉排水溝經測量占用3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面積約20.29平方公尺,占用3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B部分面積約29.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排水溝)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卷10、11、90至92、136至143、158、15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132、133、144、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依現場勘查結果及附圖可知,本院履勘現場時可見有原有及新建之灌溉排水溝,原灌溉排水溝銜接新建之灌溉排水溝(參附圖所示紅色及藍色灌溉排水溝),原灌溉排水溝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A、B部分占用原告所有306、307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及新建排水溝則均坐落於退輔會所管理之同段346地號土地上。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溝係由被告興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原告就此,提出花蓮縣政府函、會勘記錄、花蓮農場函等為證(卷6、7、154頁)。經查:

1.依花蓮縣政府函、會勘記錄(卷6、7頁)記載,兩造曾就原告陳情系爭土地遭公有灌溉排水溝圳占用一案,於100年8月24日現地會勘,並作成結論:「1.本案花蓮農場(已併入臺東農場,卷81頁筆錄記載參照)同意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協調所有土地(光明段346地號)地上物清除、溝渠改建及後續占用地處理事宜。2.水利會將配合辦理溝渠改建事宜。

」等語可知,臺東農場係同意以其所管理之同段346地號土地辦理地上物清除及溝渠改建,水利會則同意配合辦理,以此方式處理原告之陳情案件,然被告並無自承系爭排水溝為其等所興建或承諾予以拆除改建情事,是此項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排水溝之事實。

2.退輔會花蓮農場102年10月21日函(卷154頁)內容記載「主旨:有關監察院交下台端(即原告)陳訴本場經管光明段346地號公有灌溉排水溝圳,遭人非法填土占用,遲未見本場依法處理,致每逢大雨,溝渠水無處宣洩,造成毗鄰同段

298、301、302、306、307地號土地土方嚴重流失,損及權益等情一案,本場查復如說明。說明二、查陳訴之灌溉排水溝圳於民國85年台端(即原告)依法承領光明段298、301、

302、306、307地號土地前已存在同段346地號水利用地上,屬排洩沿線公私有農地用水而自然成形之土溝,100年8月24日會同水利單位會勘時尚無遭人填塞水路之情事,本場亦積極辦理土地界址測量及協調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編列經費改善溝圳,同時依法通知鄰地陳姓占用人拆除地上物並繳納騰空地上物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以期儘速改善溝圳。」

3.從原告所提前述事證、本院現場勘查結果及附圖可知,原告係於85年5月3日以放領為原因取得系爭306、3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在此之前該土地上原即有屬排洩沿線公私有農地用水而自然成形之土溝即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原灌溉排水溝」,並非被告所設置;嗣因原告陳情,花蓮縣政府曾於100年8月24日會同兩造及吉安鄉○○○○○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溝渠改建及後續占用地處理事宜,水利會則表明願配合辦理溝渠改建事宜;被告並未承諾拆除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不因該協調結論,即可認被告為系爭排水溝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而須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責,原告自不因該協調結論,而取得得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排水溝返還土地之權利。

㈢參酌水利會所提函、吉安圳2幹2支排水等改善工程計畫書(

王廷升立法委員建議案)、工程提報明細表、王廷升立法委員建議工程-吉安圳2幹2支排水等改善工程概要表、位置圖、立法委員王廷升國會辦公室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協調紀錄、同意書、工程契約書等資料(卷50至65頁),可認其所述「新的灌溉排水溝是水利會受農委會委託代辦,王廷升立委有4次在協調會中表明,他會向農委會爭取經費請水利會代辦新的圳路的遷移,所以本會就代辦設置新的灌溉排水溝,新的灌溉排水溝只施設一半,另外在光明段346號地號水利用地,因為退輔會還沒有將地上物拆除好,本會受委託代辦行為被迫中止」等情為真。是水利會係依民眾陳情與公務部門協調結果,進行舊有灌溉排水溝圳之遷移、新建工程,應堪認定。故不因水利會以上述原因辦理排水改善工程,而得認水利會為系爭排水溝之設置機關,原告亦不因此取得向水利會請求拆除系爭排水溝返還土地之權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306、3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A、B部分之系爭排水溝,係原告承領前開土地前即已存在之原灌溉排水溝,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設置,故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