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廖妤婕訴訟代理人 邱荃被 告 莊玉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邱裕豐於民國78年結婚,配偶關係已26年並育有3名子女,家人感情和睦,原告於103年3月中旬發覺配偶邱裕豐行為詭異,時常晚歸多次詢問未果,經原告觀察發現邱裕豐自4月起經常出入當時於花東玉石工作的被告租屋處(花蓮縣○○鄉○○村○○路○○○號套房),並透過行車紀錄器及LINE對話記錄得知兩人關係曖昧且計畫將於103年4月30日相約前往西部,故原告及其子女一同前往被告租屋處,不料被二人發現後二人變更改計畫,從此邱裕豐就沒有回家,甚至拒絕接聽原告及子女的電話,原告便只能至北埔派出所將邱裕豐報失蹤,後因原告子女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轉貼原告配偶邱裕豐的照片,才獲網友通知原告配偶與被告兩人都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的住處同居。原告因此事件過於傷心,因而罹患憂鬱症致受到精神損害,並在子女陪同下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獲得准許(103年度婚字第78號),且判決書內容指出原告配偶邱裕豐多次與被告出遊,確與被告交情匪淺,關係曖昧且於103年5月9日將戶籍遷出,已無心經營婚姻及家務。被告知悉邱裕豐係有配偶之人,卻不顧邱裕豐已有家庭,仍傳送「我愛你」、「很想你」並稱呼「老公」等訊息,與之曖昧,更與原告配偶同居、和誘使其脫離家庭,導致原告及配偶夫妻失和,家庭破碎以致離婚。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40條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與原告配偶同居更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使原告配偶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原本經營妤捷工作室(經絡推拿),一個月收入約4-6萬元,因此事件導致憂鬱症已多月無法工作,致受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並未對原告作出任何傷害行為,原告都是用網路上的資訊拼拼湊湊來懷疑我。邱裕豐只有在去年5月份到我家,請我幫他辦理去泰國旅遊的事情。我盡地主之宜,招待他吃有到處走走。我們都是小時候的玩伴,同學而已,且我兒子也都住在家裡。我們沒有任何越舉、親密的動作,也沒有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去年8月24日原告也有帶警察到我家中,我也表示那是她家的事,我不想管。上次開庭時原告有提出邱裕豐的車子停在我家,既然如此,為何不找警察立即去抓他。直到今年4月,我收到法院的公文,我有告訴邱裕豐說原告在告我,我感到莫名其妙。上次原告拿出的邱裕豐的車停在我家的照片是在今年4月底的時候照的,這是因為我告訴邱裕豐說,你前妻告我,所以邱裕豐到我住處了解一下情況,紗門上貼的春聯是羊年的春聯,可以證明。當時我也有問邱裕豐離婚的事情,為何會扯上我?邱裕豐表示,原本他不想放棄他的家庭,離婚是原告提出的,重點是原告只想要錢,不擇手段剝奪一切,害他失去一切,所以最後才以離婚收場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職是,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邱裕豐關係曖昧之事實,業據提出本
院103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原告配偶邱裕豐與被告及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配偶邱裕豐行車紀錄器影音檔譯文、原告配偶邱裕豐通聯紀錄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婚字第78號案查核內容無訛,觀諸上開對話記錄邱裕豐與被告間有「親愛的!我愛你」、「我愛妳」等內容,另於103年4月23日有「你晚上還可以出來嗎」、「我在等旅行社給資料」、「七點看看」、「你要來嗎」、「等一下帶妳去看螢火蟲」等通聯內容,佐以同日之行車紀錄器譯文顯示被告與莊玉金之對話為「這個陰陰的天氣,會有螢火蟲嘛」、「不然妳要大太陽底下啊」、「不是啊,這種天氣牠會出來嗎」、「看了才知道好不好」,可知被告與邱裕豐確於103年4月23日相約並同行觀賞螢火蟲。邱裕豐於該離婚訴訟事件中復自承與被告及其他友人於103年6月13日至17日一同至泰國旅遊(本院103年度婚字第78號卷第195頁背面),並有邱裕豐及被告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本院103年度婚字第78號卷第147至148頁)。顯見邱裕豐與被告交情匪淺、關係曖昧等情,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與邱裕豐二人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筆錄誤載為265-1號,下同)住處同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子張品文證稱:「(你有無看過邱裕豐與媽媽在黃昏時在媽媽家附近散步?)有。看他人在附近散步2次,另2次看邱裕豐在媽媽家。」。證人張翊馨證稱:「(103年5月到現在,你有無看過邱裕豐到雲林縣○○鄉○村○○路○○○○號被告莊玉金家中出?)有。」、「(看過幾次)看過N次。大概每隔
2、3個禮拜會看到1次,去年農曆6月20日他帶著邱裕豐到廟裡看熱鬧。」、「(上開期間,是否時常看到邱裕豐與被告於黃昏時間在被告家附近散步?)有。北中路走到燦林國小、水林國小後面那條路,因為我要回家看婆婆,每天下班路過差不多6點,所以經常看到。只要邱裕豐有到他們家就會看到。」。證人李明達證稱:「(103年5月開始到現在,邱裕豐是否都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被告莊玉金家中出入?)我沒有在他們家看到,但我常常在外面看到他們在一起。」、「(你看到他們在一起做什麼?)一起運動。在街上散步。」、「(這段期間,是否時常看到邱裕豐與被告於黃昏時間在被告家附近散步?)有。(看過幾次?)不記得幾次,但有滿多次的。(差不多什麼時候看到?)約黃昏時6點附近。因為我下班都會經過莊玉金的家,我現在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亦甚屬真實。
是以被告與原告配偶邱裕豐多次共同出遊,且用語親密,原告配偶邱裕豐並經常出入被告住處,及與被告共同在住處附近活動,顯見邱裕豐與被告交情匪淺、關係曖昧,已逾越已婚之人與異性交往之一般社交行為分際等情,應可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邱裕豐之逾矩交往,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範圍,並已破壞原告與邱裕豐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曾經營妤捷工作室(經絡推拿),名下沒有財產,目前沒有工作。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2筆不動產、1輛汽車、一些現金等情,為原告及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52至5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被告行為所致原告精神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方為相當,且符其比例原則,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失衡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部分,原告雖陳稱經營妤捷工作室(經絡推拿),一個月收入約4-6萬元,因此事件導致憂鬱症已多月無法工作,致受財產上損害等語,並提出憂鬱症診斷證書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症狀為「憂鬱失眠缺乏食慾即興趣」(本院卷第9頁),尚難證明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已經導致不能工作,且原告亦未提供收入之證明,故原告該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