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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葉智賢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被 告 陳朝治

魏秋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923平方公尺部分,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中1,923平方公尺(下稱A區域)原為訴外人陳萬榮所耕作,原告為陳萬榮之姪,因耕作需要,於徵得陳萬榮同意後,以「取得最近五年內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之資格,於民國98年12月7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花蓮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產署)申請承租A 區域,經國產署審酌原告資格,於99年1 月12日會同原告及陳萬榮勘查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仍為陳萬榮),並依法公告30日後,核定放租予原告,於99年7 月29日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告二人於勘查及公告期間,均未提出異議,惟在原告承租後、耕作前,占有

A 區域,藉由刑事訴訟及檢舉原告未自任耕作等方法,欲排除原告基於租賃契約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國產署經原告說明上開情事而得知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不法占有時,本應向被告二人行使返還請求權以交付原告,然國產署卻未積極行使權利,僅函知原告依善良管理人之地位盡排除之責,並限期令原告應於104年2月26日前向國產署回報排除占用之結果以辦理複勘,國產署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即負有將A 區域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卻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甚明,其因此造成原告之租賃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代位國產署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62 條以占有人之身份,就被告二人侵奪原告占有物之行為,請求返還。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二人並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雖聲稱系爭土地乃阿美族傳統領域,被告陳朝治自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即可承租云云,惟被告二人提出87年10月13日國產局台財產北花一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至多能證明被告陳朝治之胞兄林阿水曾在87年10月2 日向國產局請求補註編定使用地類別,尚不足證明被告之家族甚至被告陳朝治本人自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況所謂現耕作者經「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即可申租國有耕地,僅為現耕作人取得承租之資格而已,於租賃關係成立前,仍屬無權占有。又誠如被告二人所述,A區域廣達1,923平方公尺,並非微小而可任意隱匿之動產,原告會同國產署人員辦理會勘及國產署設置告示牌連續30日等活動,無法想像可隱瞞被告二人之耳目而不生任何爭執,被告二人截至公告期滿之日,未經聲明異議,堪認被告二人於國產署勘查系爭土地時,並非A 區域之現耕作人,於勘查結束後,始占據系爭土地供渠等耕作使用。另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可知,原告於申請承租時應檢附之文件為1.申請書

2.身份證明文件3.土地登記謄本4.地籍圖謄本5.每戶承租面積未逾五公頃上限之切結書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與農作、畜牧具相關性之訓練課程紙本結業證書影本等6 項文件,並無「實際耕作切結書」一項,且原告出具「實際耕作切結書」之目的,係出於擔保伊承租後自任耕作,絕無轉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意思,難認有被告主張之虛偽不實情事;復參照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7點「申租案件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9條第3項「國有耕地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前,暫不放租」可知,應予註銷之規定,係指人民申租案件受理後、核定前,如經第三人就公告放租一事聲明異議,或原有使用糾紛者,得予註銷原受理之申請案,並非核定放租後,一經任意第三人就土地租用情事有所爭執者即應註銷原租約,致承租國有土地之人之財產權利難受保障,有違國有耕地放租制度之本旨,此觀國產署以104 年7月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被告二人註銷原告租賃契約之請求一事自明,故被告二人指摘原告之實際耕作切結書係虛偽不實,有應受註銷之原因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所述,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放租程序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且本件租賃契約迄今未經國產署撤銷或終止,國產署自有依約將租賃標的交付原告之義務,是被告二人辯稱國產署與原告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自屬空言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923 平方公尺部分,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9)耕放租字第00047 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處分書、103 年12月25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屬花蓮辦事處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等件影本及99年1 月12日系爭土地勘查照片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花蓮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乃阿美族原住民傳統領域,於87年間,被告陳朝治養母之子林阿水曾代表家族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申請補註「編定使用類別」,復於88年7 月20日,被告家族以林阿水名義,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申請將耕作之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惟因逾期致吉安鄉公所函覆「所請歉難同意」;另鄰地(初音段4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阿玉,曾以被告陳朝治為系爭土地占用人,因涉嫌竊占鄰地,對被告陳朝治提出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應屬相鄰關係引發之界線爭執,被告陳朝治主觀上並無竊占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以上情事皆可證明被告陳朝治長期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萬榮耕作,此亦有陳萬榮之配偶劉菊妹出具記載「因本人認同耕作此地純粹是幫忙耕作而已,並且也認同是在林阿水初音段430 號土地上」之認同書及陳萬榮之子陳明進出具記載「本人陳明進在此慎重聲明,絕沒有對葉智賢說:去承租陳朝治所耕種之○○段000 地號之本土地,因為在其父母健在時,為鄰地,常互相幫忙,所以在陳朝治在忙時無法耕作,我就借來種水稻,幫忙他們耕作,因大家都是舊識,純幫忙,至於葉智賢所言,再此再次否認有此對他說絕無此事」之切結書可證;且A區域面積廣達1,923平方公尺,並非容易隱藏之動產,系爭土地果真由訴外人陳萬榮或原告耕作無訛,豈有遭人於「不詳之時日,占據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之理,原告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原告從未在系爭土地耕作,卻出具不實之「實際耕作切結書」向國產署謊稱系爭土地由伊耕作,並以「取得最近五年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之身份申租,巧妙避開如以82年7 月21日前耕作之現耕人身份申請承租國有土地,須出具「實際耕作切結書」,可能觸犯之偽造文書罪責,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7點第4及8款「申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四)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八)申請書或所附文件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租約以不實之「實際耕作切結書」使國產署誤認系爭土地乃原告所耕作而准其租用之申請,於法不合,應得予註銷,因此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悖於誠信原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需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始得為之,且需代位人與被代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原告就上開租約,有得予註銷或因違反誠信原則之無效原因,應認為原告與國產署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未證明國產署有何「怠於行使權利、需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之情事,逕為代位國產署行使物上請求權,難認有據。依民法第962 條行使返還請求權之占有被侵奪者需對占有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且其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發生時起,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均由被告二人耕作,原告亦自承未曾占有,此觀國產署派員履勘系爭土地後,確認「地上現況農作物皆魏秋菊所種植」自明,原告既未曾實際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事實上管領力可言,縱原告得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其於102 年間即已知悉A區域遭被告占有,至104年1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87年10月13日台財產北花一第00000000號函、花蓮縣吉安鄉公所88年7 月29日(88)鄉民創字第12947 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劉菊妹出具之認同書、陳明進出具之切結書等件影本及系爭土地耕作翻土、收割水稻等照片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由國有財產署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1,923 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為99年1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應認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承租時起即占有使用上項承租之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乃以被告上述占有無法律上之權源,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出租人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則以上述答辯拒絕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及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係屬無權占有,甚為灼然。被告雖以原告如何不法承租系爭土地而為答辯,然此答辯內容無從使其自己之無權占有發生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效果。國有財產署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則依上說明,應負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之契約上之義務。而上開義務於租賃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依原告所提出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103年12月2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意旨,足認出租人國有財產署已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已有知悉,然上開出租人對於其所有物即租賃物遭被告無權占有之情形,並無依法排除之舉動,則原告主張其基於租賃契約對於出租人怠於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而未履行「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契約上義務,為保全其承租債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國有財產署,應屬合法。

(四)被告雖以其無權占有之耕作事實而謂原告未能自力耕作,致違反租約云云,然上述情形除倒果為因外,於租約有效期間,苟租約未經出租人終止,被告非上開租賃契約當事人,應無就他人間之契約關係而主張誠實信用原則或租約無效之法律上地位。被告既為無權占有人,而無可以對抗所有權人之法律上主張,則原告為承租人代位出租人即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亦無可資對抗之法律上地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923 平方公尺部分,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