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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林勝智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張玉妹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花蓮縣壽豐鄉第20屆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之候選人

,原告得票為406票,被告得票為511票,原告為該選舉之落選頭,因被告有下列賄選之行為,原告因而落選,爾今被告之賄選行為,亦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違反選罷法偵辦中,亦得請向該署調卷參辦。被告前為村長為原住民,為系爭選舉,於民國103年6月至9月間,竟於選舉投票前指示證人李阿比假招攬保險之名,行真正行賄買票之實,由李阿比對外向證人賴四川等人佯稱:「凡具有原住民身份之人,只要攜帶個人的影印身分證及私章至村長辦公及住處辦妥登記事項,即可以免交保險費,往生時,還得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限制保險名額為100-200人,如超過就不受理」云云,要大家儘速前往登記,以此方式誘引有投票權人前往參加保險期約賄選,投票予被告。另於103年10月、11月向有投票權之人以期約賄選一票1,000元至3,000元不等行賄前來之人,要求其投票予被告,以此方式大量買票,致影響是次選舉,讓原告因而落選。被告以上述手法,大量行賄買票,因而當選形成本次選舉之不公平性,亦造成原告落選之原因,為此,原告認有提起當選無效之正當理由,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就免費保險部分,違反選罷法第99條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就期約一票1,000元至3,000元方面,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當選無效之原因,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隱匿南山人壽慈善基金會(下稱南山基金會)以「生活

補助金」委由其辦理選區內原住民免費獲得投保微型保險之事實,令人誤以由其代繳保費購得保險,認以為行賄買票之意,投票予被告,難脫賄選之實:

1.證人徐瑢蓁固到庭證稱:⑴這個案子比較特殊,是因為當初是跟村辦公室簽約,由我們

副理帶著我找張村長簽合約,由他們村辦公室為要保代理人。保費由南山基金會撥款「生活扶助金」來繳納。

⑵南山基金會會把錢匯到村長戶頭,村長再把錢交給我入帳。

⑶張村長是要保代理人,我有給他簡易型要保申請書,由他蒐

集資料後,再交給我,是不是向被告登記我不清楚,但是我都是去張村長(被告)那裡收件,收取填寫完成的要保申請書。

⑷從這些資料看不出來,但從合約書應該看得出來,我們最早

由副理跟被告簽約的合約書可以看出來,這樣被告才可以成為要保代理人,南山基金會才可以把錢匯到被告戶頭,被告才可以把錢交給我們入帳。

2.惟依到庭證人賴四川在鈞院證稱:「大約是10月底,我從花蓮回來從鄰長李阿比家裡過,鄰長跑出來外面說,趕快叫你太太拿印章、身分證去登記,原住民比較沒有錢,不用繳保險費,死掉可以領50萬元,我就回家,跟我太太講說我沒有這個福氣,不用去,我們就沒有去登記了,就這樣而已。」證人林芷軒亦證稱:「他(林阿夏)過去我那邊的時候,剛好碰到被告拿保單給他,我問他要不要繳錢,要繳多少,林阿夏說不用錢,我說看一下裡面是保什麼,他沒有給我看。」等語。

3.自證人之證詞可得推知,即令系爭保單係由南山基金會出資全委由被告(村辦公室)辦理,但其既係由第三人為原住民之福利所為之投保,依理而言,被告身為代理人即應告知選民,為何會有如此福利,其由何機構給予,而非如證人賴四川、林芷軒等所稱,對外宣稱,廣邀不特定多數之原住民選民到村辦公室辦理「免費的保險」,讓人誤以為係被告所出錢支助給予無償的保險,而形成一種選舉上的暗示,認為係被告出錢而為。

4.原告取得保單及認定被告不無以為行賄方式,作為本次代表競選手段,此得請證人張啟仁到庭陳明,因其被通知到光榮村辦公室辦理保險,並於證人問繳交多少保費,而被告知係屬免費,而心中以為就是行賄買票之暗示,彼此心照不宣,況在原告與證人之對話中「問:不要錢的投保,你認為這個是不是張玉妹自己要出的?答:應該是。問:阿免費的保險,阿投保,她是不是要你選她的意思呢?答:對!」。亦可證明被告之行為,足令投票權人認為行賄買票之意,是上開被告為當地原住民選民辦保之前竟未向渠等說分明,而讓原住民誤會村長的意思,由被告繳交保費,替選民辦理免費的保險,獲得保單福利云云,況且,該保單亦因未註記基金會係繳款人,在在足證選民認定出錢給予福利之人,就是被告至明。是即令內部係真福利,但外顯行為仍不免足以令選民認為被告所為係為買票而來。

㈢就被告所抗辯係由基金會出資金,做為原住民免費投保之福

利,然觀諸103年10月3日自光榮村辦公室匯出保險費款項,共計22人,金額為7,128元,作為給付南山人壽保費之用。

惟在翌日被告即將保費收據交付給被保險人等人,還對渠等說保費不用繳,是由被告出錢替被保險人繳交,同時未明確說出係由南山基金會所資助,以此形式行賄買票之默契與暗示,此也是何以證人張啟仁會覺得彼此心照不宣之原因。倘若鈞院再核對南山基金會所匯入被告之戶頭之時間及金錢分別係9月30日金額25,272元,10月5日匯款金額27,348元,總計52,620元,但被告自存摺提領的日期則是11月4日52,620元,則顯然由10月3日之郵政劃撥單以觀,似乎並非南山基金會之捐款,其金額不是在11月4日始使用嗎?足以證明被告所辯,與真實不合,該11月4日52,620元捐款,非用於辦理原住民之免費保單至明。核被告繳交之方式,似乎亦與證人徐瑢蓁上揭作證內容有所出入,而證人徐瑢蓁之證詞不足採信。綜上以觀,似乎南山基金會補助的錢與22個人的保險費毫無關係,如果被保險人的保險費是由基金會補助,那被告為何不敢跟被保險人說這是基金會補助的。退步言之,即令該保單由基金會出錢,然被告是怕被保險人知道是基金會補助的就不支持他,所以被告始終對被保險人說:保費不用繳錢免費的,亦足以認是一種不當的選舉方法,而已跨入賄選買票的手段,應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交付不正利益買票及刑法第146條詐術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情形。

㈣刑事庭之判決不得拘束民事庭法官之判斷,何況未經嚴格審

判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並未否認南山人壽確實有舉辦微型保險之事實,惟本件之爭議應係在被告之主觀意圖存有買票或施用詐術,而有賄選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欺騙選舉權人之情,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有爭執,並非臨訟之主張。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花蓮縣壽豐鄉第20屆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被告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代為申辦保險,並無以招攬保險之名,行賄選買票之

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每年均有針對原住民及低收入戶,為其辦理免費之短期傷害保險。原告所稱103年6月至9月間,係南山人壽所成立之南山基金會,針對原住民及低收入戶辦理補助,為其投保一年期之集體投保型微型傷害保險(下稱微型保險)。而當年度,花蓮縣新城鄉及壽豐鄉光榮村、池南村均有受補助。被告係協助南山人壽業務員徐蓉蓁,先由村內符合資格者向被告登記,被告將名單轉交徐蓉蓁後,再經由南山基金會以「生活補助金」名義,捐助每個申請者324元作為年保費,交由被告彙總,再由被告向南山人壽申請投保該微型保險(保險期一年,保險額50萬元),並非由被告支出保險費,亦概與被告之選舉無關。另被告否認103年10月、11月有以金錢賄選之情形,且原告所舉之何秀蘭、陳麗玉、李富雄、吳阿圳均非被告選舉時助選員或樁腳。

㈡鈞院於104年4月17日傳喚證人賴四川等多人,伊等已有清楚證述,足認原告之訴無理由:

1.證人賴四川證稱:「(問:李阿比跟你講說去辦理登記免費保險投保,有無告知你無何要如此?有是否與選舉有關?有無告知費用由誰負擔?)沒有這麼說,只說快點,快點去登記,沒有說張玉妹怎麼樣,沒有說跟選舉有關。(問:除了李阿比之外,被告有無向你或你太太說,因為上揭保險費是他出錢的,或答應給你們任何好處,或實際已經交付你們任何好處,所以要求你們要投票支持被告選鄉民代?)沒有講這個,也沒有給我們任何好處,被告沒有去我們家裡。」。證人林芷軒證稱:「(問:你有無參加林阿夏所說的一張不用錢的保險單的保險?)我沒有參加。(問:除了林阿夏之外,被告有無向你說,因為上揭保險費是他出保費的,或答應給你任何好處,或實際給你任何好處,因此要求你要投票支持被告選鄉民代?)被告沒有跟我講,被告不會跟我講。」。證人吳壽夫證稱:「(問:有無在何時地,參加南山人壽集體投保型微型傷害保險?)沒有,我不知道,我沒有參加。(問:被告有無答應給你任何好處,或有實際給你任何好處,因此要求你要投票支持被告選鄉民代表?)沒有。」。

2.自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①證人林芷軒、吳壽夫根本沒有任何系爭微型保險。②賴四川雖有參加上揭保險,但是並沒有人對證人說該保險與被告參選系爭鄉民代表選舉有關,遑論有何利用該保險保險費為投票行賄之代價。③證人均確認被告並無向證人表示,因為上揭保險費是他出錢的,或答應給證人任何好處,或實際已經交付證人任何好處,因此要求證人要投票支持被告選鄉民代表。證人是原告所要求傳訊,但伊等明確證稱被告並沒有任何行賄行為,原告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即無理由。

3.證人徐瑢蓁證稱:「(問:南山人壽為何辦理上開保險?)這是配合金管會的政策,而推出微型保單,保費很便宜,是為了照顧弱勢。(問:南山人壽辦理上開保險,與系爭鄉民代表選舉有無關連?)沒有。(問:保費由何人繳納?保費如何繳納?)這個案子比較特殊,是因為當初是跟村辦公室簽約,由我們副里帶著我找張村長(當庭指出被告)簽合約,由他們村辦公室為要保代理人。保費由南山基金會撥款『生活扶助金』繳納。南山基金會會把錢匯到村長戶頭,村長再把錢交給我入帳。」。自證人徐瑢蓁之證述,可確定系爭保險之保費是由南山基金會之「生活扶助金」帳目支出,非被告所支出,保險費固自被告收取,但是是由南山基金會先匯入被告之帳戶,系爭保險與被告參選系爭鄉民代表並無關係。

㈢被告及訴外人林志青遭移送違反選罷法部分,業經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也請鈞院參酌。本件經鈞院104年3月18日庭訊時,協商爭點已經特定在起訴狀第3頁三(二)編號1至9之人,原告臨訟又將所謂錄音帶及另外聲請傳喚證人張啟仁,並且要用張啟仁證明被告並沒有告知保險費的來源,此部分已逾越爭點之整理。另原告除5月26日所呈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今日庭訊時所陳述外,並沒有主張被告以沒有告知微型保險經費來源,詐騙原告所主張具有投票權之人,使其產生誤會,而投票支持被告參選鄉民代表,顯然是臨訟主張,與鈞院爭點整理無關。誠如證人徐瑢蓁所稱,該微型保險之保險費是先匯入被告之帳戶,再領出支付保險費,103年9月30日南山人壽匯入被告帳戶25,272元,103年10月15日匯入27,348元,11月4日領出52,620元,金額完全相符,該金額領出之後,交給徐瑢蓁辦理微型保險之用,被告完全沒有插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為花蓮縣壽豐鄉光榮村村長為原住民,並為103年花

蓮縣壽豐鄉第20屆第4選區鄉0000000號之候選人,原告為登記第7號之候選人。103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開票結果,經選務機關統計被告得票511票,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為鄉民代表當選人。

㈡103年6月至9月間,南山人壽有辦理微型保險,保費一年324

元,保險事故若發生,保險理賠50萬元,辦理對象是花蓮縣壽豐鄉光榮村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居民,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所主張之投保對象如起訴狀第3頁(二)編號1至9及原告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證人名單編號1至8等人,聲稱南山人壽有辦理上開集體保險,並且說凡具有原住民身分的人,都可以辦理保險,請他們持資料到光榮村村長辦公室辦理投保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有無以免費投保為對價,誘引有投票權人(如原告起訴

狀第3頁三、(二)編號1至9人及原告所提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人編號1至8人)前往參加保險期約賄選,投票予被告?㈡被告有無於103年10月、11月以1票1,000元至3,000元不等行

賄前來之人,要求其投票予被告,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明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系爭花蓮縣壽豐鄉第20屆第4選區鄉民代表選舉,被告為候選人,經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並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鄉民代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係於104年1月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起訴符合法定期間(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兩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協商爭點如前所述(參前述四、),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告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聲請傳喚證人張啟仁暨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檔紀錄稿,復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46條規定之犯行等情,有書狀及筆錄可參(卷91之1、97、98、10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就其原主張「被告以假招攬保險之名,行真正行賄買票之實」,認除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外,另尚涉犯刑法第146條規定,且所舉證人張啟仁及錄音光碟內容,均不甚延滯訴訟,故依前述說明,原告得為前開主張。

㈢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㈣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經聲請傳喚證人賴四川、林芷軒即林

玉涵、吳壽夫、張啟仁,並提出錄音光碟、錄音檔紀錄稿為憑。

1.證人賴四川證稱:我與兩造是同村的朋友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訴代〉問:被告在何時有叫李阿比轉告其他原住民快到光榮村辦公室登記,得享有免費投保微型保險?)那時候幾號我不知道,大約是10月底,我從花蓮回來從鄰長李阿比家裡過,鄰長跑出來外面說,趕快叫你太太拿印章、身分證去登記,原住民比較沒有錢,不用繳保險費,死掉可以領50萬元,我就回家,跟我太太講說我沒有這個福氣,不用去,我們就沒有去登記了,就這樣而已。鄰長跟我說快點快點,我問他我可以嗎,他說你不行,你是台灣人,原住民才可以。我太太是原住民。(原告訴代問:被告是否有參選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的七合一選舉?)我知道被告要出來,我不知道他要選什麼,我沒有想那邊。(原告訴代問:李阿比跟你講說去辦理登記免費保險投保,有無告知為何要如此?是否與選舉有關?有無告知費用由誰支出?)沒有這麼說,只說快點、快點去登記,沒有說張玉妹怎麼樣,沒有說跟選舉有關。鄰長說原住民比較沒有錢,不用交保險費,以後死了可以領50萬元,也沒有講是誰去幫他們保險,只說快點快點去登記。(被告訴訟代理人〈下稱被告訴代〉問:你跟你太太有無花蓮縣壽豐鄉第20屆第4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有,我跟我太太都有。(被告訴代問:除了李阿比之外,被告有無向你或你太太說,因為上揭保險保費是他出錢的,或答應給你們任何好處,或實際已經交付你們任何好處,所以要求你們要投票支持被告選鄉民代表?)沒有講這個,也沒有給我們任何的好處,被告沒有去我們家裡等語。(卷51至52頁)。

2.證人林芷軒即林玉涵證稱:原告是我姊夫,被告是我舅媽;(原告訴代問:被告邀集原住民到光榮村辦公室,辦理登記不要繳費之保險的事,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原告訴代問:林阿夏向你表示有不要錢的投保,還有收據,你有無進一步要求他要提出收據給你觀看?後來如何?)有。他沒有拿給我,他過去我那邊的時候,剛好碰到被告拿保單給他,我問他要不要繳錢,要繳多少,林阿夏說不用錢,我說看一下裡面是保什麼,他沒有給我看。(原告訴代問:林阿夏當時有無提到被告為何要如此做的原因?)當時他沒有講,他要去我們那邊以前,就收到被告的保單,說這個是你的,沒有說明什麼原因。(被告訴代問:你有無花蓮縣壽豐鄉第20屆第4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有。(被告訴代問:林阿夏有無說這一張不用錢的保險單,保險費是由何人支付?)他沒有說,我有問他說要繳錢嗎,要繳多少,他說不用錢,也沒有跟我說是誰繳錢。(被告訴代問:你有無參加林阿夏所說的一張不用錢的保險單的保險?)我沒有參加。(被告訴代問:除了林阿夏之外,被告有無向你說,因為上揭保險是他出保費的,或答應給你任何好處,或實際交付給你任何好處,因此要求你要投票支持被告選鄉民代表?)被告沒有跟我講,被告不會跟我講等語。(卷52頁反面至53頁)。

3.證人吳壽夫證稱:我和兩造都是同村。(原告訴代問:有無在何時地,參加南山人壽集體投保型微型傷害保險?)沒有,我不知道,我沒有參加。(原告訴代問:是否知道有這個保險?)我知道,我本身就有保險。(原告訴代問:有無人邀請你來登記投保?)我忘記了。(被告訴代問:你有無花蓮縣壽豐鄉第20屆第4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有。

(被告訴代問:被告有無答應給你任何好處,或有實際交付給你任何好處,因此要求你要投票支持被告選鄉民代表?)沒有等語。(卷54頁)。

4.從上述3名證人之證詞,顯然均無法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另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張啟仁,並引用其提出之錄音檔紀錄稿及錄音光碟,認證人張啟仁得證明其被通知到光榮村辦公室辦理保險,詢問繳交多少保費,而被告告知係屬免費,其心中以為就是告知行賄買票之暗示,彼此心照不宣云云,惟縱張啟仁有原告主張之上情非虛,然僅屬證人個人主觀認知及感受,亦無從遽指為被告有利用免費投保期約賄選投票予被告,及以詐術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事,故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㈤被告所舉證人徐瑢蓁到庭證稱:我現在南山人壽擔任業務襄

理。我在103年9月間,任職於南山人壽,當時的職稱是業務襄理。(被告訴代問:南山人壽有無於103年9月間,辦理花蓮縣壽豐鄉光榮村「南山人壽集體投保型微型傷害保險」?)有。(被告訴代問:南山人壽為何會辦理上開保險?)這是配合金管會的政策,而推出微型保單,保費很便宜,是為了照顧弱勢。(被告訴代問:南山人壽辦理上開保險,與系爭鄉民代表選舉有無關連?)沒有。(被告訴代問:上開保險之投保資格有無限制?)有,需具有原住民身份或為低收入戶者。(被告訴代問:上開保險是由何人向要保人招攬投保?)並沒有特定人士招攬這個保險,所有的業務同仁都可以招攬這個保險。(被告訴代問:保費如何計算?)我記得這個保額上限50萬元,保費為324元。(被告訴代問:保費由何人繳納?保費如何繳納?)這個案子比較特殊,因為當初是跟村辦公室簽約,由我們副理帶著我找張村長(當庭指出被告)簽合約,由他們村辦公室為要保代理人。保費由南山基金會撥款「生活扶助金」來繳納。南山基金會會把錢匯到村長戶頭,村長再把錢交給我入帳。(被告訴代問:南山人壽有無在花蓮地區,辦理類似如此以村落居民為範圍,或特定族群為範圍之微型保險?)有,我自己負責的部分有二個村,就是光榮村及池南村,別的同事還有負責其他的,因為不是我負責的範圍,所以我不清楚。(被告訴代問:南山人壽在花蓮縣壽豐鄉光榮村辦理之微型保險,與其他村莊有無任何不同?)沒有。所有的作業程序完全一模一樣。(被告訴代問:依被告所述,上開保險「被告係協助南山人壽業務員徐瑢蓁,先由村內符合資格者向被告登記,被告將名單轉交給徐瑢蓁後,再經由南山基金會以『生活補助金』名義,捐助每個申請者324元做為年保費,交由被告彙總,再由被告向南山人壽申請投保該微型保險,並非由被告支出保險費。」是否屬實?)屬實,但不是登記,張村長是要保代理人,我有給他簡易型要保申請書,由他蒐集資料後,再交給我。是不是向被告登記我不清楚,但是我都是去張村長(被告)那裡收件,收取填寫完成的要保申請書。(被告訴代問:從南山人壽所提供之「投保清冊」、「郵政劃撥存款收據」、「南山人壽集體投保型微型傷害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聲明事項及名冊」、「南山人壽集體投保型微型傷害保險要保書(MPA2)」、「MPA2業務員招攬報告書」等資料,是否可以看出保費是何人繳納?)從這些資料看不出來,但從合約書應該看得出來,我們最早由副理跟被告簽約的合約書可以看出來,這樣被告才可以成為要保代理人,南山基金會才可以把錢匯到被告戶頭,被告才可以把錢交給我們入帳。(原告訴代問:你如何證明被告所擔任的要保代理人之金錢是由南山基金會匯款給他,他再轉交給你?)合約書有記載。因為我去跟村長拿保費時,村長有給我看他的存摺,可以顯示南山基金會匯款給被告多少錢,被告就給我多少錢。(原告訴代問:公司為何會是針對村辦公室擔任要保代理人?)我不清楚,但是可以同時由好幾個團體都可以擔任要保代理人,例如:村辦公室、鄉公所、家扶中心都可以等語。(卷55至56頁)。再參酌南山人壽104年3月27日簽收單及所附系爭微型保險之參與保險人名冊、保費繳交相關資料(卷39頁及外放證物)、南山人壽104年4月24日簽收單及所附南山人壽微型保險代理投保資格申請書、南山人壽集體投保型微型保險合約書(卷72至76頁)及被告所提存摺影本(卷71頁),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就其辯詞已有相當之證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既不能舉證證明,而被告就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花蓮地檢署104年4月21日函及所附該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卷67至69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花蓮縣壽豐鄉第20屆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