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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林秀美被 告 王梓安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吳育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民國103 年花蓮縣光復鄉大馬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為當選人,然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規定之行賄罪,原告已向檢察官告發,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之當選為無效。

(二)曾紀凱向原告轉述,投票日當天上午,有投票權之人李茂生、林金妹在自家前聊天,而被告之胞弟王德明與曾紀凱經過該處,也加入聊天,結果王德明對李茂生、林金妹恐嚇稱:我有照片證明你們收了原告的錢,如果你們改投被告,我就不告發你們等語,且被告與王德明住在隔壁,王德明曾為被告還錢及助選,故此事與被告有關,亦即被告透過王德明脅迫而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當選為無效。

(三)兩造之得票數僅有2 票之差距,且開票當時,現場非常吵雜,亦有民眾向原告轉述,選務人員未將原告之部分得票計入,故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為無效。

(四)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103 年花蓮縣光復鄉大馬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其於收到原告之起訴狀後始知悉原告所主張之王德明行為,然與被告無關,且經被告詢問後,王德明表示無此事,其僅曾見過為原告助選且穿著原告競選背心之林鴻志、林忠義將金錢交付李茂生、黃福財,乃勸告不要因為錢而影響選票之價值,何來威脅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皆為103 年花蓮縣第20屆光復鄉大馬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系爭選舉經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244票,原告之得票數為242票,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由被告當選花蓮縣第20屆光復鄉大馬村村長等情,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函附103 年花蓮縣光復鄉大馬村村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當選人名單、當選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卷頁15至31)。又原告係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核,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

(三)有關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部分:

1.兩造於系爭選舉之開票結果,被告(號次1)之得票數為244票,原告(號次2)之得票數為242 票,得票數相差2票,業如上述,且「開箱驗票」為原告證明其主張事實是否真正之一種證據方法,故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亦已於104年3月13日會同兩造進行選票勘驗,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足憑(見卷頁58至62、79至90)。而兩造對已領未投票0 張、無效票11張均不爭執,原告對被告得票244張其中之237張不爭執,但對其中之7張爭執,編號為1至7,被告對原告得票242張其中之235 張不爭執,但對其中之7張爭執,編號為8至14。

2.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中央選舉委員會根據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各款規定,製作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可作為選舉票有效或無效之認定參考。本院就兩造上開有爭執之選舉票,認定如下:

(1)編號1:號次1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雖號次1圈選欄、號次1、2及2、3共有空間有印泥沾染痕跡,但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被告之有效票。

(2)編號2:號次1 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應屬被告之有效票。

(3)編號3:號次1 圈選欄有1圈印,雖圈印不完整,但依其圓弧及橫、斜線可辨識係圈選工具之圈印,且仍能辨別為圈選 1號候選人,參照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有效票(23),應屬被告之有效票。

(4)編號4:號次1圈選欄有2個圈選工具之圈印,雖2個圈印皆不完整,但依其圓弧及橫、斜線可辨識係圈選工具之圈印,且仍能辨別係圈選號次1 候選人,參照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有效票(18)至(20)及(23)至(25),應屬被告之有效票。

(5)編號5:號次1 圈選欄有1圈印,雖圈印不完整,但依其圓弧及橫、斜線可辨識係圈選工具之圈印,且仍能辨別為圈選 1號候選人,參照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有效票(23),應屬被告之有效票。

(6)編號6:號次1圈選欄有數個圈選工具之圈印,能辨別圈選號次1 候選人,參照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有效票(18)至(20),應屬被告之有效票。

(7)編號7:號次1 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依其圓弧可辨識係圈選工具之圈印,僅因印水過多明顯散溢暈開,應屬被告之有效票。

(8)編號8:號次2 圈選欄有2個圈選工具之圈印,能辨別圈選號次2 候選人,參照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有效票(18)至(20),應屬原告之有效票。

(9)編號9:號次2 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雖號次2、3共用空間及號次3 號次欄有印泥沾染痕跡,但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原告之有效票。

(10)編號10:號次2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雖號次2、3共用空間有印泥沾染痕跡,但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原告之有效票。

(11)編號11:號次2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依其圓弧可辨識係圈選工具之圈印,僅因印水過多明顯散溢暈開,應屬原告之有效票。

(12)編號12:號次2圈選欄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雖號次2、3共用空間及號次3 號次欄有印泥沾染痕跡,但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原告之有效票。

(13)編號13:號次2 圈選欄有2個圈選工具之圈印,其中1個雖圈印不完整,但依其圓弧及橫、斜線可辨識係圈選工具之圈印,且仍能辨別係圈選號次2 候選人,參照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有效票(18)至(20)及(23)至

(25),應屬原告之有效票。

(14)編號14:號次2 圈選欄有2個圈選工具之圈印,雖2個圈印皆不完整,但依其圓弧及橫、斜線可辨識係圈選工具之圈印,且仍能辨別係圈選號次2 候選人,參照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有效票(18)至(20)及(23)至(25),應屬原告之有效票。

可知,本院對上開有爭執之選票14票之認定,核與原選舉選務人員之認定並無歧異,且中央選舉委員會104 年4月2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見卷頁92至93),則被告(號次1)之得票數仍為244票,原告(號次2)之得票數亦為242票,本件經開箱驗票結果,並無原告所指當選票數不實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有關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犯行賄罪,並向檢察官告發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林榮木、萬玉妹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一定之投票權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86 後卷宗,其中,目擊證人A2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的助選人員蔡滿龍準備拿錢給萬玉妹,林榮木則在一旁,但蔡滿龍後來沒有交錢給萬玉妹,又收了回去,我也沒聽到蔡滿龍與萬玉妹間的對話等語。證人鄭玉蘭證稱:有關蔡滿龍行賄林榮木、萬玉妹乙事,我是聽說的,未親眼目睹等語。證人林榮木證稱:蔡滿龍未曾對我行賄等語。證人萬玉妹證稱:蔡滿龍只曾拿檳榔要請我吃,而我當時沒吃早餐,所以拒絕,但他並沒有要拿錢給我等語。證人蔡滿龍證稱:我只有要請萬玉妹吃檳榔,並沒有要拿錢給她等語。可知,本件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賄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之當選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五)有關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脅迫妨害有投票權人李茂生、林金妹自由行使投票權云云,並聲請通知曾紀凱作證,然原告自陳:依曾紀凱之轉述,投票日當天,李茂生、林金妹原本在自家前聊天,而王德明與曾紀凱經過該處時,也加入聊天,結果王德明脅迫李茂生、林金妹應投票予被告;因為被告與王德明係兄弟,兩人住在隔壁,且王德明曾為被告還錢及助選,故此事與被告有關云云。可知,依原告之主張及陳述,此事係王德明與曾紀凱見李茂生、林金妹在自家前聊天,進而參與聊天之過程中所發生,顯屬偶發而非事先計畫之行為,亦顯屬王德明個人自身之行為,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原告僅以被告與王德明係兄弟,兩人住在隔壁,且王德明曾為被告還錢及助選云云,即遽論王德明之個人偶發行為與被告有關,顯屬臆測之詞,殊難信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至原告雖聲請通知曾紀凱作證乙節,然曾紀凱僅得證明王德明之上開個人偶發行為,並無從證明該行為與被告有關,故無調查證據之關連性、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