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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重國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57號原 告 立順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木忠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吳逸聖訴訟代理人 洪啟明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立順瀝青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管領之油管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向被告請求,然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04 年5月5日國陸督法字第1040000882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頁12、174至178)。可知,原告於起訴前業已履行前揭法條請求賠償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77年間原空軍第四油料中隊於花蓮縣境內縣193甲線道路12k+350(下稱系爭橋樑)埋設輸油管線(即華東橋輸油管線),該隊後移編陸軍,為陸軍司令部二支部補給油料庫。因被告所管理之花蓮縣193 線之輸油管,嚴重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24條但書之規定,未於「原有橋樑上通過時,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標準圖之圖二十六洽商公路主管機關以附掛方式或設加管道方式辦理」;復未依照同規則第14條之規定,將油管埋設於快慢車道下方100 公分處,其管理、設置已顯有重大缺失。嗣於103 年11月17日傍晚,原告在未有任何預見可能性之情形下,依花蓮縣政府相關合約規定,進行刨除舊有瀝青路面5 公分時,因該輸油管未採取附掛方式通過橋樑,或因未埋設於車道下方100 公分處,該油管因刨除機通過發生破裂後引發大火,導致原告財產損失。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予以列明如下:

1.工程機具損失:刨除機全毀費用11,729,091元。

2.工程成本增加:因刨除機全毀,致使預定工程施工機具必須以租賃方式執行工程,原告成本增加費用936,342元。

3.員工待職損失:等待新機具到貨期間,員工待職基本薪資651,600元,原告仍須支付而受有損害。

4.綜上,合計賠償金額為13,317,033元(計算式:11,729,091+936,342+651,600=13,317,033)。

(三)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317,033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被告所管理、設置於花蓮縣 193線之輸油管,嚴重違反前揭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24條但書之規定,未於「原有橋樑上通過時,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標準圖之圖二十六洽商公路主管機關以附掛方式或設加管道方式辦理」;復未依照同規則第14條之規定,將油管埋設於快慢車道下方100 公分處,反而將該輸油管置放於華東橋陸橋上,且僅僅埋設不到2 公分之深度,其管理、設置已顯與相關規定嚴重相違。

又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77年7月2日函文指正系爭輸油管設置缺失稱:「貴軍於縣一九三線埋設管線工程在一二k+三五○右側華東橋管線置放於陸橋上,佔用路面,影響行車,依規定不符。請依照公路用地使用規則附掛」。因此系爭油管之設置管理違反相關規定,要無可疑。

2.次查,另依原設置機關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所示,系爭輸油管之埋設地點,是在地下 1.2公尺處,惟系爭輸油管在華東橋路段,所埋設深度僅不到 2公分,明顯與其本身提出之施工計畫不符。

3.退步言之,縱系爭油管於「完成」路段油管埋設工程後,於77年7 月26日,經邀集台灣省交通處及公路局新工處、養路處、第四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等單位,召開台九線花東公路埋設油管道路修復協調會議」,作成「(四)193 線華東橋油管埋設於橋面緣石邊,經現場勘察結果,確定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公路局同意原先埋設位置,惟PC保固層須予美化」決議云云為真。但上述所有單位,均無權違反或變更交通部所頒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等相關規定。即系爭油管通過橋樑必須以附掛方式或設加管道方式辦理。在道路上,就是必須埋設在路面下至少100公分之處。上開單位於77年7月26日之決議當然違法,無從合法化被告錯誤之設置管理行為。

4.必須澄清及說明者,是「橋」與「引道」、「引橋」屬截然不同的概念及設施。引領車輛或行人以弧形曲線的漸高式高架道路即是「引橋」;橋梁兩端局部道路則為「引道」;主橋也就是一般看到的直線段,下有墩、柱的即是。換言之,橋的兩端為引橋或引道,中間的主體才是為「橋」。依前揭決議,是指在橋面上之緣石邊並以PC保護。而系爭事件發生的地點並非「橋」上,而是在引道上。所謂的引道就是道路,因此上開決議內容並未包括被告得不將油管埋設在道路路面下100公分處。因此被告將系爭油管埋設在距道路面不到2公分之處,並無任何合法之依據。

5.復依法院就本案有關之專業事項函詢專家王文芳建築師,經王建築師以105年8月15日水文字第1050008151號函見解,認為同規則第 14條第2項,明定結構計算需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認為安全無虞者,其埋設深度方可不受限,但決議事項之PC保護層,無內置鋼筋,如厚度不足則易碎,無法有效保護油管,結構並不安全。該決議意旨與法條規定就顯然不符。

6.再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上開決議合法,且系爭事件地點在「橋上」,則依上開決議,系爭油管應埋設於「橋面緣石邊」並有PC層保護。而查所謂「PC」,是指無鋼筋混凝土,因此系爭油管必須有「無鋼筋混凝土」保護。但原告所挖到的被告油管上方或外層顯然並無「PC」層的保護,而且與「緣石」至少有40公分之距離,已非「橋面緣石邊」。故縱使上開決議合法,被告亦未依照決議執行,當然有嚴重違誤,要難以該決議合法化被告違法的施工方式。

7.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在系爭橋樑亦有輸油管通過,該公司輸油管就是採取在華東橋下附掛方式通過。而且本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洽請中油公司提供附掛之管線,供被告油料在華東橋下方以附掛方式通過,因此被告稱「系爭路段油管無法以附掛或加設管道方式通過」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故其所為之違法設置,難謂有理。

8.依被告之指揮官在事後之協調會中指出,被告單位每日會派員3次巡查設施管線。而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6時許即開始施工,既然被告每日3 次巡查,因此不待花蓮縣政府通知,被告即已知悉原告於當日在被告所轄油管通過之系爭橋樑施工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施工既已知悉,花蓮縣政府即無通知之必要。況且,在本件發生前,被告並未提供系爭油管之設置資料或圖說予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根本不知系爭油管竟然未依照規定以附掛方式通過華東橋,因此縱使在事前原告向花蓮縣政府詢問系爭橋樑之管線設置,也無從得知系爭油管違法埋設存在之事實。故本件是否事先召開施工協調會,與本件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原告依契約進行道路面之刨除,均無過失:

1.原告並無任何權責或法律依據必須召開施工前之協調會。而且依照慣例,除非是「挖掘」道路,才有管線勘察的問題,如果是「柏油路面之整復」,因刨除深度只有3至5公分,遠低於油管埋設所要求之100 公分,因此並不須要召開施工前協調會。縱使要召開,也非原告之權責,被告所指原告未召開協調會云云,即非有據。

2.原告在刨除進行之前,雖會自主派員以簡易之金屬探測器探試現場(非施工計畫項目)。但探測目的是在探測是否有人孔蓋等金屬物品,以免因金屬物品之硬度而損害刨路機以及人員。易言之,廠商自主以金屬探測器之目的在於維護人員及機械之安全,不在「找油管」。因為油管根本不可能出現在距路面不到2公分處。

3.況且,油管破損地點接近橋的本體與引道的接合處,而橋的本體有大量的鋼筋水泥,使用金屬探測器任何人均無法探知該處有油管,因此原告根本無從發現該處有油管。更重要的是,油管埋設的深度居然不到 2公分,已經超出所有規範,施工單位毫無任何預見可能。

4.被告主張原告依花蓮縣政府施工補充條款有全面巡查工程範圍內重要設施之義務,而認原告就本件有過失云云。首先應確認的是所謂「全面巡查」、「工程範圍」、「相關重要設施」之意義,從法規規定來看,內政部所頒「道路工程(含共同性工程)施工規範第02961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章」第3施工,第 3.1.3之規定:「『路面上』之設施應適當保護,不得破壞。如不慎損壞,應由承商負責恢復原狀」。因此,承商應有注意義務的只有「路面上之設施」,不及於路面下之設施甚明。從「專業能力的角度」來看,原告為一般瀝青廠商,竭盡所能也只能取得簡易型的金屬探測器,從金屬探測器之反應,也只能知道有「金屬」反應,但是對於是何種金屬、深度、內容等,均無法知悉,也沒有必要知悉。如果今天是呈現在外的油管遭原告刨破,原告當然有責任,但是系爭管線是在「路面下」,而且沒有管線會埋在路面不到 2公分處(這個範圍應該只有「柏油」路)。被告也沒在被挖破處作任何的標示或警示說明,原告並無能力,也無注意義務單以操作簡易型金屬探測器就要「全面性了解」施工道路上下四方全部的設施。

5.被告主張依施工補充條款第42條原告有義務云云。查該施工補充條款之規定,其第 4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31條、第36條等規定都與路面重新鋪設無關,可知該施工補充條款是一概括性、範本型的條款,並非每一條都有適用,而應依照工程之性質、範圍而適用。是以,第42條之規定,明顯是針對道路開挖工程、管線埋設工程才有適用。而路面刨除和挖掘在工程中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在刨除工程中,任何廠商都可以信賴,在5 公分或10公分的瀝青層中,除了「瀝青混凝土」,並無其他設施。況且,縱使認為補充條款第42條於本工程中有適用,但依該條之規定,原告所有的義務都是「依監造單位/工程司提供之資料或另依其指示」以及,「乙方均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密切配合」。

但花蓮縣政府就管線部分,並未有提供任何的資料或指示。因此原告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甚明。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惟其應就前述欠缺及該欠缺與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油管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理由分述如下:

1.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14條第2項規定,埋設物之深度如係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認為安全無虞者,埋設深度不受第1項第3款之限制,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2482號判決供參。

2.系爭油管埋設路段,地處鐵路涵洞上方橋段,下方有高壓電線通過,為防止油管鏽蝕危害橋面下鐵路高壓電線安全,並衡酌陸橋結構,其瀝青混凝土僅25公分厚,然輸油管直徑達

15.94 公分,為避免貫穿橋體破壞結構,故系爭油管無法埋設於陸橋主結構體內,埋管深度亦難距離路面達30公分以上,遂沿陸橋護欄一側埋設,並以5 公分厚PC混凝土層強化包護,藉此確保油管安全。系爭油管埋設路段公路用地主管機關原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下稱第三工務段)段,現始由花蓮縣政府收回自養,而第三工務段雖於77年7月2日發函指系爭油管設置問題,須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附掛,惟當時管線設置單位空軍油料大隊曾邀集機關於現場進行會勘,並做成「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公路局同意原先埋設位置」之決議事項在案,且經專業審認安全無虞,遂同意該油管埋設與施工方式,故不受同規則第14條、第24條規定限制。

3.原告以中油公司輸油管係於華東橋下方以附掛方式通過,且被告於事故後亦洽請中油公司提供附掛管線供油料輸送等事,指被告設置油管有過失,非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等,惟被告油管埋設方式宥於地理環境限制,既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屬合法,且中油公司之設置與被告之設置,二者係在不同時空背景及技術條件前提下所設,或可說明中油油管設置係現時可行的設置方式之一,然不得據此逕論被告油管設置有欠缺,亦無法推翻主管機關之決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4.至於王文芳建築師函覆意見僅謂「理論上」橋板面上是不得有管線通過,即不能排除實際上主管機關得按不同時、地或安全性等條件下,同意以其他方式設置管線。準此,系爭油管於77年間設置時,公路主管機關確定無法以法令所定或其他方式通過(穿越)橋段,並依其專業審認安全無虞後,同意油管埋設施作方式,尚非無據。

5.被告設置巡查人員旨在內部管理管線之需要,並非法定義務,更非為原告施工所設,縱令被告所屬管線巡查人員未及阻止原告施工,亦非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不得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6.況主管機關自77年起,均未曾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27條規定通知改善,故系爭油管之設置並無欠缺。

(三)系爭事故應係原告、訴外人陳成安(原告之受僱人)、訴外人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原告之定作人)等之過失,理由分述如下:

1.就系爭橋樑施工前、後照片,現場人孔蓋及混凝土上方標記以觀,訴外人陳成安顯然已注意到該標記下方有不明金屬管線存在,施工時自應避開,或請求會勘後始動工,且按營建署所定施工規範,遇有混凝土結構面或其邊緣時,應以人工方式施工,並加以適當保護,惟訴外人陳成安仍僅憑自己臆測之深度、誤判位置或操作不慎等,肇致損害發生,自有過失。次按,訴外人陳成安於消防局筆錄所載「一般不會有圖面或文書資訊,我們都是以金屬探測進行路面探測並做記號,可能是因為橋面或橋邊都是鋼筋的關係,所以無法有效探測出沿著邊都是鋼筋的關係」等語,顯見訴外人陳成安已自承在挖路施工時,明知金屬探測有誤差之可能,即行開挖,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2.本件原告係承攬施作單位,施工前即應通知相關單位現地會勘,以避免挖損地下管線,系爭橋樑自77年建造迄今20餘年,迭經多次路面刨除作業均未發生事故,足見事故情事並非無法避免。原告未向主管機關或定作人確認系爭路段管線分布情形,並於未經查證情況下進行工程,復未依施工規範改採人工方式施做,任由受雇人駕駛刨路機執行作業,顯然未盡相當監督義務,自有過失。

3.至於原告以本件僅係路面「刨除」而非「挖掘」,稱無庸按前述花蓮縣政府103年度193線道路改善工程採購契約規範,洽請相關單位提供管線資料或召開協調會,既經專家王文芳建築師回復不論路面刨除或挖掘,均應向主管機關查詢管線位置,且亦說明一般橋樑上之施工只有刨除,較少有挖掘工作,如依原告前述所稱無庸查詢管線位置,則前開契約規範豈不失去規範意義,花蓮縣政府如何能確保施工安全與品質?故原告前開所述顯無理由。原告另稱會同主管機關查詢管線位置義務僅「確認隱藏式之人孔蓋板位置」即可乙節,顯係以一般道路施工實務錯用於一般橋樑施工情形,查前揭專家意見說明二,揭示施工人員應向主管機關查詢義務,尚無僅以「確認隱藏式之人孔蓋板位置」為限,顯係刻意曲解專家意見。

4.按訴外人東昌公司與花蓮縣政府所訂,花蓮縣政府 (103)府府建土契字第28號「103年度193線道路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5點,乙方(即東昌公司)施工前應全面巡檢工程範圍內是否有重要設施;第42點乙方應於施工前…洽請有關單位提供管線資料,並實地調查既有管線之佈設情況。故東昌公司於系爭工程執行前,依契約應事先召開協調會議,通知管線單位等。東昌公司應可預見路面下埋有管線,竟未通知被告或相關單位,當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退步言,即便東昌公司無法預見路面管線情況,至少應指示原告通知有關機關或召開協調會議始可施作,應屬指示之過失。

5.復參以王文芳建築師函覆說明三、四,「金屬探測只能探查金屬物之有無,即道路路面下金屬物之概略位置及範圍,無法確認金屬物之種類、大小及埋設深度」、「因鋼筋混凝土橋樑、橋板結構內有鋼筋存在,與路面之距離又近,是會影響路面下金屬物之探測結果」,可知既然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橋板上實施金屬探測會受鋼筋影響,訴外人東昌公司更應於其承攬人即原告施工前,會同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及相關管線管理單位召開協調會,或由主管機關提供相關管線資訊,以確認有無管線及其位置,防免施工損及管線,何況原告於施工前既已於管線位置上方PC明確標記金屬反應,更應於施工前協同東昌公司向花蓮縣政府請求提供管線資訊或進行施工協調會,以為審慎。準此,原告未履踐前述應注意事項而草率施工,顯因其施工失慎而肇生損害。

6.至於訴外人花蓮縣政府於另案(鈞院104年訴字第160號)陳報該道路改善工程案「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引用暨廠商資料送審核章表」、「花蓮縣政府配合設計試驗報告引用申請單」、「刨除料處理計劃書送審核章表」、「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計劃書」及「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17日輔建土字第1030175524號函」等文件影本,以證明原告係東昌公司合法分包商乙節,然審視前揭文件,僅有「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引用暨廠商資料送審核章表」、「刨除料處理計劃書送審核章表」經由花蓮縣政府監造單位及人員蓋章審核,承造單位亦僅列東昌公司,均未見原告,復見原告負責人莊木忠先生於前揭核章表中簽章,竟兼具東昌公司「品管人員」身分?且其餘文件均未見花蓮縣政府審核,無法證明文件為真,縱使為真,花蓮縣政府豈能容許路平專案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即「路面刨除」及「瀝青混凝土(AC)鋪設」分包原告?路平專案工程應自行履行之全部及主要部分既已禁止轉包,何來又容許「分包」?準此,原告應係東昌公司違法轉包商無訛,原告為東昌公司違法轉包下之承攬廠商,其與東昌公司不願且不能洽請縣府或被告提供管線佈設資料之情即可明瞭,從而縣府亦無從審查原告是否有履約資格及能力,違法轉包商即原告隱瞞縣府進行路平專案施工,並因其未依路平專案契約規範及施工慣例施工,過失挖損被告油管之情事明確。

7.綜上所述,本件事故非因被告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係因原告、訴外人陳成安、訴外人東昌公司所致。

(四)如認被告有國賠責任(假設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屬無據,分述如下:

1.工程機具損失部分

(1)原告提出新購刨除機發票證明, 100年12月30日繳付訂金2,914,286元,101年3月23日分別繳付尾款7,285,714及零件412,176元、229,500元等,合計10,841,676元。然其購買證明與實際毀損之刨除機是否相符,未能證明,縱認購買證明與該刨除機係屬同一,惟依原告所附刨除機進口報單所示,其製造日期(YEAR OF MANUFACTURE)為西元 2006年,該刨除機購置之時即非屬新品,迄案發時亦已使用 8年餘。另有關刨除機後續所附零件耗損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不得列計新購款項內,準此,102 年1月31日345,000元、103年6月1日137,264元、103年8月25日112,140元、103年9月3日293,011元等,合計1,232,415元,尚非屬得請求範圍,亦顯非合理。

(2)另「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第13條規定,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用者,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無相同財物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財物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年限折舊計算;復據台灣省政府公報82年4 月21日八二府財五字第159953號函以折舊及殘值計算公式,如動產未達使用限,其折舊應依(折舊=原購置價格×已使用年限/〈耐用年限+1〉)公式計算,動產未達使用限殘值(即賠償價格)應依(殘值=動產原購置價格-動產未達耐用年限折舊)公式計算;如逾耐用年數,則依固定資產成本1/10計算殘值。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八六財字第52051 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第16項建築機械及設備第3161號瀝青混凝土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為5 年,又「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102 年版)亦明定,第3類第6項第4 目第2節第0000000-00號「路面刨除機」使用年限為5年。

(3)本案毀損路面刨除機,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財物標準分類明細表所定耐用年限為5年,該刨除機自 95年製造起,迄原告向鈞院起訴之日止,早已逾越耐用年限,自應依該刨除機成本1/10計算殘值。若鈞院仍採信原告購置證明及其價格,然原告於101年3月23日購置後,使用迄今已達3年,其折舊後殘值為5,420,838元並應扣除刨除機毀損後之殘價。同理,鈞院如採納原告有關刨除機後續維修及零件耗損費用,亦應併予扣除折舊。

2.工程成本增加部分原告主張因刨除機毀損,故自 10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此期間施工機具,必須以租賃方式執行,致工程成本增加約936,342 元。惟查,原告固提出花蓮縣政府施作「中正路、中央路、中山路、中美路路面改善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訂明瀝青混擬土挖(刨)除發包工作費等項目,以及相關工程合約書,然僅能視為刨除瀝青混擬土計價方式,原告既稱尚須租賃刨除機始能履約執行工程,但未見任何租賃刨除機契約或單據憑以計算。此外,請求書所載工程估價單中,有關○○○鄉○○村○○○路設施改善工程」及「麥德姆颱風太魯閣台地周邊道路截排水改善工程」2 項,究與花蓮縣政府「路平專案」有何關聯性?究否屬「路平專案」契約規範施作範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佐證,無從認定有何工作成本增加損失。

3.員工待職損失部分原告請求因機具毀損等待新機具期間,使員工必須待職,預計新機具於 104年3月到貨,待職4個月期間尚須支付員工基本薪資,合計為 651,600元。誠如原告主張因租賃刨除機,致工程成本增加,既須租賃機具履約,則員工仍得以施作工程,有何待職損失?又請求書雖載列刨除員工陳成安等 6人基本薪資表,然未見渠等究屬臨時派遣人員或公司編制內員工相關佐證文件憑參;苟屬臨時派遣人員,但無機具施作,何須每日再聘請臨時員工;如係公司編制內員工,縱然無機具施作,公司本應支付員工薪資,亦無從認定有何員工待職損失。

4.綜上,若鈞院仍認被告有國家賠償責任,請併予斟酌原告暨受僱人、訴外人東昌公司等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應賠償之數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花蓮縣政府將103年度193線全線道路改善工程交由東昌公司承攬,東昌公司再交由原告次承攬,而陳成安為原告之受僱人;陳成安於103 年11月17日晚間依原告之指示,在193線系爭橋樑進行刨除5公分舊有路面及以瀝青重新鋪設之工程時,所操作之刨除機造成被告管理之油管破裂,油料引發火災,原告所有之刨除機亦燒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頁75、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一頁209至210),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為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一頁46至121),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油管因設置、管理有欠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受有刨除機滅失、工程期間另租賃刨除機之成本、仍須支付無法工作之員工之薪資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管理之油管於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挖掘公路埋設工程規定如左:一、沿公路縱向埋設於地下之管線及其附屬設備,應視公路用地寬度之不同,分別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標準圖之圖二至圖十六辦理。二、埋設物穿越公路部分,應事先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定期施工。三、公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快車道下不得少於1.20公尺,在慢車道下不得少於1.00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0.50公尺。前項地下埋設物深度,因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經道路主管機構同意者,其埋設深度不受第3 款之限制;輸水管、輸油管或輸氣管通過橋樑時,應事先協調公路主管機關預留管線位置並配合施工。如因需改變原設計時,所需增加之工程費用,由管線單位全數負擔。但在原有橋樑上通過時,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標準圖之圖二十六洽商公路主管機關以附掛方式或設加管道方式辦理,74年10月15日交通部(74)交參字第7403號令修正發布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挖掘公路埋設工程規定如下:一、沿公路縱向埋設於地下之管線及其附屬設備,應視公路用地寬度之不同,分別參照附圖二至附圖四辦理。二、埋設物穿越公路部分,應事先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定期施工。三、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1.2 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

0.5 公尺。前項第三款地下埋設物深度,如係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認為安全無虞者,其埋設深度不受該款之限制。前二項地下埋設物深度規定修正前,依原規定埋設之管線,得為原來之使用;輸水管、輸油管或輸氣管通過新建橋梁時,應事先協調公路主管機關預留管線位置並配合施工。如須改變橋梁設計時,其所需增加之費用,由管線單位全數負擔。但在原有橋梁上通過時,應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依照指定位置以附掛方式或加設管道方式辦理,91年4 月17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022號令修正發布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2年2月1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14451 號令修正發布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條文之附圖二、附圖三、附圖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油管所埋設之位置距離系爭橋樑之橋面僅約2 公分乙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核(頁76、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一頁206至207、卷二頁328至369)。對此,被告雖提出空軍油料大隊77年8月17日函、77年7月26日協調會紀錄、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77年7月5日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一頁12至15),辯稱系爭橋樑上被告管理之油管於77年間係依法埋設乙節,然依74年10月15日交通部(74)交參字第7403號令修正發布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24條之規定,被告管理之油管乃通過橋樑,非一般公路,故應以附掛方式或設加管道方式為之,惟被告管理之油管竟仍以埋設方式為之,已有可議之處。再者,縱被告管理之油管埋設在系爭橋樑得適用74年10月15日交通部

(74)交參字第7403號令修正發布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之規定,然該規定之要件有「地下埋設物深度之情形特殊」、「結構計算」、「經道路主管機構同意」三者,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協調會紀錄,僅記載「確定無法以其他方式穿越」,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其餘油管均以附掛方式通過系爭橋樑,且其中甚至不乏老舊廢棄之油管,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二頁464至468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油管照片為證(頁77、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一頁212、卷二頁328至369、389),可知,被告管理之油管埋設在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 公分處,是否符合「地下埋設物深度之情形特殊」之要件,亦有可疑。進者,被告管理之油管所埋設之位置距離系爭橋樑之橋面僅約2 公分,業如前述,且僅有PC保固層(純混凝土),非RC保固層(鋼筋混凝土),亦有上開協調會紀錄附卷可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一頁14背面),可知,被告管理之油管埋設在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 公分處是否符合「結構計算」之要件,亦非無疑。又被告管理之油管埋設在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 公分處之時間為77年間,距今已近30年,嗣後建築技術大幅進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亦屢經修正,並以「安全無虞」為最高原則,然被告竟仍予以漠視,任令油管繼續埋設在橋樑橋面下約2 公分之處,系爭橋樑橋面於經年累月之使用下,被告管理之油管顯然已造成巨大危險,被告竟仍置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未加以檢討,與時俱進,倘若今日非僅刨除機燒毀,而係用路人傷亡,後果將不堪設想。從而,被告管理之油管埋設在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 公分處於法未合,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油管於設置、管理有欠缺乙情,應為可採。

(三)士官長李政宗證稱:系爭橋樑所埋設之油管目前是由我們單位管理,每天會有專人巡視該路段兩次,一次是上午花蓮至壽豐,另一次是下午回程壽豐至花蓮,我有詢問昨日巡察人員,他們回報約下午4 點有經過華東橋該路段,有看到人員施工,巡察的管路未發現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二頁328至369),可知,被告於事發前既已發現原告正在施工,竟仍未告知系爭橋樑之橋面下約2 公分處埋設有被告管理之油管乙情,益徵被告就管理之油管於管理上確實有欠缺。

(四)被告雖提出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83年4月29日函、83年5月11日便簽紙、花蓮縣花蓮市公所85年4月1日開會通知單、陸軍後勤指揮部102 年11月29日函、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段87年11月27日及88年5月6日函(稿)、87年11月25日協調會記錄、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84年度道路工程與本所轄油管及附屬設施抵觸明細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84年度道路工程計畫內容、施工地點、配合施工管線單位明細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84年度道路工程先期作業行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2年12月4日函(頁104至132、143、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一頁16至19、24至38),辯稱業已將系爭橋樑埋設有被告管理之油管乙事通知相關機關,且相關機關交由承攬人施工,均未發生挖損油管之事故,故本件事故之過失在原告云云,然觀諸前揭書證所載之工程,除其一之定作人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外,其餘之定作人均為同意被告在系爭橋樑橋面下約 2公分處埋設油管之機關即公路局,均無涉花蓮縣政府或東昌公司或原告,又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發包之工程為國聯二路路面翻修鋪設AC工程,亦非系爭橋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又被告雖提出陸軍後勤指揮部102 年11月29日函而答辯業將系爭橋樑埋設有被告管理之油管乙事通知花蓮縣政府,故本件事故之過失在原告云云,然觀諸該函文,發文之對象為台灣之16個縣市政府,內容僅請各縣市政府於施工前召開協調會或現勘,附件亦僅有管理單位聯絡表,則花蓮縣政府是否確實知悉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 公分處埋設有被告管理之油管乙事,顯非無疑,況且,縱被告辯稱其曾將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 公分處埋設有被告管理之油管乙事通知花蓮縣政府乙節屬實,然花蓮縣政府為定作人,東昌公司為承攬人,原告為次承攬人,亦即,花蓮縣政府並非原告之受雇人,更非代理人或使用人,故無從僅據被告曾通知花蓮縣政府乙節即遽認原告知悉或能預見或能注意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 公分處埋設有被告管理之油管乙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被告雖又提出系爭橋樑之標記照片(頁165 至169、191、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一頁39至42),辯稱原告已以金屬探測器察覺系爭橋樑橋面下有金屬管線之存在,並為標記,則本件事故之過失在原告云云,然金屬探測器只能探查路面下有無金屬物存在,無法確認金屬物之種類、大小及埋設深度,因鋼筋混凝土橋樑、橋板結構內有鋼筋存在,與路面之距離又近,故會影響其路面下金屬物之探測及效果(參王文芳建築師105 年8月15日水文字第1050008151號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二頁471至475),且陳成安於花蓮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但可能因為橋面或橋邊都是鋼筋的關係,所以無法有效探測出沿著橋上路面與路邊的油管等語(參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二頁328至369),可知,原告並不能以金屬探測器發現被告管理之油管之存在。又系爭橋樑之標記呈現零星點狀分布之狀況,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二頁464至468),亦有被告所提前揭系爭橋樑之標記照片可核,顯見系爭橋樑之標記與被告管理之油管無涉,原告主張系爭橋樑之標記乃標示人孔蓋乙情,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

(六)一般橋樑之地面下各層結構及厚度如下:最上層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5 公分,第二層為粗級配瀝青混凝土15公分,底層則不鋪設級配粒料,直接以鋼筋混凝土橋板為路基;一般橋樑之施工,瀝青混凝土層是直接鋪設於鋼筋混凝土橋樑之橋板上,鋪設厚度約僅5 至25公分左右,一般是無法依管線埋設規定02505 章規定深度設置管線,管線均需以預先埋設於混凝土構件內或以附掛方式或加設管道方式設置,理論上橋面是不得有管線通過,施工人員僅須事先向主管機關查詢,確認是否有管線通過即可(參王文芳建築師105年8月15日水文字第1050008151號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二頁471至475)。可知,依一般橋樑施工之經驗法則,原告亦無從預見或注意到系爭橋樑橋面下方約2 公分處埋設有被告管理之油管。至東昌公司、原告雖須事先向主管機關查詢確認是否有管線通過系爭橋樑,然東昌公司、原告所知悉之主管機關僅花蓮縣政府,而花蓮縣政府參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訴訟後,明確陳稱不知悉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 公分處埋設有被告管理之油管等語,且被告亦無法證明花蓮縣政府知悉上情,可知,花蓮縣政府既不知悉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 公分處埋設有被告管理之油管,即無從將此事告知東昌公司、原告或監造單位,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之過失在原告云云,即不可採。

(七)被告雖又辯稱依花蓮縣政府103年度193線道路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5點、第42點,暨道路工程施工規範第02961 章之3.1.2及3.1.3等規定,原告於施工前應全面巡檢工程範圍內有無相關重要設施,且工程施工範圍內既有及將來若有之新設管線,原告應於施工前依監造單位提供之資料或另依其指示,洽請有關單位提供管線資料並實地調查既有管線之佈設情況,而刨路機無法施工時應用人工清除,適當保護路面上之設施,不得破壞,然原告未注意及之,故有過失云云,惟被告管理之油管埋設在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 公分之處,不僅於法未合,亦不符合一般橋樑施工之經驗法則,且原告、花蓮縣政府、監造單位均未知悉,亦未能預見或注意系爭橋樑橋面下約2 公分處埋設有被告管理之油管,又原告無從以金屬探測器發現系爭橋樑埋設有金屬管線,系爭橋樑橋面上之標記亦與被告管理之油管無關等情,業如上述,可知,系爭橋樑之橋面下約2 公分處埋設有被告管理之油管乙情乃原告、花蓮縣政府及監造單位無從預見且非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無理由。又被告雖辯稱依公路法第30條之1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之規定,原告於施工前應通知埋設油管之機關云云,然公路法第30條之1 規範之對象為公路主管機關,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範之對象為花蓮縣政府,顯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東昌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為違法轉包云云,然互核花蓮縣政府103 年度193 線道路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書,暨東昌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二頁399至400),東昌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應非違法轉包關係,況且,縱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屬實,然亦與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

(八)被告管領之油管為供公務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現既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之財產受損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亦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準用。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必要者為限,例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瀝青混凝土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刨除機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頁50至60),原告於101年3月23日購買刨除機,價金合計為10,841,676元(分別為2,914,286元、7,285,714元、412,176元、229,500元,包括訂金、尾款及零件費用),嗣為購買零件之故,又於102 年1月31日支付345,000元,於103年6月1日支付137,264元,於103年8月25日支付112,

140 元,於103年9月3日支付293,011元,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並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損害額亦分別如附表所示,則原告關於刨除機之損害金額共計3,885,286 元(計算式:3,254,817+150,754+111,939+101,795+265,981=3,885,286)。至原告雖聲請鑑定以確認刨除機折舊後之價值,然刨除機業經燒毀,顯無從以鑑定之方法確認刨除機使用折舊後之價值,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應予駁回。另被告抗辯應以製造日期計算折舊云云,然刨除機製造後至原告購買前此段期間內,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刨除機業經使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故難認此段期間有使用折舊計算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其業已簽訂其餘工程契約,且該等工程均需刨除機之操作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東昌公司間○○○鄉○○村○○○路設施改善工程、其與健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麥德姆颱風太魯閣台地週邊道路截排水改善工程、其與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中正路、中央路、中山路、中美路路面改善工程等書面為證(頁63至70)。又原告與東昌公司原約定操作刨除機之報酬為每平方公尺24元,有原告與東昌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二頁399至400),嗣改以每平方公尺36元結算,亦有更改之書面在卷可考(頁64),可知,原告於工程期間另租賃刨除機之成本應以每平方公尺12元計算(計算式:36-24=12) 。原告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17元計算,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鄉○○村○○○路設施改善工程之數量為4,808 平方公尺,則原告另租賃刨除機之成本為57,696元(計算式:4808×12=57696) ;麥德姆颱風太魯閣台地週邊道路截排水改善工程之數量為3,900 平方公尺,原告另租賃刨除機之成本為46,800 元(計算式:3900×12=46800) ;中正路、中央路、中山路、中美路路面改善工程之數量為26,546平方公尺,原告另租賃刨除機之成本為318,552元(計算式:26546×12=318552)。從而,原告於其餘工程另租賃刨除機之成本合計為423,048 元(計算式:

57696+46800+318552=423048)。

(十)原告雖又主張等待新刨除機到貨期間,其員工處於待職狀況,原告因此支付基本薪資651,600 元,被告應賠償之云云,然原告僅出具自己製作之刨除員工每月基本薪資表,且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則原告是否確實有雇用該薪資表所載之員工,該等員工之就職時間為何,有無離職之情形,離職之時間為何,何以不得為原告從事操作刨除機以外之工作,均非無疑,則該薪資表即不足證明原告受有支付員工基本薪資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8,334 元(計算式:3,885,286+423,048=4,308,334),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31日(頁13、17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

101年3月23日距103年11月17日,計2年8月。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0,841,676×0.369=4,000,5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41,676-4,000,578=6,841,098第2年折舊值 6,841,098×0.369=2,524,3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41,098-2,524,365=4,316,733第3年折舊值 4,316,733×0.369×(8/12)=1,061,9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16,733-1,061,916=3,254,817102年1月31日距103年11月17日,計1年10月。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45,000×0.369=127,3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000-127,305=217,695第2年折舊值 217,695×0.369×(10/12)=66,94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695-66,941=150,754103年6月1日距103年11月17日,計6月。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37,264×0.369×(6/12)=25,3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264-25,325=111,939103年8月25日距103年11月17日,計3月。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12,140×0.369×(3/12)=10,3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140-10,345=101,795103年9月3日距103年11月17日,計3月。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93,011×0.369×(3/12)=27,0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011-27,030=265,981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