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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張細珍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楊閎智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坐落其上之同段637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104年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亦同;不動產經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者亦同;買受人繳納價金後,應於5日內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得標人或承受人繳清價款後,應於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同時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55條、提示民事強制執行改進事項第5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法院應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5日內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同時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查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港段115之79地號,於民國67年5月1日因重測改編為○○段000地號),主商段7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港段115之428地號),暨坐落該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原建號為826號,現編定為主商段637建號,門牌:○○街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楊炎富所有,惟於60年12月13日經本院60年度執字第149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並於61年3月2日第四次公開拍賣,由原告得標,並已繳清價金,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而於61年3月16日撤銷查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註記可稽,復有當時刊登報紙之本院公告足憑。

㈢查原告既因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實施拍賣,而標得該不動產,本

院進而發函予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撤銷查封,地政機關並於登記簿謄本上登載「得標人張細珍」,足見本院業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收執。再者,原告於標得系爭不動產後,已由本院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接管迄今,然因原告不諳法律規定,而未執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惟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並不影響原告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

㈣至於系爭主商段748、749地號土地,雖於77年6月15日分割出7

48之1、749之1、749之2號地號等土地,然依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登記原因均為逕為分割,亦即係地政機關本諸法令規定逕為分割,殊非被告所稱其仍然在行使所有權能。逕為分割有可能的原因是徵收,但是因為原告也不是登記名義人,所以沒有領得任何補償,與本件所有權行使沒有關係。尤其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實施公開拍賣,由原告得標後,業已由原告接管占有使用迄今,且該房屋曾於66年2月16日發生火災(參見66年2月17日更生日報報導),亦由原告修繕,足證被告早已喪失該不動產之任何權能。

㈤依上所述,原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所有權人即上開

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楊炎富已喪失所有權。惟因原告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以致楊炎富於77年10月16日死亡後,經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炎富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則被告亦無任何權利可言。詎被告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該侵害以回復原狀,乃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依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亦因繼承關係而承受其被繼承人之一切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原告該處曾經發生多次火災,也淹過幾次水,所以找不到移轉

證明書,再者,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並無時效問題,且被告的父親也積欠很多債務,後來離開花蓮,他的子女也知情,所以被告一直到104年當地排水溝加蓋才可能認為原告沒有文件,而於104年1月26日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迄原告起訴時(104年3月27日),僅2個月餘,是被告以時效抗辯,殊屬無據,爰依民法767、184、179、114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厥為買受人取得該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條件。在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前,買受人自尚未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起訴主張其已獲執行法院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故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惟遍觀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其請求本院所調取之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執行卷宗等資料,至多僅有原告為「得標人」之記載,但均未證明原告確已領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自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㈡況自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第三類登記謄本顯示主商段748、7

49地號土地尚於77年6月15日分割出748之1、749之1、749之2地號等土地,足見原所有權人楊炎富仍然在行使所有權能,其所有權並未喪失,亦徵原告確實未領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原告稱其不諳法律規定,才會未執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查,原告尚且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更實際參與投標,可知其為深諳法律程序及重視權利之人,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實難信原告如於61年3月間已領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竟會有長達近40年之時間未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其所領得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滅失,其亦可向法院聲請補發,不可能直到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才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末查,原告主張退萬步言,被告因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義務,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有何請求權存在,另主張時效抗辯。

㈢原告起訴時,尚未列載請求權基礎,但一般聲明請求移轉所有

權登記,通常是基於債之關係或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依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權利之時間,迄今已逾法律上最長時效15年,或就原告今日所舉之民法184、179條等請求權基礎,亦已逾消滅時效。

㈣被告的祖父楊炎富其實是在77年過世,被告並不知悉系爭房屋

曾經被法院拍賣,並遭他人拍定之情事,楊炎富生前亦未提及此事,且原告在楊炎富生前及逝世後均未對楊炎富等繼承人提出主張,縱令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至多僅出於原告與楊炎富間之其他法律關係,無從逕認原告有拍定系爭房屋及領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事實。因為原告主張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因此其主張之民法第184、179條之時效起算被告均同楊炎富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前開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上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前曾於57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系爭不動產於59年7月29日經本院以59年度拍字第15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准予拍賣一情,有本院非訟(拍)事件裁定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3頁);另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亦記載:「收文60年12月13第4931號准花宗民執廉字第23698號函查封」、「收文61年3月16日第1027號准花宗民執廉字第3831號撤銷查封,得標人張細珍」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第66頁),雖本院上揭強制執行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一情,有本院訴訟卷宗保存薄影本在卷足憑,然從上揭土地登記簿即可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楊炎富所有,經本院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嗣並由原告得標後,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通知地政機關撤銷查封登記,而取得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一情,應屬可信。而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經拍定人繳足價款並由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始由法院撤銷查封並通知地政機關登記,應為常態事實,被告雖前詞抗辯原告並未繳清價款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語,然就此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強制執行之程序不符,自難憑採。從而,本件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訴請塗銷被告之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係於104年1月26日始為登記,原告於104年3月27日提起本訴,即難認已罹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之主張,已罹於時效等語,即不足採。

㈢次按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

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經本院拍賣後,由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僅現尚未登記而已,依前開說明,本件亦無須被告配合辦理登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原告係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因被告否認並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訴請塗銷繼承登記,即有理由,至原告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尚未登記而已,故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