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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鄭玉路

朱珠玉鄭美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林怡君律師被 告 卓敬詠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貳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乙○○、甲○○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柒拾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貳佰貳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參拾捌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乙○○、甲○○、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3,195,8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64,

3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1,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變更扶養費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復於104 年12月28日追加關於喪葬費用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228,536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308,383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85,3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花蓮縣警察局民防中心警報員,而訴外人楊美蘭雖為有配偶之人,仍同時與被告及被害人鄭成福交往。被告與楊美蘭於103 年3月7日凌晨0時5分許結束飲酒,並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美蘭離開住處,沿知卡宣大道及南濱路行駛,於同日0時9分許進入花蓮縣○○鄉○○○路,被告將車輛停放華北二路旁草地上,在車內與楊美蘭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尾隨在後,於同日0 時14分許進入華北二路,先將自用小貨車停放一旁後,隻身上前查看,並打開9169-R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被害人見2 人赤身裸體從事性行為即大罵被告:「老色魔,這麼老了還這麼色」等語,楊美蘭旋下車將被害人拉開,而被害人仍上前與已下車之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並揚言欲打電話將此事告知楊美蘭之配偶周明正,被告回稱:「打就打,順便報警」等語,並上車駕駛該車,朝楊美蘭與被害人方向駛去,被告之車輛不慎碰撞楊美蘭右腳,被害人氣憤表示:「連自己女人都敢撞」,並上前追逐該車輛,被告即基於殺人之犯意,駕車與被害人相互追逐,先蓄意駕車將被害人碰撞倒地後,當場以車輪輾過被害人胸部,後將汽車駛至草皮外之華北二路,並叫楊美蘭上車,楊美蘭上車後向被告稱:「你壓到他了怎麼辦」,被告僅平淡表示:「壓都壓了」,旋於同日0時31分逃逸。2人離開並於路旁穿著衣物後,因楊美蘭提議回現場查看,被告遂於同日凌晨0時49分再度駕車進入華北二路,2人下車查看,楊美蘭先發現被害人倒臥位置,呼叫被告一同查看,惟被告稱:「沒什麼好看的」,並將楊美蘭拉上車,2人遂於同日凌晨0時54分駕車離開華北二路,被告於同日凌晨0 時58分載楊美蘭返回上開住處後,即自行驅車返家。而被害人即因胸部遭車輪碾壓,受有胸部外傷、多發性肋骨骨折致呼吸衰竭而於受輾壓後30分鐘內死亡。

(二)又原告乙○○、甲○○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丙○○為被害人之胞姊,被告上開之不法犯行,顯已該當侵權之行為,至臻明確,又被告身為公職人員,本應奉公守法,不得有任何違法失德之舉措,竟仍於本次婚外性行為遭情敵即被害人發覺時,駕車將被害人加以殺害,且於犯案後潛逃大陸地區,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對於犯罪經過均避重就輕,毫無任何悔意,且犯後態度不佳。據此,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乙○○部分:⑴扶養費:

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為7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2 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估測,平均餘命為9.88年,是以,原告乙○○尚有

9.88年受被害人扶養之年限。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台東縣102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700元,較貼近國人之生活狀況,故原告主張以此為計算基礎,計算扶養費用,應為適當。另原告乙○○除被害人外,另有6 名子女即丙○○、鄭榮福(已歿)、鄭明福、鄭科菁、鄭家瑜及鄭泰和,依此,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6分之1,故依上開各計算基礎,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原告乙○○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228,536元。

⑵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為原告乙○○之長子,弟妹們之兄長,縱使其和被告同時與訴外人楊美蘭交往,有感情糾葛,而於案發時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然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駕車碰撞訴外人楊美蘭之腳踝後,被害人方氣憤表示「連自己女人都敢撞」,而上前追逐被告車輛,惟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駕車與手無寸鐵之被害人相互追逐,先將被害人碰撞倒地後,又當場以車輪輾過胸部,加以殺害,手段實為凶狠,被害人亦因胸部遭車輪輾壓,致多發性肋骨骨折、呼吸衰竭而於輾壓後30分鐘內死亡,死狀相當悽慘。年邁之原告乙○○知悉上情後,深受打擊,難以相信愛子突遭橫禍,至此將天人永隔,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極重大之痛苦,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2.原告甲○○部分:⑴扶養費:

原告甲○○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為7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2 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估測,平均餘命為13.75 年,是以,原告甲○○尚有13.75 年受被害人扶養之年限。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台東縣102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700元,較貼近國人之生活狀況,故原告以此為基礎計算扶養費。另原告甲○○除被害人外,另有6 名子女即丙○○、鄭榮福(已歿)、鄭明福、鄭科菁、鄭家瑜及鄭泰和,依此,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6分之1,故依上開各計算基礎,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原告甲○○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308,383元。

⑵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為原告甲○○之長子,弟妹們之兄長,縱使其和被告同時與訴外人楊美蘭交往,有感情糾葛,而於案發時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然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駕車碰撞訴外人楊美蘭之腳踝後,被害人方氣憤表示「連自己女人都敢撞」,而上前追逐被告車輛,惟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駕車與手無寸鐵之被害人相互追逐,先將被害人碰撞倒地後,又當場以車輪輾過胸部,加以殺害,手段實為凶狠,被害人亦因胸部遭車輪輾壓,致多發性肋骨骨折、呼吸衰竭而於輾壓後30分鐘內死亡,死狀相當悽慘。年邁之原告甲○○知悉上情後,深受打擊,難以相信愛子突遭橫禍,至此將天人永隔,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極重大之痛苦,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3.原告丙○○:被害人死亡後,其喪葬事宜均由姐姐即原告丙○○辦理,已陸續支出殯葬費用計385,300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228,536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308,383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85,3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固辯稱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從案發現場遺留被告駕駛車輛之霧燈燈罩(該燈罩卡榫變形斷裂)、被害人拖鞋散落地上,及現場草地存有許多輪胎印痕、刮擦痕等狀態觀之,足認被告應確實有駕駛該車輛在案發現場多次迴轉等事實。並依訴外人楊美蘭於偵查及審理證述,被告明知被害人與其爭執後,即在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追逐,試圖拉住車門,繞了數圈後,被害人即遭該車輛碾壓,且被告駕駛之車輛為Land Rover廠牌之休旅車,車體堅固、車身較大,重量約達2,000 公斤,若以該車與他人在草地上追逐,應可預見可能碰撞他人,使他人跌倒於地,遭車輛輾壓,並生死亡結果,卻仍繼續以該車與被害人在草地上繞圈數次,嗣發生撞擊,並輾壓被害人,致其死亡,則被告應具有故意致被害人遭車輛碾壓死亡之結果,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2.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原告乙○○名下雖有房屋、土地、田地,以及汽車2 輛,然上該房地現即為原告乙○○與甲○○安身立命之居住處所,田地部分現僅能交由兒子負責耕作,但收穫不定。另原告乙○○名下2 輛汽車,市價也僅值幾萬餘元。被告僅以原告乙○○名下有5 筆財產,即認定不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應無理由。況原告乙○○現已高齡79歲,平時需定期前往醫院診療骨科方面疾病,生活起居不便,需要由子女照護各項生活大小事,生活費亦係由各子女分擔貼補,而老父親平時與被害人感情極佳,在知悉愛子遭殺害,並且受到被告以如此兇狠手段對待後,深受打擊,並在往後時日需承受天人永隔,痛失愛子之痛苦,對其精神遭受極大的壓力。故原告乙○○主張扶養費之損害228,536 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應有理由。

3.原告甲○○約8 年前即因中風,經巴氏量表得零分結果,進食、移位、洗澡、走動等均需別人協助始能完成,平時亦需要看護在旁照護,則原告甲○○每月除了生活費用外,尚需額外支出看護費用17,675元,遠超出內政部主計總處公佈之台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15,700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平均支出費用,尚屬合理。另被害人平時與原告甲○○感情極佳,知悉愛子遭殺害,並受到被告以如此殘暴手段對待後,深受打擊,想到往後日子必須與愛子天人永隔,心理傷痛實難以撫平,所遭受精神壓力極為重大,故原告甲○○主張所受扶養費之損害308,38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應有理由。

4.原告丙○○請求之殯葬費用中關於鮮花的部分是在被害人先行土葬時所用,另原證七鮮花因係開棺撿骨過程所用,靈車部分關於原證五是指開往台東的救護車費用1 萬元,原證七係台東開往花蓮之費用是6,000 元,二者並不相同,另外鮮花水果也是坊間常見的宗教儀式,應認為是喪葬的必要費用,又原證五所開立的公園化公墓是被害人土葬所使用的,原證七的納骨塔塔位是待開棺撿骨後火化所存放的地方,又被害人現即以土葬方式,依現今喪葬習俗,必在適當時間後開棺火化撿骨並存放於納骨塔中,故此為未來一定會支出的款項,應算入原告丙○○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庭呈之原證七估價單雖是現今向禮儀公司請求提供之單據,但因現今物價水平持續浮動,應可認為現今提出之估價單據會較數年後所提供之單據為低,故原告丙○○僅以現今之單據為請求尚屬合理。

二、被告答辯:

(一)按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倘若他人權利受損,非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即無損害賠償可言。依證人楊美蘭所述:「被害人在卓車子右側試圖要用手抓住B 柱或車門把手,他有大喊要卓下車。卓繞圈該處剛好有牛,卓有時要繞過牛,被害人一直在車子的右側,大部份都追得到,有時候會落後。他們都是同一方向轉圈,被害人都在車子右邊,試圖要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看到卓車輛壓過鄭。」等語。可見,被害人故意追逐被告駕駛之車輛,更且於車輛行進中試圖打開車門,因此不慎跌倒遭車輛輾斃,實可歸責於被害人之危險行為所致。況被害人除遭車輛碾斃之跡證外,身體並無其他打鬥之外傷,亦無遭外力以暴力傷害或車輛正面衝撞之跡證,亦可見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再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3年3月14日製作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轄內被害人死亡案初步勘查報告」參、車輛勘察採證情形,第三點記載:「檢視車輛外觀,發現右前霧燈燈罩脫落(花蓮警方於死者陳屍處採獲汽車霧燈燈罩1 個),其餘部位均完整,未發現明顯擦抹或撞擊痕跡」;陸、分析研判,第一點記載:「車輛右後底盤連桿有明顯擦抹痕,研判死者遭車輛右後輪輾壓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可知雖被告車輛右前方燈罩有脫落情形,然互核被害人之傷勢,其並無遭該車輛前方保險桿或燈罩撞擊之跡證,即並無受正面撞擊之事實,足見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準此,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以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轄內被害人死亡案初步勘查報告就肇事車輛之勘察採證結果等事證,均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

(二)另據楊美蘭於刑事訊問筆錄所述,可知本件起因於被害人自行跟蹤、尾隨被告與楊美蘭到光華工業區,並強力拉扯未著衣物之楊美蘭出車外,由於事出突然,且事故現場人煙罕至,時值深夜,又係偏僻草地,無從判斷被害人之行為目的與攻擊目標,被告唯恐被害人對其2 人不利或有傷害行為,在情急之下急於載送楊美蘭離開現場,未料被害人竟追逐被告行進中車輛,甚且強行攀附在車輛側邊,而該地為草地,地形顛簸,再因當時下雨地面濕滑,被害人跌落在被告車輛底下,不慎遭車輛後輪胎輾壓,誠然非被告所能注意及之,其死亡結果應可歸責被害人之危險行為所致,實難認當時被告有何過失行為。綜上,依據本件客觀事證,當可認定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致被害人傷害或死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項目及金額部分,答辯如下:

1.原告乙○○部分:⑴原告乙○○稱其可請求被害人扶養云云,惟依民法第1117

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原告乙○○名下財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所示資產為3,243,760 元,衡諸一般社會事實,上開財產明細表所示資產價值僅為保守評估,原告乙○○名下財產之價值應高於稅務電子閘門之估計金額,故原告乙○○之資產價值高達324 萬餘元,顯足以維持生活。雖原告乙○○辯稱其名下耕地交由兒子負責耕作,收獲不定云云,欲藉此主張其資產不能維持生活,惟原告乙○○之兒子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非無謀生能力,依法已不得請求原告乙○○扶養,則原告乙○○既無庸扶養該名兒子,自無義務提供名下耕地予該名兒子使用,更不得以自己甘願無償提供土地予他人利用為理由,泛稱其名下資產不能維持生活。是故,倘若原告乙○○無法耕作其名下耕地,又無其他所得收入(假設語),衡諸其名下資產保守估價即高達324 餘萬元,當可出售部分財產維生,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因此,原告乙○○既未舉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⑵再者,原告乙○○主張其餘命為9.88年,無非是以內政部

統計「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為憑,姑且不論該生命表估測結果無法驗證,且該生命表估測統計樣本範圍涵蓋甚廣,包括台灣地區、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等地,準確度及憑信性殊嫌不足。是若本院以生命表估測結果判斷原告乙○○之餘命,亦應依原告乙○○年齡78歲,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之身分,以內政部統計處就102 年男性「平地原住民」所為餘命統計結果,作為原告乙○○餘命之推估,即推算原告乙○○之餘命為7.74年,較屬精確、合理。

此外,原告乙○○迄未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如何適當乙節舉證並說明之,且衡酌兩造當事人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

2.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稱其可請求被害人扶養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害,洵屬無據。另原告甲○○主張其餘命為13.75 年,無非是以內政部統計「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為憑,然該生命表估測結果無法驗證,且該生命表估測統計樣本範圍涵蓋甚廣,其準確度及憑信性均嫌不足。是若本院以生命表估測結果判斷原告甲○○之餘命,亦應依原告甲○○年齡75歲,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之身分,以內政部統計處就102 年女性「平地原住民」所為餘命統計結果,作為原告甲○○餘命之推估,即推算原告乙○○之餘命為11.11 年,較屬精確、合理。此外,原告甲○○未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如何適當乙節舉證並說明之,且衡酌兩造當事人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誠屬過鉅。

3.原告丙○○部分:⑴原告丙○○提呈之95,000元收據,僅記載「喪葬費用一式

95000 」等字,並未說明死者為何人,其給付項目、單位、金額等均屬未明,且是否屬必要喪葬費用?有無重覆計算?亦無從判斷,故該紙95,000元之收據,應不足作為其給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證明。

⑵原證七之鮮花費用與原證五之靈前鮮花費用項目有重複,

另原證七所指運送車資是與原證五靈車之費用有重複,至於原證五之95,000元費用收據也沒有相關支出項目之說明,故該部分是否必要應由原告舉證証明,且其中鮮花水果是否必要亦有疑問?另原證五已有一筆台東市公所開立之公園化公墓之規費支出,為何原證七仍有花蓮法華山納骨塔費用之支出?又土葬時間一般長達數年之久,屆時原告是否會如實支出原證七估價單所載134,100 元之單據金額,充滿不確定性,倘若原告確實有支出原證七所載費用之必要,其中部分項目,諸如納骨塔塔位之費用當可事先購買,故原告以數年之後不確定之支出,預為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不合理,且屆時該等費用是否如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金額亦有不明,故原告應就其目前所受實際損害作為請求之金額,尚難認為原告丙○○有該部分之損害。

(四)縱認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過失責任,然被害人跟蹤、尾隨被告及楊美蘭二人,並強力拉扯未著衣物之楊美蘭出車外,被告於情急之下載送楊美蘭離開現場,被害人仍持續追逐被告行進中車輛,並強行攀附在車輛側邊,遂不慎自行跌落在被告車輛底下,因此遭被告車輛後輪胎碾壓死亡,業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害人對其死亡之結果,亦應負擔相當責任,屬與有過失,且應承擔大部分比例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等人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依公平之原則,亦應負擔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而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五)末被害人死亡後,原告乙○○、甲○○二人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共計

200 萬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200 萬元,另原告有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亦應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花蓮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雇員,職稱為警報員,訴外人陳宥臻為被告之配偶,訴外人周明正與楊美蘭亦為夫妻關係,被告與楊美蘭雖均為有配偶之人,然二人約自94年間起即有婚外情關係,不定期會發生性行為;楊美蘭另約自102 年11月間起同時與被害人交往,認識之第一天即與被害人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且為被告所發覺,被告並至上址接楊美蘭回家,且於102 年11、12月間曾因楊美蘭在被害人租屋處喝酒,被告將楊美蘭帶走,而在上址見過被害人,被告對於楊美蘭同時與被害人交往很生氣,因此與楊美蘭爭執,當被害人打電話給楊美蘭,被告亦會不高興,被告並要楊美蘭在其與被害人間選擇一個,楊美蘭稱選擇被告,但仍與被害人繼續交往,被害人則向楊美蘭表示要鬧到她兩個都不要,要斷兩個都要斷;嗣於 103年2 月23日晚間被害人上開租屋處之電表、大門鋁門窗、右邊窗戶遭人砸毀,被害人遂搬離上址至其姐丙○○住處居住,被害人並猜測係被告所為;緣楊美蘭及其夫周明正於 103年3 月6日在楊美蘭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騎樓吃飯飲酒,楊美蘭並請周明正找被告至家中喝酒,被告即於當日19時30分許至上址,楊美蘭因怕被害人來訪,於當日22時許趁至住處斜對面○○○鄉○○○○道與海岸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買酒的場合,打電話給被害人稱要睡覺,與被害人道晚安後返回住處,然被害人接到楊美蘭電話後即外出找楊美蘭,並目睹楊美蘭與被告一同飲酒作樂之情形,心如刀割,而至上開便利商店等候,並於22時56分許傳「那色老頭是幾點去妳家是否很晚時想帶妳出去啊?妳別跟他出去哦 ...」之簡訊給楊美蘭,嗣周明正於同日23時30分許不勝酒力,由楊美蘭扶著回客廳睡覺,楊美蘭則與被告繼續喝酒,被害人見狀,再於同日23時36分傳「妳跟她聊得那麼近幹嘛?我剛從妳家經過,我還沒回去,難道他想帶妳出去嗎?」之簡訊給楊美蘭;約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被告約楊美蘭至附近光華工業區偏僻處為性行為,二人即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離開楊美蘭住處,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楊美蘭,沿知卡宣大道及南濱路行駛,前往光華工業區,於同日0時9分許進入花蓮縣○○鄉○○○路後,駛入華北二路旁空地內,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離華北二路有一段距離之草地上,接近立起的大石頭,車頭亦朝向石頭,被害人見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尾隨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同日0 時14分許亦進入華北二路,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一旁,隻身上前查看,而被告停車後,先將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椅子放平,與楊美蘭聊天,二人並將全身衣服脫光,被告即爬至副駕駛座趴在楊美蘭身上與楊美蘭性交,大約進行5 分鐘後,被害人突將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見被告、楊美蘭赤身裸體從事性行為,即大罵被告:「老色魔,這麼老了還這麼色」,將被告拉回駕駛座,並跑至副駕駛座將楊美蘭拉下車,再繞過車頭跑到駕駛座將被告拉下車,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揚言欲打電話將此事告知楊美蘭之配偶周明正,被告回稱:「好啊,要講就講,順便打電話報警」,楊美蘭即跑至被害人與被告中間將二人隔開,背對駕駛座,欲將被害人推開,並對被害人稱「你這樣會把我害死,我老公之後會對我家暴」,被告見狀上車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後再繞回,朝楊美蘭與被害人方向靠近,欲載楊美蘭上車,並將駕駛座車窗拉下,直說「楊美蘭上車」,然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太過接近楊美蘭,而不慎擦撞楊美蘭右腳外腳踝突起處,楊美蘭因疼痛而蹲下去,被害人氣憤表示:「連自己女人都敢撞」,將楊美蘭扶起後,即上前追駕車中之被告,被告亦駕駛系爭車輛逆時針方向繞圈追逐被害人,互相追逐的過程中,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業已打開,被害人即斷斷續續抓住副駕駛座B 柱處,被告雖飲酒後並遭被害人發覺與楊美蘭正在性交,情緒較為激動,惟尚末達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預見駕駛系爭車輛以逆時針方向繞圈與被害人互相追逐,被害人亦斷斷續續抓住副駕駛座B 柱等處,貼近系爭車輛,在系爭車輛行進、追逐過程中,僅著拖鞋之被害人極易跌倒,為系爭車輛所碾壓,造成死亡結果,然被告因與被害人繞圈追逐,並伺機接楊美蘭上車,逃離現場,竟以縱然導致被害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持續駕車追逐,待追逐約4、5圈後,被害人因身體往前傾,右肘著地,右肘外側因而受有擦挫傷,同時因重心被往車裡帶,而以仰躺的姿勢跌入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與右後車輪間,遭該車輛右後車輪由被害人右下腹向左上胸碾壓,使被害人受有右腹側壁兩道斜向左上平行線狀刮擦傷、右腹股溝位置皮下虎紋斑、胸壁皮膚皮下多發淤傷出血、後胸部肋骨多發性骨折沿外緣腋下中線分布、肋膜穿刺、皮下氣腫、胸骨1/2及1/3高度兩處骨折、左右胸肋膜腔外傷出血、右肺下葉肋骨斷端穿刺傷、胸腺萎縮、副腎外傷出血之傷害,並因車輪具有角動量,與身體接觸後將此轉動能量傳遞到身體,使被害人從仰躺翻身成趴臥狀態;被告明知其業已碾壓被害人,仍將汽車駛至草皮外之華北二路,並叫楊美蘭上車,待楊美蘭跛腳走至系爭車輛並上車後,向被告稱:「你壓到他了怎麼辦」,被告僅平淡表示:「壓都壓了」,仍於同日凌晨

0 時31分許逕行駕車搭載楊美蘭離開現場,被告與楊美蘭離開並於路旁穿著衣物後,因楊美蘭提議回現場查看,被告遂於同日凌晨0 時49分再度駕車進入華北二路,楊美蘭先發現被害人倒臥位置,呼叫被告一同查看,惟被告稱:「沒什麼好看的」,並將楊美蘭拉上車,2人遂於同日凌晨0時54分駕車離開華北二路,被告於同日凌晨0 時58分載楊美蘭返回上開住處後,即自行驅車返家;嗣被害人因胸部外傷、肋骨多發性骨折,導致呼吸衰竭而於同日死亡;嗣因訴外人林春蓮於同日上午6 時許,前往該處附近草地欲巡視其飼養之牛隻,發現被害人臉部朝下倒臥該處,隨即報警處理;被告於103年3月7日上午7時許,先電聯楊美蘭前往上開現場查看有無異狀,經楊美蘭查看並回覆現場已有警察後,被告即駕車至訴外人即其子卓訓平開設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之修車廠,自行更換破損之右前輪後,沿中部橫貫公路離開花蓮縣境,於同日晚間抵達新北市與訴外人何慧珍會面,被告於新北市、桃園縣流連數日後,決定不經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之正當請假程序即行出境,並於同年月9 日上午電聯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宥臻將其護照、行李送往訴外人即親友李清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陳宥臻於同日18時許搭乘火車至桃園縣與被告會面,並於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許偕同被告至桃園國際機場,陳宥臻於同日4 時39分許以信用卡臨櫃刷卡購買國泰航空CX463班機單程機票1張予被告,被告旋即搭乘飛機出境前往香港,並轉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嗣因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月7日相驗後發現死者遭他殺,指揮警方偵辦循線查悉上情,並簽發拘票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程序,囑託大陸地區公安執行,經公安於同年月14日23時許,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宜春酒店逮捕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遣返歸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5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2號、103年度偵字第1767號刑事偵審卷宗確認屬實,且被告對於被害人在其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遭系爭車輛右後輪碾壓的事實自認在卷。

(二)至被告雖答辯其當時以為被害人是地痞流氓,故被告要載楊美蘭離開現場,而被害人在追逐系爭車輛過程中,因天雨路滑,故以滑壘方式落至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底端仰躺,頭在車外,系爭車輛右後輪由「左上到右下」(即被害人左胸到右下腹)方向碾壓致死,被告沒有殺人故意云云,然查:

1.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被害人有右腹側壁兩道斜向左上平行線狀刮擦傷,右腹股溝位置皮下虎紋斑,右肘外側擦挫傷,背部中央一處擦傷之外傷;頸部皮膚肌肉無外傷,氣管及食道無外傷,舌骨無骨折,氣管腔內泡沫樣液體,移除頸前組織,下位頸椎骨折斷裂周圍肌肉軟組織出血;胸壁皮膚皮下多發淤傷出血;後胸部肋骨多發性骨折,肋膜穿刺;胸骨1/2及1/3高度兩處骨折,肋骨多發性骨折沿外緣腋下中線分布,肋膜穿刺,皮下氣腫;左右胸肋膜腔外傷出血;右肺下葉肋骨斷端穿刺傷;胸腺萎縮;腹部皮膚無出血;副腎外傷出血,解剖結果為:胸廓嚴重骨折外傷,疑車禍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解剖報告書乙份可參(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因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法醫師陳明宏鑑定結果,死亡經過研判:依據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23223號鑑定書,被害人所穿上衣,前側右下左上斜印痕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輪及左側前後輪印紋類同;被害人衣服上輪胎印痕方向與體表右腹側壁兩道左上斜平行線狀刮擦傷方向一致,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胸部外傷呈現多發性沿胸廓外緣腋下中線分布骨折,疑似仰躺遭車輛由右下向左上碾壓胸部,胸廓受地面固定及上方車輛碾壓造成肋骨於腋下中線產生最大彎折變形骨折。碾壓胸部時也可能同時造成下位頸椎骨折,及因胸壁皮膚過度伸張造成皮下虎紋撕裂斑,背部擦傷疑為地面高低不平造成,右肘擦挫傷疑非碾壓造成而為車輛碰撞或倒地時摩擦地面形成。滾動車輪具有角動量,與身體接觸後將此轉動能量傳遞到身體,使被害人從仰躺翻身成趴臥狀態,被害人氣管內有泡沫樣液體,研判受傷後雖已失去活動即清除呼吸道分泌物能力,但未立即死亡仍持續呼吸動作一段時間,氣體來回進出將氣管內黏液分泌物攪動成泡沫樣。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乙、胸部外傷、肋骨多發性骨折。丙、車輛碾壓。死亡方式:他殺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1031101200 號鑑定報告書乙份可憑(見偵一卷第68至72頁)。又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學院)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若如同死者鄭成福先生解剖報告上所記載的傷勢,主要是多處胸骨與肋骨骨折,並且造成肋膜腔積血與肺臟穿刺傷;死者的外傷除了造成皮下氣腫與局部血腫之外,也在兩側肋膜腔造成血胸,依照美國進階外傷救命術( Advanced Trauma Life Support,ATLS)記載,胸部外傷的致死機制主要有二個原因:1、 壓力性氣胸的張力太大,導致胸部呼吸循環不順暢,以致於氧氣代償不夠而發生休克死亡;2、 血胸大量出血,造成身體循環貯蓄血量不夠,也會休克死亡等情,有台大醫學院 103年12月4日(103)醫秘字第3468號函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6、37頁)。故被害人之死因係遭車輛碾壓,致受有胸部外傷、肋骨多發性骨折之傷害,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又現場照片(即被害人身上所穿著之條紋上衣照片)及輪胎拓印痕,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害人身上穿著之條紋上衣照片內印痕與送鑑右後輪、左前輪、左後輪輪胎拓印痕紋路均類同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23223號鑑定書乙份可稽(見偵一卷第53至56頁)。又證人楊美蘭於刑事偵查中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審理中則明確證述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輪碾壓等語。又被害人係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一次性由右下腹向左上胸碾壓乙節,業據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6至109頁),而觀諸被害人衣服照片(見警卷四第16、105、106頁),其輪胎印痕亦僅有一道右下左上方向之印痕,並無重覆之胎痕,且死者衣服上輪胎印痕方向與體表右腹側壁兩道左上斜平行線狀刮擦傷方向一致(見警卷四第52頁照片)。故被害人遭一次碾壓之事實,足可認定。又解剖結果顯示被害人胸部外傷呈現多發性沿胸廓外緣腋下中線分布骨折,則被害人遭被告所駕車輛一次性由右下向左上碾壓胸部,因而受有胸部外傷,多發肋骨骨折致呼吸衰竭而於同日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研判被害人仰躺遭車輛由右下向左上碾壓胸部,胸廓受地面固定及上方車輛碾壓造成肋骨於腋中線產生最大彎折變形骨折等情,有上開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549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偵卷一第64至72頁)。

而鑑定報告書中以頭側為上,腳側為下,右下即為右下腹,左上為左胸部乙情,亦有法醫研究所105 年3月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8960號函乙份可考(見刑事二審卷二第106頁)。

故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車輛車輪由右下向左上方碾壓胸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所駕車輛碾壓被害人時,車子的方向是往出口即華北二路人行道的方向乙節,業據證人楊美蘭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二審卷三第57頁)。依現場示意圖,系爭車輛碾壓時車頭係朝南方。而被害人遭系爭車輛碾壓後,其躺臥之方向,係頭部向東(即朝華工一路方向),身體約略與華北二路平行,有現場示意圖二份及相關照片可稽(見警卷四第10至23頁)。參以被害人係遭系爭車輛「右後輪」碾壓乙節,已如前述,則倘被告所辯被害人係以滑壘方式落至系爭車輛右後輪云云屬實,被害人頭部的方向即應朝西方(即華工三路方向),當不可能如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朝向東方,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2.被告與陳宥臻為夫妻關係,周明正與楊美蘭亦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與楊美蘭約自94年間起即有婚外情關係,不定期會發生性行為,楊美蘭另約自102 年11月間起同時與被害人交往,認識之第一天即與被害人在被害人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且為被告所發覺,被告並至上址接楊美蘭回家,被告並於102 年11、12月間曾因楊美蘭在被害人租屋處喝酒,被告將楊美蘭帶走,而在上址見過被害人,被告對於楊美蘭同時與被害人交往很生氣,因此與被害人爭執,當被害人打電話給楊美蘭,被告亦會不高興,被告並要楊美蘭在其與被害人間選擇一個,楊美蘭稱選擇被告,但仍與被害人繼續交往,被害人則向楊美蘭表示要鬧到她兩個都不要,要斷兩個都要斷等情,業經證人陳宥臻、周明正及楊美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103年2月23日晚間被害人上開租屋處之電表、大門鋁門窗、右邊窗戶遭人砸毀,被害人遂搬離上址至其姐丙○○住處居住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吳聲俊即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所述相符(見刑事二審卷二第4 頁)。又證人楊美蘭具結證稱:被害人猜測砸房子行為係被告所為,而被害人租屋處確定是被告破壞的沒錯,被告好像是拿石頭敲玻璃,因被告有跟伊講,被告去砸被害人的房子發洩,伊還跟被告說為何要砸人家的門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三第63頁背面、第68頁)。又楊美蘭及其夫周明正於103 年3月6日在楊美蘭位於花蓮縣○○鄉○○路○○○ 號住處騎樓吃飯飲酒,楊美蘭並請周明正找被告至家中喝酒,被告即於當日19時30分許至上址,楊美蘭因怕被害人來訪,於當日22時許趁至住處斜對面○○○鄉○○○○道與海岸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買酒的場合,打電話給被害人稱要睡覺,與被害人道晚安後返回住處,然被害人接到楊美蘭電話後即外出找楊美蘭,並目睹楊美蘭與被告一同飲酒作樂之情形,心如刀割,而至上開便利商店等候,並於22時56分許傳「那色老頭是幾點去妳家是否很晚時想帶妳出去啊?妳別跟他出去哦... 」之簡訊給楊美蘭,嗣周明正於同日23時30分許不勝酒力,由楊美蘭扶著回客廳睡覺,楊美蘭則與被告繼續喝酒,被害人見狀,再於同日23時36分傳「妳跟她聊得那麼近幹嘛?我剛從妳家經過,我還沒回去,難道他想帶妳出去嗎?」之簡訊給楊美蘭;約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被告約楊美蘭至附近光華工業區偏僻處為性行為,二人即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離開楊美蘭住處,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楊美蘭,沿知卡宣大道及南濱路行駛,前往光華工業區,於同日0時9分許進入花蓮縣○○鄉○○○路後,駛入華北二路旁空地內,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離華北二路有一段距離之草地上,接近立起的大石頭,車頭亦朝向石頭,被害人見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尾隨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同日0 時14分許亦進入華北二路,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一旁,隻身上前查看等情,業據證人周明正、楊美蘭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一第150、151、175至196頁)。又被告停車後,先將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椅子放平,與楊美蘭聊天,二人並將全身衣服脫光,被告即爬至副駕駛座趴在楊美蘭身上與楊美蘭性交,大約進行5 分鐘後,被害人突將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見被告、楊美蘭赤身裸體從事性行為,即大罵被告:「老色魔,這麼老了還這麼色」,將被告拉回駕駛座,並跑至副駕駛座將楊美蘭拉下車,再繞過車頭跑到駕駛座將被告拉下車,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揚言欲打電話將此事告知楊美蘭之配偶周明正,被告回稱:「好啊,要講就講,順便打電話報警」,楊美蘭即跑至被害人與被告中間將二人隔開,背對駕駛座,欲將被害人推開,並對被害人稱「你這樣會把我害死,我老公之後會對我家暴」,被告見狀上車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後再繞回,朝楊美蘭與被害人方向靠近,欲載楊美蘭上車,並將駕駛座車窗拉下,直說「楊美蘭上車」,然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太過接近楊美蘭,而不慎擦撞楊美蘭右腳外腳踝突起處,楊美蘭因疼痛而蹲下去,被害人氣憤表示:「連自己女人都敢撞」,將楊美蘭扶起後,即上前追駕車中之被告,被告亦駕駛系爭車輛逆時針方向繞圈追逐被害人,互相追逐的過程中,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業已打開,被害人即斷斷續續抓住副駕駛座B 柱處,而被告與被害人繞圈追逐,並伺機接楊美蘭上車,逃離現場,持續駕車追逐,待追逐約4、5圈後,被害人跌落仰躺而遭系爭車輛車輪碾壓等情,亦據證人楊美蘭證述詳細(見偵卷四第 101至104 頁、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44頁、刑事一審卷二第

202、203頁背面、刑事二審卷三第55至59、64至67、第71頁背面至74頁),並有國泰聯合診所103年12月9日函覆楊美蘭於103 年3月7日因下肢受傷就醫之病歷可資佐證(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8、29頁)。進者,證人楊美蘭於刑事偵訊、一審及二審審理時,均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為前開證述,而經刑事一審於103年12月3日勘驗案發現場,華工一路及華北二路旁皆有路燈,現有光源明亮,有相當照明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87 頁),則證人楊美蘭於現場當有足夠照明度目睹被害人追逐被告車輛,且證人楊美蘭與被告間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復素無怨隙,且所述前後尚屬一致,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楊美蘭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認為證人楊美蘭上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應可認證人楊美蘭之證述具有相當之證明力。又被告既已知悉楊美蘭同時與被害人交往,對此表示生氣,楊美蘭雖稱選擇被告,實際上仍與被害人暗通款曲,並因嫌隙,被害人租屋處遭人砸毀,使被害人連夜搬家,且被害人乃是突然將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打開針對被告大罵:「老色魔,這麼老了還這麼色」,再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揚言欲打電話將此事告知楊美蘭之配偶,被告回稱:「好啊,要講就講,順便打電話報警」,楊美蘭即跑至被害人與被告中間將二人隔開,背對駕駛座,欲將被害人推開,楊美蘭甚至陳述係抱住被害人,並對被害人稱「你這樣會把我害死,我老公之後會對我家暴」,嗣被告不慎擦撞楊美蘭右腳外腳踝突起處,楊美蘭因疼痛而蹲下去,被害人氣憤表示:「連自己女人都敢撞」,將楊美蘭扶起後,即上前追被告,則依被害人、被告及楊美蘭當時之言詞與動作,可以明確推知被害人認識楊美蘭,亦知道被告與楊美蘭間之關係,並係針對被告起爭執,且追逐被告駕駛之車輛,則該男子即為楊美蘭同時交往之被害人,至為明確,被告即難以諉稱不知。又在一般人以徒步追汽車,汽車並繞圈互相追逐,且人在汽車外側,斷續抓住副駕駛座B 柱,貼近系爭車輛,在車輛行進、追逐過程中,該追逐者極易跌倒,為車輛所碾壓,造成死亡結果,尚難逸脫一般人所能預見之程度,且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長期駕駛系爭車輛,其主觀上自得以預見其駕駛系爭車輛以逆時針方向繞圈與被害人互相追逐,被害人亦斷斷續續抓住副駕駛座B 柱等處,貼近系爭車輛,在車輛行進、追逐過程中,被害人極易跌倒,為車輛所碾壓,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又被告與楊美蘭係在性交時為有感情糾紛之被害人所發覺,欲將之拉下車,當時被告及楊美蘭均未著任何衣物,在過程中復起口角爭執,在被害人追上系爭車輛時,以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輕易即可閃避被害人,卻仍持續繞4、5圈互相追逐,顯已非單純躲避或欲接走楊美蘭可以解釋,縱使在過程中,被告欲伺機接楊美蘭上車,逃離現場,仍無視其繞圈之行為對被害人形成高度危險,猶持續駕車追逐,自縱導致被害人跌倒,遭其車輛碾壓亦不足惜之容任心態自明。又被告在碾壓被害人後,隨即駛出草地,停在華北二路路邊等待楊美蘭上車,期間依被告所述有1、2分鐘,依楊美蘭所述則有2、3分鐘,在此期間被告僅將車靜靜停放在路邊,等待楊美蘭,而依前所述,楊美蘭距離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被害人則較為接近系爭車輛,且楊美蘭因右腳被被告撞傷而走路一跛一跛之情形下,被告一改先前緊張怕被害人追上而與被害人競逐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亦自承客觀上楊美蘭一跛一跛走過來,被害人係屬正常之人,照理講應該是被害人會先到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三第116 頁),則依前開情狀,被告根本知道撞到被害人,且依系爭車輛高達一千多公斤之重量,碾壓被害人後,必然會使人受到嚴重之傷害,甚至死亡結果,被告卻毫無任何察看,或做任何處理,加上楊美蘭因擔心被害人之情形,而提議回現場查看,被告遂於同日凌晨0 時49分再度駕車進入華北二路,楊美蘭先發現鄭成福倒臥位置,呼叫被告一同查看,惟被告稱:「沒什麼好看的」,並將楊美蘭拉上車,2人遂於同日凌晨0時54分駕車離開華北二路等情,迭據證人楊美蘭證述明確,均益證被告有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接故意。

3.被害人固然在被告與楊美蘭在系爭車輛上為性交行為時突然打開車門,與被告起口角,並欲找被告理論而遭楊美蘭阻止,然在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被害人之行為業已結束,又被害人縱使欲追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然被告乃是駕駛休旅車,而被害人則係徒步,被害人追逐之行為是否為「侵害」,容有疑義,且被告倘欲逃避侵害,可輕易加速擺脫,然被告反而與被害人繞圈競逐,顯非出於保護楊美蘭之防衛意思,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4.由上可知,被告確實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乙情,業如前述,原告乙○○、甲○○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參附民卷第20頁),原告丙○○則為被害人之姊,亦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乙○○部分:⑴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被害人103 年3月7日死亡時,年齡為78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可考。又原告乙○○無收入,名下雖有房地、田賦各1筆及汽車2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參本案卷第19至21頁),然衡情原告乙○○於本件發生時已高齡78歲,鮮有人願意聘僱,亦難以從事農作,至其固擁有供居住之房地,惟難苛求其變賣以維生計,另其所有之汽車已無殘值,自堪信原告乙○○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有理由。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統計,103 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以原告乙○○78歲之情形,其平均餘命為9.66年。又原告乙○○主張以台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5,700元計算本件扶養費乙節,該金額亦屬適當。又此期間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 5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參本案卷第87至89頁)。按原告乙○○主張每年188,400 元計算扶養費,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2,575元【計算方式為:(188,400×7.00000000+(188,400×0.66)×(8.00000000-0.00000000))÷6=252,575.0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6[去整數得0.66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28,536 元,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應以102 年平地原住民餘命統計推估原告乙○○之餘命為7.74年云云,然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03年3月7日,被告竟執102年之統計抗辯,應有誤會,況且,原住民亦為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僅因其等物質生活較不佳而餘命較短,即據此計算其等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否則豈非等同原住民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勢必少於非原住民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從而,被告此答辯顯然侵害原住民之基本人權,應不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為原告乙○○之子,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年為51歲,原告乙○○養育被害人多年,並企望老年得受子女相伴照顧,共享天倫,遽然喪子,所受痛若自應至深且鉅,又其無收入,名下僅有房地、田賦各1筆及汽車2輛;被告為高工畢業,事發時為警報員,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度所得為318,424 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汽車2部及投資2筆,並斟酌兩造、被害人之身分、地位、侵害發生原因及被告處理態度等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90 萬元為當。

2.原告甲○○部分:⑴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甲○○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被害人103 年3月7日死亡時,年齡為74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可考。又原告甲○○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參本案卷第18頁),且衡情原告甲○○於本件發生時已高齡74歲,鮮有人願意聘僱,自堪信原告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有理由。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統計,103 年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以原告甲○○74歲之情形,其平均餘命為14.2

3 年。又原告甲○○主張以台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5,700元計算本件扶養費乙節,該金額亦屬適當。又此期間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5 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按原告甲○○主張每年188,400 元計算扶養費,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4,033元【計算方式為:(188,400×10.00000000+(188,400×0.23)×(11.00000000-00.00000000) )÷6=344,033.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23 [去整數得0.2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308,383元,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應以102 年平地原住民餘命統計推估原告甲○○之餘命為11.11年云云,然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03年3月7日,被告竟執102 年之統計抗辯,應有誤會,況且,原住民亦為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僅因其等物質生活較不佳而餘命較短,即據此計算其等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否則豈非等同原住民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勢必少於非原住民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從而,被告此答辯顯然侵害原住民之基本人權,故不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害人為原告甲○○之子,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年為51歲,原告甲○○養育被害人多年,並企望老年得受子女相伴照顧,共享天倫,遽然喪子,所受痛若自應至深且鉅,又其無收入及財產;被告為高工畢業,事發時為警報員,年度所得為318,424 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2部及投資2 筆,並斟酌兩造、被害人之身分、地位、侵害發生原因及被告處理態度等情狀,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90萬元為當。

3.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之姊,因被害人死亡,為辦理身後事,而支出殯葬費用385,300 元(計算式:53200+95000+78000+25000+134100=385300)乙情,業據提出火土葬儀承辦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生命禮儀估價單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21至22頁、本案卷第53頁),堪信原告丙○○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證五之95000 元發票僅記載「喪葬費用一式」,未說明死者為何人,給付項目、單位、金額等均屬未明,且是否屬必要喪葬費用,有無重覆計算,無從判斷云云,然原告丙○○另已提出教會告別禮儀各項細目表乙件(參附民卷第32頁),已釐清被告之質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原證七之鮮花費用、運送車資、納骨塔費用與原證五之靈前鮮花費用、靈車費用、公園化公墓規費有重複云云,然原證七之鮮花係供破土撿骨之用,原證五之鮮花係供靈堂之用,原證七之運送車資為台東至花蓮之車資,原證五之靈車乃載運至台東之救護車費用,原證七之納骨塔費用為破土撿骨後之用,原證五之公園化公墓規費乃初始土葬之用,該等書證均已記載明確,非重複之項目,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又被告雖辯稱鮮花水果是否必要,亦有疑問云云,然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等費用,其賠償範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害人因遭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身故,若能藉由莊嚴之喪葬儀式,稍稍撫慰往生者家屬失去至親之悲痛,並表達追思之意,自無不許之理,況鮮花水果更是喪葬禮儀常見之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苛酷,應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土葬一般長達數年之久,屆時有無實際支出原證七所載之破土撿骨費用,充滿不確定性,金額亦有不明云云,然侵權行為規定之損害係指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亦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此即為侵權行為規定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既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死,則原告丙○○基於被害人姐姐之身分,先為被害人進行土葬,嗣加以破土撿骨,該等費用通常均為喪葬會發生之費用,即為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又以物價上漲之趨勢觀之,未來之破土撿骨費用應會高於原證七所載之金額,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顯對相當因果關係有所誤解,亦無理由。

(四)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跟蹤被告及楊美蘭,並強力拉扯未著衣物之楊美蘭出車外,被告於情急之下載送楊美蘭離開現場,被害人仍持續追逐被告行進中車輛,並強行攀附在車輛側邊,遂不慎自行跌落在被告車輛底下,因此遭被告車輛後輪胎碾壓死亡,故被害人對其死亡之結果亦應負擔相當責任,且應承擔大部分比例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後再繞回,朝楊美蘭與被害人方向靠近,欲載楊美蘭上車,然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太過接近楊美蘭,而不慎擦撞楊美蘭右腳外腳踝突起處,被害人氣憤表示:「連自己女人都敢撞」,將楊美蘭扶起後,即上前追駕車中之被告,斷斷續續抓住副駕駛座B 柱處,被告竟持續駕車追逐被害人,待追逐約4、5圈後,被害人因此遭該車輛碾壓而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由上可知,被害人之跟蹤、拉扯及追逐之行為,雖然促使被告產生持續駕車追逐被害人之動機,惟被告斯時應採取其他合法手段以阻止被害人之行為,而非駕車追逐被害人,亦即被害人之行為僅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動機,並非被害人死亡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因素,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應無理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領有勞工保險給付,故應扣除云云,然勞工保險給付為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此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領域不同,申言之,前者係被害人因加入勞工保險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而後者原告所行使之權利則為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如謂被害人因加入勞工保險之故,而原告受保險給付後,即不得向被告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害人加入勞工保險就此部分之受益人無異為被告,自非公平(至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而受領賠償後,勞工保險局是否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費,係另一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另被告陳稱原告乙○○、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

0 萬元乙情,業據提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確認書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58至60頁),此為原告乙○○、甲○○所不爭執(參本案卷第45頁背面),故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特別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128,536元(計算式:228536+290萬-100萬=0000000)、原告甲○○2,208,383 元(計算式:308383+290萬-100萬=0000000)、原告丙○○385,300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9日(本案卷頁5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