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鄧凱駿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周禮偉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3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違規於雙黃線處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閃避不及,遂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癲癇病發、顏面骨骨折併顏面撕裂傷共7公分、(6顆)牙齒斷裂」、「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唇之開放性傷口、齒髓壞死」等傷害。經救護車到場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並住加護病房,緊急開刀進行「上唇及顏面撕裂傷清創及縫合手術」,原告機車亦嚴重受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46號),並由鈞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二)案發當時,是由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到場處理。被告駕駛機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此觀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即明,足認被告有過失。雖上開鑑定報告稱:原告是「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原告對於被告突然違規迴轉至其車道一節,並無預見並防止之可能:
1.汽(機)車駕駛人刑事過失責任之有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能否注意」為關鍵性因素,而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應依實際情況而為特別之注意義務。故「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語,即常見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引用駕駛人亦有過失之依據,惟道路交通狀況瞬息萬變,如一味強調汽(機)車之危險性,課以駕駛人過苛之注意義務,要求駕駛人注意所有車前狀況,包括他人可能違規過失行為,則難免引發守法、守規駕駛人之恐慌,而喪失汽(機)車之實用價值,故在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能否注意」方面,即有「信賴原則」理論之產生。此源自西德、日本之信賴原則理論,近數十年來亦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引用以排除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定。
2.原告係突遇被告在雙黃線上冒然違規迴轉至原告的車道上,侵害原告的路權,當然致使原告無法防備,致原告為閃避不及而撞擊肇事,且被告是轉彎車未讓直行的原告車先行,沒有打轉彎方向燈,告知前後左右來車應注意,理當對向車道之機車不會注意繼續直行,顯足以增加往來車輛發生撞擊之風險,要難認僅屬單純之違規而無涉本案之肇事原因。原告對於被告如此突如其來之違規迴轉狀況,實非一般駕駛員可得注意,亦無法防止撞擊結果之發生。此項被告之過失,直接影響本案肇事事實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原告對於被告違規迴轉之舉無預見並防止之可能,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且,原告當時即見被告突然違規在雙黃線迴轉至其車道時,相隔距離不遠,不到2公尺,縱令緊急剎車,亦無從避免撞擊。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重大過失情事,致損害之發生及結果擴大,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重,為肇事主因,應有全部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
3.原告並無「煞車失靈」之情:被告直行車突然在雙黃線上違規迴轉至對向的原告車道上,侵害原告的路權,當然致使原告無法防備,原告根本來不及煞車。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並未為判定「原告的煞車失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09月18日花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內容,已說明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記載肇因研判44,係「未發現肇事原因」。
(三)原告因當時傷勢嚴重,加上機車受損嚴重,被告竟無賠償和解之意。原告家屬無奈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被告卸諉責任,態度毫無歉意,致調解不成立,顯見其犯後態度甚屬不佳,原告實感無奈,才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下賠償。另原告因被告肇事致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0,993元。
(四)醫藥費922,103元:
1.已支出之醫藥費(103年7月13日至103年12月24日起訴)14,903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傷,持續於慈濟醫院、郭明宗牙醫診所住院、治療、門診、手術、復建等,車禍發生後迄提起訴訟之時,已支出2家醫院的醫療費用共14,903元。
2.本件訴訟之後(103年12月24日)持續到慈濟醫院及歐美牙醫診所、廣泰中醫診所回診之醫療費共計7,200元。
3.牙齒治療費用(目前不能植牙及牙科手術,因為頭部受傷,醫生不敢麻醉):原告就斷裂及動搖齒根,若欲接受固定膺復治療,需以人工植體合併假牙,所需費用暫估80萬元。否認被告所計算牙齒治療費用之基準及方式。
4.原告的頭顱骨傷勢穩定後,預估就上唇及臉部整形的住院、醫療費10萬元。1至4總計922,103元。
(五)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5,000元:原告於車禍後行動不便,經醫囑須休息至少2週,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並持續復建,故酒精棉片、棉球等乃醫療上所必須。又傷後5個月內,只能進用流質食物,均係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1個月約支出9,000元,共計支出45,000元。
2.機車修理費用32,700元。被告稱原告所提機車損害於扣除折舊後計算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270元云云,惟被告計算方式有錯誤,也不知其計算依據何在。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100年1月,而事故發生日為103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該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32,700元,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22,865元。
3.看護費用23萬元:①原告因傷重,自車禍當日起,原告之家屬等輪流看護,原告
因嚴重車禍,只能進用流質食物,傷口疼痛及嘴巴無法張開致正常開,需隨時注意因餵食中產生之各種危險,而須受24小時周密照護,不同一般失能者。此段期間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以一般醫院全日看護每日2,300元計算。自車禍當日103年7月13日住院起迄103年7月22日出院之日10天,原告之家屬均輪流看護,得請求23,000元之看護費。另自出院日之翌日(103年7月23日)起3個月,經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因手術後無法久坐、久站、甚至不能正常轉身,無法正常如廁,顯然日常生活須隨時有人在旁照顧,原告之家屬輪流看護,得請求看護費207,000元。總計23萬元。
②被告辯稱原告由其親人看護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
計算看護費一節,亦非正確。原告因車禍而顱骨骨折傷勢嚴重,且誘發癲癇發作;因顱底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即便出院易發生跌倒,動作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快和出力量提重物拿東西。又因手術後無法久坐、久站、甚至不能正常轉身,無法正常如廁,顯然日常生活須隨時有人在旁照顧,生活無法自理,形同植物人,需人日夜看護,而植物人由外籍勞工看護固無不可,但親人之照顧較外籍勞工照顧更為細心,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言,更有利病情良性發展,而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顯非外籍看護可得比擬。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極大心理驚嚇,因此所需之看護工須兼具心理重建能力,非語言不易溝通之外籍看護工所能勝任,且每日需嚴格控制飲食,並需特殊輔助始能排泄,亦需不斷復健,本應比照職業護士24小時全時看護費用計算,僅請求按本國籍看護工最低標準薪資計算監護工之損失,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每日日夜看護費用2,300元,與眾所週知行情相當,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4.已支出就醫之交通費5,400元:原告在發生車禍事故出院後,持續到慈濟醫院、郭明宗牙醫診所、歐美牙醫診所、廣泰中醫診所回診、住院、治療、門診、手術、復建等,每次原告回診就醫,來回一趟共支付200元或300元之車資,總計5,400元。原告受有前述重大傷害如何能自行搭交通工具前往醫院回診呢?故被告辯稱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時間,僅須3個月而已,乃其個人意見,違反社會常理,不足採信。
(六)薪資減少179,760元:原告於案發當時,擔任機車修理員,有固定月薪19,273元。依診斷書所示,自車禍當日起住院10天,出院後,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後,須再休養6個月。故原告因車禍致其薪資減少之損失為179,760元。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發給補助費之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向雇主請領工資之依據,而屬行政補助之範圍,並非一般私法關係。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工並非一請普通傷病假,雇主就需補足1/2工資,尚須勞工符合請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之要件,且未達工資半數之情形始可,且普通傷病假須於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才折半發給。依原告於案發後住院休養期間,已請假超過30日,不符上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亦未曾請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且不符職災保險要件,故被告辯稱原告傷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扣除普通傷病假之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8,021,076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呈行動不便之狀態,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車禍時(103年7月13日)為23歲6個月,經住院及在家休養6個月後起,計算至65歲退休時,尚可工作41年。
原告於案發當時,擔任機車修理員,月薪為19,273元,且工作範圍皆以體力為主,又因受傷無法彎腰低頭,將無法勝任原職而減少工作能力。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程度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應屬第5等級殘廢之程度,喪失勞動能力84.59%。原告每年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223,318元,自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退休止,計有41年之損失,暫估為8,021,076元。
(八)慰撫金200萬元:
1.原告顱骨骨折傷勢嚴重,且誘發癲癇發作,心智及腦力受損嚴重,無復原之可能,顯已達重傷程度,原告因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車禍發生當日住進加護病房時,因頭部傷重而看不見;住院期間只能在床上大小便;傷後初期,一耳因耳石錯位尚聽不見;嘴唇磨損嚴重,更是疼痛劇烈。原告除須忍受身體劇烈疼痛外,傷後5個月內,只能進用流質食物,傷口疼痛及嘴巴無法張開至正常開度,影響日常說話及生活甚鉅,且日後仍須回院繼續門診及植牙手術治療。原告正值青年,又尚未婚,顏面一旦受傷而無法回復,將影響人生及價值觀,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恐懼,誠非常人所能體會。
2.案發當時,有目擊證人看到被告於現場並未有受傷,於歷次調解會中均未曾提出伊有受傷一事,迄至多次調解破裂之後,被告才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伊有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核被告此舉非常不應該,以被告有高的學歷及專業知識,如若得逞,將會造成被告對於往後人生做錯事不負責,自己有錯在先卻不承認。謹請勿忽略此點,懇請重判嚴懲被告之犯行。
3.原告及其家屬實在無法忍受被告反覆、推諉卸責等不負責任的態度,決心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受傷送往醫院急救並住加護病房緊急開刀,嗣後,原告的母親盧素屘依警察所給的被告連絡電話號碼,打了數通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接,雖事後有回撥,但次數不到5次。盧素屘在電話中都有告知被告有關原告的病情還很嚴重、原告還在加護病房,及有關未來植牙手術預估至少要50、60萬元。
被告在電話中答說:等原告出加護病房之後,再談和解。原告於103年7月16日出加護病房之後約2、3日,盧素屘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仍然先沒接再回撥,且被告在電話中說他要去玉里實習,沒空談和解,要等放暑假後才談和解。此時,盧素屘才知道被告是花蓮慈濟大學中醫研究所的研究生。被告卻突然回答說:「我是學生沒有錢賠,且到底是誰對錯都還不知道,如何談和解?我已滿20歲,所有行為都由我負責」。自暑假結束後至103年9月底,被告都沒來電,盧素屘多次打電話找被告,但都沒有人接,被告也沒有回撥,根本找不到被告。原告及其母親只好依法請員警提告。花蓮地檢署第一次開庭,兩造分開詢問,檢察官問要不要調解,原告答可以調解,便移送調解委員會。被告只有投保強制險(富邦),沒有投保任意險,且是原告辦出險手續,被告從沒有打電話給保險公司。後經3次調解不成立,被告媽媽還說她們也要對原告提起告訴。原告傷勢嚴重,被告竟無賠償和解之意,一概「沒有錢賠償」,常常關機不理會。本件民刑事訴訟迄今,被告從未提出任何電話通聯記錄,伊根本沒有幾乎每天打電話給原告母親關心原告之事,被告完全是在說謊。又除強制責任險可理賠給被告外,原告的機車有投保高額第三人任意責任險,若因此造成被告受傷,足供賠償被告支出醫療費用等之一切損失。然被告於調解會中拒絕提出伊就醫之醫療收據給保險公司,致調解不成立,迄今也未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故被告於主張以其因車禍事故受傷及機車受損(醫療費用1,024元;機車修理費7,4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主張抵銷之訴訟策略,日後如再申請保險理賠,顯然對原告非常不公允。
4.原告住院及治療期間,非但無法盡為人子之責,反累及父母擔憂,原告每思及此即感愧疚,身心備受煎熬。原告因顱骨骨折引發癲癇,不能騎車,更增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於原告受傷後既不道歉又不思慰問,亦無賠償之意,更令原告心寒。原告目前在大漢技術學院就讀夜間部,半工半讀,白天在做機車修理員,每月收入19,273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合計請求11,430,639元。
(九)與有過失部分:被告就車禍有上開重大過失情事,致損害之發生及結果擴大,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重,為肇事主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爭執原告所佩戴安全帽是不合安全規格及沒有正常佩戴一節,原告鄭重否認,謹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交通法規,原告所佩戴之安全帽既已通過國家標準CNS之檢驗標準,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即可證系爭安全帽係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得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車子行進中,在雙黃線上突然迴轉,原告對於被告如此突如其來之違規迴轉狀況,實非一般駕駛員可得注意,亦無法防止撞擊結果之發生,原告並無預見並防止之可能,自無任何過失。
(十)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1.案發當時,有目擊證人看到被告於現場並未有受傷,於歷次調解會中均未曾提出伊有受傷,迄至多次調解破裂之後,被告才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伊有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鈞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目前上訴第二審)。故該等傷害顯與車禍沒有因果關係。原告的機車有投保高額第三人任意責任險,若因此造成被告受傷,足供賠償被告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然被告拒絕提出伊就醫之醫療收據給保險公司,迄今也未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故被告是否因車禍受有頸部傷害,實在可疑。
2.被告所提被證5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後附醫療收據所示,被告只有於104年11月26日到家醫科謝醫生門診1次而已,該日就是開立診斷書之日,並沒有被告於103年7月18日或車禍發生之門診紀錄及病歷,家醫科謝醫生既未親自對被告門診,顯然上開家醫科謝醫生所開立被證5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稱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到該醫院門診之內容並非真實。被告於距離事故逾4個月之久之後,才因「頸部扭傷及拉傷」,到該醫院家醫科謝醫生門診1次,之後又係中醫療程,因此根本無從判斷被告的「頸部扭傷及拉傷」與本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目前就讀花蓮慈濟大學中醫系,其所提前開花蓮慈濟醫院中醫門診的醫療收據,無從判斷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也無從判斷與被告的「頸部扭傷及拉傷」有相關連,原告均否認。案發現場沒有人看到被告受傷,依照到場處理員警及救護人員的函文,當天現場只有原告受傷,沒有被告受傷的資訊,且被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是在被告就讀的慈濟醫院開立,被告卻是到家醫科掛號,且之後無後續處理,家醫科醫生也是依照被告的主訴,即被告說什麼,醫生做什麼記載,嗣醫生依照被告的主訴而製作診斷證明書,故該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受傷。案發之後,被告只有去慈濟醫院看中醫科,也不像一般人有去追蹤跟就醫,且從慈濟醫院的病歷可以看出,被告可以於受傷後繼續運動,甚至還去關山慈濟醫院實習,故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受傷。況被告自承他曾經在大學有受傷過,因此其脖子不舒服是否與其於大學受傷有關,此受傷部分是否跟原告以前受傷有關係?也沒有辦法證明。
3.被告提出的就診證明是家醫科醫師、中醫柯建新醫生所開立,都不是骨科或專業的神經科醫生所做成的。又診斷書中的病情說明均有記載是依照被告主訴而製作之證明書,並沒有任何精確的診斷,故該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受傷。更何況,慈濟醫院的病歷裡面可以看出,被告的回診時間就是警局做筆錄時間,做筆錄是中午,但被告就醫是下午,故被告是為了提出診斷證明書才去就醫,所以可合理懷疑被告挑選熟識的醫生或者老師,況被告每一次就醫時,都明確的告訴每一個醫生,其在103年7月13日發生車禍,然後頸部受傷,每次去看醫生,也不管醫生有沒有做任何檢查,原告就先跟看診醫生陳稱車禍而頸部不舒服。故可懷疑被告去看醫生是有目的的,當時兩造已經有刑事訴訟跟民事訴訟進行中,被告每次去看診都跟醫生講同樣的事情,可知被告其實是在累積就醫紀錄。
4.被告主張其機車因車禍受損,支出7,430元,原告否認該機車維修估價單私文書之證明力。被告機車估價日104年3月4日,是在距離事故逾9個月之久才進行估價,無從判斷機車修理項目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調解庭時被告尚騎機車前往並無異狀。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鈞院刑事庭作證證稱:「辯護人問:103年7月13日車禍之後,直到103年7月18日,你是否還有在慈濟上課?證人周禮偉答:有上課,那時候在關山慈濟醫院」、「辯護人問:關山慈濟醫院住何處?證人周禮偉答:民宿裡面。辯護人問:民宿距離關山慈濟醫院多遠?證人周禮偉答:五分鐘機車的車程。辯護人問:你從民宿到關山醫院的交通工具為何?證人周禮偉答:機車。」,且數次調解會時,被告尚騎機車前往並無異狀,可見被告機車根本沒有因本件事故發生任何損害。退步言之,假設被告機車確實受損,也應依法扣除折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0,6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依刑事案件即鈞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過失傷害案,就原告牙齒傷勢函詢慈濟醫院之結果略以:「經診察為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建議以假牙製作復型。另外右下正中門齒牙冠及牙根斷裂,建議拔除。後續以牙橋或植牙修復。對病患之言語、認知、聽能、視能無喪失或嚴重減損。未治療完成前咀嚼有輕微程度之影響。」依此,原告所受關於牙齒之傷勢,僅需製作三顆牙齒之假牙(即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以及植牙一顆(即右下正中門齒)。市面植牙之費用較高於裝設假牙之費用,而原告就牙齒方面之損害,僅須裝設假牙三顆,以及植牙一顆,並無需要全面植牙之必要。是並無原告所述應全面進行植牙合併裝假牙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項費用,即屬無據。觀諸慈濟醫院回函所示「下顎門牙植牙費用8.5萬、右上側門齒矯正費2至3萬,全瓷冠兩顆約4萬」。惟右上側門齒矯正費部分應以中等品質即2.5萬元計,全瓷冠兩顆約4萬元部分,觀諸花蓮縣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單顆假牙費用4,000元至25,000元不等,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意旨,應以中等品質14,500元計,共計原告牙齒部分費用為139,000元。
(二)原告稱有酒精棉片、棉球等,然該等醫療用品單價僅數十元,如何能累積花費至45,000元,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亦未提出購買醫療器材用品之單據,原告稱1個月支出9,000元,但卻未提出如何計算之基礎。依原告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應服用流質食物等情,且流質食物乃一般日常飲食,非因車禍所致生額外支出,非屬損害。觀諸慈濟醫院之回函,原告於傷後7天內仍可食軟質食物,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電子報所示,軟質食物為:「蘇打餅乾、白麵包、小餐包、吐司、饅頭、即溶麥片、稀飯、麵條、馬鈴薯、粥、果泥或菜泥(新鮮或嬰兒食品)、鬆軟的蛋糕、布丁、奶昔、冰淇淋、黃豆製品(豆漿、豆腐、原味豆花)、不加糖之牛奶、纖維低之嫩葉以及瓜果類、去皮去籽甜度、酸度較低之水果或果汁。」,此部分與一般人飲食無異,並非其所主張應食用醫療級之流質食物,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顯見原告並無此部分之損害。
(三)原告主張其車輛修復費為32,700元,惟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超過耐用年數,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月至事故發生日103年7月13日止,已使用3年6月,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270元。
(四)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觀原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四肢並無受傷,行動應能自理,日常生活起居無須專人攙扶,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照顧原告之人員需具有相當之醫療技術,應認原告日常生活需要受人照顧之程度,只需由他人協助即可,無聘請專業看護之必要。退言之,原告之診斷證明係載:「於000-00-00出院宜繼續門診複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六個月」,應僅限3個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102年度訴易字第27號判決理由,親人看護與專業看護所需費用並不能等同視之,原告亦承認其係由親屬實施看護,則以事故發生時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看護費用每日應為643元,則3個月看護費總計為57,819元。原告主張應以專業看護1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部分,應以其往來就診醫院與住家中所生之交通費用,且必須當日有前往醫院就診醫療之紀錄,始得就此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觀諸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其104年7月22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則3個月後即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於104年10月22日後之交通費用應不得請求。經逐一核對後,原告請求交通費之金額應為1,500元(103年7月29日200元+103年7月31日300元+103年8月4日300元+103年8月11日300元+103年8月13日200元+103年8月26日200元=1500元)。
(六)原告請求減少薪資部分:觀諸慈濟醫院之回函,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僅有30天,此部分已於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請求,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勞工因普通傷病假,在1年內請假總天數30日以內,仍得向雇主請領工資之一半。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3年7月14日經急診至慈濟醫院住院,並於103年7月22日出院。原告自承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機車行,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縱因車禍事故所致之傷病休養30日之期間,亦得依前開規定,向所任職之機車行請領薪資之2分之1,是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機車行之103年7月14日起30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失,縱係屬實,該部分所能請求不能工作損害應為應領薪資之2分之1。
(七)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經函詢慈濟醫院回覆以:「受傷後已近一年之追蹤,各傷害應無重大不治之情形」,該函既稱原告無重大不治之情形,即可認定原告之傷勢皆屬可治癒,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勢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後原告再次聲請詢問,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聲請,於民事程序中就原告傷勢送請慈濟醫院鑑定,詢問之問題為:「是否因受傷導致勞動能力喪失?如是,係永久或一時(期間約多久)的喪失勞動能力?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約若干?」其回函為:「喪失勞動能力約30天,100%」,顯見慈濟醫院咸認原告之傷勢縱有損及勞動能力,僅為「一時」,並未永久性的喪失勞動能力。退言之,本次鑑定是根據目前原告能負重之狀態,即使依其結果,也非法律規定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也無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情況。至於頭暈部分,未見職能治療師評估之方式,欠缺依據,職能治療師最後也評估說還要由神經內科持續追蹤,目前也未見神經內科之意見。雙方業已就調查證據合意,依實務見解(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規定,雙方應受其拘束,不應一再爭執其證據力。兩造既已就原告之傷勢合意送慈濟醫院鑑定,且慈濟醫院亦已就原告所詢問之問題回覆,雙方應受該回函之拘束,不應一再爭執其證據力,而反覆要求再度鑑定。
(八)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理由,與本案背景事實類似,得作為酌定慰撫金之依據。舉例言之,上開判決請求損害賠償之被上訴人與本案原告皆為20歲出頭之人,被害人之背景事實類似;再者,車禍之發生皆係因一方違規轉彎、一方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侵害事實亦雷同。然上開判決之精神慰撫金僅酌定為20萬元,可見本案原告主張之200萬元慰撫金明顯過高,並不合理;況且,前開判決之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經鑑定結果受有11級殘廢,而本案原告並無任何殘廢情事發生,是故,其得請求之慰撫金尚應低於20萬元,較為合理。因車禍受有精神損害,人之常情,然而2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車禍並非被告惡意為之,也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情事,車禍之發生係起因於兩造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注意義務所致,被告加害程度並非嚴重。再者,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亦積極尋求原告之諒解及表達願意賠償之意,然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才未達成和解,兩造就和解談判數次一事,原告亦知之甚詳,被告並非不思慰問或毫無賠償之意。被告為慈濟大學學士後中醫學系二年級學生,沒有收入。
(九)關於過失責任部分:
1.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至少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於警詢筆錄自述:「我騎乘機車要回家,沿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當時見到左前方有台機車並有開燈,但當我繼續直行行駛時,便被撞擊而昏倒,事後警方告知我,當時為周禮偉騎乘H5T-191號普重機車與我發生車禍」云云。惟被告絕非突然出現在原告面前導致車禍發生,原告於直行時,有看到被告之機車並且開著大燈,原告既然得以清楚看見被告在對向車道,被告就不可能是在原告毫無注意之情況下闖入原告之車道,進而發生車禍。基此,原告既然得以看見被告,就有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及期待可能性,原告毫無防止危險發生之不作為,顯有過失。
2.原告明顯違反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參兩造重型機車之車損情形,被告之機車右側腳踏板毀損,原告之機車則是前輪蓋毀損,自毀損之客觀情狀看來,撞擊方向應係原告以機車前端撞擊被告機車側邊。被告既然位在原告正前方遭原告撞擊,原告按理應該有看見被告,並且應為緊急煞車等相關防範措施,況且,原告亦自承在撞擊前有看到被告,然而,原告竟稱不知為何被撞擊昏倒等語且並未煞車,實與常情不符。綜合上述客觀事證,應可合理推斷原告根本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更有甚者,原告之視線可能完全沒有放在前方,才會在毫無注意且無任何煞車之情況下撞擊正前方之被告,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至明,倘若原告有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本件車禍憾事或許不會發生,或得將傷害降至最低。
3.原告車速顯然過快並煞車失靈:被告警訊筆錄稱「我看對向並無來車」、「突然遭不明強大撞擊」等語,一般人看見對向有車靠近,不會貿然迴轉或左轉,此為一般人民趨吉避凶之天性,被告確實是因看見對向無車才敢迴轉,然而,在迴轉途中遭原告以車頭撞擊被告車身。被告之所以沒有看見原告但卻於迴轉途中遭原告追撞,只有可能是原告超速所致,否則,原告倘若遵守速限,被告無看不見原告之道理,自也不可能冒遭追撞之危險迴轉。另觀道路交通調查表所示,第34欄位肇因研判參照索引,原告之肇因為「44」煞車失靈。
原告自稱其係於機車行工作,更應比一般人了解、重視煞車對於行車安全之重要性,且亦較一般人更能維護、保養煞車之機能。故原告除按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所示,具有未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外,亦有未善盡保養自駕之機車,以致煞車失靈肇致事故發生。倘原告機車並未產生煞車未保養而失靈之情況,尚能於撞擊被告前即已煞住停止機車,而不致發生事故。則原告自應負至少5成之過失責任自明。
4.以市面上一般檢驗合格之安全帽而言,如按照正常方式繫緊,無論撞擊力道多強,於使用者遭受撞擊後均應不致脫離頭部,否則即不足以保全使用者之頭部安全。再者,安全帽亦必須於使用年限內始可達保護頭部之功效。觀諸本件車禍事故,同為車禍受撞擊一方之被告,所受頭部創傷仍屬輕微。反之,原告即因安全帽飛離,而受有頭部撞擊、顱內出血等情,原告之頭部遭受如此嚴重創傷,應係未依正常方式繫緊安全帽所致,足認原告與損害結果之擴大,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足以認定原告就其所受如此嚴重之頭部損害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
(十)被告因車禍亦有機車維修及就醫等損害,經提起告訴在案(鈞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過失傷害案)。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1,024元、車輛維修之損害7,430元,及因車禍導致身體、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58,454元。
1.觀諸慈濟醫院104年8月2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所述:「患者主訴7月13日意外受傷後頸部疼痛」、「因7/18(門診)日前並未有此主訴及就診紀錄,時序上雖不見得為直接造成此疾病之因果關係,但有可能加重退化性脊椎炎在臨床上疼痛之表徵」、「頭部脊椎退化發炎雖不一定和此次車禍有關,但車禍外傷確實可能造成局部疼痛惡化加重。」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未有脊椎疼痛等相關傷勢之門診就醫紀錄,確實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始開始就醫治療,中醫診療亦係針對上開病情。衡諸常情,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相關傷勢,經歷同一事故之被告不可能絲毫無損。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所受傷勢與車禍無因果關係,顯無理由。
2.原告並不否認被告係右側排氣管遭撞擊,觀被告所提之估價單,維修部分主要分布於車身右後方:「排氣管總成」、「後燈殼」、「右側蓋護條總成」等,與車禍遭撞擊之情形相吻合,不容原告空言否認。事實上,被告車輛遭撞後,因經濟狀況不佳,且尚需機車供上下課通勤,故僅先更換已變形之引擎懸架,暫時於堪用狀態繼續騎乘,不能據此認被告未受有上開損害。
(十一)原告指摘被告推諉卸責、無和解誠意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自原告住進加護病房起,被告幾乎每天致電原告母親關心原告之狀況。事發初期,即一直向原告表達和解意願,是原告母親於被告提及時,回說:「現在談太早,等傷好再來談」,甚至要求被告父母出面才肯商談,惟被告業已成年,實不想遠居嘉義的父母千里迢迢經6小時以上車程來花蓮為被告的疏忽負責,然而上開想法並不被原告所接受。於104年6月18日原告母親出席的調解庭中,亦稱:「現在跟你們和解,如果我兒子鑑定出來更嚴重怎麼辦?我寧可給法官判!」故雙方和解不成實非被告之過,被告自事發以來不知為此事致電多少通予原告方面,絕無原告所指「反反覆覆」、「推諉卸責」之情況。被告攻讀之中醫學程,暑假期間需在關山地區跟診,是於白天看診期間,被告根本無法接聽任何來電。惟每於空檔,亦有回撥原告,絕無怠慢。被告並無閃避責任之意,也積極面對賠償。被告並非無賠償之意,然原告就和解金額部分一次次不斷增加,甚至在起訴時增加請求至1,143萬元,此數額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亦已遠超出被告所能承擔。被告僅有投保強制險,並主動為原告辦理出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車禍事故之情節如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被告於103年7月13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違規於雙黃線處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閃避不及,遂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癲癇病發、顏面骨骨折併顏面撕裂傷、牙齒斷裂等之傷害。
(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3年7月13日至103年12月24日)14,903元、機車修理費用32,700元。
(三)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99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二)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醫療費用:①103年12月24日起未來1年期間,每月1次之回診醫療費(主要是牙科,還有部分是神經外科),共7,200元。
②牙齒治療費用80萬元。
③上唇及臉部整型之住院、醫療費10萬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5,000元。
3.看護費用23萬元:①車禍當日103年7月13日住院至103年7月22日出院共10天每日2,300元計,共23,000元。
②103年7月23日起3個月,每日2,300元計之看護費207,000元。
4.薪資減少179,760元:以每月薪資19,273元、期間3個月又10天計算,共179,760元。
5.喪失勞動能力8,021,076元:以每月薪資19,273元、喪失勞動能力84.59%(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程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達第5等級殘廢之程度),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車禍事故時為23歲6個月,計算至勞工65歲退休,計有41年之損失。
6.交通費用5,400元。
7.機車修理費32,700元。
8.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被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及機車受損受有損害(如以下金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1.醫療費用1,024元。
2.機車修理費7,430元。
3.精神慰撫金5萬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自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路00號前違規於雙黃線處迴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在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原告機車閃避不及,原告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以上諸情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內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可參),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被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不得迴車,且於迴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未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致原告受傷,其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可參)。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原告騎乘重型機車在禁止迴轉之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該路段道路筆直,雙黃線附近無行道樹、分隔島等遮蔽視線,其雖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車前車輛暨行人動態,然其並無預見前方會有自對向車道違規迴轉突然侵入車道內之機車之可能,而當時原告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時速約四十多公里,並無超速行駛(卷㈠32、35、38筆錄、車輛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參照),且無被告所指煞車失靈情形(被告援引卷㈠94頁記載「肇因研判44」,比對卷㈠93頁索引表編號44為「煞車失靈」,認原告有煞車失靈情形,惟業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表示卷㈠93頁為舊式索引表,應依新式索引表編號44係「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為認定,卷㈠224、225頁),事發當時為深夜(晚上10時35分許),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縱原告於警詢時稱「當時見到左前方有台機車並有開燈」(卷㈠32頁筆錄),亦係見到在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告機車,原告在其車道上行駛,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無不遵守之情形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於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告違規穿越雙黃線迴轉之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無注意之可能,且以雙方撞擊情形為原告機車車頭撞到被告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處觀之,兩車撞擊時,被告違規迴轉之行為尚未完成,被告顯然未注意對向來車距離即違規率為迴轉,致原告反應不及無法採取避讓措施直接撞上,顯見事起倉促間,原告無法為防止事故發生之措施,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自無從遽認原告有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為關於原告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即無可採。縱被告另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原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參卷㈡35至37頁,該案件尚未確定),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是依上所述,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空言質疑原告車速過快、未按照正常方式繫緊安全帽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等辯詞,均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如下。
(四)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54,085元:
1.原告自103年7月13日至103年12月24日支出醫療費14,903元,為被告所不爭,得向被告請求。
2.原告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癲癇病發、顏面骨骨折併顏面撕裂傷共7公分、牙齒斷裂(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者,唇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者,齒髓壞死)等傷害,醫師囑言欄並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03年7月14日由急診入院並住加護病房,於103年7月16日行上唇及顏面撕裂傷清創及縫合手術,於103年7月16日轉普通病房,於103年7月22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複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六個月。患者於103年7月14日因車禍意外事故到本院急診,103年7月29日於牙科門診初診,經診斷為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四顆牙冠部分斷裂動搖,併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動搖,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104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11頁)。可見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非輕,需較長期間復原並門診治療,故原告請求出院後之回診醫療費,依原告所提出本院卷㈡22至28頁醫療費用收據(原證16)核算為4,182元,均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向被告請求。
3.原告因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既如前述,慈濟醫院經診察就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建議以假牙製作模型,右下正中門齒牙冠及牙根斷裂,建議拔除,後續以牙橋或植牙修復(卷㈠59頁病情說明書),而下顎門牙植牙合併假牙費用約8.5萬元,上顎兩顆門牙需要先進行矯正拉出(右上側門齒)再裝假牙,矯正費用約2至3萬元,全瓷冠兩顆約4萬元等語(卷㈠111頁病情說明書),依此說明,核算原告牙齒傷害之醫療必要費用,為155,000元(85000+30000+40000=155000)。原告所受牙齒傷害之醫療費用既經慈濟醫院詳為說明如上,被告援引花蓮縣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辯稱費用僅需139,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4.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併顱面撕裂傷7公分,治療後會有疤痕,有照片及病情說明書可參(卷㈠111、135頁、附民卷12頁),應有整形治療之必要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此項費用雖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原告臉部傷勢情形審酌一切情況,認以8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54,085元(14903+4182+155000+80000=254085)。
(五)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42,940元:
1.原告因車禍受傷,傷勢嚴重,醫療過程應有使用酒精棉片、棉球等醫療用品之需要,並其受傷部位在頭部、顏面及嘴部(參附民卷11、12頁診斷證明書、照片),顯然影響進食而有使用流質食物之需要,其受傷後只能進食流質食物約7天(卷㈠110頁病情說明書參照),故原告應有上述醫療用品、流質食物等費用支出之必要,原告雖未能就確實之金額為舉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治療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項損害請求3萬元,核與其所受損害程度尚屬相當。
2.原告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需32,700元等情,有估價單為證(附民卷27頁,該估價單記載金額為32,760元〈其中工資即編號11車台校正為1,800元,零件為30,960元〉),堪認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上述機車係於100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卷㈠4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該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7,740元〈30960÷4=7740〉,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800元,合計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540元(7740+1800=9540)。
3.原告於103年7月13日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3年7月14日由急診入慈濟醫院並住加護病房,103年7月16日進行手術,103年7月16日轉普通病房,103月7月22日出院,而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附民卷11頁診斷證明書參照),是原告於住院及3個月休養期間,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治療情形及需人看護之程度(應達日常生活起居、飲食照顧、夜間照顧程度),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每日以2,000元為適當,期間為住院9日(103年7月14日至103年7月22日)及3個月休養期間(共99日),故得請求看護費198,000元(2000×99=198000)。被告辯稱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即每日642元核算看護費,金額顯然過低,自無可採。
4.原告因車禍受傷,醫囑於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複查,原告為回診就醫,支出計程車資5,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卷㈠74至77頁),經核上開車資收據所載之開立日期,均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相符(參附民卷22至26、卷㈠164至171、卷㈡22至28頁),金額亦與其居所至各醫院、診所通常之車資相當,堪認屬因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故其請求交通費5,400元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42,940元(30000+9540+198000+5400=242940)。
(六)原告得請求薪資減少之損害179,239元: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9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6個月,既如前述,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原為機車修理員,每月薪資19,273元(附民卷28頁勞保投保資料參照),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23歲,依前述事證判斷,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為179,239元(19273×9/30+19273×9=17923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故被告辯稱原告在30日內僅有薪資2分之1之損害云云,縱然屬實,亦與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之要旨不符,此項辯詞無可採信。
(七)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031,916元: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經慈濟醫院復健科於104年11月10日對原告進行工作能力鑑定,鑑定報告認:個案(即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主為負重能力,因為個案之工作型態負重為其主要核心職務內容,採用Work Capacity Decision Tree的方式來判定其工作能力。根據個案主訴之前最多可抬起約40公斤之機車,個案目前負重量約為20公斤,約佔之前之50%,其攀爬及姿勢變動能力未受影響,故其工作能力為之前之80%等語,有慈濟醫院105年1月12日函檢送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可參(卷㈠242至249頁),足見原告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0%。慈濟醫院雖曾於104年7月1日由邱醫師在病情說明書表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約30天,100%」(卷㈠110頁),惟該醫師並未親自與原告會談以原告當時身體狀況進行評估,僅憑病歷資料遽下結論,難認可採,自應以前揭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情形之認定依據。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經休養後至104年4月23日可開始工作時為2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參照)尚有40年,以其每月薪資19,273元計算,年收入為231,276元(19273×12=23127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則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031,916元(000000元×20%×22.0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為學生,原告並為機車修理員,兩造名下均無財產(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㈠23至25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原告所受傷害嚴重、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2,308,180元(醫療費用254085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42940元+薪資減少損害179239元+喪失勞動能力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0000000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993元,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57,187元(0000000-00000=0000000)。末查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既無過失,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