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陳德成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潘桂枝被 告 陳曾龍被 告 陳德明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住同上被 告 陳玉英 住花蓮縣○○鄉○○村○○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玉珠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昱潔 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桂枝及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陳昭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55-18地號,地目旱,面積1127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花蓮縣政府所有,於民國84年間,由原告與陳曾龍、陳德明各出資3分之1向其購買,因礙於當時之農業法令,非自耕農不能購買農業用地,故借名登記於陳阿昔名義(陳阿昔為潘桂枝之夫、原告及其餘被告之父,陳昱潔原名陳玉春)。陳阿昔於104年2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528條、第550條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台上字第990號、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原告與陳阿昔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陳阿昔既已死亡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其法律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再以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之委任(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自得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系爭土地屬原告與陳曾龍、陳德明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並無任何不得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二)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事實,陳曾龍、潘桂枝均知之甚詳,且兩造親友邱慶豐亦曾於陳阿昔在世時與原告及陳阿昔協調。被告於答辯狀中不否認就系爭土地原告、陳曾龍、陳德明三人曾出資,而每人平均支付購地金額,但主張為三人「幫助」陳阿昔,幫助之真義為何?究係陳阿昔為三人借貸或三人贈與陳阿昔,此有請被告說明之必要。但依台灣風俗民情,均為父母購買不動產贈與子女,並無子女購置不動產贈與父母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符證據及經驗法則。至於購買文件部分,原告向花蓮縣政府查詢,因上述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花蓮縣政府並未留存,原告無法提供。原告出資之過程為:陳阿昔說三兄弟各出資現金40萬元、各貸款10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為450萬元,40萬元現金原告是一次給付,在中國農民銀行繳納現金40萬元,也在該銀行辦理貸款100萬元,當時土地登記陳阿昔的名字,用陳阿昔的名字辦貸款,總共貸款300萬元,由三兄弟各負責繳納100萬元貸款。貸款方面原告還了一年的利息,第二年原告就先把100萬元還清。當初原告也是沒錢可以還貸款,是賣掉原告名下的房子來繳,原告拿100萬元去銀行還時,陳曾龍一起去。原告固然對於購地總金額中之部分些許金額為陳阿昔支出,但因已是84年近20年間之事,原告記憶不清,又豈有違反常理,實不足準此即推定原告所為主張不實。對於三兄弟每人分擔140萬元之事實對造亦不否認,更不足以金額記憶錯誤,即認定原告主張出錢予父親借名購地不實在。
(三)陳阿昔究有無於生前認定昔日兄弟出資予其購地,係借名登記,應返還予三兄弟之事實,請參下開理由:
1.當年陳阿昔向在台北工作之子表示,而陳曾龍依當時與父親對話之情形到庭陳證:「當時土地放領時,我人在臺北,大約是民國84年間,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說土地要放領,叫我們三兄弟出錢買,頭期款每人出40萬元,貸款每人100萬元,土地先登記我的名字,我幫你們保管,以後再登記回你們三兄弟,他這樣說,我就說好。當時我也很窮,我要養妻養子,怎麼會有錢來幫父親,頭期款都是跟互助會標會來出這筆錢。」等語,參以被告不否認為陳阿昔簽字之同意書,將土地返還予三兄弟,已足可佐證陳阿昔當年向陳曾龍所提的由其出資借名登記買地,為渠等兄弟保管系爭土地乙事,否則,其又何必多次表示要將土地過還給三兄弟。
2.陳阿昔曾當著被告之面表示,這筆土地如果不是幫三兄弟保管起來,早就被三兄弟賣掉(證人陳曾龍證詞),尤其證人陳曾龍更證稱:「約102年、103年間時,那時我父親身體慢慢變不好,比較不能工作,我去他田裡幫忙時,他跟我說這筆土地你們三兄弟趕快去辦過戶,我沒體力做了。」、「當時我父親在世時,在做化療電療時,有一次跟我大哥去我家坐,跟我說那塊土地你們三兄弟趕快去辦一辦。」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一致,並與陳阿昔簽立之同意書意旨相符。
3.陳曾龍迭證稱父親生前確定要將系爭土地還給三兄弟,更請審酌證人邱慶豐於103年7月間在原告家中調解財產分配事時,邱慶豐亦稱:「783地號土地,陳阿昔有要分給他們三兄弟;三兄弟沒有人反對」、「他只有說他們三兄弟當初每人出140萬元,要還給他們三兄弟。」等語,由上開事實益證陳阿昔到晚年之本意,顯示當年購地是由三子出資暫時登記他的名字,由其保管土地,而今年老臥病,想把土地過還給原告等人,係符陳阿昔之本意。
4.被告固有人提出祖厝一個人得,土地二個人得,但依證人邱慶豐證稱「那只是討論之一而已」、「他只有說祖厝及土地都是放領的,陳阿昔的意思是土地分給他們三兄弟,祖厝已經是他們三兄弟的名下。」等語,足以佐證陳阿昔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陳曾龍、陳德明,並為三人所同意,並無陳阿昔區分祖厝予陳德明、土地才給原告及陳曾龍之情事。
5.按昔日父母威權,子女出錢購地登記父母名下,由父母保管是為常事,依證人陳曾龍之證詞已足證明陳阿昔當年即表明係暫時為三兄弟保管土地,而有借名登記之意味。證人邱慶豐雖證稱:「陳阿昔沒有很明顯的說這塊土地是他代為管理」云云,惟其或因當著被告的面不敢據實回答,訴外人曾在之前庭外與其對話,邱慶豐自承在第一次的調解中,其確實有提及當時陳阿昔曾表示土地是為三兄弟保管之事實,必要時再將當時之錄音送請鈞院審酌,本件不足以此推翻證人陳曾龍所證最初其父親要其出資購地之借名約定與為兄弟保管土地之事實。
6.陳阿昔不管在世時口頭向家人表示「要將土地還給三子」,或立同意書予原告,稱「要將土地還給三子」,其主觀意思表示係因土地為三子出錢買受,非其所有,最終要返還三子而不應由其他女兒取得,足證最初買地係為「借名登記」予陳阿昔,否則倘認為購地之初其有所有權,如欲返還,即應係「分給三子」(贈與)才是。
(四)陳阿昔生前已然表示欲將兄弟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三兄弟,且亦出具同意書由原告提出予三兄弟,其父親生前返還土地,即係返還土地無名契約,縱令不認為兩造存在借名登記,但亦未得解為遺囑,或至少亦是贈與契約,原告先位主張借名契約之終止,備位則請求被告應履行陳阿昔生前所為返還土地無名契約或生前贈與契約:
1.陳阿昔於103年12月31日書立同意書載明:「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因為是三個兒子出錢購買,所以同意過還給三個兒子」,係就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所有權原為三人所有之借名登記事實為承認,並表明過還(過戶還給)三人之事實。退步言之,依該文義亦絕非立遺囑之形式,而可解為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兄弟之無名契約。被告刻意曲解同意書為「遺囑」因不具法定方式為無效,顯非可採。
2.徵諸證人邱慶豐、陳曾龍之證詞及陳阿昔之同意書,已足證明陳阿昔生前業已將土地返還予三兄弟,並為三兄弟所接受。參酌103年10月8日原告與潘桂枝對話之錄音譯文,可以推知陳阿昔生前即有要將系爭土地還給三兄弟,而同段785地號土地則給女兒們,否則,不可能有如原告與其母親對話,其母親說:「看你們兄弟按怎講,過一過」、「不是出在這?這是你三兄弟的代誌」、「哪會不捨得放呢?就要放給你們,怎麼會不捨得放」,依該對話之意,可證陳阿昔生前即要將系爭土地還三兄弟,或因母親私下要求一份,才未能順利辦理過戶,並非返還土地之約定不存在。
3.被告否認原告所提103年12月31日同意書為真正,稱當時陳阿昔在病床上,應無簽署同意書之能力;惟若如此,參酌同日陳阿昔出具同意書予陳德明辦理委託印鑑申領之書面,其上尚無陳阿昔之手印,惟兩份字體筆跡、運筆力一模一樣,被告又作何解釋,已足反證被告否認同意書之效力,不足採信。
4.陳阿昔兩次住院,原告請假照顧父親,返家安寧照護由陳德明照顧2晚,其餘都由原告照顧。104年2月1日早上7點5分陳阿昔往生時,原告母親、陳德明夫婦都在睡夢中。原告每月拿3,000元現金給父親,每次母親都在場。3,000元占原告薪水15%,直到家裡協調土地時,發覺渠等會歪曲事實,才匯款到父親帳戶,之後經陳阿昔說等土地處理好再拿。家裡費用及父母看病費用都由弟媳林淑芬開單收取。
5.依同意書所載內容可知,陳阿昔生前即屬意將785地號土地分給三個女兒,潘桂枝錄音譯文亦稱「竹子園是要給那些女兒的」,並據證人潘桂枝證述,賣785地號土地之金錢,已分給三個女兒,此舉形同陳阿昔生前即有欲為歸扣遺產予女兒之意,核與同意書內容相符,足證同意書為陳阿昔生前所為之真正意思表示無訛。
6.系爭土地是由三兄弟出資買受,衡諸道義責任,最終歸還三兄弟,乃天經地義之事,而其返還系爭土地並由原告於立同意書時當場代為受領轉達,以落實前原承諾之意思表示,至少原告當場允諾,而成立生前贈與或應返還土地3分之1予原告及陳曾龍、陳德明之契約,依繼承法理,陳阿昔生前之債務應由被告繼承。
7.被告在103年10月9日已知父親僅剩一兩個月壽命,於同年12月31日到病床前,要父親簽印鑑證明同意書。父親簽完後一直戳手,一直問要賣哪裡的土地,一直交代783地號土地要還給兒子785地號土地要給女兒。如果有預謀要父親簽同意書,就會像陳德明帶母親及小妹前來做見證,更會把所有的詞句請人代書清楚,原告僅一人在病房照顧父親謹記父親交代的事。陳阿昔在病床他怎麼知道785地號土地當天賣掉呢?其所立同意書實為女兒多一分仔細與確認,怎會無效。陳阿昔生病後原告受盡誣陷,也不爭辯,百般容忍,無非希望父親在有生之年能不要再操心。
8.系爭土地及785地號土地承購到陳阿昔過世前,從未聽陳阿昔親口說土地是兒子幫助他購買的。如果是這樣,為何他生前所有土地都變賣,唯獨留下系爭土地沒有。何以陳阿昔過世後其他人都說是幫忙買土地呢?如果不是為原告保留,當初是代兒子購地,未來是要還給兒子的,此亦為其日夜懸念而最後寫下同意書之原因。
(五)被告稱陳阿昔生前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段785、697地號土地,為何獨漏佳林段265、266地號兩筆土地,這兩筆土地在103年12月30日售出,104年1月底完成登記,土地售出價金220萬元悉數由陳德明取走,沒有回陳阿昔帳戶內。陳德明不能置而不談,為何要讓80幾歲之老母潘桂枝說自己沒養老金,要做乞丐呢?陳阿昔安寧照護時,潘桂枝從陳阿昔帳戶內把錢全部轉走,這些女兒都清楚,為何要說謊稱母親沒有養老金所以系爭土地要分4份讓母親可以養老。又祖厝陳德明要用來蓋道場,這是陳阿昔親口向邱慶豐證實,邱慶豐曾勸陳阿昔說你不能因為阿明要蓋道場,要求其他兩人無償把土地給他,要蓋道場自己想辦法,之後陳阿昔再也沒提過。當初三兄弟在邱慶豐家協商,有就697地號及系爭土地協商,邱慶豐有提議如果陳德明要697地號建地,系爭土地(農地)由原告及陳曾龍兩人分。建地跟農地坪數不同價值也不同,邱慶豐有請銀行鑑過價錢,他主張價值比較多的拿錢補貼比較少的人,這也是解決辦法之一。陳德明指出母親不肯,理由是說阿明只有建地,以後農地漲價伊無農地會吃虧云云。陳德明夫妻第一次指出697地號建地給他,系爭土地分成3份,接下來提出697地號建地給他,系爭土地分3份,一份是給母親,接下來提系爭土地分4份,不提697地號建地。
如今本件已在法院審理中卻更變本加厲,聯合謊稱697地號建地是由陳阿昔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三個兒子名下。但95年承購697地號土地林淑芬開單據向原告收取49,622元,代書證實所有交易憑證都由林淑芬取走,既然已經收錢為何又要提出子虛烏有之事讓大家疲於奔命。女兒所提697地號陳阿昔主張給陳德明,系爭土地給原告及陳曾龍,跟陳德明所提版本相差甚遠。被告整個狀紙以觀,依陳德明及女兒們都強調要照顧母親所以要分4份,潘桂枝提出如果沒分4份他晚年要當乞丐。惟陳阿昔未過世前出售佳林段265及266號土地,金額220萬元。出售785地號土地金額是375萬元,扣掉三個女兒每人100萬元還有75萬元,從陳阿昔存摺轉帳2筆共計1,171,000元,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林林總總加起來共計4,274,000元,每個月還有3,500元補助金可以領,潘桂枝老年生活根本無憂,又何庸分取4分之1的系爭土地,況如其果真欠缺生活費,原告及子女們亦得加以扶養。
(六)爰就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依借名登記終止後,據民法第767、541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備位據被告應履行陳阿昔生前所為之返還土地無名契約或贈與契約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曾龍及陳德明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2.原告與陳曾龍、陳德明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依三人各3分之1比例按附圖(卷260頁)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潘桂枝、陳玉英、陳玉珠、陳昱潔方面: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及陳曾龍、陳德明借用其父親陳阿昔名義登記云云,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原屬北埔合作農場縣有耕地,民國42年以前即由陳阿昔承租耕作。84年間,經花蓮縣政府通知陳阿昔就系爭土地符合承購資格,得以價購系爭土地。就陳阿昔之配偶即潘桂枝所知,陳阿昔長期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從事耕作,身為農民,最終無非希望能擁有屬於自己的農地,然因缺乏資金,便要求原告、陳曾龍及陳德明能協助完成父親心願,兄弟三人始出資協助陳阿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了其心願,陳德明亦知悉上情。本件並非如原告所指係由原告、陳曾龍及陳德明向花蓮縣政府購買,並借陳阿昔名義登記,自始僅有陳阿昔符合承購資格,得向花蓮縣政府價購系爭土地。
2.陳玉英、陳玉珠、陳昱潔(下稱陳玉英等三人)僅盼原告能念及潘桂枝目前已83歲,與陳阿昔於42年婚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辛苦務農,養護子女成年,就陳阿昔遺留之財產能酌留一份與潘桂枝安養晚年。畢竟原告已多年未供養父母分毫,潘桂枝對其已是心灰意冷,如今原告又為圖得遺產,竟謊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並將自己母親列為被告,更令潘桂枝氣憤不已。陳玉英等三人實不忍潘桂枝年邁身體,再遭逢此刺激,請鈞院調解兩造,令潘桂枝能與原告、陳曾龍及陳德明共有系爭土地,陳玉英等三人未就系爭土地分得任何利益亦可。
3.陳阿昔及原告、陳曾龍及陳德明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若有,應先由原告舉證說明:
(1)若原告係系爭土地實際購買人,按常情而論,其就系爭土地買賣流程即土地價購款總價、付款方式、出資金額及相關文件,均應知之甚詳,請鈞院命原告說明買賣流程,並提出購買土地之證明文件,以茲證實原告確係真正購買人。
(2)若系爭土地確係原告等人購買,依常理自當係由原告、陳曾龍或陳德明保管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然實際上系爭土地權狀文件資料自始即為陳阿昔夫婦保管,且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為陳阿昔夫婦從事農務使用、管理,並未見原告有任何管理使用之行為,若有,亦請原告舉證之。是以,若系爭土地確係原告等人借陳阿昔名義登記,為何系爭土地權狀係陳阿昔夫婦保管,非原告、陳曾龍或陳德明保管?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曾有何使用管理行為之事實及證據?系爭土地休耕期間核發之休耕補助,亦由陳阿昔受領,而非原告三兄弟受領。
(3)原告另主張因84年間法令限制,始借陳阿昔名義登記,然土地法第30條限制,業於89年間刪除,為何原告遲未向陳阿昔請求移轉登記?為何直至陳阿昔重病時才要陳阿昔簽立系爭同意書,且於陳阿昔死亡後,才提示同意書予各繼承人確認陳阿昔本意?
(4)陳阿昔生前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段785、69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巷○號(該地號土地、建物係借原告、陳曾龍及陳德明名義登記),約於103年間,陳阿昔通知原告、陳曾龍、陳德明及女兒,討論原告及陳曾龍要將697地號土地移轉予陳德明,系爭土地就要給原告及陳曾龍,然原告當時極力反對,理由係其不願意將697地號土地轉讓予陳德明,上情陳玉英等三人均有參與知悉。若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借陳阿昔名義登記,何以陳阿昔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仍邀集各繼承人討論財產(含系爭土地)分配事?顯見就陳阿昔主觀認知,系爭土地係其所有,非借名登記而來。
(5)原告除系爭土地總價金不清楚、購買標的也不清楚,甚至謊稱40萬元是其去中國農民銀行繳納,顯與實情不符:陳阿昔於84年間同時承購系爭土地(重測前土地標示面積11,245平方公尺,83年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元,總價3,823,300元)及同段7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59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標示面積1509平方公尺,83年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元,總價513,060元)。土地購買時須先繳付土地總價款約百分之30頭期款,賸餘未償款項始得以土地抵押貸款清償。陳阿昔遂以原告等三人協助出資之120萬元,再籌資136,360元,共1,336,360元先繳付與中國農民銀行。若係借名登記關係,依常理借用人為保障其權利,就土地購買過程應知之甚詳,然原告104年10月14日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價金總共是450萬元,40萬元現金我是一次給付,是在中國農民銀行繳納現金40萬元」等詞勾稽,顯見原告除土地總價金不清楚、購買標的也不清楚,最後竟稱40萬元是其去中國農民銀行繳納云云,若原告確有去該銀行繳納40萬元,豈會不知當初繳款頭期款金額為130餘萬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用陳阿昔名義登記,洵不足採。
(6)據證人潘桂枝104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系爭土地當初購買陳阿昔名下,三兄弟與父親作何約定?)沒有,有什麼約定。我只知道土地是他們父親買的,一開始三兄弟說要給當時還在世的父親幫忙,父親去世了,他們就要來爭取說土地他有一份。(問:系爭土地當初三兄弟是否有出錢去買?)有出錢是要幫父親的忙。(問:在邱慶豐至你家中出面協調土地分配之時,陳阿昔有無說到柚子園這塊,若不是我幫你們保管,你們早就賣掉了這句話?)這我不知道。由上開證詞得證,原告出資原因是為了幫助陳阿昔購買土地,並非借用陳阿昔名義登記。
(7)據證人邱慶豐104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他當時為何事去找你?談何事?)為了他的財產問題,請我跟他的孩子溝通他的財產及土地。(問:調解時有無何人談到系爭土地是三兄弟出錢購買,由陳阿昔幫忙管理?)陳阿昔沒有很明顯的說這塊土地是他代為管理。(問:陳阿昔當時說系爭土地要分給他們三兄弟,還是要還給他們三兄弟?)他沒有很明顯說要還給他們或要分給他們。(問:當時有無談成欲調解的事?為何未談成?)我不清楚,我有跟他們三兄弟說,要父母親的財產可以,但他們父母親以後養老的問題一定要處理好。(問:你去陳阿昔家調解,陳阿昔名下財產他希望如何分配?)他只有說祖厝及土地都是放領的,陳阿昔意思是土地分給他們三兄弟,祖厝已經是他們三兄弟名下。(問:你去陳阿昔家中調解當日,陳阿昔有無說祖厝歸陳德明,柚子園歸陳德成、陳曾龍?)有。自上開證詞可知,陳阿昔找邱慶豐是要其協調家中子弟如何分配其財產,陳阿昔並未提到是代原告等人保管系爭土地。就邱慶豐主觀上認知,子女要分父母財產,應該也要提出照顧父母的方案,此舉為分家產應負擔之對價,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陳阿昔,祖厝亦為陳阿昔出資購買,其才會提出祖厝歸陳德明,柚子園歸原告、陳曾龍方案。
(8)證人陳曾龍雖證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云云,惟查:陳曾龍為本件當事人,本件勝訴與否攸關其可分得系爭土地利益7分1或是3分之1。再勾稽陳阿昔家中調解當日陳曾龍與邱慶豐證詞相異之處:1.陳曾龍證稱:邱慶豐去家中調解時,父親有說土地是代為保管土地;邱慶豐證稱:沒有明顯說土地是代為管理。2.陳曾龍證稱:父親說要還給他們;邱慶豐證稱:沒有明顯說土地要還給他們或要分給他們。3.陳曾龍證稱:父親說土地要給三兄弟,養老金500萬元用其他方式處理;邱慶豐證稱:陳阿昔有說土地歸陳曾龍、陳德成,祖厝歸陳德明。兩人均為同日在場之人,證詞顯然有異,陳曾龍為利害關係人,證詞虛偽可能性較高,反觀證人邱慶豐較無利害關係,僅係雙方居中協調之人,其證詞偏頗可能性較低,應為可採。
4.陳阿昔僅國小畢業,其識字不多,自幼皆務農,若有閱讀書信資料,亦須逐字辨識文義,系爭同意書記載簽立時間適逢其胃癌併發腹水腫重病在床,不久後即辭世,當時陳阿昔體力應極為衰弱,住院期間陳阿昔又罹患譫妄症,有意識障礙,且同意書所載內容復與下列實際情況不同,因此,原告是否有將同意書內容完整詳細解釋予陳阿昔知悉?陳阿昔是否完全理解內容?簽立時是否尚有除原告以外之人在場?諸多疑義均應由同意書保管人即原告將同意書簽立過程交代說明,以釋疑義:
(1)陳阿昔於104年2月1日死亡,死亡前103年12月間曾因胃癌併發腹水腫入住門諾醫院,直至104年1月初出院,返家接受居家安寧照護。住院期間103年12月31日,曾就其所有同段785地號土地出賣一事簽具印鑑證明申請書,又豈會於同日再簽具同意書交由原告保管,表示要將785地號土地贈與三名女兒,如此同意書簽立過程難謂無疑。
(2)退步言之,若陳阿昔確係於103年12月31日有意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等人,並表示願將785地號土地贈與三名女兒等情屬實,且同日中午陳阿昔已同意簽具785地號土地買賣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有原告、潘桂枝、陳德明、陳昱潔在場見證陳阿昔簽立印鑑證明授權書,然比對同日簽立之同意書此攸關財產分配之重大事項,竟僅有原告在場,其餘家屬均無人在場確認陳阿昔真意,為何原告不直接告知其他繼承人陳阿昔立有此同意書,何以遲至陳阿昔死亡後,無從確認陳阿昔本意後,始提示同意書與所有繼承人?
(3)系爭同意書係為遺囑,竟未依法定自書遺囑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遺囑違反法定方式無效,遺囑有無效之原因,其內容所載表示行為亦將失其效力。同意書記載「贈與」、「過還」等文字,顯有處分其名下財產之意思,然陳阿昔所為同意書內容之表示行為,性質上係無須他人同意之單獨行為,單獨行為原則上並無法直接發生具拘束力之債權效力,就現行民法,單獨行為可以發生債權效力者,諸如捐助行為、遺囑等方式為之始可。陳阿昔以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單獨行為,目的應係希望名下財產將來方配方式,核屬遺囑性質。再參酌同意書保管人原告並未於簽立同時告知其他繼承人,而係直至陳阿昔死亡後,始將同意書提示予各繼承人關於陳阿昔生前遺願內容等過程觀之,顯然原告係民法第1212條之遺囑保管人,於繼承開始後即陳阿昔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將同意書依法提示與各繼承人確認遺囑真意,益見同意書核屬遺囑性質。是以,該遺囑性質之同意書並非由陳阿昔親自書寫,違反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同意書所載之表示行為亦不生任何效力。
(4)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契約成立之要素。然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陳曾龍、陳德明、陳玉英等三人均不在場,直至陳阿昔死亡後始知悉有同意書存在,為兩造所不爭,是以,一方無從知悉,同意書何能成立具有拘束力之契約?況綜觀證人邱慶豐所證內容,陳阿昔名下財產尚有養老金或如何分配等問題,因此並沒有協調成功,益可證陳阿昔與原告、陳曾龍、陳德明間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合致意思表示。
(5)陳玉珠、陳德明等人所述及證人邱慶豐證稱,均可得知陳阿昔生前數次提及祖厝要給陳德明,系爭土地要分給原告及陳曾龍,陳阿昔分配財產的重點在此,為何系爭同意書卻漏掉交代要分配祖厝之事。
(6)陳阿昔生前即有計畫要將同段785地號土地贈與三名女兒,但女兒們出嫁後生活無憂,僅希望父母年老能有財產作為養老之用,故遲未接受父親提議。嗣後陳阿昔就土地出賣簽立專任授權書,因有買方詢價,陳阿昔同意出賣,並於子女均在場下簽立印鑑證明申請書。785地號土地賣得價金原係由潘桂枝保管,直至陳阿昔過世後,潘桂枝堅決要完成陳阿昔生前遺願,遂要求女兒每人領回100萬元。此為785地號土地買賣過程。是以,陳阿昔明知785地號要出賣了,豈會再於同意書上表示要將785地號土地贈與女兒。就算有,也應是要交代賣掉的錢要分給女兒們。
5.證人邱慶豐證稱:「我有跟他們三兄弟說,要父母財產可以,但他們父母親以後養老金的問題一定要處理好。(問:你去陳阿阿昔家中調解當日,陳阿昔有無說祖厝歸陳德明,柚子園歸陳德成、陳曾龍?)有。」證人陳曾龍證稱:「我印象中是二位老人家的養老金500萬元要用其他方式處理,結果最後都講不成。」及原告提出之潘桂枝錄音譯文(內文有提及「祖厝要怎麼處理」、「土地分成四份(應是指陳阿昔夫婦一份)」、「土地我們(應是指陳阿昔夫婦二人,因為當時陳阿昔尚未過世。)不用分嗎」等文字),足證陳阿昔當時意思應該是若要分系爭土地是有條件的,條件為若土地要分就分成4份(一份為陳阿昔夫婦所有),就不用負擔養老金,或養老金由陳德成等共同負擔(按月或整筆給父母親),抑或陳德明分到祖厝,其餘二人分到系爭土地等方式。
6.原告提及陳阿昔生前出售佳林段265及266地號土地等事實,查上開2筆土地出售價款共220萬元,扣除20萬元仲介費,賸餘200萬元直接交予潘桂枝。陳阿昔生前存摺轉帳1,171,000元亦交予潘桂枝。785地號出賣價金365萬元,扣除仲介費15萬元及農舍配蓋折價3萬元,實際領取347萬元,事後潘桂枝要求女兒三人各拿回100萬元。陳阿昔生前就其資產雖有部分移轉予潘桂枝,然以常情而論,潘桂枝與陳阿昔結縭一輩子,潘桂枝同樣辛勤務農、持家、扶養子女,務農所得皆由陳阿昔保有,陳阿昔生前縱將部分財產分與配偶,為其自由處分權,審酌潘桂枝之付出亦屬合理。但原告所提上情與本件爭執點即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與否並無關連,充其量只能說明陳阿昔生前有部分財產要給潘桂枝、潘桂枝目前有一定財產,然此與系爭土地究竟是否為借名登記無關。原告刻意將上開佳林段土地賣得價金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混為一談,顯意圖藉詞混淆爭點。。
7.關於原告未經潘桂枝同意私自錄製與潘桂枝對話部分:
(1)陳阿昔自103年起即陸續與家屬協商土地分配事,直至103年10月間陳阿昔身體狀況仍可正常表達其意思。原告既知曉錄製其與潘桂枝對話以保障自己的權利,其應該直接去錄其與陳阿昔的對話內容,大可直接由陳阿昔來證明系爭土地是借陳阿昔名義登記。但原告卻不選擇此作法,反倒是選擇在103年12月31日所有繼承人均不在場且陳阿昔罹患瞻妄症意識不清的情況下,令陳阿昔簽立同意書。若同意書確為陳阿昔所交代,原告事後為何不立即告知其他家屬,遲至相隔1個多月後陳阿昔死亡滿七時才要告知其他家屬,然對比同意書簽立當日中午,其他家屬為確認陳阿昔有出賣土地真意,在其他家屬在場下(包含原告均在場)簽立買賣土地之印鑑證明授權書。原告如此遮掩作法所圖為何?
(2)潘桂枝錄音譯文內容應是在討論如何分配土地,其中有提及「祖厝要怎麼處理」、「土地分成四份」、「土地我們不用分嗎」等文字,益證當時系爭土地分配一事仍未獲得共識,原告主張與陳阿昔間存有生前贈與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顯不足採,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曾龍方面:同意原告主張。邱慶豐當初到我家調解,他很瞭解我家的問題,邱慶豐是我舅公的兒子,我叫他叔叔。
(三)陳德明方面:
1.自從我有記憶以來,就知道父母在系爭土地上承租辛勤耕種,教育我們六個兄弟姊妹,父母親幫我們兄弟姊妹成家立業都是用這塊土地來成就我們,我們是用感恩報答的心,來幫忙父親完成他購買這塊土地的願望,不是借用他的名字登記。當時我們是很高興,父母親耕種了幾十年,這塊農地要放領了,父親很高興告訴我們兄弟,有這個機會來買起來,父親說你們兄弟一起幫忙他買這塊土地,大家出資,交給父親專款來買這塊土地,當初我們是用這種感恩、報恩的心報答父母親,我們也是用這種歡喜心報答父親。
2.當年兄弟各出資140萬元,係為協助父親購買土地,至於資金實際上如何付款繳款,因為我只是負責出資,並非購買者,購買過程我並不清楚,直至本件訴訟後經檢視陳阿昔保管之資料,始知悉當年購買標地、繳款方式,與原告陳稱40萬元是其至中國農民銀行繳納,與收入繳書款顯然不同。
3.陳阿昔生前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段785、69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即祖厝,95年間該土地房屋承購時,資金係由陳阿昔出資,借原告、陳曾龍、陳德明名義登記)。邱慶豐至陳阿昔家中協調財產分配當日,陳阿昔主要是認為要將祖厝分給陳德明,系爭土地分給原告及陳曾龍,及兄弟分得財產後父母養老金如何分擔。但原告表示他也要祖厝,故不同意。依我的記憶,陳阿昔當日未曾提及系爭土地是代兄弟保管,也沒有說過要還給兄弟三人,當日邱慶豐有說不能說有出錢就是你們的,要考慮到父母的部分,協調過程中有提及若兄弟每人每月給母親2萬元,持續3年,母親可以不要分。但原告、陳曾龍表示無法負擔。因此當日就陳阿昔財產並無法達成任何共識。
4.陳曾龍證稱我要農地3分之1,還要建地將近300坪云云,我予以否認,我從未提過。另外,除上述邱慶豐到家中調解外,三兄弟亦曾有初步決議祖厝歸我,系爭土地歸母親、原告及陳曾龍,若分得價值有差異,再以市價彼此補償,但原告當時表示母親分得那份,須切結女兒將來不可以分,只有兒子可以分。但此方案仍須經父母親同意始可,然切結書內容,母親不可能同意,故又無法達成共識。
5.邱慶豐已證稱父親並未提到系爭土地是代管,也沒有提到將來要還給三兄弟。系爭同意書,陳曾龍亦證稱其未在場,為何原告要在父親罹患譫妄症且家屬均不在場下,要求父親簽同意書,明明簽同意書當日中午,眾人均在場下,由父親簽立買賣土地之印鑑證明書授權書,為何同意書不要求家屬均在場,以杜絕爭議。
6.關於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系爭土地究竟係陳阿昔之遺產或係原告、陳曾龍、陳德明共有,尚待鈞院確定,應待本案確定後,若係由原告三兄弟共有,再協議如何分割,若協議不能或無法協議,始有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55-18地號,地目旱,面積11279.89平方公尺),係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陳阿昔名義(原因發生日期84年8月31日)。
(二)陳阿昔為原告、陳曾龍、陳德明、陳玉英等三人(陳昱潔原名陳玉春)之父,潘桂枝之夫,陳阿昔於104年2月1日去世。
(三)系爭土地原屬北埔合作農場縣有耕地,民國42年以前即由陳阿昔承租耕作。陳阿昔於84年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嗣經花蓮縣政府審核准予承購;原告、陳曾龍、陳德明就系爭土地均有出資。
(四)陳阿昔自84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迄104年2月1日間,均與潘桂枝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務耕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陳阿昔保管;系爭土地若有休耕補助款均由陳阿昔受領。
(五)陳阿昔於103年12月26日與大花蓮房屋仲介企業社,就同段785地號土地出賣一事,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
(六)陳阿昔於103年12月31日12時許,偕同原告、潘桂枝、陳德明及陳昱潔等人,在花蓮門諾醫院,授權就出賣同段785地號土地申請印鑑證明書。
(七)陳阿昔因胃癌於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1月8日入住花蓮門諾醫院,經醫師診斷有譫妄症(Delirium),並於出院時開立7日份之非典型抗精神病藥思樂康Seroquel。
(八)原告直至陳阿昔死亡前,均未向潘桂枝、陳德明、陳玉英等三人提示原證5同意書,遲至陳阿昔死亡後,始將同意書提示予上開之人。
(九)原證5(卷19頁)103年12月31日同意書「陳阿昔」之簽名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系爭土地是否由原告、陳曾龍、陳德明出資,並於84年間「借名登記」為陳阿昔名下?原告、陳曾龍、陳德明就系爭土地有無為使用、收益之事實?原告先位請求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依民法第767、541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備位請求依陳阿昔生前所為返還土地無名契約或贈與之約定,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是否有理?
(二)原證5同意書是否為陳阿昔之遺囑?若是,其所記載之內容效力如何?原告是否有向陳阿昔說明同意書之內容?陳阿昔是否理解上開內容意義?
(三)若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理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並無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陳阿昔名義(原因發生日期84年8月3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卷12、13、16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阿昔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與陳曾龍、陳德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僅借名登記於陳阿昔名下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同意書(卷19頁),並舉證人陳曾龍、潘桂枝、邱慶豐為證。惟其自承陳阿昔自84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迄104年2月1日間,均與潘桂枝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務耕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陳阿昔保管,系爭土地若有休耕補助款均由陳阿昔受領等情,既如前述,顯見自陳阿昔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起,均由陳阿昔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使用管理該土地,從上開事實觀之,陳阿昔並非單純出名登記人,而是實際管理使用土地之人,故原告以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欲證明與陳阿昔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顯與前揭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其主張即無可採。
(二)原告備位主張並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其與陳阿昔生前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無名契約或贈與契約存在云云,提出同意書(卷19頁),並舉證人陳曾龍、潘桂枝、邱慶豐為證。經查:
1.潘桂枝到庭證稱:(問:系爭土地當初購買陳阿昔名下,三兄弟與父親作何約定?)沒有,有什麼約定。我只知道土地是他們父親買的,我們從以前就買這塊土地來耕作種花生等來養這些孩子長大,一開始三兄弟說要給當時還在世的父親幫忙,父親去世了,他們就要來爭取說土地他有一份。原告這個不孝子找律師來告我。(問:系爭土地當初三兄弟是否有出錢去買?)有出錢是要幫父親的忙,現在父親去世了,就說我沒有一份。(問:陳阿昔在往生之前,有無找你及邱慶豐與三兄弟共同提及系爭土地要如何處理?邱慶豐來說的時候,你有沒有在現場?有沒有在你家談?)那是他們去說的,我不知道。他們去他家講的,我沒有去。來我家講的時候說要給我多少做養老金,我沒有答應。(問:在邱慶豐至你家中出面協調土地分配之時,陳阿昔有無說到「柚子園這塊(即系爭土地),若不是我幫你們保管,你們早就賣掉了」這句話?)這我不知道。(問:你有無為系爭土地如何辦理過戶予陳德成、陳曾龍、陳德明之事,有無談過戶之事?)我沒有講過。(問:陳阿昔生前是否談如何過戶系爭土地予三兄弟之事,為何最後談不攏?)沒有,沒有這樣講。(問:另筆陳阿昔所有之785地號土地,為何出賣?)他在世時,他就說要給女兒,他的女兒國小念六年級畢業就去做工來幫忙家庭,陳阿昔在世時就說好這塊土地要給女兒。(問:785地號土地出賣後,價金如何使用分配?有沒有給女兒?)有給女兒,這是陳阿昔的土地,他自由出賣,還會有什麼事情。(問:785地號土地說要送給你女兒,你女兒當時有無答應?)那是陳阿昔說的,後來陳阿昔賣掉了,賣掉的錢分給女兒,那是她們的父親說要給她們的,陳阿昔在世身體好好的時候就這樣說。(問:你是幫陳阿昔把出賣土地的價金給女兒?)是陳阿昔同意的。系爭土地是我們買的,我們就將這筆土地種花生、蕃薯、菜,來養這些孩子長大,他們父親在世時,他們說拿140萬元來幫他們的父親忙,父親死後,他們說我對這塊土地沒有權利,原告不曾拿錢給我花用,我們幫他娶妻、聘金、大餅等等都幫他出錢,做生意我們也幫他出錢,他去做生意有賺錢也不曾給我生活費,我只是需要這筆土地的一份,以後如果我死,土地也是他們兄弟的,二十幾年來原告都住在外面,不曾照顧我,都是陳德明林淑芬在照顧我,看醫生、做事情、拿藥都是陳德明、林淑芬在照顧我,陳德成都沒有照顧我,陳曾龍原來很孝順,但他父親去世後,就沒有在照顧我。(問:你剛才說他們三兄弟拿140萬元來幫他們父親買系爭土地?)我們養他們那麼大,拿140萬元出來幫忙有什麼過份。他們父親去世以後,我也應該有一份來做養老金,不然我以後要做乞丐嗎。(卷124至125頁)。
2.證人陳曾龍證稱:系爭土地,我有出錢購買。(問:你們出錢的人買土地時,為何登記父親陳阿昔名義?)當時土地放領時,我人在臺北,大約是民國84年間,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說土地要放領,叫我們三兄弟出錢買,頭期款每人出40萬元,貸款每人100萬元,土地先登記我的名字,我幫你們保管,以後再登記回你們三兄弟,他這樣說,我就說好。當時我也很窮,我要養妻養子,怎麼會有錢來幫父親,頭期款都是跟互助會標會來出這筆錢。(問:購買土地時,你們三兄弟或陳阿昔有無表示土地歸父親陳阿昔所有?)我父親從來沒有說土地買來是他的,我父親叫我叔叔邱慶豐來我家協商,當時我們六個兄弟姊妹都在場,我父親也說這筆土地如果不是我幫你們保管起來,早就被你們三兄弟賣掉了。(問:陳阿昔是否曾在何時地向你們表示土地是為你們保管?歸三兄弟所有,趕快去辦過戶?)約民國102年、103年間時,那時我父親身體慢慢變不好,比較不能工作,我去他田裡幫忙時,他跟我說這筆土地你們三兄弟趕快去辦過戶,我沒體力做了。(問:後來你們兄弟姊妹、母親及父親有無在何時地為系爭土地應歸誰,分給誰所有而討論?)當時我父親在世時,在做化療電療時,有一次跟我大哥去我家坐,跟我說那塊土地你們三兄弟趕快去辦一辦。(問:你父親有沒有找邱慶豐來你家談這塊土地如何分的事情?你父親當時怎麼說?)有,我父親說土地要還給你們三兄弟,我現在幫你們保管,他說就是柚子園這塊土地。(問:後來有無討論出結果來?為什麼?)討論都沒有結果出來,問題出在我有一筆建地,本來說柚子園土地三兄弟每人3分之1,陳德明說要農地3分之1還要建地將近300坪,所以一直講不攏。(問:父親確定有要將783地號土地分給你們三兄弟?)有,他說要還給我們。(問:邱慶豐去你家調解時,你父親要分配財產方式為何?)我印象中是,我父親說土地要還我們三兄弟,二位老人家的養老金500萬元要用其他的方式處理,結果最後都講不成,就變來變去。(問:簽同意書時有誰在場你知道嗎?陳德成有告訴你說簽的時候有誰在場嗎?)我不在場。沒有,這要問他本人。(卷126至127頁)。
3.證人邱慶豐證稱:陳阿昔是我表哥。陳阿昔曾在103年約夏天之際,到我家裡找過我。當時是為了他的財產問題,因為我表哥說他比較沒有辦法跟孩子溝通,請我跟他的孩子溝通他的財產及土地,他說另外一筆土地賣掉,賣掉之後給他們二老以後養老用,讓孩子以後養老金的負擔不會那麼重。(問:陳阿昔找你後,你有無於103年7月間的某日晚上到陳阿昔家出面調解何事?當時有何人在場?)有,大約是7月,當時他們三兄弟在,我表哥、表嫂。當時我去是第一次瞭解我表哥他們家裡的事,包括他的土地如何取得、他的希望是怎樣。(問:調解時,有無何人談到系爭土地即柚子園這塊地是三兄弟出錢購買,由陳阿昔幫忙管理?)當初這塊土地如何取得,陳阿昔有講,但陳阿昔沒有很明顯的說這塊土地是他代為管理,他有講他們三兄弟每人出140萬元,向合作社農場放領。(問:陳阿昔有無說要將783地號土地分給他們三兄弟嗎?)有。(問:當時陳阿昔說783地號土地要分給他們三兄弟時,在座的人有沒有什麼意見?)當時也是第一次接觸處理這種事情,大家意見都很多。(問:三兄弟有無人反對,說不要分這筆土地?)沒有。(問:陳阿昔當時說783這塊土地要分給他們三兄弟,還是要還給他們三兄弟?)他沒有很明顯說要還給他們或要分給他們,他只有說他們三兄弟當初每人出140萬元,要還給他們三兄弟。(問:
當時有無談成欲調解的事?為何未談成?)我不清楚,當初也談了好幾次一直沒有談成,從我表哥還沒有住院前談到他住院以後就沒有再談了,我有跟他們三兄弟說,要父母親的財產可以,但他們父母親以後養老的問題一定要處理好。(問:你去他們家談不成後,你是否曾邀請三兄弟前往你家中,再談系爭土地之事?談話內容為何?有無提及土地借名登記之事?)有。三兄弟去我那裡協調有好幾次了,超過三次以上,一直都沒有協調成,他們還是有歧見,問題還是要經過他們父母的同意,我跟他們說,他們三兄弟有結論以後,我再轉告他們父母你們的決定。為什麼會談不成有個人的問題,個人的問題我無法猜測,我也找不出來他們為何會談不成。(問:783地號土地他們三兄弟是否不要三人均分?)他們也有說三人分,或是留一份給他們母親成為四人分,我有跟他們協調說父母親都那麼老了,他那一份你們可以用現金,給他一個養老的基金。(問:你去陳阿昔家調解,陳阿昔名下全部的財產他希望如何分配?)第一次大家意見都很多,陳阿昔的意思沒有講的很明確,他只有說祖厝及土地都是放領的,陳阿昔的意思是土地分給他們三兄弟,祖厝已經是他們三兄弟的名下。(問:你去陳阿昔家中調解當日,陳阿昔有無說祖厝歸陳德明,柚子園歸陳德成、陳曾龍?)有。(問:同意書內容你是否知情?)我表哥往生以後,陳德成去找我,他有把這份同意書給我看,所以我看過,同意書的內容我知道。(問:陳德成有無跟你說簽該同意書時,有誰在場?)我沒有問,他也沒有告訴我。(問:陳德成從104年4月到現在,有無去找過你?他跟你說什麼?)有。就是拿同意書給我看。我說你們問題還沒有處理好。(問:你有沒有跟潘桂枝或陳德明說簽同意書時,大家都在場?)沒有,我只有跟他們說有同意書這件事情而已。(問:陳阿昔有請你去家裡溝通土地問題,陳阿昔有說祖厝一個人得,土地二個人得,有無此事?)有。那也是討論之一而已。(卷127頁反面至129頁)。
4.自前述證人證詞可知,陳阿昔購買系爭土地時,因資金不足,原告、陳曾龍、陳德明各出資140萬元協助陳阿昔購買,原告確實有出資之情;就陳阿昔生前是否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還給三兄弟(即原告、陳曾龍、陳德明),證人潘桂枝否認,證人陳曾龍雖稱「父親說土地我幫你們保管,再登記回你們三兄弟」、「102、103年間我父親說這筆土地你們三兄弟趕快去辦過戶」、「我父親在做化療電療時,說那塊土地你們三兄弟趕快去辦一辦」,但亦表示「父親找邱慶豐來談土地如何分的事情,討論都沒有結果出來」(卷126頁反面,邱慶豐亦證稱「陳阿昔有說要將系爭土地分給三兄弟,但大家意見都很多」、「談了好幾次一直沒有談成」、「三兄弟去我那裡協調好幾次了,超過三次以上,一直都沒有協調成」(卷128頁);綜觀證人陳曾龍、邱慶豐之證詞,關於「陳阿昔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還給原告、陳曾龍、陳德明」,應僅係其生前對財產分配之方案之一,陳阿昔雖曾就系爭土地之分配為此表示,但陳阿昔名下尚有其他財產,且其意欲連同陳阿昔夫妻之養老金一併與子女協調,是就陳阿昔名下財產(含系爭土地)分配事宜,在陳阿昔生前除785地號土地出售分給三名女兒外(詳後述),並未與其子女達成何協議,故難認陳阿昔生前有與原告、陳曾龍及陳德明間達成返還系爭土地之無名契約或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
(三)原告所提同意書並非陳阿昔之遺囑,且無從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
1.原告提出陳阿昔簽名之同意書內容略以:「我本人陳阿昔經仔細考慮下決定將我名下土○○○鄉○○段○○○○號土地同意贈與給三個女兒。○○○鄉○○段○○○○號土地因為是三個兒子出錢購買,所以同意過還給三個兒子,以上是經我本人意願下所立字據無誤。同意書人陳阿昔,103年12月31日」(卷19頁),該同意書性質上為私文書,且其上陳阿昔之簽名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的證據力,但該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本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
2.陳阿昔因胃癌,於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1月8日入住花蓮門諾醫院,經醫師診斷有譫妄症(Delirium),並於出院時開立7日份之非典型抗精神病藥思樂康Seroquel;另陳阿昔於103年12月31日12時許,偕同原告、潘桂枝、陳德明及陳昱潔等人,在花蓮門諾醫院,授權就出賣同段785地號土地申請印鑑證明書;原告直至陳阿昔死亡(其於104年2月1日死亡)前,均未向潘桂枝、陳德明、陳玉英等三人提示系爭同意書,遲至陳阿昔死亡後,始將同意書提示予上開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授權書、出院病歷摘要可參(卷107至110頁),堪認屬實。參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打字而非手寫文字,僅在下方有「陳阿昔」之簽名,原告在無其他人在場之情形下取得陳阿昔親簽之該同意書,依陳阿昔當時之病情及意識狀態,是否得明確知悉同意書記載內容,已有可疑,且依前述證人證詞可知,陳阿昔住院前就其名下財產分配及其夫妻養老事宜,「談了好幾次一直沒有談成」、「從我表哥(即陳阿昔)還沒住院前談到他住院以後就沒有再談了」(卷128頁反面證人邱慶豐證詞參照),雖陳阿昔住院時於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31日確曾簽署同意出售785地號土地之委託書及授權書,此部分陳阿昔之意思表示係在原告、潘桂枝、陳德明及陳昱潔見證下而為,甚為明確,然就系爭土地是否決定分配予三兄弟事宜,無法僅憑該紙同意書,即得認屬陳阿昔生前之意思表示。故本院審酌陳阿昔之病情及意識狀況、原告無從證明陳阿昔簽立同意書是否確實瞭解該同意書內容等綜合判斷,認同意書無法為原告主張陳阿昔生前與原告、陳曾龍及陳德明間返還系爭土地之無名契約或贈與契約之證明。
3.末查所謂遺囑,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且以遺囑人死後發生效力為目的,系爭同意書顯然不符合前述遺囑之定義,非陳阿昔之遺囑甚明,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陳阿昔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且無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無名契約或贈與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有理,其請求返還土地及分割共有物,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541條規定、返還土地無名契約、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暨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