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鄭美娥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王席彬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分別共有,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與被告百分之70。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鄭美娥約於民國95年間,經被告王席彬要約,成立共同經營不動產買賣、建設等事業之合夥關係,雙方約定合夥關係之出資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原告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銷售獎金258萬元、裝潢收入87萬元及結案盈餘分紅1,008萬元,共2,533萬元於雙方之合夥事業,被告則以95年間其在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與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與營業資源,及豪士登堡建案銷售分得之盈餘投入合夥事業,作為其對合夥事業之出資。因兩造於成立合夥關係之時,係本於誠信原則以及原告對被告之信賴,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合夥契約,惟兩造合夥關係之存在,有101年經雙方簽認之會算書面以及協議書可憑。
(二)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 萬元、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該二公司董監事均僅有董事王席彬一人,被告在該二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2,500萬元、500萬元,等同該二公司之資本額,原告顯非該二公司之股東;兩造所簽立之會算單及協議書中,佔股比例之載明係民法第 667條「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之合夥關係,而兩造間之合夥模式是共同經營:不論是購買土地、建案之規畫、設計,均由兩人共同決定,甚至購買土地與地主洽談,最主要都是由原告與地主或掮客進行,相關貸款也都由兩造相互作為保證人向銀行貸款。在建案興建計畫定案後,工程興建時,各種材料之選購、談價由原告負責,主要的推案銷售也是由原告負責;被告則負責帳目、資金以及現場施工興建等業務。兩造合夥事業在豪士登堡建案後,99年1 月18日以合夥財產購買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共3 筆(共910.9坪),總價1,086.7萬;99年興建「先捷新榮耀」建案;100 年進行「先捷樂章」建案;101年購買花蓮市○○段○○○○號土地;101年2月14日購買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1,305 平方公尺),系爭1208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嗣於102年9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申請將系爭1208地號土地分割為6 筆,成為○○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7平方公尺)、1208-1地號土地(面積211 平方公尺)、1208-2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1208-3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1208-4地號土地(面積212 平方公尺)、1208-5地號土地(面積231平方公尺);102 年購買慈雲段522地號道路用地、花蓮市○○段土地共15筆。就上開1208地號土地及1012、1013、1015地號土地,兩造有簽立土地利用方式之協議書,並有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合作期間承購二筆土地:1.花蓮○○段0000地號共計395 坪;2.花蓮廣安段1012、1013及1015地號,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購買以上土地之款項皆由公司帳戶支出,土地登記甲方私人名下,貸款利息由甲方私人帳戶代為扣繳,乙方為土地貸款保證人。股份分配為甲方70% 、乙方30%,雙方確認無誤。」。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不動產之投資及建築銷售事業,而有上述投資行為,惟被告竟否認兩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因上述土地登記確實存在「名實不符」,而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均可證明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目前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土地),當屬有法律上之依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經營不動產買賣、建設相關事業,以單純之合夥關係尚難運作,兩造嗣藉由先足公司與先捷公司之資產及營業資源經營共同事業,有時亦做為運作業務之對外代表,登記名義或資金流向皆僅為方便合夥事業之運作,若有名實不盡相符之處,亦為現今商業活動所難免,原告確實與被告存在長久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事實,而非僅就個案出資。且若原告並非該二公司之股東,為何兩造簽立之書面多次出現股份分配被告70%、原告30%之記載?又因兩造非法律專業,用語較不精確,上開記載之真意實為確認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比例,依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記載「甲乙雙方於合作期間承購二筆土地」,所謂合作關係即指兩造間之合夥,「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30%雙方確認無誤」係再次闡明合夥關係之內部出資比例,「乙方於97年9 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扣除【大同街】入金及【豪士登堡】銷售獎金後,共計借支1,516萬元(同年4月25日後之借款尚未計入)。甲乙雙方同意於【先捷樂章】銷售結束時,扣除乙方後續借款、入股30%之本金及該案盈餘(承民國101 年9月28日簽立之結算書面)後,以現金票切結給付。」,及系爭結算書面記載「先足、先捷建設有限公司股東鄭美娥(佔股30%),自97年豪士登堡工地投入資金1,180萬元整、銷售獎金258萬、裝潢收入87萬、結案盈餘1,008萬元,以上共計2,533 萬元,並於98年轉投入四維先捷新榮耀工地,該案結案盈餘分紅300萬;98年大同新港街投資案盈餘分紅266萬,以上三案結算總計應得3,099 萬元整。以上金額未算入先捷樂章盈餘分紅,雙方同意於101 年先捷樂章工地結案時連同借支部分一併結算。」,是以兩造間確實至少就豪士登堡工地、四維先捷新榮耀工地、大同街、新港街、先捷樂章工地等投資案存有共同經營關係,且原告確實出資至少1,180 萬元,嗣後又將應分得之盈餘分紅轉為出資。縱購買土地之款項係由上開公司帳戶支付,所購土地嗣後又登記於被告名下,亦皆僅為形式上之名義,買賣之背後原因關係仍是合夥關係,相關權利義務應以合夥關係為據。再者,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土地尚登記於被告名下,未進行任何分割或分配利益,合夥關既未清算完成,系爭土地自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公有,於法有據。況本件爭點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逕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合夥人(即原告)公同共有,亦即原告係基於合夥關係為物之返還請求權主張,然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及該二公司之借貸債權而有類似抵銷之效,似有誤會。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或該二公司任何債務,茲說明如下:
1.被告稱原告自己製作之計算表格記載未還款金額總計 1,516萬元云云,該「計算表格」並非原告製作,而是該二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王曉曼製作,在兩造合夥且未生爭端期間,均由王曉曼製作合夥財產之帳目,原告並未管理帳務,基於分工及信任,原告亦未查帳,然原告嗣後發現系爭計算表格有3筆(共328萬元)錯誤:98年4 月30日先足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帳戶是建案結案後盈餘之派給;98年8月6日,被告台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是原告微風四季建案之銷售佣金;99年1 月24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匯款28萬元至原告帳戶是原告佣金的尾款;以上3 筆款項均非借款。至購買車號0000-00汽車之價金254萬元,是被告以自己金錢贈與原告,嗣後經原告要求王曉曼以電話詢問被告時,被告亦表示系爭車輛價金係由其個人支出而非公司,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價金應作為原告取回金錢之一部,足見被告此人毫無誠信可言,其所為之抗辯,並不足採。
2.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已載明兩造與該二公司間金錢往來是「借支」,不是「出資的返還」,更不是「清算」後所取回出資及利潤,故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簽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時仍承認原告有「30% 」之權利,並將扣除「乙方後續借款」與「入股30% 之本金」、「該案盈餘」並列,即明白揭示借支關係,而非入股本金之返還或盈餘分配。
3.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民事裁判,合夥有民法第
392 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原告對於與被告間為合夥關係之主張始終如一,並未有何歧異,方於102年10月3日發函予被告聲明退夥,之後以合夥已解散進入清算階段為由,另案請求審理並協助兩造進行清算程序,惟該案法官只願就會算書面所載之3,099 萬元進行審理,原告不得已只能撤回該訴。兩造間合夥關係既已因原告聲明退夥而於兩個月後生效解散,進入清算階段,惟清算完成前,合夥財產仍是公同共有,因此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將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之主張並未有任何矛盾之處等語。
(五)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2.備位聲明: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分別共有,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與被告百分之70。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提出會算書面、協議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土地謄本與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等件影本,及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惟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事業為何,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及舉出相關事證以明之,僅以「共同經營不動產買賣、建設等事業」云云,殊嫌空泛、不明,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出資內容為先捷公司、先足公司之全部資產與營業資源等語,違背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規定,遑論以公司之資產為合夥事業出資之標的,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就上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為先捷公司、先足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二公司之董事及唯一股東,原告自95年起先後於先足公司、先捷公司擔任銷售人員,並領有固定薪資及銷售獎金,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自不能主張對被告個人或該二公司之財產主張公同共有,要屬當然。又原告如此擅於製作各式協議書確保其權利,但自原告提出之所有書面資料,均無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之記載(「合夥」並非艱澀難明之法律名詞,屬常見用語),亦無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記載,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之見解,該等文書係重在不動產產權分配之比例及其登記,且既明定原告享有系爭房地產權之比例,顯亦非認系爭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
(二)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土地均為被告出資購買,與原告無涉;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個別書面協定定之,故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1.花蓮縣○○鄉○○段○○○○○○○○○○○○○○○號共3 筆土地及其上同段419建號房屋為被告於99年4月29日向訴外人藝苑企業有限公司以總價10,867,000元所購得,而花蓮市○○段1208、1208-1、1208-2、1208-3、1208-4、1208-5地號共6 筆土地為被告於101年2月14日向訴外人莊益修、莊益承、周彬梧、謝閔如等人以總價6,000 萬元所購得,上開購地資金及銀行貸款均由被告所支付及繳納,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資金,自無原告所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情事。且依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所載「購買以上土地之款項皆由公司帳戶支出,土地登記甲方(即被告)私人名下,貸款利息由甲方私人帳戶代為扣繳」,亦可證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土地均為被告或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出資購買。
2.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土地曾先後於101 年10月12日、101 年10月24日簽訂「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協議書」,以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依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所約定「股份分配為甲方70% 、乙方30% 雙方確認無誤」、「上述二筆土地若在無興建狀況下,得依比例分配之」;協議書第1 項約定「甲方需依建築藍圖(附件二)上編號A6、A7基地面積(約131.8 坪,依地政事務所實際分割面積為準)分割一地號過戶予乙方,並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起一個月內過戶完成…」、第3 項約定「上述土地分割後A6、A7範圍依每坪新台幣壹拾伍萬均仟玖佰玖拾壹元計算價金,於先捷樂章工地結算時,扣除土地貸款、自備款開立現金票支付甲方」,可知雙方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土地如何分配及如何計算價金等權利義務關係已約定甚明,原告依上開約定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僅為「契約履行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明知此情,不依上開協定內容為主張,卻主張上開土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顯然無據。
3.另依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01號不起訴處分書「先捷公司每個建案之投資人數均不一定,並非只有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即被告);…堪認被告與投資者(俗稱金主)劉王民君、蔡國珍之間之關係,係被告私下對外招募,約定日後除返還本金外,並以投資者所參與某建案之投資金額成數,分配售屋所獲得之利潤,…性質上為公司負責人個人對外之有償借貸,而非公司法之增資…顯見告訴人投資方式與上開金主劉王民君、蔡國珍等人之投資方式均無二致,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僅參與建案之個案投資等語相符。…協議書所載「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30%」之真意,顯非指告訴人出資先足、先捷而為該公司股東,而係指告訴人就特定建案曾為出資,約定於先捷樂章建案結束後,用以計算盈餘分配之比例」即明確認定原告係參與先捷公司、先足公司建案之「個案投資」,兩造間非合夥關係。被告所經營之先捷、先足公司的個別建案進行中,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資(顯見不具合夥之緊密共同體關係),如要投資,原告可自行決定各建案之投資金額,建案結束後,被告除返還本金外,並以原告所參與個別建案之投資金額成數,按比例分配售屋所獲得之利潤,原告得選擇領取利潤,或將利潤轉投入下一個建案,而開始新的投資關係,自上開原告參與投資之過程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足證兩造間並非合夥,而是成立「個案投資」之無名契約關係。
(三)會算書上所載原告應得3,099 萬元,原告已全數領取完畢。原告自97年9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已陸續提領1,516萬元:由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親簽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明載「乙方於97年9月30日起至101 年4月24日止,扣除【大同街】入金及【豪士登堡】銷售獎金後,共計借支1,516萬元(同年4月25日後之借款尚未計入)。」及原告自己製作之計算表格亦明確記載「未還款金額總計1,516 萬元」。至會算書所載「豪士登堡銷售獎金258 萬元」,原告已用以清償前述借支,但原告在自己製作之計算表格卻誤載為285萬元,自應扣除285萬元不得重複領取(否則原告之借支金額應加計27萬元)。又原告購買車號0000-00 汽車之價金254萬元為被告及先捷公司所支付、先捷公司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匯款750萬元予原告,原告嗣後於102 年5月27日返還200萬元予先捷公司,故原告上述已領取之金額共為3,105 萬元,已超過其可得分配之3,099萬元,況此金額尚未計入廣安段3筆土地(買賣價金10,867,000元)及民享段6 筆土地(買賣價金6千萬元),原告依其主張所應負擔之土地價金,足見原告已無任何金額可再受分配。如原告就結算金額有意見,應就其所主張之金額為請求,原告捨此不為,僅因曾對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相關建案挹注資金,即就先捷公司、先足公司、或被告個人之一切財產均主張為「借名登記」或「公同共有」,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縱兩造目前對於雙方合作關係之法律定性尚有爭執,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先於102年10月3日發函聲明退夥,復於
103 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03年度訴字第52號),主張合夥已解散,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嗣於該案審理中,原告撤回起訴,再於本案另行起訴主張與被告仍具有合夥關係,而請求就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公同共有,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殊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係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而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惟被告否認有合夥關係存在,進而否認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故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之合夥財產?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64年台上第1923號判例)。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64年台上第1122號判例)。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32年上第4718號判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 條)。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42年台上第434號判例)。
(三)經查:
1.兩造分別於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12日及同年10月24日簽訂三份書面協議(卷第11頁、第140 頁、第12至13頁),其文書簽名均屬真正,乃兩造不爭之事實。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文書有設權文書及證明文書之分,當事人出具證明文書者,原則上自應就其內容所證明已成立之法律關係,有追認之證明效力,若於訴訟上有與文書內容相反之主張,自應負較高度之舉證責任以反證推翻之,否則即以該文書內容推論為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成立之內容。
2.依上開101年9月28日成立之書面內容,被告承認原告自97年間起投入資金1,180 萬元,用於被告經營之先足、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之豪士登堡工地建案,原告占股份30% ,後來原告因銷售該建案房地有應得獎金258 萬元,另有裝潢收入87萬元及該建案結案可分配盈餘1,008萬元,共合計2,533萬元,於98年間轉投入四維先捷新榮耀建案工地,而此建案復有結案可分配盈餘300 萬元未分配,嗣98年間大同新港街投資案又有可分盈餘266 萬元未分配,以上三案結算總計原告應得股金及盈餘分配等共3,099萬元,雙方約定於101年間先捷樂章工地建案結案後,連同原告之前借支之款項一併結算。
3.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所簽訂「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之書面內容,係確認原告於97年9月30日起至101 年4月24日止期間內,扣除大同街建案入金及豪士登堡建案銷售獎金後,共計借支1,516 萬元,雙方約定於先捷樂章建案銷售結束時承上項101年9月28日成立之書面內容進行結算,由被告以現金支票給付。此外,並就兩造合作期間承購之花蓮○○段0000地號及花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確認其購買資金係由公司帳戶支出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貸款由被告私人帳戶扣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股份比例為被告70%、原告30%。上開土地若無建案興建,得依上述比例分配,或雙方同意出售時,得扣除已付價金及貸款利息後,於土地點交收取尾款時,由被告以現金支票交付原告。
4.兩造於101 年10月24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除雙方重申被告為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占股份70% 、原告為股東占股份30% 外,特別就雙方於101年2月間以被告名義購買及登記之花蓮市○○段○○○○○號土地,約定被告應於103年6月16日起一個月內依建築藍圖所示編號A6、A7部分之基地面積,辦理分割成獨立地號後過戶予原告,被告違約者應賠償原告上項土地購入時價金五倍之違約金。並約定上項土地分割後,A6、A7部分依原購入價格計算價金,於先捷樂章建案結束進行結算時,原告以公司名義興建之花蓮縣○○鄉○○○街○○○ 巷○○號農舍所支出之興建費用,算原告之借支,應併於結算時自可分配盈餘中扣抵。
5.從上述三項書面內容觀之,被告分別於89年4月28日、95年2月10日以一人獨資形式設立登記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經營房屋興建及銷售之業務,而上開業務涉及建案之企畫、土地購入、資金之調度或融資等財務規劃、房屋設計及營造、廣告宣傳及銷售等營業活動,且具有長期、固定及繼續性之營運性質,並以上開公司名義陸續推出「豪士登堡」、「四維先捷新榮耀」、「大同街」及「先捷樂章」等建案或投資案,與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進行交易行為。被告既以書面承認原告就上開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有投資資金及擁有30% 之股份,則無異承認原告所投入之資金係依附於上開二公司名義下從事共同事業之經營,共負盈虧及共享利潤,形成休戚與共、禍福相依之關係,與一般資金借貸或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無事業之營運,有所不同。然有限公司乃一依法設立之私法人,與由自然人組成之合夥,性質上固屬有別。原告並未參與上開二公司設立與登記,亦按兩造約定之比例未登記出資額而列名為股東,法律上自不屬於上開二公司之股東。又上述「豪士登堡」、「四維先捷新榮耀」及「先捷樂章」等建案雖係以上開二家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或從事與銷售相關之附屬交易活動(例如採購、發包、廣告、招聘人員等),惟諸如建案基地之土地購買、資金借貸等交易行為,則又由自然人股東對外為之。此反映出我國建築業者之經營模式,常將外部關係與內部關係予以區分,而採二個以上交易主體之型態從事營運,但實際上決策及管控則掌握在同一或同一批自然人手中。故本件被告以文書承認原告就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有30% 之股份,卻又未依上述出資額比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股東,則於外部關係上固不得對抗交易第三人,但就內部關係而言,被告既已承認原告為30% 出資額之股東,應不得否認原告得對其主張相當於30% 出資額之股東權益。而此兩造間內部關係既係以經營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之建案之共同事業為標的,性質上應屬合夥。易言之,兩造先成立一合夥體為其內部法律關係,再經由此合夥體之代表人(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被告,透過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或稅務主體型態對外交易及開立發票,猶如控股之母公司與子公司間之關係,兩造係以內部合夥為子公司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之控股主體。
6.實務上雖有就合夥與所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予以區分者,但於適用法律上,後者之法律關係亦多須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以為補充規範,故兩者區別之實益,主要在於前者非經由退夥或解散合夥,否則其出資有持續性,只可請求分紅而不能取回股本,與後者則於投資個案結束時,即告結束,應返還出資及分配盈餘,不能強迫投資者進行下一項目之投資,有所不同。然查本件兩造內部所形成之合夥體,雖藉由外部之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從事建案之推出、銷售,但除非被告能證明上開二公司尚有其他建案之推出、銷售,原告並未參與投資者,否則由兩造行為之外觀上,原告就上開二公司所推出之建案均持續有投資,並無中斷或不參加或中途取回出資之情事,難謂原告之出資非用於持續性之共同事業經營。又依行業之性質,建案之成本及利潤本須待建案結束後始得結算,故縱使純屬公司或合夥型態推出之建案,其不能按年度結算,而於建案終了時結算,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企業經營之型態乃多樣的,有獨資、有合夥,亦得於獨資或合夥外再加入其他投資者,另成立其他投資之關係。亦即,縱使被告尚有於個別建案中加入其他之投資者,但此情形,並不能用以否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蓋假設有甲乙二人合夥長期經營建築事業,但於某建案中欠缺資金,而就個案招募投資者挹注資金,形成合夥與投資併存之形式,也屬可能。因此雖有證人即投資人劉王民君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01號案件中證稱:伊就個案投資幾十萬元插被告王席彬之暗股,如果有多餘的資金就交給被告王席彬投資,被告於101年間已將本金及獲利約100萬元還給伊等語;證人即投資人蔡國珍證稱:伊父親生前曾將數百萬元交給被告王席彬投資,幾年前過世後,被告王席彬將其中500 萬元匯還伊等語,只能證明於兩造合夥體外,尚有其他投資者參與個案投資,但於推論上,不能以上開個案投資之存在而否認合夥關係之存在。反之,上述投資人劉王民君、蔡國珍等皆於建案結束後取回投資本金及紅利,與原告始終未取回出資本金及紅利,有所差別,更可推論原告出資之性質與上開二位投資人所投資之性質不同。復從長期之觀察來看,縱使原告最初於95年間係以單純投資之關係出資,惟因其事後長達數年且歷經數建案均未將出資取回,則不能排除事後已由兩造合意改為長期合夥之關係,故不能以尚有訴外人於合夥期間內加入投資,即同一視之。
7.又合夥為不要式契約,無需書面或登記。兩造間之資金投入及合作經營始自95年間,乃不爭事實,迄至101年9月、10月間始有上述協議書之簽署,無非因為兩造彼此間之信任程度已有不穩情形,而需要以書面予以追認。故不能以前揭書面均未有任何「合夥」或經營何種事業或如何經營合夥事業之記載,為否認實際有合夥行為之事實。
8.綜上所述,原告自95年間起出資500 萬元投資被告經營之「微風四季」建案,有證人即公司會計王曉曼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卷第200 頁),而迄至101年9月間被告以書面承認原告累積有應得股金及盈餘分配等共3,099 萬元,並承諾於先捷樂章工地建案結案後,連同原告之前借支之款項一併結算。故原告自出資迄今,並無取回其出資股金,應符合合夥之繼續性之特性,與一般個案投資於終了時取回股本及分紅,有所不同。再者,原告出資始於95年間,被告於 101年9 月、10月間以書面承認原告為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30% 出資額之股東,卻未為登記,而依被告自陳,其推出之建案或以先捷公司、或以先足公司之名義進行,沒有一定,足見該二家公司只是對外營業之門面,其背後仍由被告與原告合夥之母體操控,形成一個小型的關係企業模式,亦即由一合夥母體操控二家子公司,從事建築事業。子公司雖由被告為代表人,但實際上係由被告70%與原告30%之合夥所控制。又由原告歷經數個建案均未取回股本之情形,甚至自己需要用錢購買土地及興建農舍時,也不取回出資或分紅,而以借支之形式向合夥借貸(蓋公司不得借支個人),參以被告未能舉出原告有何拒絕不參與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建案之情形,行為之外觀上,顯較符合合夥之性質。再觀建案所需基地之取得,亦由被告私人名義買賣及貸款,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等情形,益足證實於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之背後,有一實際決策、規劃及操作之實體存在,此一實體乃被告與原告之合夥體,甚為灼然。被告既自95年間起邀原告組成合夥並事後承認原告占30% 之股份,有合夥所操作之子公司即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之事業共同體存在,依上說明,性質上符合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亦堪認定。另原告長期之出資為被告以書面承認,縱使被告辯稱為單純投資性質而非合夥,亦須與原告進行結算,以解決紛爭,與合夥之結算並無實質差異,本件有可涵攝之有名契約可適用,若強解為無名契約,最終仍須以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來補充,顯無區別實益。
(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由小型關係企業之控股母體即兩造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被告及原告出面購買、貸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屬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為合夥所取得之物,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請求將之登記為公同共有,以待合夥結算分配或清算或為適當之處分,應屬合法。
四、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附表┌──┬─────┬────────────┬───────┐│編號│登記名義人│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王席彬 │花蓮縣○○鄉○○段1012、│全部 ││ │ │1013、1015地號 │ │├──┼─────┼────────────┼───────┤│2 │王席彬 │花蓮市○○段1208、1208-1│全部 ││ │ │、1208-2、1208-3、1208-4│ ││ │ │、1208-5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