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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林賜玉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蕭健宏被 告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零柒佰參拾柒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編號10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6月8日與被告簽立花蓮慈安段興建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且僅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冠吟名下之坐落花蓮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德興段960地號。當時面積為5141.45平方公尺,約1,555坪,下稱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予被告興建房屋,被告於興建房屋完成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依系爭契約所訂之比例分配屋數。被告就該建屋案之規劃(建案名稱:景太藍建案,共27棟房屋,下稱系爭建案),係將上開1,555坪之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與同段556地號土地(面積為18.94平方公尺,亦為原告所有,僅先借名登記於林冠吟名下)、同段618地號(面積為852.92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土地合併,嗣後並分割出慈雲段555-1至555-36等地號土地,再合併消滅555-2、555-3、555-20、555-22、555-25、555-28等6筆土地,致目前慈雲段555地號土地面積僅剩1428.21平方公尺。系爭建案之27棟房屋復於103年9月22日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然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有多項違約情形,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原告即依該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因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慈雲段5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821分之109,995),至於上開土地因遭被告分割而無法返還之部分,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已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先為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慈雲段5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821分之10999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復於本審理時變更主張: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同段556地號土地、同段557地號土地、同段558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林冠吟名下,林冠吟於89年10月16日死亡後,上開4筆土地先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於訴外人即林冠吟之子李亭佑名下,李亭佑再依原告指示將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4年7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慈雲段556、

557、558地號土地所有權則於94年9月2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王筱惠名下,又因被告興建房屋之需求,於101年4月12日由王筱惠將該3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故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同段556、557、5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A土地)皆因系爭建案因素輾轉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A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因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及同段556、6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現僅剩555、555-1、555-4、555-5、555-6、555-7、555-8、555-9、555-10、555- 11、555-12、555-13、555-14、555-15、555-16、555-17、555-18、555-1 9、555-21、555-23、555-24、555-26、555- 27、555-29、555-30、555-31、555-32、555-33、555-34、555-35、555-36等地號土地(同段556、618地號土地合併後已消滅),是原告所有之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及同段556地號土地即以應有部分之型態存在於目前之上述土地上,經計算後原告本應擁有上開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01331分之516039,然因慈雲段555-6、555-7、555-8、555-9、555-

10、555- 16、555-19、555-21、555-23、555-34地號土地嗣均已出售第三人,而慈雲段555-1、555-29地號土地則部分出售第三人,目前慈雲段555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被告僅剩142821分之100371,慈雲段5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剩6753分之3784,慈雲段555-29地號土地則剩6075分之3405,均不到601331分之516039之比例,故除上開原訴之聲明㈠外,再追加請求被告依現狀將慈雲段555-1、555-4、555-5、555-12、555-13、555-14、555-15、555-17、555-1 8、555-24、555-26、555-27、555-29、555-30、555-3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有關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慈雲段555-1地號土地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為6753分之3784;慈雲段555-29地號土地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為6075分之3405,其餘土地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為601331分之516039)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請求被告將慈雲段557、55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已出售上述之土地,已無法返還原告,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原告損失共計32,210,126元。以上,原告就此變更追加為先位之訴。又倘認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或解除,則追加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下述之備位之訴),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案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因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均為毛胚屋,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應提供予原告之建物需附有裝潢等建材設備,又該等建材設備依工程報價單報價後上開建物應有之建材設備價值共計30,396,700元,再扣除原告應另給予被告之工程款1,895,600元後,依系爭契約約定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1,100元。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慈雲段5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821分之10037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慈雲段5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53分之378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慈雲段55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將慈雲段55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㈤被告應將慈雲段55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應將慈雲段555-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㈦被告應將慈雲段555-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㈧被告應將慈雲段555-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㈨被告應將慈雲段555-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㈩被告應將慈雲段555-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慈雲段555-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慈雲段55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慈雲段555-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慈雲段555- 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075分之340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慈雲段555-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慈雲段55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慈雲段555-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慈雲段555-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慈雲段555-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花蓮縣○○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其坐落於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2,210,12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1,100元,暨107年1月1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四、經查,由原告原起訴之事實理由內容觀之,其係因兩造間有訂立合建房屋(即系爭建案)之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故請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而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後之事實理由則係以除原起訴時主張之慈雲段555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慈雲段土地亦應屬原告因系爭建案而提供予被告興建房屋之土地,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故被告應將該等土地與慈雲段555地號土地等一併返還原告,另因部分土地已由被告出售他人而無法返還部分,則應以金錢賠償之。另若認系爭契約未終止或解除,則備位請求被告繼續履約,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就該等不動產未附有裝潢等建材設備部分,則以金錢賠償之等。又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前後之原因事實理由,均基於兩造間存有屬合建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原告得否終止或解除該契約,抑或無法終止或解除時,原告請求履約,被告應履約之內容等,亦即均源自於同一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經核均得加以利用,依上開說明,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原為農地,係原告於69年間向訴外人楊慧珉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當時具自耕農身分之林冠吟名下。嗣原告即於該土地上長期管理並經營農業耕作,故原告與楊慧珉就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非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該契約無效。另慈雲段556、557、55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林冠吟名下。原告曾於81年3月13日間以林冠吟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光宏間就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簽定合建契約。林冠吟復於89年10月19日死亡,就其遺產稅核定問題其繼承人與稅捐機關曾發生行政爭訟。又因時空環境變遷,兩造就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之合建事宜重新討論,復於94年6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即系爭建案),約定「原告提供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同段556、557、558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由被告興建4層半之房屋,且依建築面積分配,原告取得總建坪數40%之建物,被告取得其餘60%建物。就原告所提供土地換算所應分配之總建物面積,與實際原告分得之建物總面積,超過之部分,原告同意貼補被告工程款造價以實際造價計算,惟每坪不得餘4萬元。另全部建地依房屋實際所占比例分配。被告應於建物完工後第一次建物總登記時,依雙方分配房屋及土地比例辦理產權登記,且於被告接通水電及完成一切設備後通知原告辦理交屋。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6個月內為鄰地合併,並應依最後整合之土地規劃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照。系爭建案之建築規劃及設計應經原告核定後方准施工,且於取得建照後報准開工日起算400個工作天完工。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之權狀應由被告交原告保管,於被告以該土地辦理貸款時,應通知原告並由原告隨同被告前往一起辦理。被告應於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辦理移轉過戶完成時,簽立1紙面額90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用」等之內容。又因林冠吟之繼承人即其子女李亭佑、李亭陵、李宜珈均知悉系爭A土地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故渠等即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94年7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先由李亭佑單獨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李亭佑再依原告指示,於94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復於94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慈雲段556、557、55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女王筱惠,王筱惠再於10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故有關系爭A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林冠吟死亡後,原告與林冠吟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改由原告與林冠吟之繼承人李亭佑、李亭陵、李宜珈3人就系爭A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李亭佑、李亭陵、李宜珈就系爭A土地辦理遺產分配且由李亭佑單獨登記為系爭A土地之權利人時,原告就系爭A土地與李亭陵、李宜珈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為終止,僅與李亭佑1人單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因李亭佑嗣已配合將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同段556、557、55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筱惠,故原告就系爭A土地與李亭佑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亦為終止。另王筱惠將同段556、557、55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原告就同段

556、557、558地號土地與王筱惠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為終止。

2.系爭建案之房屋於103年6月20日竣工完成,103年9月2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原告除僅取得系爭建案中之房屋2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段○○○○○○○○○○○○○號房屋)之占有外,被告均未就如何分配系爭建案之房屋事宜,與原告洽談解決,兩造於104年3月20日、4月2日、4月20日曾開會協商,但被告仍未將系爭建案房屋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比例分配予原告。況且,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內容有以下違約事項: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恣意變更4層半之房屋建築,而提出3層半房屋申請建照,且建築規劃及設計亦未經原告核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及第9條約定;⑵被告遲至104年4月19日始申請建築執照,未於系爭契約訂立後6個月內為鄰地合併,並應依依最後整合之土地規劃向花蓮縣政府掛號申請建築執照,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8條之約定;⑶被告於103年9月22日業已辦理系爭建案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並接通水電,卻遲未依約辦理分配移轉所有權登記,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約定;⑷被告於101年4月19日申請建築執照動工後,未於開工日起算400個工作天完工,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⑸被告以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辦理土地貸款時,未通知原告並由原告隨同被告前往一起辦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⑹被告未於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簽立面額為9000萬元本票1紙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據上,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建案之合作目的顯已難以達成,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後段「違反本契約書之其他約定條款,且未在甲方(即原告通知期限內改善者)」之約定,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3.又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及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即被告應將原告原提供之土地返還。又因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及同段556、6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現僅剩555、555-1、555-4、555-5、555- 6、555-7、555-8、555-9、555-10、555-11、555-1

2、555-13、555-14、555-15、555-16、555-17、555-18、555-19、555-21、555-23、555-24、555-26、555- 27、555-

29、555-30、555-31、555-32、555-33、555-34、555-35、555-36等地號土地(同段556、618地號土地合併後已消滅),是原告所有之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及同段556地號土地即以應有部分之型態存在於目前之上述土地上,經計算後原告本應擁有上開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01331分之516039,然因慈雲段555-6、555-7、555-8、555-9、555-10、555-

16、555-19、555-21、555-23、555- 34地號土地嗣均已出售第三人,而慈雲段555-1、555-29地號土地則部分之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目前慈雲段555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被告僅剩142821分之100371,慈雲段5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剩6753分之3784,慈雲段555-29地號土地則剩6075分之3405,均不到601331分之516039比例,故除上開原訴之聲明㈠外,再追加請求被告依現狀將慈雲段555-1、555-4、555-5、

555 -12、555-13、555-14、555-15、555-17、555-1 8、555-24、555-26、555-27、555-29、555-30、555-3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有關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慈雲段555-1地號土地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為6753分之3784;慈雲段555-29地號土地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為6075分之3405,其餘土地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為601331分之516039)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請求被告將慈雲段557、55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已出售上述之土地,已無法返還原告,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原告損失共計32,210,126元。

4.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慈雲段5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821分之10037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慈雲段5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53分之378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慈雲段55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將慈雲段55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㈤被告應將慈雲段55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被告應將慈雲段555-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㈦被告應將慈雲段555-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㈧被告應將慈雲段555-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㈨被告應將慈雲段555-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㈩被告應將慈雲段555-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慈雲段555-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慈雲段55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慈雲段555-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慈雲段555-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75分之340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慈雲段555-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慈雲段55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慈雲段555-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慈雲段555-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慈雲段555-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31分之51603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花蓮縣○○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其坐落於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2,210,12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倘認原告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則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交付房屋及給付該屋應附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查原告提供之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及同段556地號土地,雖與同段618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同段556地號土地已為消滅,然分割後之慈雲段555-30地號土地其面積、形狀及坐落位置皆與同段556地號土地相同,且未供作系爭建案之建築用地。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之建築基地面積為5141.45平方公尺,被告則提供852.92平方公尺,原告提供土地所占系爭建案建築基地面積比例為85.77%,被告提供土地所在面積則為

14.23%。又系爭建案之總建坪為8557.54平方公尺(約2588.66坪)。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取得總建坪數40%之建物,被告則取得其餘60%之建物。系爭契約19條第1項則約定原告同意本案土地融資貸款之資金,供被告購買同地段

617、618地號土地合併興建,其規畫可建之面積建物歸被告所有,應於兩造合建面積中分配前扣除,不計算在兩造合建分配比例之面積內。據此,被告既提供建地即慈雲段618地號土地,依上開14.23%建築基地面積可分配之建物面積為1,217.7平方公尺(計算式:8557.54×14.23%=1217.7),於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即40%及60%比例前先行扣除,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可得分配之建物總面積應為2935.94平方公尺《計算式:(8557.54-1217.7)×40%=2935.94》。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已約定分配方式為「雙方以區分協議明確分配為主,各區優劣均同等分配,如有少數無法分配之爭議時雙方再以協議抽籤方式決定」。惟被告自系爭建案落成後迄今均未分配任何房屋予原告,且被告於原告於本件聲請假處分前,已自行陸續出售建案中27戶房屋中多達14戶之房屋予第三人,被告根本未與原告協商,故原告不得已僅能就系爭建案中剩餘尚未售出之13棟房屋中為請求。

又系爭建案中尚未出售之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房屋(含坐落土地及公共設施),該等房屋合計總面積為2,782.84平方公尺,仍在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建物總面積2,935.94平方公尺範圍內,扣除後原告尚有153.1平方公尺之面積可分配房屋,又附表編號10所示之房屋(含坐落土地及公共設施),面積為309.78平方公尺,兩者相減後,超過156.68平方公尺(即47.39坪),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中段之「超過之部分,甲方(即原告)同意貼補乙方(即被告)工程款造價以實際造價計算,惟每坪不得逾新台幣4萬元」約定,故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補貼被告工程款造價以每坪4萬元計算之差額1,895,600元(計算式:47.39×4萬=1,895,600)。據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房屋(含坐落土地及公共設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於原告交付1,895,600元予被告之同時,將附表所示編號10之房屋(含坐落土地及公共設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被告另有應賠償原告如下述之款項,故在上開對待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主張全部抵銷,亦即就附表所示編號10之房屋(含坐落土地及公共設施)部分,原告已無須再給付被告任何款項。

2.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房屋(含坐落土地及公共設施,下稱系爭房地)為毛胚屋,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載明「...乙方(即被告)於接通水電及完成一切設備...」等語、第18條約定載明「...保固期間內本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或結構體倘有損壞、漏水或給水、排水不良等情事,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修復)」之記載等內容,及從被告已出售系爭建案之其他房屋予消費者所簽立之「本買賣之成屋包括室內外門窗、水電、衛生設備在內及必要之公共設施,依『建材設備表』交屋」等內容,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建物應非毛胚屋,而係具有建材設備之建物,然被告除否認此事外,於本件訴訟中亦拒絕提供系爭建案建材設備表之估價資料,故原告請施工較便宜之訴外人即承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就景太藍建材設備表估價後,該公司報價每戶之建材設備金額為3,039,670元,原告分得10戶,總額應為30,396,700元,再扣除原告應給予被告上述因需分得第10戶房屋之工程款1,895,600元後(原告行使抵銷),金額為28,501,1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法院就該等請求權擇一為下述備位聲明第2項為原告勝訴判決即可。

3.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1,100元,暨107年1月1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下述為抵銷抗辯之主張:原告曾未向被告借款130

萬元,且被告所謂之林冠吟之遺產相關稅金、地價稅、利息等,除金額均有錯誤且計算內容不明外,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該遺產相關稅金、地價稅或土地增值稅等均應由被告負擔,況且被告仍未履約將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稅金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產生,被告如何據此向原告請求給付土地增值稅並主張抵銷。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找補原則計算方式,是針對原告於分配房屋後之「餘坪」無條件再分配1戶之計價方式,並非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之換算標準,被告主張抵銷,自屬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1.否認原告為系爭A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林冠吟就該土地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系爭A土地原即登記於林冠吟名下,且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之買賣過程及相關資金流下,有諸多情形是林冠吟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原告利用此處理機會以假亂真或刻意製造借名登記之假象。又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之相關土地稅金均由林冠吟支付,期間林冠吟曾央求被告公司代為墊付,倘該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其應會支出該土地之相關稅金,且要求林冠吟返還土地,但其均未為之。另由原告提出之原證10之合建契約書亦記載「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冠吟已歿」,顯見原告亦自承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冠吟,又因原告向被告公司出示林冠吟之繼承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等,致被告信以為真而由原告代行,兩造遂簽立系爭契約書。又縱原告所述為真,就系爭A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其既因無農民身分而將土地先登記於林冠吟名下,此應係脫法行為,即利用登記名義人之指定,逃避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實質目的,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故無論債權或物權原告均不具有其權利身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上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

2.再者,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被告未於簽定本約後1年內提出申請建築執照,本約自動失效」,然自該約於94年6月8日簽訂後,因被告於1年內仍未為建照申請,遲滯101年4月方為申請,故該契約之無效條件已成就,契約自始無效,原告不得執該契約而為主張任何權利。另被告亦無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及第9條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恣意變更4層半之連棟別墅建築,而提出申請3層半建照,且規劃設計亦未經原告核准部分:系爭建案中之房屋層數係經市場評估後決定,簽約時雖暫以4層半與原告協議,再提出建照申請,而於申請建照前,經再次評估後,基於當地市場需求及雙方獲利最大化,遂以3層半之房屋申請建照,原告就此明知且同意,甚至多次與被告討論建築規劃之情況,又申請建照程序涉及使用分區及都發局處審查,申請建照程序受阻,原告亦曾主動協助被告順利取得建照,且於被告申請建照前曾協同李亭佑先後5次到被告處了解申請建照之內容等,足見原告始終均了解並同意系爭建案係以3層半之連棟別墅建築申請建照及設計興建建案,故被告就此無違約之處。⑵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8條約定,遲至101年4月19日始申請建築執照,未於契約訂定後6個月內為鄰地合併,並依最後整合土地規劃及向花蓮縣政府辦理請照部分:查系爭契約前身為被告與林冠吟於81年3月23日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即原告提出之原證5),簽約後被告早已開始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照,並未延誤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6個月內開始申請之時程。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係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全權處理鄰地土地合併建築事宜,6個月為將合併事宜授權由被告處理之期間,並非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該條應僅為訓示規定。況且,因原告提供之土地利用整合及使用區分問題,致被告未順利取得證照及完成土地合併,亦可歸責於原告所提出之先行給付義務未合於債之本旨所致,被告並未遲延,故原告此部主張無理由。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約定,未依約辦理分配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部分: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取得花蓮縣政府核定之使用執照後,原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產權登記之際,即向原告表示欲登記回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之前手即原土地所有權人係為李亭佑,且被告事後亦得知原告與李亭佑因土地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又系爭建案之合建契約原雙方當事人為林冠吟與被告公司,嗣因林冠吟過世,原告以其繼承人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換約變更甲方名義,故被告實無理由於土地所有權未明之狀況下,貿然將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遑論於系爭建案完成後,原告即自行依其決定先行搬入其所選配之花蓮縣○○市○○路○段○○○○○○○○○○○○○號房屋,並自行裝潢居住,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能先釐清所有權爭議情事,原告旋即對被告進行訴訟及保全程序,致被告對於系爭建案房屋無法為任何處分,故不可歸責於被告。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未於開工日起算400個工作天內完工部分:被告就系爭建案之開工日為101年11月30日,竣工日為103年6月20日,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及風災等放假日,約近400個工作日,被告並無違約之情。⑸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於辦理系爭土地貸款時未通知原告並由原告隨同被告前往一起辦理部分: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已約定,兩造同意提供相關資料,以信託方式辦理融資,所得款項以報繳土地增值稅及營建等用途,被告應以信託登記方式向銀行辦理融資,且被告同意辦理貸款過程中,原則上不由原告簽立任何保證文件,但因辦理貸款必要時,則由原告配合為之等情,故兩造已合意將辦理土地貸款,且貸款過程中無須原告簽立任何保證文件,原告復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土地貸款乙事,被告事後亦順利完成貸款事宜,未違反合約義務精神,原告亦無因未偕同被告辦理土地貸款而受有損失,且原告確實明確知悉被告辦理融資事宜,且於辦理期間未為任何異議,並配合系爭建案之興建與進行,故被告並無違約之處。⑹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未於原告將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予被告時簽立1紙面額900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部分:經查,依該約定文義可知該本票之性質應屬履約保證金,惟系爭契約第6條亦另約定6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亦已給付予原告,且於系爭建案程序中原告未曾要求或主張被告交付上開本票,迄系爭建案完成後,原告並已搬遷入屋,始據此以被告違約主張終止契約,顯有違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然系爭契約為合建契約,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或兼含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被告為承攬人,且承攬工作即系爭建案均已完成,原告自不得以此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3.又縱認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惟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已經合併分割後分割為數筆土地及地號,並為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告亦無從回復原狀,其聲明將目前已完成分割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法定之回復原狀方法,原告於本件先位聲明部分將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混為一談,甚至自行計算比例恣意主張分割後之土地持分,於法未合。另原告就其先位請求之請求權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或陳述。是原告之先位請求自為無理由。

4.另就備位之訴部分,倘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且原告為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查原告提供之土地為1555.29坪,依其坪數計算之容積率為2121.63坪,依系爭契約原告可分回之坪數為848.65坪。又原告多年來曾向被告借款共130萬元,且林冠吟之遺產稅金及相關行政救濟費用及滯納金共16,777,909元均為被告代繳,另82年至93年間之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共1,232,210元均由被告代繳,上開金額之利息共計17,081,497元,又如依原告主張被告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亦應負擔該土地增值稅金6,751,565元,前開金額合計為43,143,182元,此即為原告應負擔或返還之債務,且均已屆期,再按系爭契約約定每坪造價換算4萬元計算,該原告所應負之債務費用折算後為1078.58坪,故抵銷後,被告亦無須移轉任何坪數之房屋予原告。又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建材費用部分,然系爭契約並未有相關設備應於房屋中設置之約定,更無任何設備種類、品牌之約定,故原告就備位聲明㈡之請求應屬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係在10多年前所簽訂,依目前合建之比例、條件與環境狀況均與簽約當時迥異,若認原告之請求仍有理由,請斟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爭議、被告數年來代墊原告之本件土地相關金額、原告巧取土地借名登記之脫法行為,簽約當時被告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受人矇騙之窘境,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2規定酌減依系爭契約原告應分配之比例及金額等語。

5.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52至53頁、第105頁):

㈠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德興段960地號,原面積:

5141.45平方公尺)原登記於楊慧名下,復於69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冠吟名下,再於94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冠吟之子李亭佑,又於94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

㈡慈雲段556地號土地(原面積:18.94平方公尺)、同段557

地號土地、同段558 地號土地原登記於林冠吟名下,復於94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冠吟之子李亭佑,另於94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女王筱惠,再於10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

㈢林冠吟於89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子女李亭佑、李亭陵、李宜珈。

㈣兩造曾於94年6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763號民事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8至13頁》。

㈤原告曾以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光宏簽立合建契約

書(見臺北地院卷第63至65頁,即原告提出之原證5)。被告已依該協議書給付600萬元予原告。

㈥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花蓮市○○段土地、建物請求登記不動產

清單一覽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㈢第231頁)所載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828之36、32、30、38、11、5、56、58、16、20號房屋等之所有權,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㈦被告於本件提出之宏將建設景太藍分坪表(見本院卷㈢第

381頁),為被告公司所推出之系爭建案,並坐落於上開土地上,該建案共已出售14戶,銷售情形如該表所載。

㈧原告已取得系爭建案中之建物2間即花蓮縣○○市○○路○段○○○○○○○○○○○○○號房屋之占有,所有權尚在被告名下。

㈨慈雲段618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合併分割前面積為852.92平方公尺。

㈩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與同段556、6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嗣分割為555、555-1至555-29地號等30筆土地,原同段556、618地號土地消滅,後同段555-2、555-3、555-20、555-2

2、5555-25、555-28地號等六筆土地合併後分割為555-31至555-36地號等6筆土地。又原同段556地號土地原坐落位置部分分割後即為555-30地號土地,並非屬本件建案範圍。

系爭建案之房屋係於103年6月20日竣工完成,103年9月2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向楊慧珉購買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若有,該買

賣契約效力如何?㈡原告與林冠吟間就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同段556、557、

558地號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㈢系爭契約是否有無效之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有違約

事項而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並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1項請求將如原告先位訴之聲明㈠至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他因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分割後已由被告售出而無法返還之土地價值部分,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而得請求分配之不動產為何?㈥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於本件所得分配之房屋未裝設

裝潢等建材設備之相關費用?㈦被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請求法院酌減其應

為之給付,有無理由?㈧被告主張其有對原告之債權而於本件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應曾向楊慧珉購買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渠等間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原告嗣就該土地與林冠吟應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0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亦有明定。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該則決議於92年5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理由: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原為農地,係其向楊慧珉所

購買,僅借名登記於當時具自耕農身分之林冠吟名下。原告於購買後於該土地上管理及從事農業耕作。又下述之通知書即為林冠吟親自簽名,可證該筆土地實際上確為原告購買所有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楊慧珉於69年3月24日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通知書、訴外人即楊慧珉之夫沈啟芳寄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王學忠之書信、王學忠自書之訂約付款條件手稿、沈啟芳之書信手稿、王學忠5筆匯款資料、85年10月8日本院85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該案被告與林賜玉之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本院卷㈡第65至78頁、第81至8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⑶經查,上開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載明「...立豫約承買人

林賜玉,簡稱甲方。出賣人楊慧珉,簡稱乙方,茲為不動產豫約買賣事項,經雙方議定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左:買賣標的物:土地坐落:花蓮市○○段地號玖陸零、地目:旱等.....。註明契約乙方出賣人楊慧珉於民國69年3月24日收到甲方承買人林賜玉購地定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正....。承買人:甲方林賜玉...出賣人乙方楊慧珉...介紹人:黃明教、林冠吟、黃福助、林清月、林炳鴻。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黃明教土地代書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另證人即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之出賣人楊慧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啟芳是我老公,我有自耕農身分,花蓮市○○段○○○○號曾經登記在我名下,買地是用我的名子,但我沒參與買賣。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楊慧珉」不是我簽的,是我老公簽的,兩頁上的沈啟芳都是我老公簽的字。花蓮市○○段○○○○號土地是賣給王太太,我沒見過王太太,都是我老公在處理,有聽到我老公說該土地的成交速度蠻快的,600多萬賣掉,土地買賣事宜都是我老公在處理,我不清楚,他賣掉才跟我講,我不認識林冠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至6頁),又證人即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介紹人林清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林冠吟有跟我說他幫原告牽線購買慈濟附近的土地,錢是原告出的,我跟原告雖然是姊妹,但沒有什麼來往,原告也沒有告訴我購買土地的事,都是林冠吟跟我說的。原告的丈夫很會賺錢,但買土地的金錢流動我不清楚,我有跟原告說那塊地變建地,妳應該賣掉,我可以幫你介紹比較好的地,我不知道那塊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等語(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另原告之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㈣第108頁)顯示其配偶為王學忠(已死亡)等情。

由上開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及證人之證述,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內容,並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知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楊慧珉雖證稱未處理該土地之買賣事宜,但明確證述為其夫沈啟芳處理,並稱買土地之人為王太太等語,及與原告之配偶為「王學忠」相吻合,另而上開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及匯款資料亦可推知原告確實有交付相關買賣價金予「楊慧珉」,是原告主張其確曾向楊慧珉購買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等節,應可認定。

⑷再者,上開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31頁)記載:「本人林

賜玉出資用林冠吟名義所購置坐落花蓮德興段地號玖陸零之土地壹筆,計零公頃伍拾壹公畝肆拾陸平方公尺,現委由台北太平洋房屋公司榮星店代為銷售,委託有效期為自民國柒拾玖年元月拾伍日起至民國柒拾玖年叁月拾陸日止,為期兩個月,每坪售價新台幣叁萬元整,請○○(兩字無法辨識,用○○代表)本人與太平洋房屋公司所簽之合約方案,辦理委託書。請查照。此致。林冠吟女士。林賜玉。林冠吟」等語。因被告於本件否認上開通知書所載之「林冠吟」為林冠吟所簽,故經本院調取林冠吟於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原本1紙、花蓮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原本5紙、約定書原審2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原本7份(其上所載之「林冠吟」簽名筆跡為調查局下述之乙類筆跡)與原告提供之上開通知書原本(其上所載之「林冠吟」簽名筆跡為下述之甲3類筆跡)後,送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鑑定,該局以106年1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503526390號函回覆鑑定結果略以: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故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至31頁)。由鑑定結果可知,上開通知書上之「林冠吟」之簽名應為林冠吟所親簽。而該通知書既已記載「林賜玉出資用林冠吟名義所購置坐落花蓮德興段地號玖陸零之土地壹筆」等語,且有林冠吟於該紙上之簽名,堪信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確實為原告向楊慧珉購買後,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林冠吟之名下。

⑸又由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01月26日修

正刪除前固規定,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否則其移轉無效等情,但購買農地者為無自耕能力之人,若將該農地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者,依上開說明,該買賣契約仍有效,故被告辯以原告買賣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為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⑹另原告既已陳稱其確有管理使用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等情

,且參酌其提出之上開85年10月8日本院85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該案被告與林賜玉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81至89頁)內容可知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曾於81至85年間因遭訴外人即該案被告莊清燦占用,由原告當林冠吟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及莊清燦與原告曾簽立協議書,莊清燦同意於83年10月14日起至11月15日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整地等情,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㈤之內容顯示原告曾於81年3月23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光宏簽立合建契約書,另於94年6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等情,由上開事證足徵原告確實陸續有在管理及利用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是以,原告既向楊慧珉購買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且將該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林冠吟名下,原告亦就該土地有使用管理,依上開說明,原告與林冠吟就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自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即堪予認定。

2.原告就慈雲段556、557、558地號土地與林冠吟應無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慈雲段556、557、558地號土地實際上亦為原告所有,並亦借名登記於林冠吟名下,故李亭佑、李亭陵、李怡珈等人於林冠吟死亡後,始依原告之指示將該等土地移轉過戶於原告之女王筱惠,而非與林冠吟之其他遺產一同處理等語,並提出李亭佑、李亭陵、李怡珈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簽收資料、林冠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慈雲段556、557、558地號土地於94年9月9日過戶予王筱惠及101年4月18日過戶予被告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5至218頁),然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事實,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例如買賣或其他原因等之契約書或資金流向等,證明其究竟如何取得慈雲段556、 557、558地號土地等財產而借名登記於林冠吟名下,縱該等土地所有權雖有因原告之故而最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亦無法推得原告就慈雲段556、557、558地號土地與林冠吟應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即原告就此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獲得確實之心證,故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此部主張為真。

3.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482條、第345條第1項、第3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對於土地所有人與建商之「合建」關係,並未定有典型契約予以規範,而係依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適用或準用相關典型契約之規定,如買賣、承攬、互易或其他契約,或逕依當事人之約定,以定其權利義務之歸屬。而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方按約定之比例分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固屬互易契約。惟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

⑵由系爭契約(見臺北地院卷第8至13頁)之內容,並參酌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㈨、㈩等綜合以觀,兩造係約定原告提供建築部分土地(面積較大)予建商即被告,並由被告再提供部分土地(面積較小),及負責於該等土地上建築房屋,再於建物完工後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依兩造約定之比例,即原告取得總建坪數40%之建物,被告取得其餘60%之建物等,分配土地房屋並由兩造指定登記名義人。據此可知,原告係提供較大面積之土地供被告興建系爭建案使用,被告僅提供較小面積之土地,但被告於完成該建案之興建後,卻取得較多分配之房屋(含坐落基地),足見原告係以其興建系爭建案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商即被告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4.系爭契約仍應有效存在:⑴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固約定:「契約之無效:乙方(即被

告)未於簽訂本約後1年內提出申請建築執照者,本約自動失效,甲方(即原告)應無息退還乙方所支付之保證金,乙方並應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見臺北地院卷第10頁)。然由本件兩造上開陳述及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契約於94年6月8日簽約後,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所有權即於94年9月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亦持續辦理系爭建案之土地合併分割及興建事宜,直至103年6月20日該建案竣工完成等情,又被告雖辯稱其未於訂立該約後1年內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惟其亦陳稱原告之後有協助被告順利取得建築執照,倘兩造就該條之約定,其真意確係為使系爭契約在被告未於簽約後1年內申請建照而失效者,則何以兩造至系爭建案竣工日約長達9年之時間均未有請求返還土地、塗銷土地上抵押權設定或為結算工程款之情,而選擇繼續施工以完成建案,顯不符常情,堪信該條之約定應僅為訓示規定,是以,系爭契約並未因該第15條之約定而失其效力。

⑵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事項,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後段固約定被告有違反本契約書之其他約定條款,且未在原告通知期限內改善者,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見臺北地院卷第10頁)。然系爭契約既為合建契約,且性質上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原告提供土地,被告負責興建系爭建案之房屋,兩造均已投入大量資金、人力及物力,並耗費相當時間,參酌民法債篇承攬章節之規定,於興建建案完成後,倘非建築物之瑕疵已為重大而無法修補,考量契約當事人所投入之成本,及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所可能發生回復原狀或鉅額之損害賠償之結果,及行使權利人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權利後所可獲得之利益等,應可認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權利之當事人行使該權利有權利濫用之情。又就原告所指被告上開違約之事項觀之,其中上開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恣意變更4層半之房屋建築,而提出3層半房屋申請建照,且建築規劃及設計亦未經原告核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及第9條約定等部分,查由卷附之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見臺北地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5頁、本院卷㈢第137至138頁)可知,原告自94年間即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至106年間等情,且被告公司之全部董事含董事長僅3人,加以原告亦為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提供者,顯難認長期身為被告董事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業務即興建系爭建案(包含究竟興建幾層樓之房屋等),如此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於自開工到竣工之時間完全不知悉,顯不符常情,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公司於系爭建案落成後即邀原告先行裝潢入住原本分配予原告之其中兩棟房屋,且因通行道路約定專用問題,曾發函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5頁),且原告亦已入住系爭建案之2棟房屋(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又原告並未表明當時曾因被告公司未得原告同意恣意變更4層半之房屋建築,而提出3層半房屋申請建照,且建築規劃及設計亦未經原告核准等,而拒絕入住並爭執此事,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確實未同意被告為變更建案之興建樓層及建築規劃設計等相關事項,何以原告於分配入住之房屋時亦未予爭執,此顯不符常理,從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述,堪信原告應已知悉且同意系爭建案之變更樓層及相關建築規劃及設計等節為真,則被告就此部分自無違約之處。另原告所稱上開⑵被告遲至104年4月19日始申請建築執照,未於系爭契約訂立後6個月內為鄰地合併,並應依依最後整合之土地規劃向花蓮縣政府掛號申請建築執照,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8條之約定;⑷被告於101年4月19日申請建築執照動工後,未於開工日起算400個工作天完工,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⑸被告以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辦理土地貸款時,未通知原告並由原告隨同被告前往一起辦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⑹被告未於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簽立面額為9000萬元本票1紙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等違約事項,查被告縱有違約之情,然此等事項經核並非屬系爭建案之建築物有重大瑕疵而無法修補之情,且原告於系爭建案之工作施工期間,並未反應或據此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卻於興建完成後始為主張,考量其因終止契約所得獲得之利益僅為請求返還土地及不能返還之部分另請求金錢賠償,而整個系爭建案即27棟房屋卻可能應此無使用基地之合法權源,故對被告而言所受之損失甚大,且若其確實因被告此部違約事項而受損害,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以上開原因本件主張終止契約,應屬權利濫用,自應為不合法。至於原告所謂上開⑶被告於103年9月22日業已辦理系爭建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接通水電,卻遲未依約辦理分配移轉所有權登記,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約定等部分,查,被告固未依約於103年9月22日於辦理系爭建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辦理分配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此部分約定性質上應屬於買賣部分,應適用民法債篇有關買賣之規定,即被告未依約依限辦理建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僅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給付遲延之情,原告因此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尚不生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又原告雖主張引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終止契約,惟如同上開所述,倘終止契約,亦將造成整個系爭建案即27棟房屋可能應此無使用基地之合法權源,故對被告而言所受之損失甚大,故原告以上開原因於本件主張終止契約,亦應屬權利濫用,自應為不合法。

⑶況且,原告另稱其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

定解除契約云云,惟該條已明示係約定有關終止契約之要件,並無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又系爭契約別無其他條文約定於何種情況下兩造得解除契約,是原告僅以此作為其解除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基礎,顯難認有憑。

⑷綜上,系爭契約既未因無效、合法終止或解除失其效力,是其仍應有效存在等情,足堪認定。

5.原告先位之訴應無理由:查原告既主張因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及解除,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如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第1至21項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就原告所提供之本件土地中因已出售他人而無法返還部分,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等,又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及解除,現仍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之先位主張部分自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請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部分:⑴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已約定兩造同意依建築面積分配

,建築物總面積為以建築執照核准面積為準,原告取得總建坪數40%之建物,被告則取得其餘60%建物。就原告所提供土地換算所應分配之總建物面積,與實際原告分得之建物總面積,超過之部分,原告同意補貼被告工程款造價以實際造價計算,惟每坪不得逾4萬元。實際分配應依前述原則於規劃設計定案時,兩造以區分協議明確分配為主,各區優劣均同等分配,如有少數無法分配之爭議時兩造再以抽籤方法決定等語;第19條第1項則約定原告同意本案土地融資貸款之資金,供被告購買同地段617、618地號土地合併興建,其規劃可建之面積建物歸被告所有,應於兩造合建面積中分配前扣除,不計算在兩造合建分配之面積內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8至9頁、第19頁)。又系爭契約第3條就兩造如何約定分配房屋部分,雖僅載「建物」,但審酌系爭建物為集合式住宅,有公共設施等,故該建物應指所分配之房屋及公共設施、及坐落基地等,較為合理。另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及本院向花蓮縣政府所調取之系爭建案申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相關資料可知,申請系爭建案之建地,係為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及同段618地號土地(未包括同段617地號土地),之後辦理合併分割後,地號變為同段555、555-1、555-4、555-5、555-6、555-7、555-8、555-9、555-10、555-1

1、555-12、555-13、555- 14、555-15、555-16、555-17、555-18、555-19、555-21、555-23、555-24、555-26、555-

27、555-29、555-30、555-31、555-32、555-3 3、555-34、555-35、555 -36等地號土地等情,又原告提供之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前面積為5141.45平方公尺,被告提供之同段6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前為852.92平方公尺,故被告提供之該筆土地占系爭建案之總建築用地之比例為14.23%《計算式:852.92÷(5141.45+852.92)=14.23%》,又由卷附之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觀之,花蓮縣政府核准之建物總面積為8457.6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70頁),故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就提供慈雲段618地號土地可得分配並於本件應先扣除之面積即為1203.52平方公尺(計算式:8457.65×14.23%=1203.5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又上開總面積8457.65平方公尺扣除被告所應先分配之1203.52平方公尺面積後,即為7254.13平方公尺,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得分配之總建坪數40%比例之房屋(含公共設施、及坐落基地等),因此原告得分配之面積應為2901.65平方公尺。

⑵又由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之內容可知,兩造原約定之分配房

屋之方式為「區分協議明確分配為主,各區優劣均同等分配,如有少數無法分配之爭議時兩造再以抽籤方法決定」等,然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告就系爭建案之房屋已賣出14戶,是被告既未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先行協商即將房屋出售他人,且多達14戶(全部共27戶),故原告自得就本件目前尚未出賣之房屋依上開比例先行自行挑選,始符合公平原則。又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房屋(含公共設施、及坐落基地等)等不動產面積為2782.84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0所示之房屋(含公共設施、及坐落基地等)面積則為309.78平方公尺(參照本院卷㈢第235至274頁、本院卷㈡第114至156頁、第161至163頁等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又原告得分配房屋之面積為2901.65平方公尺,故先扣除可分配之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房屋後,尚有118.81平方公尺之面積可分配房屋,又原告選擇再分配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房屋(含公共設施、及坐落基地等),兩者面積即相差190.97平方公尺,再依上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於請求補貼每坪4萬元造價工程款之方式取得該超過分配面積之房屋部分,即為兩造因系爭契約約定而生互負債務之情形,又190.79平方公尺即為57.768425坪,乘以每坪4萬元之價額後,即為2,310,737元,故原告得於再補貼被告2,310,737元之同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房屋(含公共設施、及坐落基地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本院所認定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移轉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房屋(含公共設施、及坐落基地等)所有權之同時應補貼被告之金額2,310,737元,雖多於本件原告所主張應補貼被告之金額1,895,600元,然此同時對待給付聲明之金額部分,依法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⑶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等約定請

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房屋(含公共設施、及坐落基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及於原告給付被告2,310,737元之同時,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房屋(含公共設施、及坐落基地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等節,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雖原告就此對待給付金額部分,主張因被告亦需賠償原告下述之房屋建材設備等費用部分而主張全部抵銷,故未於上開備位聲明㈠中表明,然因原告請求之下述房屋建材設備等費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後無理由(如下述),故有關原告備位訴之聲明㈠就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房屋(含公共設施、及坐落基地等)所有權部分,其仍應於給付上開2,310,737元予被告之同時,始能請求,爰認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2.原告請求被告房屋建材設備等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18條之內容可知兩造已約定被告應將附有裝潢等建材設備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均為毛胚屋而未附相關建材設備,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該等房屋裝設建材設備費用共30,396,7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與其他人就系爭建案中之房屋所成立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75至285頁、第435至442頁),被告則否認系爭契約有約定其應交付附建材設備之房屋予原告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載明「...乙方(即被告)於接通水電及完成一切設備...」等語、第18條約定載明「...保固期間內本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或結構體倘有損壞、漏水或給水、排水不良等情事,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修復)」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10至11頁),並未直接具體載明興建房屋應附裝潢等建材設備等情,又由原告所提之被告與他人間就系爭建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他人間之買賣契約確有約定被告應為他人裝設建材設備,然此涉及渠等間之磋商、消費者之個別要求或反應於成交價格等事項,並不能推得系爭建案之房屋即必定須附有裝潢設備。況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他人之約定此僅能拘束該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尚無法直接爰引於本件而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提供含建材設備之房屋,是以,由上開事證可知,兩造應無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被告應交付附有建材設備等之房屋予原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建材設備之費用等節,自不應准許。

3.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勢變更規定之適用: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本件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議、且被告數年來代墊原告之本件土地金額、原告巧取土地借名登記之脫法行為,簽約當時被告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受人矇騙之窘境等,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就被告本件應為之給付為酌減云云。然查,系爭建案所需建築成本費用應為龐大,建商於興建前,勢必會加已詳查確認地主身分,以免日後發生爭執。又被告既為公司,其更應有相當之資力及能力就合建對象為調查,顯難認其會僅憑其所謂原告曾出示林冠吟之代理人或繼承人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等資料,即會相信原告為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必定其早已先行調查並確認原告為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另外,被告所稱其曾為原告代墊相關土地金額等情,此亦為系爭契約第11條即已約定在案,至於原告就原慈雲段555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部分,經核亦屬合法有效,被告又未能再舉證說明本件究竟有何情勢變更之情,是其此部主張,顯難可採。

4.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有借款或代繳地價稅、遺產稅、土地增值稅、行政規費等之金額及利息共計43,143,182元,故依系爭契約約定每坪造價可換算4萬元,原告所應負被告之債務費用折算坪數後為1078.58坪,與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分配面積互抵後,原告已不能請求分配任何房屋云云。經查,被告所述之原告對其所負之債務,縱認屬實,其種類應為金錢給付,至於被告援用所謂之系爭契約第3條之換算標準,兩造並未於該契約內約定被告得以其對原告所有之其他金錢債權折價轉換坪數再抵銷原告於系爭建案中所得分配之房屋坪數,故自無法於本件中適用,是以,原告於本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與被告所稱上開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經核給付種類不同,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抵銷云云,要非可採。

5.綜上,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房屋(含公共設施、及坐落基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及於原告給付被告2,310,737元之同時,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房屋(含公共設施、及坐落基地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等節,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本院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其請求經核均不適於為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附表:

┌─┬─────┬──────┬─────┬──────┬──────┬─────┬─────┬─────┐│編│房屋(門牌│房屋建號(花│房屋坐落土│房屋於社區內│房屋於社區內│房屋於社區│房屋於社區│房屋總面積││號│號碼:花蓮│蓮縣花蓮市慈│地(花蓮縣│共有土地即道│共有土地即公│內共有土地│內應共有之│(含左列建││ │縣花蓮市○○○段) │花蓮市○○○路部分(花蓮│共水池部分(│即警衛室坐│建物即警衛│物、坐落基││ │國路2段) │ │段) │縣花蓮市慈雲│花蓮縣花蓮市│落土地(花│室(花蓮縣│地、於社區││ │ │ │ │段) │慈雲段) │蓮縣花蓮市│花蓮市慈雲│內之共有土││ │ │ │ │ │ │慈雲段) │段) │地及建物。││ │ │ │ │ │ │ │ │單位:平方││ │ │ │ │ │ │ │ │公尺) │├─┼─────┼──────┼─────┼──────┼──────┼─────┼─────┼─────┤│1 │828之36號 │87建號建物(│555-31地號│555地號土地 │555-1地號土 │555-29地號│92地號土地│299.34 ││ │房屋 │應有部分:全│土地(應有│(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應有部分│ ││ │ │部) │部分:全部│142821分之 │:6753分之 │部分:6075│:6897分之│ ││ │ │ │) │5589) │264) │分之238) │241) │ │├─┼─────┼──────┼─────┼──────┼──────┼─────┼─────┼─────┤│2 │828之32號 │79建號建物(│555-13地號│555地號土地 │555-1地號土 │555-29地號│92地號土地│316.70 ││ │房屋 │應有部分:全│土地(應有│(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應有部分│ ││ │ │部) │部分:全部│142821分之 │:6753分之 │部分:6075│:6897分之│ ││ │ │ │) │4998) │236) │分之213) │255) │ │├─┼─────┼──────┼─────┼──────┼──────┼─────┼─────┼─────┤│3 │828之30號 │80建號建物(│555-17地號│555地號土地 │555-1地號土 │555-29地號│92地號土地│316.54 ││ │房屋 │應有部分:全│土地(應有│(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應有部分│ ││ │ │部) │部分:全部│142821分之 │:6753分之 │部分:6075│:6897分之│ ││ │ │ │) │5177) │245) │分之220) │255) │ │├─┼─────┼──────┼─────┼──────┼──────┼─────┼─────┼─────┤│4 │828之38號 │76建號建物(│555-32地號│555地號土地 │555-1地號土 │555-29地號│92地號土地│331.16 ││ │房屋 │應有部分:全│土地、617 │(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應有部分│ ││ │ │部) │-8地號土地│142821分之 │:6753分之 │部分:6075│:6897分之│ ││ │ │ │(應有部分│6701) │317) │分之285) │267) │ ││ │ │ │均為全部)│ │ │ │ │ │├─┼─────┼──────┼─────┼──────┼──────┼─────┼─────┼─────┤│5 │828之11號 │67建號建物(│555-4地號 │555地號土地 │555-1地號土 │555-29地號│92地號土地│316.44 ││ │房屋 │應有部分:全│土地(應有│(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應有部分│ ││ │ │部) │部分:全部│142821分之 │:6753分之 │部分:6075│:6897分之│ ││ │ │ │) │4779) │226) │分之203) │255) │ │├─┼─────┼──────┼─────┼──────┼──────┼─────┼─────┼─────┤│6 │828之5號房│68建號建物(│555-5地號 │555地號土地 │555-1地號土 │555-29地號│92地號土地│316.44 ││ │屋 │應有部分:全│土地(應有│(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應有部分│ ││ │ │部) │部分:全部│142821分之 │:6753分之 │部分:6075│:6897分之│ ││ │ │ │) │4779) │226) │分之203) │255) │ │├─┼─────┼──────┼─────┼──────┼──────┼─────┼─────┼─────┤│7 │828之56號 │90建號建物(│555-35地號│555地號土地 │555-1地號土 │555-29地號│92地號土地│283.52 ││ │房屋 │應有部分:全│土地、617 │(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應有部分│ ││ │ │部) │-5地號土地│142821分之 │:6753分之 │部分:6075│:6897分之│ ││ │ │ │(應有部分│4604) │218) │分之196) │229) │ ││ │ │ │均為全部)│ │ │ │ │ │├─┼─────┼──────┼─────┼──────┼──────┼─────┼─────┼─────┤│8 │828之58號 │91建號建物(│555-36地號│555地號土地 │555-1地號土 │555-29地號│92地號土地│285.81 ││ │房屋 │應有部分:全│土地、617 │(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應有部分│ ││ │ │部) │地號土地(│142821分之 │:6753分之 │部分:6075│:6897分之│ ││ │ │ │應有部分均│4664) │220) │分之198) │230) │ ││ │ │ │為全部) │ │ │ │ │ │├─┼─────┼──────┼─────┼──────┼──────┼─────┼─────┼─────┤│9 │828之16號 │86建號建物(│555-12地號│555地號土地 │555-1地號土 │555-29地號│92地號土地│316.89 ││ │房屋 │應有部分:全│土地(應有│(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應有部分│ ││ │ │部) │部分:全部│142821分之 │:6753分之 │部分:6075│:6897分之│ ││ │ │ │) │4980) │235) │分之212) │255) │ │├─┼─────┼──────┼─────┼──────┼──────┼─────┼─────┼─────┤│10│828之20號 │84建號建物(│555-27地號│555地號土地 │555-1地號土 │555-29地號│92地號土地│309.78 ││ │房屋 │應有部分:全│土地(應有│(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應有部分│ ││ │ │部) │部分:全部│142821分之 │:6753分之 │部分:6075│:6897分之│ ││ │ │ │) │6247) │295) │分之266) │250)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