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秀美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相 對 人 蔡麗容

蔡麗珍上列聲請人因與蔡世雄間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侯𤸦之繼承人,因被告蔡世雄與侯𤸦於民國69年間共同購買花蓮縣○○鄉○○段○○○○○號(現○○○鄉○○段○○○○號)土地、同段1301之1地號(現為福吉段822地號)土地,雙方並於69年8月9日立有合夥契約書載明雙方各持有二分之一權利,惟因法令限制登記為共有及分割,故以被告蔡世雄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足見雙方有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修正後,已屬可登記為共有之狀態。上揭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亦因侯𤸦於96年間死亡而消滅,被告自應負返還土地之責,爰起訴請求被告蔡世雄應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則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本件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追加為原告,而相對人經本院發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陳明不願為原告之理由,該通知分別於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2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蔡麗容具狀聲明不願主張本案一切權利,不願為原告;相對人蔡麗珍則未為任何主張及陳述。

三、本件被繼承人侯𤸦與被告曾簽立上揭合夥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應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相對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原告,依前揭說明,本件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