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蔡秀美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邱劭璞律師原 告 蔡麗容
蔡麗珍被 告 蔡世雄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許正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於受侵害時,須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為訴訟上之請求時,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經查:本件原告蔡秀美起訴主張其母即訴外人侯𤸦與被告於民國69年間共同購買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現為福吉段909地號)土地及同段1301之1地號(現為福吉段82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為借名登記人,訴外人侯𤸦死亡後,被告自應負返還土地之責,而蔡麗容、蔡麗珍亦為訴外人侯𤸦之法定繼承人,惟蔡麗容、蔡麗珍拒絕同為原告,請求本院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上開2 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審酌上開情事,於104年7月9日依前述規定裁定追加蔡麗容、蔡麗珍為原告,上開二人已視為一同起訴。是被告抗辯蔡麗容、蔡麗珍未一同起訴而當事人不適格,即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蔡麗容、蔡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侯𤸦,於69年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雙方
於69年8月9日訂有「合夥契約書」乙紙,其上第2條載有:「其實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產權係雙方各持有二分之一權利」,復其第1條載有:「……(系爭土地)因政府限制登記為共有及分割起見,經協議以甲方(即被告)名義向花蓮稅捐處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契約名雖為合夥契約書,但被告與訴外人侯𤸦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後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蔡天賜,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土地之權利二分之一贈與訴外人侯𤸦,惟因依購買當時法令,僅農民得購買農地,故訴外人蔡天賜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蔡天賜將請求權贈與侯𤸦,並指示被告與侯𤸦於69年8月9日訂立上開合夥契約書,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據契約第1、2條約定,顯見契約名雖為合夥契約書,但被告與訴外人侯𤸦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系爭土地之請求權為訴外人侯𤸦之原有財產,依當時法規規定
,並不屬於侯𤸦之夫蔡天賜所有:侯𤸦與蔡天賜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適用法定財產制,於74年6月3日至91年6月26日間,應適用當時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請求權,係蔡天賜贈與侯𤸦,不論適用贈與當時之民法1017條第1 項或適用蔡天賜死亡時之民法1017條第1 項規定,該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請求權,均為侯𤸦之原有財產,不列入聯合財產,依74年修正以前之同條第2 項「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之規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不屬聯合財產而為侯𤸦之原有財產,所有權歸屬於侯𤸦。
㈢系爭土地已由蔡天賜於69年贈與侯𤸦,自毋庸亦不應列入蔡天賜遺產範圍:
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民事判例可知,債權讓與,一經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即生移轉效力。蔡天賜於69年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讓與侯𤸦,雙方已有讓與合意,並通知被告日後交付,使侯𤸦與被告間訂立原證二之借名登記契約,故該請求權,在法律上已經屬於侯𤸦所有,自不得列入蔡天賜之遺產,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屬蔡天賜之遺產,應由蔡天賜分配云云,即屬無理由。
⒉被告復主張侯𤸦於蔡天賜逝世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
將系爭土地納入分配,惟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顯然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時並未列入討論及分配:
⑴證人蔡麗華於104年12月29日作證時,被告律師問:「你
剛說芭樂園(即系爭土地)的一半換慶豐的三百坪,這件事侯𤸦有同意嗎?」蔡麗華答:「我當時有跟侯𤸦說父親過世,所以就這樣換過,侯𤸦也說就算換過去芭樂園現在也是我的名字,但是我覺得不能用這樣的方式硬凹,當時我父親在世的時候侯𤸦也有同意這樣做,但為何父親過世之後侯𤸦就不承認」,顯見侯𤸦並未同意將放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
⑵證人蔡岳挺於同日作證時,原告律師問:「當天在場就協
議書第二項的土地有列出來,其他土地有當天有列出來討論的?」答:「沒有,只有協議書第二項土地。因為祖屋的問題所以在協議書第二項就不同的比例分配,也只有在這個部分分作不同的比例。對我來說分不平均的部分在協議書第二項分配了,其餘的部分我不清楚。」顯見系爭土地並未於簽訂協議書時列入分配。
㈣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
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然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已於89年1月4日修正後刪除,故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9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並施行後,已屬於可登記為共有之狀態。然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兩造間既然於侯𤸦逝世前,並未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⒉侯𤸦於96年12月10日逝世,借名登記契約應於侯𤸦死亡當時
為消滅或終止,原告蔡秀美於104年2月3日起訴,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即應負返還土地予侯𤸦之繼承人之義務,但經原告蔡秀美數次協調,被告均不願辦理移轉登記,㈤證人蔡麗華稱兩造係因慶豐之房地產遭私自出賣,故其後就蔡
天賜之遺產為被告所主張之分配方式並非事實,慶豐房產購買時係因發生颱風造成房屋倒塌,故賣方減價造成其中一房所出金額即證人蔡岳挺那一房所出金額並未實際交付,所以於遺產分配中證人蔡岳挺該房分的比較多,其後侯𤸦並無與被告達成以系爭土地抵充之協議,且依卷證內證人所述均不能證明侯𤸦與被告有此協議。
㈥原告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侯𤸦間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祖
父蔡天賜及父親蔡烱松於69年合資購買,並直接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土地自69年起,即由被告及其父蔡炯松種植檳榔,侯𤸦除對系爭土地並無出資外,其繼承人包含原告亦對上開土地不曾聞問,縱於89年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後,渠等亦不曾有任何權利之主張。按借名登契約係出名人出名登記,然就該財產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係我國實務肯認土地登記制度「名實不符」之少數例外,為防免土地所有權之不穩定及徒增制度紊亂,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詳為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自69年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以來,即由被告及其父蔡炯松種植檳榔等作物,所有權及使用權一直處於穩定「名實相符」之情形,侯𤸦及原告35年來並無任何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等行為,尚難認被告與侯𤸦間有以「被告為出名人、侯𤸦為實際管理使用之借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恃之處。
㈡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並非借名登記契約,而僅為侯𤸦確保遺產利益之證明,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⒈侯𤸦就蔡天賜購買之所有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出資,
惟被告仍與侯𤸦訂立合夥契約書之原因,實則因蔡天賜曾有三名配偶,侯𤸦身為三房且其子女即原告3人均為女性,而登記於侯𤸦名下之土地因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
1、2項規定而屬蔡天賜所有,於蔡天賜死亡後將成為遺產供繼承人分配,侯𤸦恐日後分產時利益有所減損,故請求蔡天賜於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與被告訂立合夥契約,實則僅係為保障該房確能取得遺產利益。而蔡天賜生前即與其子蔡炯松、蔡炯賢合資購買土地,渠等購買之不動產共有三處土地:⑴慶豐2073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629地號):於50年購買,出資比例為蔡天賜、蔡烱松、蔡烱賢各三分之一,登記在侯𤸦名下,89年間侯𤸦將土地售予陳永達,未將價金分配予蔡炯松、蔡炯賢。⑵吉安段1001號、1001-1號、1001-3號三筆土地:於50年購入,蔡天賜2/3、蔡炯松1/3,原登記為蔡天賜名下。經合建後剩餘吉安段1001-1地號有0.2921公頃。74年9月分割後1516地號所有權人仍為蔡天賜、1516- 1地號所有權人為侯𤸦。1516號分割出1516-2號後,1516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蔡麗容。⑶系爭土地。
⒉蔡天賜死亡後,蔡天賜之繼承人等協議分割其遺產,然伊時
我國之夫妻財產制縱登記於妻名下,若無特有財產之聲明,其財產仍歸夫所有,更何況上揭⑴、⑵之土地蔡炯松、蔡炯賢均有出資,是以上揭土地雖部分未登記於蔡天賜名下,然勢必將列入遺產而重新分配。是以,繼承人等即協議上開⑴之土地得由侯𤸦維持其所有權人名義以保障三房權益,而⑵蔡天賜名下之土地吉安段第1516-2、1516-4號土地,則由各繼承人分配。至蔡烱賢則係因有於⑴土地出資三分之一,故蔡炯賢較他人多分配為89.73坪。而被告之父蔡烱松因於⑴、⑵均有出資,故系爭土地即維持被告所有,以補足其出資額。易言之,蔡天賜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然因其業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所管理使用,故所有繼承人包含兩造及侯𤸦即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⑴、⑶部分之土地維持既有所有權歸屬,家族間就蔡天賜名下、蔡天賜出資、蔡天賜登記為侯𤸦名下等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藉遺產分割協議重新訂立,原告所復行爭執之「合夥契約」業經當事人間更新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原告復行爭執,實無可恃,自不得據此請求權利。
⒊原告於起訴狀即載稱被告與侯𤸦於69年共同購買當時之系爭
土地…,並依此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主張。惟當被告提出侯𤸦與蔡天賜之婚姻財產制適用舊法,故侯𤸦於蔡天賜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應屬於夫時,原告即更易前詞,改稱系爭土地係由蔡天賜贈與侯𤸦,顯然原告因係侯𤸦之繼承人,其於整理遺物時,偶見此契約書而提訟,對兩造之合夥契約書究竟係以何項原因訂立尚不了解,又怎能反於契約真意而認合夥契約書實為借名登記契約性質,原告主張,實難憑採。
㈢縱使侯𤸦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除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外
,請求權更罹於時效而消滅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
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非供農業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此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於69年買受系爭土地亦屬農地,應供農業使用。退步言,若原告之被繼承人侯𤸦,因受限於自耕能力之資格,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義登記,則侯𤸦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顯係以迂迴之方式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前揭說明,侯𤸦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因其後89年1月26日土地法刪除第30條之規定,而轉為有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有效,並非可採。
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以故,借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之繼承人即得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侯𤸦生前於68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審酌侯𤸦係因無自耕能力始暫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土地移轉登記之限制早於89年1月29日即因法令修正而消滅,已無不能移轉為侯𤸦所有之原因,若系爭土地侯𤸦確係有正當權源,衡情當時即應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伊,侯𤸦不為此舉,原告竟遲至104年2月3日始為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抗辯,則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即非有據。
㈣縱認侯𤸦基於合夥契約書就系爭土地曾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亦為蔡天賜所有: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之夫妻,夫妻於婚後取得之財產,若非妻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為夫之財產,應先敘明。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侯𤸦所有而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之適用。然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即具體闡明,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要件在於85年9月25日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且不動產以妻之名義登記。又就相關要件立法者均已明白規定,尚無類推適用之空間。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婚後自己出資購買,惟至今均無法
證明為特有或原有財產,自應為蔡天賜所有。又蔡天賜已於79年7月19日死亡,於85年9月25日前與侯𤸦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且系爭土地更非登記於侯𤸦名下,並非以妻之名義登記,難謂有何類推適用之基礎。
㈤退萬步言,縱使侯𤸦與被告曾有借名登記契約,侯𤸦亦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而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
⒈兩造均為蔡天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69年間依據蔡天賜之
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作成合夥契約書,嗣蔡天賜去世後,所有繼承人(包括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已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並作成「蔡天賜遺產分割協議書」,均已統籌就被繼承人蔡天賜之遺產進行分配(包括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在內),並經各房之繼承人簽名確認。換言之,原告單獨執遺產分配前之文書主張權利,無視嗣後各房繼承人遺產協議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而由蔡天賜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客觀證據可知,蔡天賜之繼承人眾多,土地分配協議亦稱複雜,且有土地並非登記予蔡天賜名下,故繼承人間目前登記現況以地換地以利登記單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反若如原告所述,大房子嗣與三房於家長死亡25年後仍存有土地糾紛,已難令人輕信。⒉就系爭土地侯𤸦是否有所有權乙節,業經證人蔡麗華證述臻
詳:「日本人留下一筆土地有三百坪及房屋,當時是我父親蔡天賜跟政府買的3,200元,當時我大哥蔡炯松、二哥蔡炯賢一個人各出了1,000元。當時是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後來就由我父親轉給侯𤸦,後來被侯𤸦賣掉了。後來我父親又買了一個芭樂園,當時是找我大哥蔡炯松一起買的,但是因為蔡天賜跟蔡炯松都是公務人員,所以才商量把土地登記在蔡世雄名下,會簽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因為當時我曾經跟侯𤸦表示她把剛剛講的那筆土地賣掉了,卻沒有分給大家,侯𤸦就表示蔡天賜的遺產你們先將被他賣掉三百坪的土地這部分扣除,其餘的部分再依照遺產來分。」,又證稱「當時蔡天賜還在的時候,就已經有買土地登記在侯𤸦名下,所以侯𤸦也同意分少一些。」,而上開證詞,證人蔡麗華也稱芭樂園即為系爭土地。
⒊證人蔡麗華復經被告律師詢問以「你剛剛說的意思是不是芭
樂園的一半換慶豐房地三百坪出售後的三分之一?」、「自從換了以後,芭樂園就是屬於蔡世雄所有?」、證人蔡麗華均答「是」、「當時我父親在世的時候侯𤸦也有同意這樣做」,且另說明原告曾經有回答年紀還太小,故不知道上開事實。而證人蔡麗華係實際參與蔡天賜遺產分割協議過程之人,對上開事實知之甚詳,雖與兩造均有血緣關係,然均無利害關係,且與目前客觀事實相互勾稽大致相符,證詞尚屬可信。是以,縱使原告以合夥契約書作為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侯𤸦自願放棄上開權利,原告實不得據此請求。
⒋另就證人蔡岳挺證稱有聽過蔡世雄跟其阿公有買一個芭樂園
,此節與證人蔡麗華所述相符。證人蔡坤峰亦證稱:「除了蔡天賜名下的財產以外,其他不是在蔡天賜名下的財產也一起在簽協議書時討論。蔡坤峰更稱:「93年的時候,我們曾經開過一次家庭會議,侯𤸦都不出來,隔天侯𤸦跟我拿給我看此份合夥契約書,我問要不要跟蔡世雄要,蔡麗珍說不要,侯𤸦說不能討。」證明侯𤸦確實如證人蔡麗華所述,曾與蔡天賜之所有繼承人達成協議,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⒌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房屋因颱風倒塌減價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為訴外人蔡天賜(於79年7月19日死亡)與侯𤸦(於9
6年12月10日死亡)之女,被告則為蔡天賜之長孫,蔡天賜曾有黃桃柳、歐菊、侯𤸦三名配偶,並育有蔡烱松等包括原告在內之子嗣,被告則為蔡烱松之子,侯𤸦與被告於69年8月29日簽立一「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惟因政府限制登記為共有及分割起見,故協議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迨蔡天賜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則簽立「先嚴蔡天賜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蔡天賜名下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等情,有上揭合夥契約書、分割協議書分別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訴外人侯𤸦與被告於69年8月29日就系爭土地曾簽立上揭「合
夥契約書」,約定:「...一、甲(按即被告)、乙方(按即侯𤸦)經協定共同投資購買座○○○鄉○○段○○○○○號面積
0.4782公頃及同段1301之1地號面積0.2228公頃,以上兩筆土地因政府限制登記為共有及分割起見,經協議以甲方名義向花蓮稅捐處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其實上開土地產權係甲、乙雙方各持有二分之一權利,並經甲方蔡世雄確認之。三、今後對上開土地應繳各項稅捐及收益應按各人權利份額分擔,如需出售或設定貸款之時必須各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處分。...」,而由上揭約定可知,系爭土地係由雙方各二分之一,並因政府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共有及分割,故以被告名義登記,而雙方復約定應依雙方權利份額負擔之稅捐及收益,若出售、設定貸款,應得雙方書面同意,足見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無訛。被告雖抗辯侯𤸦並未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故上揭合夥契約,自非借名契約等語,即不足採。再者,上揭合夥契約書之原因,原告主張係侯𤸦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參本院卷第4頁),嗣則又稱係蔡天賜贈與(參本院卷第78頁)等語,先後已有不一。而證人即蔡天賜與黃桃柳之女蔡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確實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參與分割協議,當年在日據時代剛光復,日本人留下一筆土地有三百坪及房屋,當時是伊父親蔡天賜以3200元向政府購買,當時伊大哥蔡炯松、二哥蔡炯賢一個人各出了1000元,並登記在伊父親名下,後來就又由伊父親轉給侯𤸦,並被侯𤸦賣掉。之後蔡天賜又買了一個芭樂園,當時是找我大哥蔡炯松一起買的,但是因為蔡天賜跟蔡炯松都是公務人員,所以才商量把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芭樂園就是系爭土地,但地號伊不記得了,被告當時剛當兵回來,而且不是公務人員,也有自耕農的身分。之後會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因為當時伊曾經跟侯𤸦表示她把剛剛講的那筆三百坪土地在蔡天賜死亡後賣掉了,卻沒有分給大家,侯𤸦就表示蔡天賜的遺產你們先將被他賣掉三百坪的土地這部分扣除,其餘的部分再依照遺產來分。後來經過計算以後才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項計算的結果。其中蔡炯彰、蔡炯明有分大約三十坪比較多,是因為當時蔡炯彰已經過世,小孩還小,蔡炯明是因為沒有分到房子,所以土地就給他多一點,所以他們兩人就分得較多,侯𤸦那一房就分得比較少,侯𤸦也同意,因為當時蔡天賜還在的時候,就已經有買土地登記在侯𤸦名下,所以侯𤸦也同意分少一些。而且因為侯𤸦將上述三百坪土地出售,所以就將系爭土地原來其所有二分之一給被告等語。又證人即蔡天賜之孫蔡岳挺到庭證稱:伊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因為簽立當時,伊父親已經過世,所以我母親蔡李秀芳跟伊哥哥蔡岳恭都有到場。
當時,伊家的祖屋當時分了三份,伊父親蔡烱賢有出1000元、伊伯父蔡烱松有出1000元,是占三分之一,祖屋的土地有多大伊不清楚。但是房地登記在侯𤸦名下,所以當時因為我們占有三分之一所以要從蔡天賜的遺產分一部分給我們,也是因為祖屋的問題所以在協議書第二項就不同的比例分配,所以當時我們得到66坪,就是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項的兩筆土地,但是這66坪還要再加上我們本來應得的23坪,後來伊還有替蔡麗珍繳增值稅,所以蔡麗珍有把他得到的部分分給伊。伊沒有看過合夥協議書,因為與伊沒有關係,所以詳情也不清楚等語。又證人即蔡天賜之孫蔡坤峰到庭證稱: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伊有在場,當時大家都同意,因為當時伊父親蔡烱明和兄弟已經把事情講清楚,不只蔡天賜名下的遺產,還包括其他不是在蔡天賜名下的財產也一起討論,所以才簽遺產分割協議書,伊只知道本來在伊父親有名下有一筆農地,後來伊父親離開花蓮的時候,有把那筆農地過給蔡天賜,後來蔡天賜過世了以後才寫這份協議書,伊只分到1516-2、1516-4的土地的部分,另外原來伊父親名下的農地也是大家平分掉了等語。上揭證人均與本件系爭土地無利害關係,其中證人蔡麗華更簽名參與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其證詞互核亦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況蔡天賜於79年間死亡,89年間法令限制解除,迄侯𤸦於96年間死亡前,侯𤸦均未曾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足見,本件系爭土地確曾在上揭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討論,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侯𤸦與被告合資購買或係蔡天賜贈與一情,已難憑採。反之,原告主張合夥契約書係因侯𤸦並無男性子嗣,為保障其繼承權利而為,並非真有合夥,故在蔡天賜死亡後一併討論處理,應較為可信。
㈢末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此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侯𤸦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應於96年12月10日因侯𤸦死亡而消滅,故原告本件主張,顯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