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許榮心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 胡絨被 告 黃志森被 告 黃志城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黃三益被 告 張萬生被 告 張桂花被 告 丁于雲被 告 張家榮即張鼎榮被 告 張家綜即張欽棠被 告 張坤山被 告 黃蘭被 告 葉大千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三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張阿嬰之繼承人,張阿嬰於民國55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耕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壽段602-47、602-4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權作價讓渡予原告,雙方並約定系爭土地放領期滿張阿嬰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應無條件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日後子孫不得異議,此後張阿嬰即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管領耕作。迄93年系爭土地放領時,因張阿嬰已死亡,故由被告繼承其權利,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知悉後,即要求被告應履行張阿嬰之讓渡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然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調解後,被告仍不為所動。原告無奈只得向花蓮縣政府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仍無結果。為此只得本於上述讓渡契約,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二)被告黃蘭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6分之1之所有權,但卻於104年7月7日將之贈與葉大千,並於同年7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黃蘭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對原告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倘黃蘭別無其他財產可資對原告為賠償,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原告得就黃蘭與葉大千間無償贈與行為主張撤銷訴權,撤銷其等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將土地回復為黃蘭所有,其即得履行對原告應負之所有權移轉義務,爰另聲明如第
1、2項所示。黃蘭目前之財產僅有少許價值不高之農地,總價值為新臺幣319,986元,遠不足賠償其對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故仍有命葉大千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回復為黃蘭所有之必要。
(三)張阿嬰之繼承人有六即張萬生、張桂花、張坤山、黃蘭、張阿發、黃米琳(黃蘭、黃米琳係從母親黃金英之姓氏);張阿發於原告起訴前已歿,由其配偶丁于雲、其子張家榮即張鼎榮、張家綜即張欽棠繼承;黃米琳於原告起訴前亦已歿,由其配偶胡絨、其子黃志森、黃志城、黃三益繼承。葉大千為黃蘭之子,而為張阿嬰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然黃蘭仍然健在,故葉大千與張阿嬰間尚無繼承法律關係。
(四)張阿嬰確實於55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耕作權作價讓渡予原告,除有系爭契約可佐外,並有原告留存繳納系爭土地田賦收據數件可證,而無論系爭契約或田賦收據,紙色均已泛黃,接近殘破,目視即可知確實存放數十年以上,已經鈞院當庭勘驗並核對影本無誤,可見上開證物均屬真正而非原告臨訟偽造,堪認原告就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張阿嬰不識字不會簽名云云,然上開讓渡書上已蓋有張阿嬰之印文,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得代替張阿嬰之簽名。最重要者,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由原告占有耕作,並繳納所有稅賦,由上開各情足認張阿嬰有將系爭土地讓渡予原告耕作,並約定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移轉予原告之事實。
(五)原告與張阿嬰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僅約定張阿嬰將系爭土地讓渡予原告耕作收益,並非約定將承領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且第五條更明定:「放領滿期換發所有權狀同時甲方(張阿嬰)以無條件將本宗二筆土地產權移轉與乙方(原告)永為乙方之業。」由上可知原告與張阿嬰係約定俟張阿嬰取得放領耕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換言之,本件係以張阿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先決條件,必須張阿嬰或其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始負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故非如被告所辯:「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之情形,自無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可言。本件所約定之移轉義務既係發生在張阿嬰取得放領土地之所有權後,而法律上復無「放領之土地不得於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之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應繼承張阿嬰之給付義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六)系爭契約並非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契約,與原告訂約時是否有自耕能力無涉,縱認有所牽涉,亦可適用民法第246條第2項之規定,蓋張阿嬰與原告係約定於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移轉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於93年間被告取得所有權時,已無自耕農始能承受農地之限制,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予原告之停止條件,而條件成就時已無非自耕農禁止承受農地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系爭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1.黃蘭與葉大千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於104年7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2.黃蘭與葉大千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於104年7月13日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胡絨、黃志森、黃志城、黃三益、張萬生、張桂花、丁于雲、張家榮即張鼎榮、張家綜即張欽棠、張坤山、黃蘭(下稱胡絨等11人)應將其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黃三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以原證2耕地讓渡契約書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形式之真正、原告對張阿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一事負舉證責任。張阿嬰並不識字,如何能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顯見系爭契約上「張阿嬰」之簽名並非張阿嬰親簽,且張阿嬰並無系爭契約上所用印之印鑑,被告均否認系爭契約上張阿嬰之簽名與印文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積極舉證之責。系爭契約形式上既非真正,遑論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另原告對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權利可對被告主張,其請求鈞院撤銷黃蘭與葉大千間之贈與契約、塗銷以此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曾請求花蓮縣政府依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5、6點收回系爭土地,惟花蓮縣政府卻未撤銷承領收回土地,堪信張阿嬰乃至於其繼承人即被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情事。花蓮縣政府應係認張阿嬰並未私自移轉,且張阿嬰之繼承人即被告中必有於系爭土地上自為耕作者,否則花蓮縣政府何可能對此違反承領規約之行為置之不理?執此而論,原告主張其與張阿嬰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其曾於系爭土地上親自耕作云云,即難認屬實,益徵張阿嬰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契約之存在。
(三)退步言,縱鈞院認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正,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政府40年6月27日(40)府綱地丙字第1425號令頒發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3點係規定:
「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張阿嬰應將系爭土地讓渡與原告耕作,第五條更約定於張阿嬰放領期滿取得所有權狀時應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與原告等,顯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規定,系爭契約因違反禁止規定而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屬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張阿嬰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即非有理。再者,依民國55年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並參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66年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例要旨,被告否認原告於締約當時即民國55年間有自耕農身分,原告於締約當時是否有自耕農身分,亦為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主張權利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之一,應由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否負積極舉證之責,否則應認原告當時並無自耕農身分,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屬無效。
(四)原告雖提出原證2耕地讓渡契約書之原本佐證,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上「張阿嬰」印章之真正,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印章之真正負積極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尚不能跳躍式地於未經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前,即逕以系爭契約上「張阿嬰」之印章為真正,並進而謂有民法第3條第2項之適用。故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本,仍不能以此認張阿嬰與原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又原證5所示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並不足以證明張阿嬰與原告間有系爭契約之合意存在,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於列名繳納地價稅且實際納稅之人,尚不認為其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間必然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提出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不過4紙,又幾乎均未將原告列名其上,舉重以明輕,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由原告占有耕作並繳納所有稅賦等,又何可能僅能提出民國六、七十年間寥寥4紙之繳納通知單?益徵原告之主張與經驗法則相悖,難認有理。
(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放領滿期換發所有權狀同時甲方應無條件將本宗二筆土地產權移轉與乙方永為乙方產業。」,堪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確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而「放領期滿換發所有權狀」僅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而已。是無論移轉義務應於何時履行,系爭契約於訂立當時即有移轉「承領公地」之問題,自係違反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3點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認無效。系爭土地為農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復有所有權移轉之約定,故系爭契約自係移轉農地所有權之契約;張阿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為履行期,而非停止條件,其情形類似於出賣他人之物,買賣雙方同意於出賣人取得所有權後始行移轉,況停止條件所涉及者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而非法律行為內容之履行,自與本件有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予原告之停止條件云云,難以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黃三益以外其餘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阿嬰於58年10月20日去世(卷42頁除戶謄本參照),胡絨、黃志森、黃志城、黃三益、張萬生、張桂花、丁于雲、張家榮即張鼎榮、張家綜即張欽棠、張坤山、黃蘭(即胡絨等11人)均為張阿嬰之繼承人。
(二)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胡絨等11人於93年7月30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胡絨、黃志森、黃志城、黃三益(以上4人各為24分之1)、張萬生、張桂花(以上2人各為6分之1)、丁于雲、張家榮即張鼎榮、張家綜即張欽棠(以上3人各為18分之1)、張坤山、黃蘭(以上2人各為6分之1)。嗣黃蘭於104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4年7月7日贈與葉大千,並於104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大千。(卷36至41頁土地登記謄本、卷22至33頁過戶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1、2所示,並依原證2耕地讓渡契約書之約定、繼承關係請求胡絨等11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明揭此旨,惟此並非因此而免除主張者應負之舉證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有明文,然此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者,推定為真之規定,須其蓋章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與張阿嬰於55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張阿嬰將系爭土地耕作權作價讓渡予原告,雙方約定系爭土地放領期滿張阿嬰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應無條件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日後子孫不得異議,此後張阿嬰即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管領耕作等情,提出耕地讓渡契約書、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通知、申請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69年1期及72年1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稻谷地價繳納聯單、政府輔導農會收購農民餘糧稻穀聯單等為證(卷14至16、104至105頁),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及其上張阿嬰之簽名暨印文為真正,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此自應舉證證明,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固經提出系爭契約及前揭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稻谷地價繳納聯單、農會收購農民餘糧稻穀聯單之原本供本院核對與影本相符(卷108頁筆錄參照),且原本確係紙質泛黃可認年代久遠,然無法因系爭契約及單據均紙質泛黃逕推認為真;依張阿嬰除戶謄本(卷42頁)記載,其為民國0年0月0日生,教育程度「不識字」,則系爭契約上「張阿嬰」之簽名是否為張阿嬰所為,暨約定內容是否確為張阿嬰明瞭與原告合意為之,難認無疑。再依原告所提出前述事證觀之,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僅能證明原告曾與胡絨等11人因土地糾紛事件申請調解;申請書為原告請求花蓮縣政府撤銷胡絨等11人繼承放領系爭土地之申請文件;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記載「繳納義務人張阿嬰」、「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為黃金英、許榮心」,黃金英為張阿嬰之配偶(卷42頁除戶謄本參照),政府輔導農會收購農民餘糧稻穀聯單記載出售農戶為許榮心,僅能證明有繳納該年度期別(69年1期、72年1期及58年間)之田賦實物並原告曾於73年1期出售稻穀等情,均無從作為系爭耕地讓渡契約為真正之有利佐證。又系爭契約上張阿嬰之印文既經被告否認真正,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經張阿嬰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之適用。系爭契約固為遠年舊物,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原告所提前述事證,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真。故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無從證明為真,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求,自屬無據。原告既無從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其對黃蘭亦無請求權,故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蘭與葉大千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系爭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1至3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