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趙照陽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曾立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與被告曾立君前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3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306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依約於104年1月19日支付第一期價金:350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收受上開第一期款後,應於104年2月25日,完成辦理完稅手續及塗銷原買賣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原告則於被告完成辦理上開事項後,再行支付第二期款項:250萬元,然被告於收受上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後,迄今並未履行上開其應完成之完稅手續及塗銷原買賣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得逕自解除契約,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買方同額之違約賠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第3款、第260條、229條及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入監執行前已將所收受之定金及系爭土地的管理均交由訴外人張無忌處理,伊明年得報假釋出監,希望原告能同意伊明年假釋出監後妥善處理好本件糾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曾立君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土地,並匯款定金35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於104年2月25日完成辦理完稅手續及塗銷原買賣土地之抵押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104年1月19日有限責任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及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影本1紙等件為憑(卷1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將所收受之定金及土地之管理均交由張無忌云云,惟經證人張無忌到庭具結否認在卷(卷113頁),而被告就其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70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50萬元並賠償350萬元違約金,共計700萬元及利息,是否可取?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70
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
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自承
業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卷89頁背面),應認已依民法第254條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350萬元並賠償350萬元違約金,共計700萬元及利息,是否可取?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得逕自解除契約,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買方同額之違約賠償金,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350萬元,要屬無疑;惟原告更請求與給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按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買方得限
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得逕自解除契約,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買方同額之違約賠償金,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明定賣方違約,經買方解除契約後,除返還已付價款外,並應給付買方相當於已付價款之金額作為違約賠償,核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甚為明確。而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遲未履行,已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已析述如上,原告援引上開條款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賠償,固屬有據,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原告購買時之104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卷15-17頁、130-131頁),其漲勢已非強勁,本院審酌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原告已給付定金全數金額350萬元計算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萬元,較屬適當;原告請求之違約賠償,逾此金額部分,即不應准許。
⒋另按被告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故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
金350萬元部分,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附加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因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被告受領簽約金早於本件起訴之前,而違約金債權也於合法解除契約後得以請求,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350萬元+100萬元=4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