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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王莉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鄭仁男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包含簡訊)。相對人應完成24週(每一週至少一次)認知輔導教育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又兩造間除已經由鈞院核發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3號家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及103年度家護字第1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之外,嗣因本案發生後,經由鈞院再核發103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

(二)詎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20時許,跟蹤原告至其位在花蓮市○○○街之租屋處樓下,接觸原告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原告下樓欲外出取水,發現被告朝其所在之上址停車場走來,而對被告說:「你在跟蹤我,會違反保護令」等語,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拳頭重擊毆打原告左臉、頭部多次,致原告失去意識跌倒在上述停車場地下後,復持其所攜帶之美工刀(長約15公分、寬約2公分)切割原告之頸部,致原告頸部受有開放性傷口(長度15公分、寬度5公分、深度5公分,深可見氣管及甲狀軟骨)之傷害而大量出血昏迷,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被告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再經被告上訴第二審並遭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被告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仍遭以其無理由而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5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違反保護令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以下賠償: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18元:此為原告因被告之傷害支出醫藥費數額。

2.不能工作之損害21,000元:原告喉部因被告割傷之後,脖子只能輕輕轉動,且脖子上有一條深紅色傷口,眼睛處還有瘀青沒有散掉,原告頭部又撞擊在地上,常會暈眩,頭痛劇烈,不可從事劇烈運動,因此,原告在醫院治療及返家休養而完全無法工作期間為1個月,嗣仍忍痛抱病工作。原告於案發時白天在勵馨基金會工作,月薪21,000元,故請求因本案受傷及療養期間1個月薪資減少損失21,000元。

3.勞動能力之損失6,394,998元: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損失在內;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被告持刀割傷原告喉部之後,原告的嘴張合困難,現在講話不能大聲,且因當時頭部有撞擊在地上,現在常會暈眩,頭痛劇烈,不能跑步,也不能從事劇烈運動,原告脖子也只能輕輕轉動。原告於案發之前,自早到晚從事3份工作,白天在勵馨基金會工作,晚間在麵店工作,假日接居家打掃的兼差工作,每月收入35,000元左右;但現在因為被告暴力傷害後致身體不能勞累,也不能提重物,只能從事可以配合身體休養的工作,目前月薪只有約16,000元。從而,原告因被告傷害導致其喉部被割傷以及腦部受有創傷,並因腦部外傷致使原告患有「重大創傷症候群」症狀。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是屬「殘廢等級:七」,而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殘廢等級:七」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103年12月16日)為34歲又4個月,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故算至原告65歲退休止,原告尚有工作能力30年8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69.21%,以月薪21,000元計算,原告每年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174,409元,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65歲退休止,計有30年8個月之損失為6,394,998元。

4.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喉部被割傷及頭部重創,現在嘴巴張合之間有困難,且講話不能大聲,也不能唱歌,頭部現在常會暈眩,頭痛劇烈,不敢跑步,不可從事劇烈運動,脖子也只能輕輕轉動,脖子上有一條深紅色傷口,眼睛處還有瘀青沒有散掉。兩造事發時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後,仍不予理會,擅自無故進入原告住處,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自由,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內容,並參酌被告先前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是其進入原告住處,當足使原告心生畏佈,自難謂於其精神上無造成痛苦,且迄今原告仍時時提心吊膽,擔心被告會隨時出現騷擾、襲擊,甚至無法好好睡覺。又天黑之後不敢出門,也不敢關燈睡覺,看到黑影就感到害怕,不敢接觸人群,不敢信任任何人,夜裡經常做惡夢,被嚇醒,睡不安穩,造成目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分別出現多重焦慮、缺乏自信、安全感、入睡困難不等之症狀,尚需要一段時間之安撫及治療,才能恢復完全的正常作息。由於原告不幸受此種傷害,致其等身、心理均受有創傷,產生如上述之異常心理症狀,且係終生無法消失之被害記憶,可知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實非金錢所能彌補回復,此事件對其一生的影響實難估計。足見原告因被告前述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造成原告終日難以入眠,屢在惡夢中驚醒,對原告身心殘害至鉅;且被告之跟蹤即侵入住居行為,更迫使原告數度搬遷仍無法避害,身心俱疲造成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與恐懼,及心理受創嚴重,既經檢察官認定屬實如前,是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精神健康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單親扶養兒子。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殺人未遂部分150萬元、(2)違反保護令跟蹤及侵入住居部分50萬元,總計20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應賠償8,422,21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1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是屬於普通傷害,為何要求償這麼多錢,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我是國中畢業,從事駕駛,殯葬禮儀業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20時許,在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保護令,在原告租屋處樓下,以拳頭重擊毆打原告左臉、頭部多次,致原告失去意識跌倒在地後,持攜帶之美工刀割劃原告頸部一次,致原告頭面部多次擦傷、瘀傷、左眼皮血腫,右頸部受有長度15公分、寬度5公分、深度5公分,,深可見氣管及甲狀軟骨之開放性傷口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手術同意書、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號),有卷宗內所附兩造筆錄、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檢查報告、護理紀錄、照片、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案之美工刀刀片及刀柄各1支可佐,而被告亦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依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有一、二審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查詢主文結果足稽(本院卷5至10、79至84、10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前開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18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足憑(置於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證物袋內),核屬必要醫療行為所為之支出,得向被告請求。

2.原告所受傷勢因頸部開放性傷口,於103年12月17日到花蓮慈濟醫院急診,頸部傷口長度15公分、寬度5公分、深度5公分,當日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及氣管切開手術,於103年12月2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之後原告未再回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民卷證物袋內)、慈濟醫院函及病情說明書(本院卷105、106頁)可參。原告固因不明因素未再至慈濟醫院回診(原告陳稱係因經濟不佳之故,本院卷109頁筆錄參照),然原告傷勢位在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頸部,頸部並有頸動脈為人體主要大血管之一,供應腦部血流量,從原告所受傷勢在頸部、傷口之長寬深度等判斷,可見其傷勢嚴重,應認原告受傷後,確有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情形,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原在勵馨基金會工作,月薪21,000元(有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附民卷證物袋內可參),故原告請求療養期間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元,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受有永久勞動能力減少

69.21%之損害,固未能提出證明,然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應認原告傷勢治療休養期間1年為期均無法工作即勞動能力喪失,故此部分得請求252,000元(21000×12=252000)。合計得請求273,000元(21000+252000=273000)。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及持美工刀切割頸部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治療,其精神上應相當驚恐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69年次,高職畢業;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殯葬禮儀工作擔任駕駛,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以上各節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2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違反保護令跟蹤及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對原告此項指訴為無罪諭知,參卷9、83頁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故其此項主張難認屬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79,218元(6218+273000+800000=0000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9,218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