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曾美菁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 人 郭運廣律師被 告 林愈得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4年12月22日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暨其上446建號建物號,門牌號:花蓮市○○里○○○街○號房屋,層次面積:第一層102.98平方公尺,第二層99.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4萬3,403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嗣因系爭房屋業已滅失,再於105年6月7日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萬3,403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卷第4、122、258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102年3月13日經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以為建屋所用
,嗣委任居住於當地之被告林愈得代為與土地所有人洽談購地事宜。被告並於102年7月7日以WhatsApp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賣方提出:系爭土地付款方式總價:4,378萬5,000元,佣金:60萬元…」(下稱系爭訊息)。原告不疑有它,遂於102年7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338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入被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被告一信帳戶),有102年7月1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下稱系爭匯款單)為證,俾要求伊代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再將買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豈料,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價金後,竟將之全數侵占入己,復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將購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自己名下,實已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上開價金之損害。原告察覺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占原告上開款項之事實後,特於104年11月19日委請律師函告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前賠償、返還上開侵占之金額及利息。詎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收受上開函文後,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暨第213條第1、2項之規定,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交付被告上開買賣價金之損害,共計4,338萬5,000元及利息,即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一項。
㈡退言之,倘鈞院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原告係委任被
告以4,438萬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則被告於受原告委任,而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依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以履行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本旨;惟被告自104年11月2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迄未依雙方間委任關係履行委任內容,即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是原告另以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上之義務為由,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即請求如備位聲明聲明第一項。又被告既早已知悉系爭房地於101年2月間已被花蓮縣文化局認定為古蹟文化遺址保留地而遭限建,任何人購買後尚需經縣市主管機探勘無文化遺址後,方得建蓋房屋使用,顯無市場價格,甚至低於公告現值,故被告向原告報價4,438萬5千元,顯屬不實,尚有以詐術為手段,浮報系爭地價之情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而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1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公契書記載,系爭土地價款為2,029萬3,197元(卷第39頁),系爭房屋價款為248,400元(卷第41頁),足認本件實際交易價額僅2,054萬1,597元,被告竟詐欺原告而浮報價金2,384萬3,403元【即4,438萬5,000元-(2,029萬3,197元+248,400元)=2,384萬3,4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爰聲明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二、三項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38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萬3,403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款項是原告之贈與,不僅與事實不符,亦
與常情有違外,被告更未就其主張原告係贈與乙節,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殊無可採。又兩造之所以未書立委任契約,主因當時兩造仍係男女朋友,被告又住於花蓮,原告對被告仍具有極度信賴性,且原告不諳法律,對於法律觀念淡薄所致。
⒉證人陳品諺於鈞院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你知道原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發生的一些糾紛?)會來看這個土地的原因是因為葡眾公司要在花蓮設立營運中心,前後來了不下三次,在102年的年初,由原告還有方龍海顧問、張淑如管理處處長及被告,當天我們看了滿多的建物及土地,577之3這塊土地我們那時候看得時候,我跟管理處長評估這塊地不太適合我們中心所用,後來我們公司並沒有買這一塊,當下張淑如處長有提說這塊土地適合由原告個人買下,因為風景蠻不錯的,適合當招待所,原告當下也有跟張淑如處長說確實不錯但要看價格如何,後來我們就回公司之後,我們已經決定要承租另一個地方的時候,我有跟張淑如處長提到她講的這段話,問說總經理有沒有買這塊地,張淑如處長有提說原告已經買了,而是委任被告去購買這塊土地,因為被告在花蓮,張淑如處長有提到價錢為四千多萬元,當下我沒有細問是多少錢。(問:你跟張淑如、原告是何關係?)原告要叫張淑如處長阿姨,是親阿姨。(問:你有跟原告確認上情嗎?)因為招待所我有機會住到,所以我有問原告,原告說她有買了,委託被告處理。(問:你什麼時候跟原告確認,原告委託林愈得購買系爭土地的時間?)我印象中是102年的8月問原告上情。」足證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係為委任被告代為給付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與仲介款,系爭土地係原告自己所需購買,始委任被告處理購買系爭土地事宜,被告主張係贈與,實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殆無疑義。
⒊105年5月12日證人顏汝燁固到庭證稱:「(問:妳是否知道
被告購買這塊土地用途為何?)第一次碰面即101年中旬夏天我在朋友的辦公室認識被告時,他就告訴我要買土地給他年邁的父母使用。」惟其亦證稱:「(問:你剛剛提到被告跟你講他說要買塊地蓋給父母親住,這些都是被告跟你講的?)是,我都直接跟被告溝通,被告之前也住在花蓮,我是那一年的前一年認識他。(問:你在仲介公司待了多久?)到現在十六年了。(問:依你從事這麼資深的仲介業,你介紹土地給買受人,是否會調查他的資金來源?)都是價金信託,不會去調查資金來源。(問:買這塊地的資金是誰提供,你們是否會了解?)我們有匯款單,第一筆也是被告跟我一起去被告工作的一信匯款給地主邱先生。(問:被告這些錢從哪來,你不會去了解?)這是人家的隱私,當初簽約也是他本人。(問:你看過在座的原告嗎?)應該看過兩次,我印象中是這樣。」然證人顏汝燁業已供述這塊577-3地號土地都只是與被告接洽,只是聽聞被告說要蓋給他父母親來住居,該此,證人均只是聽被告所說而已;且證人也只見過原告一、二次面,幾乎不認識,足認證人從來沒有向原告求證過,是其所述仍無法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原告贈與被告。
⒋105年5月12日證人莊儀潔雖到庭證稱:「(問:你有聽過或
看過原告跟被告在討論要委任被告在花蓮購買土地嗎?)」沒有,因為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我們受僱者不會干涉隱私,他們在我們面前不會聊私事,原告來時阿嬤已經中風,她跟阿嬤說:我們有蓋一個新的房子,新的房子蓋好,妳可以住舒適一點。」惟其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購買○○段00000地號土地的資金來源?)我不會去過問,家裡大部分的東西都是原告買的,我聽被告說資金是原告出資購買的,原告來家裡跟阿嬤說:我們買塊地要蓋大房子。(問:你剛剛說買這個系爭土地的資金來源是原告出資,是否如此?)我是聽被告講的。(問:你有無向原告求證過?)沒有。(問:你剛剛說你沒有親耳聽到原告有這樣講過?)沒有。(問:買賣這塊土地的資金到底是怎麼來的,你也無法確定,是嗎?)我當然沒有親耳聽到,老闆娘當然沒有跟我講說我拿錢要給老闆買地,是老闆說的。買地過程中原告有來花蓮幾次,也跟阿嬤講說:我們買塊地要蓋給阿嬤住,我當然認為這塊地的錢是原告出的(主觀認定之意)。(問:577-3地號土地買了之後有無建蓋房屋?)沒有。那塊地已經花了很多錢,那時被告也希望趕快蓋,但原告已經花了一大筆錢,那個房子是要蓋豪宅,蓋起來的費用會比那塊地價錢多,被告說要慢一點等他存點錢在蓋,且有很多構想要構思,還有太陽能、游泳池等。(問:你不是說是被告要蓋的,與原告何關係?)這我無法回答,這是他們男女朋友之間的事,錢的事情不可能跟我討論。(問:你剛說被告要買這塊土地是為了要給他父母來住,這些都是被告告訴你的?)是。」惟查,證人莊儀潔固然是說幫被告處理行政事務及當管家,但也提到她不去管原、被告私人的事,不會干涉隱私;也供述被告要買土地建蓋房屋給父母親住,都是聽被告所講,他沒有聽到原告提到要特地要建蓋房屋給被告父母親住。蓋原告從未向被告母親(阿嬤)說:「我們買塊地要蓋大房子」、「我們買塊地要蓋給阿嬤住」,原告亦未曾說:「我們有蓋一個新的房子,新的房子蓋好,妳可以住舒適一點」;然無論如何,證人亦無法證實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的資金來源是何人提供,縱使依據證人主觀認定購買系爭土地的資金是原告所出資,但也無法證實或推認系爭買賣價金是原告贈與給被告,用以購買系爭土地。
⒌系爭款項係原告欲為自己而購買系爭土地,始匯款予被告,
委託被告代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俾取得系爭土地,故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款項為原告之贈與,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蓋:
①查被告於所提答辯狀通篇辯稱原、被告二人不僅平時同居,
原告又常相贈價值昂貴之物,更常多以老公老婆稱呼相稱,是原告係基於雙方間多年深厚情誼,始為本件土地款項之贈與云云,惟被告上開說詞,均為臨訟杜撰下所為推諉卸責之詞,原告全數否認,即原、被告二人向分居臺北、花蓮二地,兩人至多隔週週末相見而已,何來同居之有?被告所陳顯非事實;況,原告多年辛苦經營事業,兢兢業業為自己事業與家族事業努力,每一分錢都是勞心、勞力打拼換取,是未曾贈價值昂貴之物予被告;再者,原告父母親自始反對原、被告二人交往,原告自不可能與被告以夫妻相稱。準此,被告上開之主張不但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關,更均非事實,而有故意混淆本件焦點之疑,實不值吾人費時逐一駁斥。
②承上,被告上開抗辯除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關外,更
有故意措置時空,意欲誤導鈞院之嫌,即原告所有之財產,絕大部分係自103年年底父親過世後因繼承而來,於此之前,承上所述,原告之財產為原告自行創業,靠自己兢兢業業為努力打拼賺取,與被告間至多僅情感交流而已。
③次則,被告稱系爭款項為贈與,咸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
違。申言之,倘系爭款項為贈與款,何以當年度沒有申報、繳納相關贈與稅金?如斯鉅額之稅金費用,何以當時雙方也未曾約定由何人負擔該筆金額?況承前所述,原告102年間並未繼承父親龐大遺產,尚無多餘資金,故為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始以自己所有之房屋、土地,向彰化銀行貸款3800萬元,於該銀行102年7月15日准予放款後,同日將該款項轉予自己另於合庫商業銀行之另一戶頭,再於隔日(即102年7月16日),併同自己於合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他資金,一併匯款4,338萬5,000元予被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用以購買系爭土地、房屋,是倘如被告所稱系爭款項為贈與,豈有原告願無來由背負千萬債務之理?就連結婚數十載之夫妻亦難有如斯贈與高額金錢之行為,又何況只是父母始終反對交往而無深厚感情基礎之原、被告二人,則既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上開贈與之辯稱,即委無可採,至為灼然。
二、被告則以:㈠由原證二之通訊記錄觀之,前、後訊息顯示時間相差達8個
月餘之久(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此與當時兩造間感情親暱、每日互傳數十則訊息之事實不符,訊息內容顯已遭原告剪接、變造及刪改,並非真實,且由系爭訊息內容觀之,根本未見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據以推知被告傳遞該訊息係出於受原告委任之目的。
㈡另證人陳品諺未親身經歷或在場見聞系爭土地之買賣,僅稱
「聽聞原告轉述」,不惟無法證明實際買賣過程,更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
陳品諺於105年2月25日到庭證述,其雖於102年初陪同兩造一同至花蓮參訪多筆土地及建物,惟當時兩造並未決定欲購買何筆土地,又稱嗣於102年8月間聽聞原告自述已購買系爭土地,惟依陳品諺所述,其僅係嗣後單純聽聞原告自稱購買系爭土地,惟證人對於系爭土地實際買賣時點、如何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間是否具有委任法律關係等情,全然不知,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更何況其證稱:原告稱係她要「購買土地」,究竟指土地價款係由原告出資,或指原告係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購買土地,均未能自陳品諺之證述內容查知,且證人就何以土地係原告委託被告購買,卻被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概不知情,益徵其對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根本毫無所知,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憑據。
㈢原告不惟無法提出委任契約,甚至對於所謂委任契約之內容
細節、系爭土地簽約及過戶之過程等均一無所知,倘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絕無可能如此;且原告起訴主張矛盾層出、與事理常情相悖,顯屬虛偽:
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高達4,438萬餘元,倘原告委任被告處
理如此鉅額之事務,何以兩造間竟未以書面約定委任之內容及授權範圍?雙方之權義關係如何?委任報酬如何計算?金額若干?均付之闕如;倘如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斯時不過為月薪不到十萬元之經理人,且買賣價款全係原告抵押房屋貸款所得,若原告係為自己所有意思並委任被告購買土地,豈可能未書立任何委任契約?縱認委任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惟原告在商場縱橫多年且為著名上市公司-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素富智識並有諸多交易經驗之人,何可能在未訂立任何委任契約以明雙方權義並昭信守之情形,即貿然匯付金額如此龐大之款項,顯與事理常情不符。
⒉原告起訴稱其本係委任被告以原告名義訂約及辦理登記,遲
至104年11月間,始察覺被告擅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洵屬無理,蓋該土地早於102年7月間,即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揭載於土地謄本,倘依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即將買賣價款交付被告,惟此長達2年多期間內,被告竟從未向被告要求提出買賣契約或檢視、交付土地登記資料;且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豈有自認為土地所有人,2年多來未曾依法繳納系爭土地稅賦、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情形下,竟可毫不起疑、從未向被告探究?原告復於訴訟中改稱,被告提出文化遺址探勘費之繳費通知書要求原告出資繳納後,原告始察覺系爭土地遭登記於被告名下,兩人因而發生爭執導致分手云云,惟原告並非第一次購買土地房屋,屬交易經驗甚為豐富之人,若確有委託他人購買房產,豈可能未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鑑以憑辦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豈可能未書立委託書予代理人,並於事後向代理人索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表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反而是在文化局要求繳納文化遺址探勘費(時間約103年6月後)時始發現土地遭登記為被告所有?參以原告起訴時未曾隻字片語提及其與被告曾交往多年,向法院隱瞞兩造過往親暱關係,嗣再稱被告將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係導致二人分手之導火線云云,更顯原告係妄為與事實不符之主張。
㈣原告就其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前後主張亦有矛盾
,足證根本沒有所謂原告委託被告購買土地之情事,原告純然係贈與金錢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購買喜愛之土地:
原告對其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先稱:「葡眾公司為拓展業務,有意至花蓮成立分公司」(參原告105年1月26日聲請狀)云云,惟倘系爭土地確係「葡眾公司」為成立花蓮分公司而購買,何以購地款項非由葡眾公司出資,反由原告曾美菁匯款予被告?況葡眾公司業於103年8月成立花蓮營運中心,倘葡眾公司係欲於系爭土地成立營運中心或分公司,何以從未對被告有所主張即另於花蓮地區設立營運中心?被告具狀提出前開質疑後,原告又異其前詞,改稱購買土地係「作為原告渡假及作為公司招待所之用」、「另位主管建議由原告私人購買,作為建蓋招待所」,已足見其所述矛盾層出,顯非事實。倘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欲作為私人渡假及公司招待所使用,購地後理應著手積極規劃並設計建物及室內空間配置,惜原告於長達半年之訴訟過程中,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舉證,更顯其稱「作為原告渡假及作為公司招待所之用」應係臨訟編造之詞,無足採信。
㈤原告根本不知系爭土地原有一老舊建物,更不知該建物早已
拆除並辦理滅失登記,竟能於起訴時主張無法實現之錯誤請求,更可印證原告所謂雙方有委任關係云云,顯屬虛偽:
⒈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際,其上尚有一幢老舊建物,為便將來
建築新屋,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向仲介顏汝燁表示需請賣方拆除舊有建物,是於被告與賣方執行買賣契約過程中,即由仲介顏汝燁協助辦理建物拆除事宜,有顏汝燁105年5月12日證述可稽:「六月份他打電話給我他看中民德段土地,那上面有地上物,舊舊的一、二樓別墅」、「(問:地上物何時拆除?)102年7月底是我去請人拆屋的」;被告更委請管家莊儀潔到場監督(參莊儀潔105年5月12日證述:「民德段的地…買了之後鑑界、拆除地上物是派我去現場看仲介處理的狀況,我當初都有拍相片」),被告再提出系爭土地拆除建物後,及建物圍牆全數拆除後並辦理鑑界之照片為證。
⒉查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系爭土地上原有一建物存
在,此有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惟該建物早於102年9月間即辦理滅失登記,原告對此毫無所悉,竟仍委由律師就該原有建物為補充聲明、主張無法實現之錯誤請求,顯見原告對系爭土地莫不關心,多年來均未至現場檢視,絕非一般社會經驗下「委任人」應有之行止,兩造間實無可能存在委任關係。
㈥起訴狀復稱被告有浮報土地買賣價金涉嫌詐欺,從而被告亦
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位於精華地段、實際價值與買賣價額相當,原告無任何事證下,竟僅以「據瞭解,系爭土地之市價至多不逾3千萬元」云云,遽指被告浮報土地價額而涉有罪責,無非冀圖索討已贈與財產之不法目的,而無所不用其極,恣意妄為指摘:
⒈系爭土地為花蓮市○○段○○○○○○號土地,位居上美崙,地
段精華,緊鄰號稱「太平洋景觀第一排」、可同時遠眺絕佳山海景觀之美景大宅「松石苑」(共17戶,每戶主建物:72餘坪、公共設施:45餘坪之房價即高達4,200萬元),再系爭土地計約175餘坪,地形方正,原為港務局高階長官宿舍,市場價值極高,要與原告購買之價額相當,原告憑空捏稱兩造有委任關係,其為土地購買者,係委託被告為其購買云云,竟對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概無所知,顯屬無稽。
⒉原告復空言指稱:「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於101年2月間,
早已被花蓮縣文化局認定係文化遺跡保留地,已遭限建…顯然已無市場價值」云云。惟花蓮縣文化局未曾對外公告揭示系爭土地為文化遺跡保留地,僅係內部造冊建檔,且縱為文化遺跡保留地亦無限建,僅係興建前需先探勘其下有無文化遺址,若有應先行挖掘或禁止使用大型機具,是原告顯然對所謂文化遺跡保留地有所誤解。再被告於購買土地時實不知悉該地經列為文化遺跡保留地,乃遲至103年5月收到花蓮縣文化局要求勘查之通知後,始知系爭土地經列為文化遺址,其與管家莊儀潔收到通知時均感訝異(參莊儀潔證述:「(問:你是否知道○○段00000地號土地被文化局列為文化遺址?)有,在103年5月我們收到文化局寄來的公文,要求去會勘,我們蠻驚訝的」),甚至連賣方及仲介顏汝燁亦係經由被告轉知,始知此情(參顏汝燁證述:「(問:你知道民德段土地被列為文化遺產嗎?)不知道,包含賣方也是我跟他講,是被告跟我講我才知道」),是被告要如何早於102年購買前即知悉該處為文化遺跡保留地?並向原告隱瞞實情以高價購買並騙取原告金錢?原告非但未能證明被告早已知情,更益顯原告所謂係其個人欲購買系爭土地而委任被告購地等主張之無稽與荒謬,否則豈可能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遺跡保留地、是否可興建房屋等事一無所悉?!㈦原告生活奢華,為出手闊綽、大方贈與被告各式名牌物品之
富家千金,其基於對被告之深厚情誼,將系爭土地之購地款項贈與被告,俾被告得購買系爭土地建蓋房屋,供被告及其父母使用,有證人顏汝燁、莊儀潔之證述及諸多證據足憑:⒈被告與原告係交往長達9年之男女朋友,感情深厚,實親暱
如同夫妻,,被告平常日在花蓮家鄉工作,其餘時間則返回台北,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街住所,100年底復遷往台北市○○○路住處共居,雙方互以老公、老婆暱稱,更時常以男女主人之姿,於二人住處或知名高級餐廳宴請各界名流、文人雅仕及至親好友,為雙方親友及活動參與者所共知之事實。
⒉兩人於交往期間,多次相偕甚至各攜親友共同前往世界各地
旅遊、購物,由出入境資料可知雙方一同出國遊玩多達32次、一次行程最長達22天,且旅遊期間二人均同住一室,可謂恩愛逾恆,並經證人莊儀潔在庭證稱在卷。
⒊原告基於對被告之深厚情誼,乃將系爭土地之購地款項贈與被告,協助被告購地建屋以供被告與其父、母共居使用:
被告為盡人子孝道使父母住居更為舒適,原即有意將位於花蓮市○○○街○○號之舊屋翻修,但因該屋所臨巷弄狹小、周圍畸零地等因素無法解決而打消,遂有意規劃於花蓮地區覓地自建房屋。原告知悉被告照顧老邁父母親之心願後,慨然承諾將贈與被告款項以協助購地建屋,被告乃持續於花蓮地區尋覓適合土地,嗣經仲介顏汝燁之居間引薦,乃選定購置系爭土地,原告遂亦依先前約定悉數贈與購地款項。
⒋依證人莊儀潔之證述,其於100年起擔任被告管家後,被告
曾多次提及因顧慮父母親行動不便而有意另購地蓋屋,嗣後方擇定購買系爭土地;其曾聽聞被告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原告,並於購地過程中,親身見聞原告向被告母親告知,系爭土地往後將建造房屋予被告母親(即莊儀潔所稱「阿嬤」)居住:「(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購買○○段00000地號土地的資金來源?)我不會去過問,家裡大部分的東西都是原告買的,我聽被告說資金是原告出資購買的,原告來家裡跟阿嬤說:我們買塊地要蓋大房子」、「買地過程中原告有來花蓮幾次,也跟阿嬤說:我們買塊地要蓋給阿嬤住」,是原告清楚知悉自始即是被告購地建屋以照顧年邁父母,並無原告委任被告購地之事實。
⒌證人顏汝燁亦到庭證述:「(問:你在仲介這塊土地過程中
,原告有跟你聯絡嗎?)完全沒有,我不認識」、「(問:被告有告訴你是原告請他在花蓮找塊地,是原告要購買的嗎?)沒有,我完全不認識原告。」、「(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購買這塊土地用途為何?)第一次碰面即101年中旬的夏天我在朋友的辦公室認識被告時,他就告訴我要買土地給他年邁的父母使用」,亦得證實被告自始即係為照顧父母之目地購地建屋,且原告從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
⒍被告受贈款項在花蓮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房屋供父母居
住,故以住宅規格從事規劃設計,此有房屋設計圖及房屋立體3D模型可稽;原告明知此情,並曾給予設計師黃公杰諸多房屋設計裝修之建議,且對於書房、母親浴室之設計,房屋坐落配合風水命理等,均給予被告及設計師諸多意見與建議,且原告自始明確知悉贈款係出於讓被告購地蓋屋之目的,始為贈款,系爭土地絕非作為所謂建蓋葡眾公司招待所或個人渡假處所使用,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㈧原告雖稱依社會通念,其不可能贈與如此鉅額之款項,更無
可能背負數千萬債務而為贈與云云;惟以原告深厚之財力、出手之闊綽,及其對被告多年來深厚之情誼、餽贈習慣等,原告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價款,實無違反原告所謂之社會通念:
⒈原告曾美菁為葡萄王企業家族長女,除家族資產豐厚外,亦
因持有鉅額葡萄王公司及葡眾公司之股票,個人資產及身價高達數十億元,並另擁有台北市精華區2棟房產,現值達1億元以上。兩造交往多年來,原告贈與被告之名貴手錶、精品包、名牌衣物、戒指等名貴物品不計其數,原告所贈之各式物品,每件單價即均高達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種類、數量繁多,僅單就現存之部分物品清點整理,初估價值即已高達2千萬元以上!再被告生活開銷、用品幾乎由原告支出(參被告管家莊儀潔之證述:「家裡大部分的東西都是原告買的」),均可證實兩造關係確實親密、感情深厚,原告始可能持續贈與被告諸多高價物品,更得證明原告生活奢華、出手本極為闊綽(鈞院可向聯合徵信中心調取原告之信用卡帳款資訊等記錄,即知原告每個月信用卡費高達數十萬元,每每出國刷卡金額更是破百萬元,且動輒於高檔名牌店消費,購買數十萬元愛馬仕皮包、香奈兒套裝及各式晚宴禮服),以原告之財力,餽贈系爭購地款項予被告,要屬合理。
⒉原告辯稱其於102年間並無多餘資金,故勉以自己所有之房
屋、土地,向銀行貸款3,800萬元,始得交付系爭購地款項予被告云云,惟從原告日常及出國之消費能力即知,原告若如其主張僅係月入十萬元之公司主管,殊無可能負擔如此驚人之花費,亦不可能餽贈數量如此繁多、金額如此龐大之各式皮件、衣物、手表及珠寶配件予被告,是以原告豐厚之財力,絕無資金缺乏之情,其如何使用財務槓桿屬原告個人理財行為,被告無從置喙,遑論原告係以何房屋土地辦理銀行貸款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且無論原告贈與被告購地款項之資金是否為向銀行貸款所得,亦無礙於原告基於贈與之目的交付贈與物予被告之事實。
㈨綜上,原告確實贈與系爭購地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自行購
入系爭土地;原告未就被告確實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等事項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項又有諸多與客觀事實及事理常情相悖之處,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已,復將購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338萬5,000元及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84萬3,403元及利息,並另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亦可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先是浮報土地買賣價金,復於收受原告所匯價
金後,將之全數侵占入己,再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將購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實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並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金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及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辯稱其以4,378萬5,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邱創一購買系爭房地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等件為憑(卷第98-107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並未就被告如何浮報價金乙節舉證說明,亦未就遭受侵權行為之事實、故意或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所受損害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被告之詐欺受有上開所述之損害云云,洵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係因自己之匯款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即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無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委任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將該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詎被告擅自以自己名義購買並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另將浮報款項侵占入己云云,無非以系爭訊息及證人陳品諺之證詞為據,惟縱觀系爭訊息之內容:「賣方提出:系爭土地付款方式總價:4,378萬5,000元,佣金:60萬元,簽約及備證:1,500萬元-完稅:10,785,000元,尾款:1,800萬元」(卷第7頁),全然本未見原告有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意,其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已非無疑。證人陳品諺雖證稱:「…會來看這個土地的原因是因為葡眾公司要在花蓮設立營運中心,前後來了不下三次…577之3這塊土地…我跟管理處長評估這塊地不太適合我們中心所用,後來我們公司並沒有買這一塊,當下張淑如處長有提說這塊土地適合由原告個人買下,因為風景蠻不錯的,適合當招待所,原告當下也有跟張淑如處長說確實不錯但要看價格如何,後來我們就回公司之後,我們已經決定要承租另一個地方的時候,我有跟張淑如處長提到她講的這段話,問說總經理有沒有買這塊地,張淑如處長有提說原告已經買了,而是委任被告去購買這塊土地,因為被告在花蓮,張淑如處長有提到價錢為四千多萬元,當下我沒有細問是多少錢…我印象中是102年8月時問原告,原告說她有買了,委託被告處理…」等語(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然查,證人並未親身經歷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僅係聽聞原告所述,且其所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等語,是否即指原告委任被告購買,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乙情?尚難率認。參以證人亦證稱:原告是我任職之葡眾公司總經理…對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委託被告購買,何以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均不知悉…我知道原告的父母不贊成兩造交往是透過張淑如處長得知的,因為張淑如與原告有親戚關係等語(卷第95頁背面),衡諸一般職場上司與下屬之互動常情,鮮少上司會將個人與交往對象之互動情形據實告以下屬,此由證人尚須透過與原告有親戚關係之張淑如處長始知悉原告父母不贊成兩造交往乙節,亦可得證,是原告自無可能將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細節向證人據實以報,證人陳品諺既未親身經歷或在場見聞原告委任被告買賣、處理系爭土地事務,自難徒憑其稱:「原告說她有買了,委託被告處理」等語,即率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16日匯款4,338萬5,000元予被
告,迄於103年5月29日因收受花蓮縣文化局公文始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前後相距約1年之久,且原告亦主張系爭款項乃鉅額金錢(卷第124頁),原告尚稱須以自己所有之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3,800萬元,併同自己之其他資金,始得一併匯款4,338萬5,000元予被告(卷第124頁),若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豈有如此輕忽、怠慢鉅款流向及後續事宜之理,縱認兩造為男女朋友,衡諸常情,亦難想像。參以原告亦自承以自己所有之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當無不知購買不動產須登記所有權人之常理,若原告確有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豈可能未交付身份證影本及申請印鑑證明以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甚至未於事後向被告索取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之理?佐以原告稱其於102年3月13日與被告及其他3位人士共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蓋該系爭土地係原告欲購買,故原告特請人一同前往以為其勘輿地理位置,暨擬建蓋房屋之風水方位等(卷第84頁),而系爭房屋嗣於102年7月底始由仲介顏汝燁請人拆除,並於同年9月16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等情,除經證人顏汝燁到庭證述無訛外(卷第229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卷第83頁)則原告赴現場勘查時,系爭房屋尚在現場,且有勘輿師一同前往,何以原告起訴時漏列系爭房屋?遲至審理中之104年12月22日始以民事備位聲明補正狀補正?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委託被告購買土地或建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答以:當時說只購買土地,起訴閱卷後發現上面有建物,系爭訊息也沒有提到建物,只提到系爭土地等語(卷第120頁背面)。若原告確係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豈有對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建物乙節,毫無所悉?漠不關心?與一般社會經驗下「委任人」應有之注意程度,大相逕庭,實難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
㈤從而,原告迄未就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詐欺等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及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338萬5,000元及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84萬3,403元及利息,並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