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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立君被上訴人即原告 蘇煒勛(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蘇煒傑(民國00年0月0日生)蘇愷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櫻芬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原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嗣因上訴人在本院民事庭另有他案繫屬,經該案承辦法官告知上訴人在監所,本院乃於104年12月18日查明確認後,再次將第一審判決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上訴人延至105年5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