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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賴俊豪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複 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參 加 人 和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立文訴訟代理人 林怡秀 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被 上訴人 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器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3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參加人出售本件機器設備並非無權處分,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見簡上卷第47、48、55至57頁),並表明係為輔助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而參加本件訴訟(見簡上卷第4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合,且兩造對於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均無意見亦未提出異議,自應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2項第1、2 款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 款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同條項第2 款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本件機器設備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提起反訴,先位聲明為:⑴確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設備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為將「放置於花蓮縣○○鄉○○○路○○號之篩選機(包括圓篩1座、輸送帶1式、石虎4210型1台、料桶2只、電盤1式、攪拌機1台)」讓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與反訴原告達成上開動產讓與合意。備位聲明為:⑴確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設備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若本訴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放置於花蓮縣○○鄉○○○路○○號之篩選機(包括圓篩1座、輸送帶1式、石虎4210型1台、料桶2只、電盤1式、攪拌機1台)」後,應將「放置於花蓮縣○○鄉○○○路○○號之篩選機(包括圓篩1座、輸送帶1式、石虎4210型1台、料桶2只、電盤1式、攪拌機1台)」返還上訴人(見簡上卷第94頁)。上訴人所提之反訴先備位聲明⑴部分相同,均為確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設備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此部分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然上訴人所提反訴先位聲明⑵及備位聲明⑵部分,依上訴人書狀所述,訴訟標的均係上訴人受讓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見簡上卷第120頁即其反面),惟本訴訴訟標的乃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就上訴人所提反訴先、備位聲明⑵部分,與本訴均非同一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符,復查上訴人提起反訴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見簡上卷第53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提反訴先、備位聲明⑵部分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反訴確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設備買賣契約不存在,其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因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此買賣關係之存否,涉及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本件機器設備,是被上訴人得提起此確認之訴以排除該危險,核與前開規定要件相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民國104年7月17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向參加人購買其放置花蓮縣○○鄉○○○路○○號之篩選機(包括原篩1座、輸送帶1式、石虎4210型1 台、料桶5只、電盤1 式、攪拌機1台,下稱系爭設備);被上訴人付清尾款後,參加人應點交系爭設備,參加人將其對系爭設備所在場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交付。簽約後,參加人於104年7月20日以和順字第104072

001 號函,通知上訴人其已將系爭設備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詎被上訴人赴花蓮縣○○鄉○○○路○○號,擬拆卸系爭設備時,遭上訴人阻撓。惟被上訴人於收受參加人前揭讓與對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函時,即已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上訴人與參加人雖於原審第1次開庭後之104年10月15日另簽訂系爭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設備出賣上訴人並交付,惟此時參加人已係無權處分之人,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設備有買賣關係存在,卻仍與參加人簽約購買系爭設備,自屬惡意買受人,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設備。參加人雖於104年8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卻仍告知被上訴人匯款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且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不因該解除契約函即使參加人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參加人再將系爭設備讓與上訴人屬無權處分。並聲明:上訴人應將放置於花蓮縣○○鄉○○○路○○號之篩選機(包括圓篩1 座、輸送帶1式、石虎4210型1台、料桶5只、電盤1式、攪拌機1台)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於104年4月1 日向鈞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0521號案件投標,以24,665,000元拍得原屬參加人所有之花蓮縣○○鄉○○○路○○號廠房及土地,該案拍賣公告載明「廠房內僅剩債務人遺留之機器設備」、「拍定後點交」,則拍賣標的應包括系爭設備,另系爭設備係深挖後固定於廠內,已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成分,且機器與工廠若同屬一人,機器自為工廠之從物,上訴人自因104年4月1日拍得上開廠房及土地而取得系爭設備,參加人對系爭設備已無所有權,自無所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讓與。又被上訴人所請求返回之系爭設備中,料桶僅有2只,並非5只。另系爭設備屬參加人僅有之財產,參加人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出售系爭設備,應屬無效。上訴人與參加人簽定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時,參加人告知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7月29日付清尾款,參加人已於104年8月4 日發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故上訴人才會與參加人簽定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並當場付清價金,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惡意買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17日與參加人成立買賣契約及為指示交付之約定時起,即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系爭設備並非廠房之成分或從物,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設備為參加人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上訴人雖辯稱參加人已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惟縱令屬實,被上訴人亦僅負有返還系爭設備予參加人之責,並非所有權當然復歸參加人所有,故參加人出售系爭設備予上訴人,仍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既不承認,其處分行為不生效力。又上訴人在買受系爭設備前,曾收受參加人通知,知悉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及約定指示交付情事,上訴人並非善意受讓人。又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設備所有人,惟上訴人稱其僅占有系爭設備中之圓篩1座、輸送帶1式、石虎4210型1 台、料桶2只、電盤1式、攪拌機1 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有料桶5只之事實,故僅得請求返還料桶2只,而為:⑴上訴人應將放置花蓮縣○○鄉○○○路○○號之篩選機(包括圓篩1 座、輸送帶1式、石虎4210型1台、料桶2只、電盤1式、攪拌機

1 台)交付被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4,850 元由上訴人負擔;⑷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5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參加人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出售系爭設備,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若未依限付款,參加人即得解除該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4年7月29日前付清尾款,參加人即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故參加人於104年8 月4日發函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又買賣契約不因出賣人為無權處分人而無效,故上訴人既本於與參加人間之設備買賣契約占有系爭設備,即非無權占有。又原審判決後,參加人已於105年3月3 日發函被上訴人,重申解除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憑此對抗被上訴人。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拍賣範圍應以拍賣標的物認定,至於拍賣公告僅在說明拍賣標的物狀態並無不能點交之情事,不能以此認定拍賣標的物之範圍;系爭設備並非參加人公司主要財產,縱令為主要財產,被上訴人受讓時屬善意,參加人不得以此無效對抗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前曾先經調解,上訴人多次藉故不參與調解,顯見其早知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已移轉被上訴人,自非善意第三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㈥、參加人則以:依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第2 點約定:「買方…於104年7月31日前完成拆卸;拆卸前2 日內,買方應繳清尾款即總價的70%…買方付清尾款後,賣方點交篩選機設備予買方」、第3 點約定「賣方讓與買方對篩選機所在場地所有權人之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故於被上訴人未付清款項前,未點交系爭設備亦無交付,須待尾款全部付清後,再由參加人另以指示交付方式點交設備。而參加人嗣後因被上訴人未付清尾款而於104年8月4 日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參加人自非無權處分,又因參加人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已約定當事人一方不按時給付,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故此解除契約行為應屬有效。上訴人是在參加人告知上情後,始在104 年10月15日與參加人訂立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上訴人自非惡意買受人。又參加人已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並將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契約當事人若已明文約定契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時,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而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已明文約定「買方未按本合約所定期限付款,並辦妥相關事宜,否則買方得立即解除本合約」,而被上訴人又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尾款,則參加人於104年8月4 日發函給上訴人解除其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又參加人係104年8月4 日發函解除系爭設備買賣契約,而上訴人與參加人係於104 年10月15日復就系爭設備締結買賣契約,已相隔2 月餘,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為此,提起反訴:確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設備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反訴先、備位聲明⑵有程序不合法之情,業如前述,實體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反訴答辯則以:參加人未經催告,並未合法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又上訴人始終阻撓被上訴人於期限內拆卸系爭設備,參加人更藉故稱會與上訴人溝通而要求被上訴人暫緩拆除系爭設備,又上訴人負責人乃代表訴外人景傑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參加人之董事,可證參加人與上訴人係共同構陷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拆卸系爭設備,故參加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乃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參加人並以指示交付方式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起中間確認反訴,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因其與參加人之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及指示交付之約定而取得所有權?㈡參加人是否已解除上開買賣契約?㈢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設備?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

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就系爭設備於104年7月17日成立買賣契約,參加人並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備買賣合約、和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和順字第000000000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7 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應自104年7月17日與和順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及為指示交付之約定時起,即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參加人雖辯稱:依其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須給付尾款後始點交系爭設備,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云云,然而,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固有上開約定,然非謂其不得另行合意於給付尾款前即由參加人依指示交付方式讓與系爭設備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觀諸和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和順字第000000000函(見原審卷第7頁)明確指出:「三、本公司(即參加人)已讓與宏曜公司對貴公司(即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特此通知,亦請貴公司屆時配合交付篩選機設備予宏曜公司」等語,足認當時參加人業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參加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設備已附合為廠房之重要成分或為從物、

系爭設備為參加人公司主要財產云云,惟查,動產是否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斟酌其固定性與繼續性之程度,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觀察之,觀諸系爭設備位於廠房內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 頁),尚難認定系爭設備與廠房間,有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故難認系爭設備已附合為廠房之重要成分;且機器設備與廠房僅具有暫時輔助之經濟目的,縱分離亦應不致喪失利用價值或減損經濟效用,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向參加人購買系爭設備。再者,就系爭設備之項目及數量觀之,其轉讓尚難認定將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上訴人固稱此乃經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證實參加人公司僅有系爭設備此財產云云,惟參加人既係輔助上訴人為訴訟參加,其所言自係有利於上訴人,難認無偏頗維護上訴人之情事,自難僅憑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僅當庭口頭陳述,而未提出其他書面佐證之情況下,即遽認上訴人所稱系爭設備為參加人公司主要財產等情為真,上訴人就此復無其他有利於己之舉證,所辯尚難憑採。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設備已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部分、為廠房之從物、為和順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云云,均無可採。

㈡、參加人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有違誠信原則,難認適法: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於時限內繳足尾款,故參加人得不經催告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設備買賣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係遭參加人與上訴人構陷,使其無法於期限內搬遷係爭設備等語,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設備買賣合約第2條約定(見原審卷第6頁):「買方應…於104年7月31日前完成拆卸…拆卸前2 日內,買方應繳清尾款即總價的70%」;第4 條約定:「除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情事經賣方確認外,買方應按本合約所定期限付款,並辦妥相關事宜,否則賣方得立即解除本合約,並沒收買方所付之全部價金,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經查,被上訴人於約定拆除系爭設備期限前之104年7月27日,即已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上訴人阻撓其進入廠房拆除系爭設備乙事,而上訴人迭以有要事要處理、突感身體不適等理由而不出席調解等情,有民事調解聲請狀、申請變更期日狀、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17頁),足認被上訴人稱其欲拆卸系爭設備然遭上訴人阻撓等情為真,而參加人於被上訴人遲遲無法如期進場拆卸系爭設備之情形下,於104年7 月31日拆卸系爭設備期限屆至後數日內,旋即未經催告而為解除其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所繳價金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和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 日和順字第104081001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再參以上訴人董事賴俊傑即為參加人法人董事景傑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景傑開發有限公司已於104年7月14日發文向參加人要求買受系爭設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景傑開發有限公司函可佐(見簡上卷第89、90頁、原審卷第25頁),可證上訴人、參加人、景傑開發有限公司間之人事組織有一定重疊性,依常情推論,參加人豈會不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阻撓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設備拆卸之情,而參加人於知悉上開情事之情況下,非但未協助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之阻撓進而取得系爭設備,甚於拆卸時限屆至後數日旋即解除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嗣後更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設備買賣契約,足認被上訴人無法於104年7月31日前完成拆卸系爭設備,應係參加人與上訴人共同所致,是以,於參加人刻意阻止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條件此情形下,倘許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未於拆卸前2 日給付尾款即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則顯失公平,依誠信原則之法理,自不應允許,是參加人並未依法解除其與被上訴人之設備買賣契約,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設備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㈢、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設備之人: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參加人於104 年10月15日另行簽定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上訴人基於該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僅具有債權相對性,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既已因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設備買賣契約及指示交付之約定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自不會因為參加人出賣他人之物而使上訴人因此就系爭設備成為有權占有,乃屬當然之理。至上訴人稱其係善意受讓人云云,惟查參加人早於104年7月10日即通知上訴人,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及約定指示交付之情事,是上訴人顯非善意受讓系爭設備之占有。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設備亦未能加以舉證,故難認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設備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乃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惟上訴人僅自承其占有系爭設備中之圓篩1座、輸送帶1式、石虎4210型1台、料桶2只、電盤1式、攪拌機1台(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35、65頁反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料桶5只存在,故就料桶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只,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反訴先、備位聲明⑵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未合,程序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設備買賣契約不存在之反訴,因參加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難認適法,該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其契約效力尚屬存在,是上訴人確認該買賣契約不存在之反訴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之反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交付機器設備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