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洪文炎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被上訴人 徐介石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自稱謝保宏之人(真實姓名為林保能,以下稱林保能)與被上訴人為鄰居,曾多次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經上訴人兌現,林保能曾經營「十一街碳烤」,生意興隆,故被上訴人基於信賴而仍陸續借款予林保能,嗣林保能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復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10,000元,及自附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支票乃林保能向上訴人稱其欲赴外地發展需要資金,向上訴人要求開立票據押於林保能之女友或配偶處,用以周轉現金,林保能並帶上訴人參觀自稱其所擁有之多筆不動產證明其資力充足,以博得上訴人之信任,上訴人遂無償將支票借予林保能,並由林保能開立簽署假名之收據。詎料,林保能隨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顯見林保能自始即以不實資訊詐欺上訴人,而欲將系爭支票交予他人以獲取利益。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上訴人之後手林保能係無償向上訴人詐取系爭支票,故林保能對上訴人並無票據權利得以行使。又上訴人雖稱係基於金錢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惟未見其明確說明或舉證,被上訴人應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自林保能處取得票據,自無從取得優於其前手即林保能之權利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況被上訴人既不認識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亦無理由取得系爭支票,是其如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既自承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而對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上訴人雖稱林保能以詐術向其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亦為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支票,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又被上訴人就其與林保能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以及出借之金額與來源等情,業提出綜合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佐,堪認被上訴人已盡陳述義務,並可證其確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況上訴人陳稱其因林保能表示欲投資,上訴人即無償簽發面額高達5,410,000元之系爭支票,亦不合常情,是上訴人所辯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為由,為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1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5,41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內容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林保能係以詐騙及無償方式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亦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是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確有借款予林保能之事實,亦無法說明借款時間、數額及利息等相關細節。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明有借款之存摺資料,查該存摺名義人為徐國興及徐耀文,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且於上訴人最早開立票據日為103年7月23日,而由上開存摺資料顯示該日後並無大筆資金支出,復參酌先前被上訴人曾恐嚇上訴人稱要其給付一半票款,否則將支票交給討債集團,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林保能自稱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00多萬元等,足認被上訴人亦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況且,被上訴人自承於借款時並不認識上訴人,亦不清楚上訴人財力,如何接受林保能僅以不知名之票據作為擔保,與經驗法則相違,足證其確實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由被上訴人已提出其所使用其子徐國興、其孫子徐耀文之存摺資料內容觀之,其代收票據明細表均有多筆以上訴人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號)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1626-7號)為付款人所簽發之票據,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使用該帳戶內存款借貸予林保能,並將林保能用以清償債務或供擔保而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存入該等帳戶內。況被上訴人為高齡82歲老人,記憶能力自有所衰退,且被上訴人為林保能之多年鄰居,並親眼見其經營「十一街碳烤」生意狀況良好,信賴林保能而予以借款,亦非不合常情,加上被上訴人與林保能間之金錢借貸、票據授受往來次數極多,實難責被上訴人盡述因收受系爭支票而陸續交付之每筆借款,應已可認被上訴人已盡陳述義務。又上訴人主張伊受林保能詐騙,或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恐嚇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故其拒絕給付本件票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被上訴
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遭林保能詐騙始無償簽發系爭支票予林保能,
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另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上訴人是否係遭林保能詐騙而無償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2.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是否係遭林保能詐騙而無償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遭林保能詐騙而無償簽發系爭支票,且被上訴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等節,僅提出警局報案三聯單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5頁),雖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有關上訴人遭林保能詐欺案件,該分局回覆略以:104年8月31日下午1時20分受理上訴人稱其遭自稱謝保宏之人(即林保能)背信案,惟上訴人稱無該人之年籍資料,無法確認其身分等語,有該分局105年7月18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17269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經本院調取林保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顯示林保能於93年間已遭通緝迄今等情,惟此均無法推論上訴人即係遭林保能詐騙而無償簽發系爭支票或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是故,上訴人此部主張尚無足採。
2.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⑴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等節,固提出林保能所簽之收據、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第63至66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子及孫子之綜合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佐(卷第111至142頁)。經查:
①證人即林保能之友人裘學琴於105年11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證稱:我原經營十七街炭烤店,後改名為十一街炭烤店,林保能是我員工,並未入股,工作10幾年,林保能均自稱「謝保宏」,我知道他對外宣稱這家店的經營者,他一直跟我要錢,不是工資,102年間他拿刀要我把名下房子過戶出去。我不知道他與其他人的借貸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復經本院於上開程序當庭播放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予證人裘學琴辨識,證人裘學琴稱光碟內有林保能(即謝保宏)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另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記載:「...某男謝保宏:事實上我才跟他借300多萬元,利息凹到背。洪文炎:喔..事實上300多?某男謝保宏:300多萬,百分百!...」、「洪文炎:那老徐那真正跟他拿多少錢你還知道嗎?某男謝保宏:300多萬啦!洪文炎:300到多少?某男謝保宏:三百五六十。洪文炎:三百五六十喔?某男謝保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然查,此一光碟內容及譯文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光憑此一內容,及證人裘學琴於本院審理時對光碟錄音播放之辨識,是否即可認定上開錄音內容確為上訴人與林保能之對話,仍有疑義,況且,林保能既未依法定程序於本院以人證訊問方式為證據調查,其又與有利害關係之發票人即上訴人為對話,是否其所述確實屬實,亦非無疑。
②又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曾自承林保能向其借款時本不認識上訴人,事後林保能太太告知始得知,且被上訴人與林保能之借款方式為林保能先有支票擔保才借款,是被上訴人既原不認識上訴人,亦不清楚其財力,如何接受林保能僅以不知名票據作為借款擔保,已與經驗法則相違。又系爭支票中票載日最早者為103年7月23日,於該日後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等資料僅有幾筆小額金錢支出,更與被上訴人所稱之交票後始交付借款,金額高達5,410,000元之情形相悖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事後謝保宏(即林保能)太太告訴我,我才知道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惟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其所使用其子徐興國及孫子徐耀文之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第142頁)顯示有收受多筆帳號06161-8及1626-7號之票據等情,復參以上訴人自承帳號06161-8及1626-7號為其所有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及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林保能確實對外宣稱其經營生意等語,是被上訴人既曾經多次收受過林保能交付之上訴人票據,並無無法兌現之情,且林保能亦有經營生意之外觀,則被上訴人未深究其來源,亦非不符常理。又衡以被上訴人另已陳稱其係因林保能陸續向其借貸而交付系爭本票等語,雖與前述有異,惟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現已高齡80歲左右,衡情其記憶力應較不如一般人,縱無法清楚說明其與林保能間每筆金錢借貸交付之時間、地點,或嗣更正其以陸續借款後始由林保能交付系爭支票之陳述,並非不合常情。再由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及其提出之綜合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顯示自102年起至103年間該等存款帳戶確有數筆大筆支出等情,及證人裘學琴之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被上訴人稱其與林保能長期有金錢借貸關係,林保能曾多次持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借款,且林保能對其自稱經營燒烤店而信賴其經濟狀況,又系爭支票係林保能陸續借款後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已盡真實陳述義務,並有相符證據可資佐證。況遠期支票之簽發在商業交易上所在多有,故支票簽發日與支票交付日、金錢支付日無必然關係,亦即票據究係用以擔保或清償發票日前或發票日後、一次借款或多次借款,均無不可,且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存摺等資料顯示其出借金額亦逾系爭支票之金額,故實難以系爭支票中之最早票載日為103年7月23日,即認被上訴人乃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另被上訴人雖應負陳述義務,然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亦即上訴人仍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⑶承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上
訴人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其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主張為真,自難認其所述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遭林保能詐騙始無償簽發系爭支票予林保能,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1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原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5,41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附表┌─┬───────┬────┬─────┬──────┬───────┬──────┐│編│ 付款人 │ 帳號 │ 票號 │ 票面金額 │ 票載日 │ 利息起算日 ││號│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1 │合作金庫商業銀│06161-8 │QY0000000 │280,000元 │103年7月23日 │104年1月21日││ │行花蓮分行 │ │ │ │ │ │├─┼───────┼────┼─────┼──────┼───────┼──────┤│2 │花蓮第一信用合│1626-7 │R0000000 │3,050,000元 │103年8月31日 │104年1月27日││ │作社中華分社 │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06161-8 │QY0000000 │80,000元 │103年11月11日 │104年1月13日││ │行花蓮分行 │ │ │ │ │ │├─┼───────┼────┼─────┼──────┼───────┼──────┤│4 │花蓮第一信用合│1626-7 │R0000000 │2,000,000元 │104年2月1日 │104年2月2日 ││ │作社中華分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