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游靜宜
林柏宏邱貞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景彬被上訴人 洪琇玲訴訟代理人 陳振興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略以:緣訴外人戴智銘向訴外人江吳桂美承租位在花蓮市○○街○○號之房屋以經營私立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並將系爭房屋分租予上訴人三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陳振興,上訴人游靜宜、邱貞芳、林柏宏每月分別支付戴智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6,500元、7,000 元,並共同分擔水電費及電話費等,嗣因戴智銘無意經營補習班,遂由被上訴人承接並向江吳桂美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以共同合夥開立高斯補習班為名,除上開租金、水電費、電話費外,分別另向上訴人三人收受租賃稅、公積金、補教協會兩年一次會費、電梯保養費及分擔訴外人林怡君退租系爭房屋之空教室費用,上訴人均已支付完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游靜宜間並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屋之二房東,除分租之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外,不應另向上訴人收受上開其他費用,則被上訴人謊稱與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都是二房東等語,當時顯有詐欺意思,上訴人自得於知悉後,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基於合夥關係支付上開其他費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訴外人陳振興前與上訴人三人共同在高斯補習班開班授課,承租系爭房屋為補習班班址,依兩造約定,需共同分攤包括房屋租金、水電費、電話費、租賃稅、公積金(支付補習班各項日常用品之開銷)、補教協會兩年一次會費、電梯保養費等費用,另分擔因訴外人林怡君不再承租系爭房屋空教室費用,而上開各項費用之分攤,與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無關,被上訴人並無中飽私囊之情形,實不知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敗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租賃稅、補教協會會費、電梯保養費及分攤林怡君退租系爭房屋之空教室費用等,均係基於兩造維持經營高斯補習班而同意分攤各項費用之決議,上訴人同意分攤各項費用時是否誤認兩造為合夥關係,不過為其同意之動機而已,不影響同意分攤費用之事實。上訴人既事前同意分攤而將費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各項費用,被上訴人亦係依決議支出上開費用,有帳簿、各項收據附卷可稽,復上訴人對公帳及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游靜宜89,000元、上訴人林柏宏51,500元、上訴人邱貞芳53,000元,並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原審判決「本件租賃契約不論以何人名義簽訂,應存在於兩造與房東江吳桂美間」等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三人係委任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景彬出面與房東簽約,上訴人等乃將分擔之押金交付被上訴人及曾景彬二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內部應成立委任關係,另依證人江溪潭「(問:為何要等官司結束後?結束後預備將押金退還給何人?)這是被告(即被上訴人)要求的,我會退給被告。雖然契約是兩造與我所訂,但是一切手續都是被告這邊來跟我接洽的,所以我也會將押金退給被告」之證詞可證,兩造確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事後不認帳,於103年9月中將上訴人等趕走(上訴人等於103 年10月中搬離系爭房屋),雙方內部委任關係應視為終止,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當初代被上訴人支付給房東之押金,分別為上訴人游靜宜50,000元、林柏宏及邱貞芳各25,000元,方符公平。至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自行向房東提前解約,未經上訴人等同意,房東所扣押金6 萬元與上訴人等無關,不應由上訴人分擔押金損失。況被上訴人於103 年提告上訴人三人背信案件偵訊時,稱上訴人是伊之房客,並非原審中所說之共同承租,則上訴人既係向二房東(即被上訴人)承租之普通房客,何故需支付上開押金?是以,上訴人支付上開押金與補習班相關費用,僅係因被上訴人以合夥關係詐欺上訴人等,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支付。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答辯狀中聲稱兩造間是否有合夥與兩造因共同承租高斯補習班而約定共同支付相關費用係屬二事云云,實為玩弄文字遊戲,本件承租系爭房屋之始末應為:兩造先確認一起頂下補習班執照,再與房東簽訂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方以新契約辦理補習班執照過戶,嗣過戶完成,兩造議定內部繳交相關費用之規則;倘非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為合夥經營,上訴人怎願意支付被上訴人自己應該繳交的所有費用:
(一)租賃契約中載明租賃稅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等皆非租賃契約之乙方,無須繳納租賃稅。被上訴人需繳交費用即聲稱上訴人等為其合夥對象,卻於涉及實質權益時,於前述背信案件證稱其為二房東,上訴人等僅為房客。
(二)公積金之收取係為修繕高斯補習班內部相關水電及燈具損害,實為二房東(即被上訴人)所應自行給付。
(三)補教協會兩年一次會費為補習班執照負責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於前案確認合夥之訴中一再堅稱自己為負責人,則上訴人等無需支付此筆費用。
(四)電梯保養費係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所增生之費用,被上訴人理應自行繳納,不應由上訴人等負擔。
(五)兩造所共同負擔訴外人林怡君退租系爭房屋之空教室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林怡君訂約致其退租,且上訴人等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退租之空教室再出租,被上訴人以其為二房東有決定權為由不予出租,並要求上訴人等分攤系爭空教室之費用。
(六)另租賃契約末頁記載「押金剩餘金額共玖萬元整」,係因被上訴人私自解除租賃契約,依約定須扣一個月房租45,000元作為補償,而系爭房屋實際退租日為103 年11月17日,房東又多收取103 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7日期間之租金15,000元,並非被上訴人稱該6 萬元是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云云,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共同承租,租賃契約末頁卻無上訴人等之簽名,又倘若兩造為共同承租,理應一同遷出系爭房屋,然上訴人等早於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與一般共同承租相異,故被上訴人即係擅自與房東解約致需承擔上開費用,上訴人等不應與其共同承擔,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前已支付之押金。
(七)承上所述,上訴人等為單純分租系爭房屋,不應承擔房租以外費用,且被上訴人亦應將上訴人前代其支付之押金退還予上訴人等語。
六、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陳振興初始即無與上訴人等人為合夥之意思經營高斯補習班,為促使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而謊稱與渠等有合夥關係,都是二房東等語詐欺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並未就上開情事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游靜宜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認定兩造並未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不符民法之合夥契約而無合夥關係,惟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與兩造共同承租高斯補習班而約定共同支付相關費用係屬二事,實無因兩造間不成立合夥關係即認被上訴人有以此詐欺上訴人支付高斯補習班相關費用,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況兩造間就支付高斯補習班相關費用之約定,有兩造歷次開會之會議記錄及高斯補習班會計帳可稽,被上訴人亦依決議支付費用,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簽約時之押金等語,曾景彬固有於被上訴人與房東簽約時,開立支付押金之15萬元支票予房東,惟上開費用係由兩造共同支付,曾景彬係於收受兩造之給付後始開立上開支票,兩造間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且因兩造間尚有本件訴訟未結束,房東並未返還押金予被上訴人,又房東前已表明上開押金15萬元其中6 萬元部分將作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房東不願返還該6 萬元,則被上訴人就押金並無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與房東提前解約係因上訴人等違反花蓮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遭花蓮縣政府勒令停課,則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然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使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故應不包括法律行為當事人誤認法律關係性質之情形,苟當事人就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已有相當之認識,但僅誤用其名稱或冠以錯誤之有名契約者,因法律關係之內容沒有不實,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表意人既無意思表示錯誤,且其相對人非故意使其陷於錯誤,亦即無構成詐欺之情事,應不得就其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
(二)經查,上訴人為利用私立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之立案資格及教室,以為自己從事補習教育之執行業務,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花蓮市○○街○○號之房屋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性質上核屬合署辦公,固不成立合夥關係,但亦非無因合署性質所生之租金及費用分擔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同意一起在同一塊招牌下各自為自己計算經營自己的補教業務,而分攤經營成本卻不共享利潤之關係,應該自始自終明瞭其內容,明白苟非支付相當之對價,教室會被房東收回、水電會被切斷、執照會被停效,其補教業務應無從繼續進行,並基於現實之衡量而自願為給付。又於論理上,推翻A 事實,只能證明非A,並不當然成立B事實,主張B事實者,應提出與B事實要件相符之證據以證明之。兩造間另案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67號確定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游靜宜就私立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理由係認兩造共同租用系爭補習班之教室教學,且系爭補習班內部開會時,雖就維持系爭補習班正常運作之基本公共費用,作成共同分攤之決議,然該費用項目不一,金額不定,應不該當合夥契約應約明出資總額及出資比例之要件,且系爭補習班分為5 個小班,分別由兩造各自收取補習費而自負盈虧,亦與合夥人間應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有違,乃判決與合夥關係之要件不符,但並未具體認定係由被上訴人轉租房屋予上訴人。復由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之陳述及主張,可證明其給付分擔租金、水電費、修繕費、電話費、公積金、補教協會的會費等費用,係基於共同協商後之決議,而此決議即為一契約法律關係,而民法之契約未必皆為債編所定之有名契約,且私法自治下,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其契約之內容,民法不過是一種當事人未約定時之補充規定,故兩造間雖非符合民法所定義之合夥,但仍屬一種合署辦公性質之無名契約,而此契約之內容明確,旨在分擔補習班之成本費用,但各自經營獲利、承受虧損,彼此盈虧互不相干,雖前案中法院認將此契約名稱冠以「合夥」,乃與法不合,惟此契約名稱之誤用不影響兩造間協議應履行權利義務之內容,上訴人就其協商決議分擔上述費用之認識,沒有錯誤可言,更難謂上訴人就契約名稱之誤認係受被上訴人以不實方法欺騙所造成,從而上訴人無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得以行使。
(三)至於被上訴人曾說「大家都是二房東」,並不表示其自己是轉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出租人,上訴人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在。又兩造共用一塊補習班招牌,雖彼此間不是合夥關係,但若要納入其他人加入補習班,必影響全體之名聲及利益,故應由兩造全體共識決定之,是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林怡君退出後,反對納入其他人加入,乃基於上述原理得以解釋其合理性,此舉尚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有轉租房屋予上訴人之情事。
(四)系爭補習班之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乃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亦知與屋主江吳桂美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且明瞭系爭房屋與補習班立案與各老師從事補教業務執行,息息相關,而押租金係承租房屋之條件之一,亦約定由兩造共同分擔,則於江吳桂美返還押金之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游靜宜89,000元、上訴人林柏宏51,500元、上訴人邱貞芳53,000元,並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