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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陳光華

楊仁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上訴人 許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30-1、731地號土地)原分別為訴外人張錫梧、張錫卿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承租,於其上建屋使用,雙方間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民國68年10月5日地上物因失火燒毀滅失,被上訴人擬於原址重建,遭訴外人張錫梧、張錫卿拒絕,嗣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本院68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張錫梧、張錫卿應同意原告於730-1、731地號土地重建房屋。惟張錫梧、張錫卿就前揭確定判決仍不服,另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租金而請求終止租賃契約,惟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敗訴確定,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730-1、731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無訛。嗣後,訴外人張錫卿過世,由配偶吳懿嬌繼承,於101年10月31日分割新增同段731-1地號土地(下稱731-1地號土地,並與73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02年11月14日將731-1地號土地售予上訴人陳光華並完成移轉登記(出售時,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拒絕承買)。上訴人陳光華購入後,明知與被上訴人間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竟於103年6月5日逕行雇人拆除被上訴人之地上物並架設圍籬,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另被上訴人於730-1地號土地上則有地上物。又被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張錫卿、張錫梧訂有上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起,被上訴人均有持續繳交上開土地之租金,其中730-1地號土地部分均由訴外人吳懿嬌代收,惟該土地於84年間經本院拍賣予訴外人洪德明,洪德明再移轉予訴外人洪蔡月鳳、戴源宏、洪聖強至上訴人楊仁惠,訴外人吳懿嬌隱瞞該事實仍持續向被上訴人收租至102年,又被上訴人曾致上訴人楊仁惠律師函,請求指定帳戶匯入租金,惟上訴人楊仁惠迄今仍未指定,故此無法繳付租金部分尚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731-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亦向訴外人吳懿嬌給付租金至102年,103年即104年度之租金則已辦理提存。是被上訴人確有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並行使租賃權,並無所謂權利失效或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之適用,爰依兩造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仁惠間就730-1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楊仁惠應將該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並同意原告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光華間就731-1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陳光華應將該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同意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原本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於68年10月5日因失火而燒毀滅失,雖經本院判決命原地主應同意被上訴人原址重建房屋。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重建房屋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由730-1地號土地於本院84年間遭拍賣時拍賣公告上記載該地為空地,且曾經本院選任洪德明為強制管理等,及該土地曾經花蓮市公所來函數次稱該空地堆置廢棄物及雜草叢生造成環境髒亂等情可看出。是故,被上訴人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況本件租賃係成立於89年5月5日之前,且未經公證,而民法第425條已增訂第2項,亦應有該條項之適用。再者,縱認本件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惟被上訴人自69年間對張錫梧、張錫卿取得確認租賃關係之勝訴判決後,其租賃物之交付請求權應於85年間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然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經上訴人陳光華整理731-1地號土地前均未主張交付租賃物或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是被上訴人此一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在逾30多年之期間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於上重建房屋,應可認被上訴人有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符合終止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長期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任令土地荒廢,卻又於本訴訟中再度要求本院准許其行使於30年前即可從事之行為,是其起訴難謂無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本件張錫梧、張錫卿既在民法債編修正前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興建房屋而有租賃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有持續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亦難認有默示終止租約之情事。本件於吳懿嬌收取租金期間,並未阻止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土地,而係上訴人等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設置圍籬阻礙被上訴人使用,甚至拒絕收受租金。而上訴人陳光華係於102年11月14日、被告楊仁惠係104年7月13日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承繼出租人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即難謂已罹於時效,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又租賃契約係一繼續性契約,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出租人均有依民法第423條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是項請求權亦在租賃期間繼續發生,上訴人抗辯本件已罹時效,亦不足取。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現仍有不定期租賃期限存在,且系爭土地原係提供被上訴人興建房屋用,故系爭土地雖輾轉由上訴人受讓,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作為興建房屋使用。另本件上訴人即係繼受上揭本院68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是就本院上揭判決經裁判之「原告與被告張錫卿間就座落花蓮市○○段731建地內如附圖所示A-1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039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張錫梧應同意原告在其所有座落花蓮市○○段○○○○○號建面積0.02285公頃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張錫卿應同意原告在其所有座落花蓮市○○段○○○號建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69公頃土地上興建房屋。」部分,對張錫梧、張錫卿及其繼受人即上訴人2人均有既判力,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重行起訴請求,即違一事不再理等為由,而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光華間就7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扣除A-1部分之土地(面積

0.013公頃),有不定期租賃關係。㈡上訴人陳光華應將731-1地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㈢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仁惠間就730-1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㈣上訴人楊仁惠應將730-1地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等內容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民法債篇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卻又謂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將民法第425條第1項亦包含於上開決議不溯及既往之適用範圍內,判決理由矛盾。再由上開原審判決主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月21日審理程序中亦未否認其久未占用土地之事實,加以730-1地號土地曾經本院於拍賣程序時於拍賣公告上確認為空地,並選任洪德明為強制管理該土地,及嗣花蓮市公所數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清理環境等情,及731-1地號土地經上訴人陳光華於102年間清理地上雜物後,雖被上訴人對其提出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復經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再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事件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等,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自於本院68年度訴字第801號事件獲勝訴判決後迄今已逾30年始終未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任令土地荒廢迄今,顯見其應有終止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或於85年間其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遲於本件訴訟中再行起訴主張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被上訴人仍有行使權利之意思,其情形應符合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68年間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房屋雖因火災遭燒毀滅失,惟土地上仍有鋼筋水泥平頂建物及有樑柱之木造建物存在,符合民法規定之不動產定義。又730-1地號土地部分,雖本院拍賣公告上記載該地為空地,惟該土地位於花蓮市區,且土地上仍有上述之建物,當時之拍定人洪德明既參與拍賣,按常情,應會於參與前多方打聽且至現場履勘,自不得僅以信賴法院拍賣公告為由,遽認其對於上開土地不知有建築物或租賃契約存在,至少洪德明應有過失而應認其非善意第三人。次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花蓮市公所函文部分,查730-1地號土地前半部區域經燒毀固係空地,惟後方仍有地上物,故上開函文記載應有誤。另上訴人陳光華於購賣731-1地號土地時,出賣人吳懿嬌已告知其上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陳光華卻仍於102年間恣意拆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雖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然該案刑事認定結果有嚴重違誤。又被上訴人均有持續繳交租金,亦難謂有何默示終止租約之情事,況被上訴人自始即以承租人身分占用系爭土地,並持續占有中,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罹於時效問題,更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

1.730-1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楊仁惠所有,731-1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陳光華所有。731-1地號土地係於101年10月31日自731地號土地分割出,範圍為本院68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附圖A部分。

2.730-1地號土地及731-1地號土地(原為731地號土地之一部)原分別為張錫梧、張錫卿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承租及於其上建屋使用,雙方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68年間上揭房屋因失火燒毀滅失,被上訴人擬於原址重建,遭張錫梧、張錫卿拒絕,經被上訴人起訴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張錫梧應同意被上訴人在730-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及張錫卿應同意被上訴人在731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判決確定。

3.730-1地號土地嗣於87年間因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洪德明、洪蔡月鳳夫婦拍定取得,洪德明再將其買得部分贈與予洪蔡月鳳,洪蔡月鳳於92年間再將該土地賣予訴外人戴源宏,戴源宏再於94年間賣予訴外人洪聖強,洪聖強為洪德明、洪蔡月鳳之子,洪聖強於104年7月13日將該土地賣予上訴人楊仁惠。

4.被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26日對上訴人陳光華提出毀損建築物罪嫌之告訴,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4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字第30號駁回再議,嗣被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駁回聲請確定。

5.731-1地號土地是從731地號土地分割出,73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張錫卿,嗣輾轉讓予吳懿嬌,吳懿嬌在102年11月14日再將731-1地號土地賣給上訴人陳光華。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未占有系爭土地,無民法第425條

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權利,其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有權利濫用而違誠信原則之情或構成默示終止租約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本件有無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2.被上訴人租賃物交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3.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是否有權利濫用而違誠信原則之情,抑或已構成默示終止租約?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本件有無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本院

84年10月18日就730-1地號土地所為拍賣公告(案號:84年度執字第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管理命令、花蓮縣花蓮市公所93年11月22日花市清字第0930028644號函及104年1月21日花市清字第1040002034號函暨函文所附照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14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系爭土地照片27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7頁、第141至147頁、本院卷第136至161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731-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產權調查表、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確認書、提存書、存證信函、照片8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38至43頁、第105至106頁、第132至133頁)。經查:

①730-1地號土地部分:

查證人即曾為73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德明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原地主跟我們講730-1地號土地要賣,他暫時需要錢,那時我還沒來看,設定抵押權完錢給他,他人就跑走找不到人,我才來花蓮看土地,經過兩、三年土地要拍賣,書記官來現場,臭得要命,整個建築物亂七八糟要倒下。法院於84年間就730-1地號土地選任我為強制管理人,土地上建築物已經破損,裡面樹長得很高、亂七八糟,垃圾很多,法院的人去看時認為這是廢棄物,說不是房屋,判定是空地,叫我強制管理。我有在土地上立下載有「此空地年久火燒殘牆,高度危險請勿入內」之牌子,並拉上黃色警示帶,因為花蓮常常地震,怕傾倒傷害到人,我在84年就把土地圍起來,立牌子。牆壁都已經龜裂,很危險,柱子又很小。我在強制管理時,有時候身體不舒服兩年來1次,清潔隊4次給我公文叫我去清理,我就會清理,我有時間來花蓮看到裡面有垃圾,還是我清理,後來我跟我家人拍得這塊地,從來沒有人向我表示這塊地有第三人承租當中,87年我們拍得這塊地,上面只有火燒過的柱子、破牆,有危險性。我因為欠錢曾暫時把730-1地號土地過戶給戴源宏,但實際上還是我在管理,花蓮市公所所發通知戴源宏清理730-1地號土地環境之函文我知道,是戴源宏拿給我的,我看到後就馬上去清理,把雜草及垃圾清掉。後來花蓮市公所有發文給我兒子洪聖強要求整理730-1地號土地環境,我即委託他人把土地上雜草及廢棄物清除乾淨。102年時被上訴人曾就該土地告我他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第215至216頁),並衡以730-1地號土地上原即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且曾發生火災而毀損等情,及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730-1地號土地於87年間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及上開93年及104年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文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第158頁)等綜合以觀,730-1地號土地於發生火災後確實仍留有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牆垣及屋頂,僅較為殘破等情,並非全無地上物之狀態。

至於本院84年度執字第739號拍賣公告附表附記欄(見本院

卷第161頁)固載明730-1地號土地為空地,無獨立通路,需經他人之土地等語,且該土地亦經本院核發強制管理命令選任洪德明為強制管理人,有本院強制管理命令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而上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文則分別載明「台端所屬土地(坐落花蓮市○○段○○○○○○號),茲因空地髒亂雜草叢生孳生蚊蟲,造成環境髒亂...」、「有關台端所屬空地(坐落花蓮市○○路○○○號後側主權段730-1地號),茲因該空地堆置廢棄物及雜草叢生造成環境髒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7頁)。惟查,730-1地號土地上既仍留有建築物之牆垣及屋頂,已如前述,且此亦為土地外觀可立即發見之狀態,縱本院拍賣公告當時誤有上述記載,事後亦選任洪德明為強制管理人,抑或因土地環境髒亂而遭花蓮市公所函告應清理環境,亦無法推翻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仍存在於730-1地號土地之事實。是則,被上訴人既仍長期保有地上物於730-1地號土地上,

客觀上即對該土地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有占有730-1地號土地無誤。

②731-1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陳光華提出毀損建築物罪嫌之告訴,分

別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再議,本院駁回被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已如前述,而由該案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731-1地號土地照片內容(見警卷第16至20頁)觀之,查731-1地號土地於上訴人陳光華在103年6月5日委託工人整理前,土地上確存有棚架、木製屋頂及樑柱所構成之地上物,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陳光華向吳懿嬌購買731-1地號土地之產權調查表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8頁、第40至43頁)均有載明該土地上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可認被上訴人係以透過留有地上物外觀方式就731-1地號土地繼續存有支配關係。

至於上訴人陳光華固於另案警詢中陳稱土地謄本上之地上建

物建號顯示為空白,土地上僅有雜草、雜樹及垃圾、廢棄的棧板,還有破爛不堪的屋架。103年6月5日左右我請怪手到該地整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並參以上開警卷所附之731-1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26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土地上已無任何地上物等情(見警卷第13頁),可知731-1地號土地係於103年6月5日後,被上訴人始無存有地上物於其上,是其就該地喪失客觀上之支配關係係因上訴人陳光華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而逕予拆除整理所致,此應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就此紛爭陸續提出民、刑事訴訟確保權益,加以被上訴人仍有以提存方式持續給付租金,有上開提存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認被上訴人就731-1地號土地仍有繼續行使其支配關係。

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光華之刑事毀損建築物罪之案件,

固經檢察署及本院認定不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及第354條第1項之罪,然細究本院刑事裁定書之理由,其僅認731-1地號土地原存有之地上物非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建築物」,僅得為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之行為客體,且上訴人陳光華係基於清除廢棄物之主觀意思拆除地上物,並無毀壞被上訴人之物之犯意,該罪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規定等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認定731-1地號土地原無存有地上物,自不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未占有使用731-1地號土地。

綜上,被上訴人既仍長期保有地上物於731-1地號土地上,

客觀上即對該土地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雖於103年間遭上訴人陳光華拆除地上物,惟被上訴人仍以訴訟方式確保權益,並交付租金,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上訴人持續占有731-1地號土地無誤。

⑶次按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原民法第425條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經修正為:「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是有關於上揭修正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是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且民法債編施行第1條亦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張錫梧、張錫卿既在民法債編修正前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興建房屋而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且上訴人陳光華、楊仁惠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加以被上訴人亦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即現行條文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2.被上訴人租賃物交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租賃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出租人均有依民法第423條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是項請求權亦在租賃期間繼續發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68年度訴字第801號事件獲勝訴判決後迄今已逾30年始終未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故本件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然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對上訴人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依上開說明,為承租人之被上訴人租賃物交付請求權於此租賃關係存續中乃持續發生,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此部主張,無足採憑。

3.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是否有權利濫用而違誠信原則之情,抑或已構成默示終止租約?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68年度訴字第801號事件獲勝訴判決後迄今已逾30年始終未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卻又於本件訴訟中再度要求本院准其行使於30年前即可從事之行為,難謂無違誠信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之權利失效,且亦有權利濫用之情,甚或可認被上訴人有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而有終止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經查,訴外人即吳懿嬌之子張桂林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就731-1地號土地吳懿嬌與被上訴人有不定期限租約,租金1年分兩次給付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48號卷第85頁),並未提到被上訴人有未繳納租金之情,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書、確認書等資料,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仍長期留有地上物等節,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確持續有欲繼續繳付租金並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否則,被上訴人若確實無意租用系爭土地,實無需再為給付租金之行為。是故,被上訴人既持續有欲繳付租金而利用系爭土地,並於上訴人有拒收租金或拆除地上物之行為後始提起訴訟而保障其權益,被上訴人行使者乃其本於租賃關係應有之權利,尚難認符合權利濫用或已違反誠信原則,更難謂被上訴人有終止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主張,亦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其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