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被上訴人 楊雅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一)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盈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1日至107年1月1日,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價為175,000元;惟被上訴人僅繳付1期金額即未再繳款,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屬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茲因承盈公司與上訴人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以,被上訴人與承盈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已讓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幾經通知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00元,並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理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4日曾向承盈公司諮詢,當日下午便有承盈公司職員余佑陞以電話誘使被上訴人購買英文教材,以被上訴人佯裝為余佑陞之遠房親戚為前提,方得以5,000元之優惠購得英文教材,並附贈聲控筆三支,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收到之傳真訂購單非常模糊,只見伍仟元字樣,被上訴人斯時因忙碌不疑有他,爾後亦未見該員為此進行任何產品售後服務或英文輔導;被上訴人於訂購時並不知總價為18萬元,因出貨單上輔導老師姓名與簡訊之輔導老師不同,被上訴人不知向誰詢問,曾向承盈公司所屬電話行銷專員以Line告知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承盈公司將教材收回,並於104年5月9日向臺北市消基會提出爭議,被上訴人於接獲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後,翌日便將全部英文教材退回承盈公司,惟遭承盈公司拒收,被上訴人未曾使用系爭英文教材,也未曾有專員引導被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已解除與承盈公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後認定:
(一)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模式,係由訴外人即出賣人承盈公司以電話行銷方式,出售英文教材及相關配套服務予消費者即被告,再由上開出賣人將其分期給付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各期應付款項。故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乃繼受出賣人承盈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是以買賣契約倘有瑕疵擔保責任或其他不完全給付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發生而經解除或撤銷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同時歸於消滅,乃當然之法理。上開法理自不許上訴人利用定型化契約予以限制。
(二)被上訴人辯稱其於購買系爭教材時,誤以為全部價金金額為5,000元,不知為18萬元云云,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光碟,其中被上訴人有與電話行銷之業務人員提到價金18萬元之總金額、分35期繳付、每個月繳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始表示忘記這段對話到現在才想起來,足見被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買賣當時,就系爭買賣標的之價金已有所認識及合意,本件買賣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或不一致,契約應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應受拘束,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乃不可採。
(三)按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三、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3、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通訊交易方式向承盈公司購買英文教材,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將該申請表傳真予承盈公司,是系爭買賣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之適用,企業經營者即承盈公司應以清楚易懂之文字,將「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於書面,提供予消費者。承盈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申請表上,就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記載事項,係以極小之印刷體文字,在申請表中間「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密密麻麻文字中第5點予以記載,雖亦在申請表下方「申請人正楷」簽名上方第3點再次以印刷體文字記載,然字跡甚小,均未以較大字體或反黑字體標示提供消費者(即被上訴人),難認係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是被上訴人於收受商品後得解約之期間,即不受收受商品後7日內之拘束。再依承盈公司電話行銷人員與被上訴人間之談話錄音光碟內容,系爭英文教材需要三到六個月學習拼音,再六到八個月融入文法開口說英文,約3年時間達到參加成人美語補習班之成效,顯見系爭買賣標的物非可經由一般從速檢查可以明瞭其內容是否真如銷售人員所敘述具有學習功效者,故以18萬元一套之教材,換算一般補習班每期收費之情形,業者即承盈公司等於一次將長達數年之教學課程以電訪方式售予無該方面專業或經驗之被上訴人,自難期待消費者即被上訴人可於短時間內自教材表面明瞭該是否最終適合自己或其家人,況且承盈公司所售之教材尚需搭配服務,亦即透過0800電話與輔導人員學習,故非可僅由查收教材貨品是否短少或有無印刷不良等檢查方式,明白教材之功能。因此,系爭商品搭配長期服務而訴求一定功能之高價額英語教學方法之通訊銷售,更應延長猶豫及試用期間,俾使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被上訴人辯稱其未經告知系爭訪問買賣可於收到商品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出賣人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簽名於申請書(卷第6頁)之一般條款欄及簽名欄內雖有「如訂購人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否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文字,然上述承盈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申請表上,就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記載事項,係以極小之印刷體文字,在申請表中間「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密密麻麻文字中第5點予以記載,雖亦在申請表下方「申請人正楷」簽名上方第3點再次以印刷體文字記載,然字跡甚小,均未以較大字體或反黑字體標示提供消費者(即被上訴人),難認係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是被上訴人於收受商品後得解約之期間,即不受收受商品後7日內之拘束。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收取出賣人所寄送之買賣標的之英文教材,惟於同年4月間即表示不願購買而拒付分期價金、5月9日向台北市消保官提出爭議申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未逾上開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四個月,自應認被上訴人已於合理期間行使期約解除權限,其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應生效力。
(四)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上訴人所受讓之價金請求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價金,且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此抗辯事由得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價金,自屬無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17萬元,並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其陳述略以:
1.緣訴外人承盈公司以通訊交易方式所提供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明確載明消費者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間及方式,且該法並未規定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就消費者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究應以何種字體大小為記載,故僅需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即為已足。且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中字體大小,皆已以一般大眾可閱讀之大小為之,非密密麻麻無法辨識,就消費者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亦再單獨於申請人正楷簽名上方第3點為記載於書面,並提供予消費者。另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之解除契約方式,目前已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認知,故原審遽以認因文字字體過小,難謂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顯有違一般人經驗。
2.被上訴人收受教材商品及繳費單後並未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期間內提出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已承認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並繳納三期分期款項,系爭買賣商品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繳付分期款項。
五、被上訴人答辯理由: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其陳述略以:
1.訴外人承盈公司係以通訊交易、電話行銷或訪問方式,出售英文教材及相關配套服務予以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並簽立契約,並無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即承盈公司應以清楚易懂之文字,將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於書面。然其對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係以極小之印刷體文字,在申請書中間「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密密麻麻文字中第5點予以記載,雖亦申請表下方「申請人正款」簽名方上方第3點再次以印刷體文字記載,然字跡甚小,業經原審法官勘驗屬實,實難認為「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被上訴人對於承盈公司解約之期間,自不受商品後七日內之拘束,而應適用四個月之解除契約期間。
2.原審法官亦勘驗承盈公司電話行銷人員與被上訴人間之談話錄音光碟內容,系爭英文教材需要三到六個月學習拼音,再六到八個月融入文法開口說英文,況且承盈公司所授之教材尚需搭配服務,即透過0800電話與輔導人員學習,非可僅由收教材貨品是否減少或有無印刷不良等方式,明白教材之功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期間自應適用四個月之猶豫期間,而非七日,方符合公平原則。且被上訴人事後收到教材之零售銷售單上輔導老師與當初實際接洽者不同,打回公司或以Line皆無法取得聯繫及回應,業務人員兼輔導老師並未提供服務指導,被上訴人應如何使用其所銷售之英文教材,致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英文教材憑己之力,根本無法使用及學習,實屬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因該重大物之瑕疵,對承盈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教材全未經使用,承盈公司當可再另行銷售予他人,對其應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對承盈公司解除當屬合法。
3.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收取出賣人承盈公司所寄送買賣標的物之英文教材,於同年4月間即表示不願購買而拒付價金,以Line告知承盈公司銷售人員要求收回教材,並於同年5月9日向台北市消基會提出消費爭議調解,於接獲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後翌日便將全數英文教材寄回承盈公司,惟遭其拒收,5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盈公司解除契約,並經其收受,未逾解除契約之四個月猶豫期間,依法自生效力。上訴人之債權應由承盈公司受讓而來,而被上訴人與承盈公司之契約既已解除,承盈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亦無法因受讓而取得任何債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購買訴外人承盈公司以電話行銷方式出售之英文教材及相關配套服務(教學服務),被告除給付承盈公司頭期款5,000元外,兩造另約定分期總額為175,000元,分三十五期繳納,每期應繳5,0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任一期款,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遲延利息。承盈公司並同時將對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僅繳付1期金額即未再繳款,並於同年4月間即表示不願購買而拒付價金,告知承盈公司銷售人員要求收回教材,並於同年5月9日向台北市消基會提出消費爭議調解,將全數英文教材寄回承盈公司,惟遭其拒收,5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盈公司解除契約等情,有訂購傳真(原審卷第6頁)、錄音帶譯文(原審卷第41-94頁)、退貨單(原審卷第20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2頁)、簡訊(原審卷第19頁)可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調取本件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見卷第46-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則本件既由承盈公司以電話行銷方式出售商品及服務,由承盈公司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並分期收取價金,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指之「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及「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無疑。
(二)關於定型化契約之審閱問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其意義說明如下:1、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可要求企業經營者提供合理的契約審閱期間,以供消費者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為足夠之思慮,進而決定締約與否。唯有如此方能適切符合契約自由之精神,並實現實質之契約正義。
2、合理審閱之期間:定型化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之長短,應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的重要性、涉及事項多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就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個案決定,以保彈性。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作為該行業統一遵行之依據。3、違反合理審閱期間之效力: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有關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者,由於影響消費者無法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為足夠思慮之機會,對消費者恐為不利,故明定該條款原則上不構成契約的內容,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但消費者認為可以接受時,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經查,訴外人承盈公司以電話行銷方式出售之英文教材及相關配套服務,隨即於104年1月26日傳真訂購單要求被上訴人簽回,此觀之訂購單(原審卷第6頁)第1行載明「26/01 2015 mon 10:54 FAX 00000000承盈」,即可證承盈公司係於104年1月26日傳真訂購單要求被上訴人簽回,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回傳,並未給與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難認被上訴人對定型化契約條款為足夠之思慮,進而決定締約與否,對消費者恐為不利,該條款原則上不構成契約的內容。承盈公司之契約既為無效,承盈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亦無法因受讓而取得任何債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無理由。
(三)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消費者之權益,使其於受領買賣標的後,有相當期間瞭解買賣標的,得在相當期間內解除契約。因此在分次給付商品之郵購或訪問買賣,如各次給付之商品不同,消費者既係於實際收受各次給付之商品後始瞭解買賣標的,如以消費者已受領第一期給付之商品後逾7日為由,即剝奪消費者就未受領商品部分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將有悖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保障郵購或訪問買賣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本旨,故在分次給付商品之郵購或訪問買賣中,消費者於收受第一期商品後雖逾7日而不得解除該期商品之買賣契約,然對於尚未收受其餘不同內容之各期商品,應許其解除買賣契約,方為公平。查本件被上訴人向承盈公司所購買之教材尚需搭配服務,亦即透過0800電話與輔導人員學習,有承盈公司銷售人員與被上訴人通話之錄音檔譯文所載「有後端教學部的老師跟你聯絡分享」(原審卷第44頁)、「我們是有真人老師做教學」(原審卷第51頁)、「一個禮拜最少幾次?2次」(原審卷第58頁)「一個禮拜2次15分鐘」(原審卷第59頁)「到時候進度表給你的時候...一定要打電話給小余老師」(原審卷第87頁)等可參,顯見承盈公司有分期給付教學服務之義務,未交付之服務與已交付者並無任何牽連關係存在,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故在單一買賣契約中,為買賣標的之數物,若其中部分存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即得就該部分為解除,並非不得為一部解除。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未交付之教學服務自得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間即表示不願購買而拒付價金,告知承盈公司銷售人員要求收回教材;則至104年4月起,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分期價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17萬元,並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就結論而言,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