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廖芳銘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林政雄律師被上訴人 徐智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撤回起訴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鐵捲門款項之新台幣(下同)15,000元本息部分,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間起委請被上訴人找訴外人陳金福等16人(包括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在花蓮縣鳳林鎮中心埔之農場(下稱系爭農場)種植農作物及除草、施肥、耕種、拔草、整地,而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及陳金福等15人自104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之工資,詎上訴人僅給付3萬元,其餘未為給付,而積欠的工資均已由被上訴人先給付予陳金福等15人;又上訴人因工寮需作鐵捲門,故請被上訴人找人施作,然完成後卻不給付鐵捲門款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工資及鐵捲門款項2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鐵捲門款項之15,00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該部分本院已毋庸再予審酌,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僅為271,400元本息)。
三、上訴人則以:種植農作物有成本收益考量,種植1甲地的有機黃豆生產約750公斤,每公斤賣80元,產值約60,000元。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起未經上訴人同意,僅整地部分即找了16人來施作,增加人數,擅自調漲工資,其主張之費用過高,實不符社會通念。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中一天之工人本應有5人,然照片中卻僅有4人。另被上訴人擅自製作鐵捲門,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提起鐵捲門需修繕,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報價,且未經上訴人及地主同意即更換,故被上訴人擅自請第三人來承作鐵捲門之款項部分應由其自行承擔,且該土地是由上訴人向所有權人承租,工寮亦為地主所有,故應由地主負責修繕或給付修繕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後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1月間起委請被上訴人雇用工人在系爭農場工作,而上訴人已給付自104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之報酬,並就其後之報酬給付3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乙份為證,且上訴人對此部分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依上訴人之委託而雇用張文福、劉盈嬿、謝玉英、林阿珠、張鳳妹、張春嬌、黃永明、張信廣、陳金福、張文智、張麗英、張秀惠、美莉安、陳飛雄、楊雅琴及包括被上訴人之16位工人,在系爭農場工作,工人之報酬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萬元,共271,400元,且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報酬予工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列工人簽名按指印之金額明細簽收單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故就被上訴人起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400元本息(包括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鐵捲門款項之15,000元部分)。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一)聲明:
1.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其陳述略以:
1.兩造係以口頭約定之方式,由被上訴人招攬工人完成農地相關工作,如整地、除草、種植農作物等,上訴人俟承攬工作完成時,給付符合當地相當工作之合理報酬,是成立承攬契約。然被上訴人嗣於工作完成一階段後,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已明顯逾當地相當之工作內容合理報酬數額甚多。故兩造間就逾越合理報酬範圍以外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此部分之承攬契約顯不成立。從而,揆諸兩造之上揭約定,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若經兩造確認屬合理、相當時,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反之,若逾越合理、相當之範疇,就逾越之部份,上訴人即無庸給付。是上訴人於系爭農場上種植有機作物,一年共分為兩期施作,在104年第1期之期間,上訴人係委請被上訴人尋覓工人施作,而104年第2期及105年第1期之期間,則均委請訴外人林以農找人施作。在104年第1期之施作期間,上訴人係自104年4月起委請被上訴人找人施作,在剛開始墾荒、播種,需耗費較多之人力、時間之施作初期即104年4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之全部工資僅為86,700元,其後之104年5月間所請領之全部工資亦僅為76,450元,後在最後僅需維護之104年6月間,因上訴人經常前往研習、開會及出國,無法前往監督下,被上訴人單月請領之工資竟高達25萬多元,為其於104年4月或5月間所請領金額3倍以上,更與其本案請求之金額有所出入,且該月份已為被上訴人施作之最後一個月份,所需花費之勞力、時間均已較少,並參諸訴外人林以農於系爭農地上施作104年第二期及105年第一期所請領之工資,其在相隔近3個月後,始接續與被上訴人104年6月間相同之砍草、拔草等需耗費較多人工之維護工作,且因中間近3個月無人維護,雜草生長更為嚴重,並甚至尚須採收、新植甘蔗,卻僅分別為44,500元及49,500元,遠低於被上訴人請領之總工資近8倍以上,在在足見被上訴人顯有浮報工資之情形,亦未能合理說明其施作情形,以被上訴人104年4月及5月請款、上訴人據以給付之情形觀之,其每月施作之報酬應在9萬元以下,方屬合理、相當,上訴人始需依約給付,故其據以向上訴人為代墊工資之請求,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及其工班至系爭農場施作104年第1期有機作物時,據在旁從事重機械翻土、整地之訴外人曾桂玉夫妻告知,其經常見到被上訴人及其工班於上工時,在偷懶、喝酒、睡覺而沒在做事,顯見被上訴人及其工班實際上並未於系爭農地上施作,而有浮報工資之情形。又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承攬農事工作時,亦已付清自104年1月至5月之承攬報酬,而後之所以未付同年6月報酬,係因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之前提下,擅自調漲工資,不符合社會通念,且僅整地部分,被上訴人即找16位工人,亦未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須負擔高於當地行情之薪資報酬,實屬不合理。並依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當天現場理應有5個工人,但實際只有4個工人工作,被上訴人雇請工人實際每天現場工作有幾人?分別從事何種工作?被上訴人僅提供員工簽名按指印的金額明細簽收單,並無法確切得知工人薪資給付內容。另證人楊雅琴稱其工作內容是除草、拔豆類,薪資不一定,要看半天還是一天等語(參原審判決第4頁),可知工人工作項目不同、工作時數長短不一,被上訴人單憑上開簽收單即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自難認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據是否真正、其上載明之人是否均親自簽名、是否均係104年6月份在系爭農地工作、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給付其所主張代墊之所有款項,迄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其他工班人員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顯高於市價確有必要,原審卻認與本件無關聯性、必要性而予以駁回,原審傳喚證人就工作時間、地點,與實際上亦有所矛盾、衝突,故被上訴人於本案中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工資云云,難謂足採。
六、被上訴人答辯理由: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其陳述略以:
1.上訴人約有十甲地,無法以耕耘機施作,但是草長得比人還高,非得用人工去砍,否則看不到種下去的植物,上訴人又叫我們小心砍,所以人工花得比較多,因為比較不好砍,花費也因此提高。現上訴人的黃豆、薑黃、甘蔗都採收完畢,伊無法提供照片,若上訴人覺得有問題應於第一筆時就應提出,不可以等到一年以後再來爭執工資、工人等問題。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明示或默示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交易價格之形成雖難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明示或默示表示同意,即可成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1月間起委請被上訴人雇用工人在系爭農場工作,而上訴人已給付自104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之報酬,並就其後之報酬給付3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乙份(參原審卷第67頁)為證,且上訴人對此部分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顯有明示成立之契約;而上訴人自承:「我們以往結帳是以一段期間她整理好帳之後才給我,我們一到五月都是這樣作,這當中每次她帳單給我,我就會把錢轉給她。」(見本院卷22頁反面)足見系爭承攬之報酬,依兩造自104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之慣例,由被上訴人依所付工人工資及材料(如肥料)款向上訴人請款,乃「可得而定」之方式,兩造應同受其拘束,不容以被上訴人請款內容與行情不合,或另以接手人之報價較低(見本院卷62頁),而拒付報酬。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有依上訴人之委託而雇用16位工人在系爭農場工作,工人之報酬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萬元,共271,400元,被上訴人均已給付予工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列工人簽名按指印之金額明細簽收單為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陳金福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上訴人找去幫上訴人工作的工人,當時還有張文智、張文福、美莉安等人,工作地點在中心埔附近,我去的時候是最熱的時候,應該是6月到7月,且我去之前,已經有人早在那邊做了,工作的內容有砍草、打中耕(機),都是比較重的工作,薪資部分因為工作的項目不一樣,所以不一定,要看我做多少,當初就我工作的項目,應該要給我45,900元(應扣除鐵捲門款項之15,000元)的薪水,最後這筆錢是被上訴人給我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證人美莉安則具結證稱:之前是被上訴人找我去幫上訴人工作,從去年5月開始,至於做到幾月我忘記了,工作的地點在中心埔,工作的內容是弄薑黃,還有黃豆、甘蔗,砍草;薪資很少,一天1300元,總共領多少我忘了,但被上訴人有做紀錄,薪資簽收單上面的簽名是我寫的,我領到的就如同上面的紀錄;我們的工資都是由被上訴人先支付給我們的,不是上訴人,領的是現金,當場簽名當場領等語(參原審卷第53至54頁)。證人楊雅琴亦具結稱:被上訴人以前有找我幫上訴人工作,時間是從去年的5月到7月左右,工作地點在鳳林科技園區,內容是除草、拔豆類,薪資則不一定,要看是半天還是一天,薪資簽收單上面簽名是我簽的,也確實是領到這個金額,今天到院的證人都是當初被上訴人找來為上訴人工作的等語(參原審卷第54頁至55頁反面)。證人張麗英復具結證稱:是被上訴人找我幫上訴人工作的,工作時間有1個多月,從104年5月開始做到7月,地點在萬榮中心埔,工作內容是割草、砍草;薪資簽收單上面的簽名我簽的,金額及次數均正確,數字我有確認過,因為我有五個小孩要養,錢對我來講很重要,金額就是29,900元,我是跟被上訴人領現金的等語(參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證人張春嬌另具結稱:我是去年被上訴人找來幫上訴人工作的,地點在中心埔,工作的內容是將草用掉,薪水一天1300元;薪資簽收單上面的指印是我的,上面寫我所領的錢均正確,是被上訴人給我錢的等語(參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確實依上訴人之委託,雇用張文福、劉盈嬿、謝玉英、林阿珠、張鳳妹、張春嬌、黃永明、張信廣、陳金福、張文智、張麗英、張秀惠、美莉安、陳飛雄、楊雅琴及包括被上訴人之16位工人,在上開農場工作,又工人之工作內容不盡相同,工作時數長短亦有異,工資依工作內容及時數長短而定,非完全一致,另工人之報酬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萬元,共271,400元,且被上訴人均已給付予工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1,400元,應為可採。
(四)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調漲工資、浮報工資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款明顯逾當地相當之工作內容合理報酬數額甚多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人約有十甲地,無法以耕耘機施作,但是草長得比人還高,非得用人工去砍,否則看不到種下去的植物,上訴人又叫我們小心砍,所以人工花得比較多,因為是比較不好砍。」(見本院卷22頁反面)尚難認其雇用工人過多或不合理,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擅自調漲工資、浮報工資之情事,其主張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1,400元【計算式:28,250+30,900+26,950+29,900+20,800+31,550+31,800+28,600+10,800+10,400+11,700+2,600+6,500+27,950+900+1,800-30,000=271,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