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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李金德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秀英

李采萱李健復李健明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惟更正為:上訴人李金德及訴外人李廉福間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95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房屋於民國95年1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李金德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95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房屋於民國95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李秀英、李采萱、李健復、李健明所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金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李金德與視同上訴人李秀英、李采萱、李健復、李健明(下稱視同上訴人李秀英等4人)為共同被告,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廉福間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李秀英等4人所有。因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秀英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視同上訴人李秀英等4人,爰列李秀英、李采萱、李健復、李健明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時為吳坤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瑞芬,經被上訴人具狀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5月24農人字第1060714173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2至85頁),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與李廉福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登記,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李秀英等4人名義等語。嗣經原審判決後,更正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與李廉福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就系爭房屋於95年1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就系爭房屋於95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李秀英等4人所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63頁),經核被上訴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訴之變更或追加無涉,自得為之。

四、本件視同上訴人李采萱、李健復、李健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李廉福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新臺幣(下同)363,678元,及自民國7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對李廉福聲請強制執行時,得知李廉福已於99年9月6日死亡,且李廉福於生前分別於95年1月13日及95年1月18日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致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李廉福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卻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上訴人,顯然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等間贈與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因李廉福已於99年9月6日死亡,視同上訴人李秀英等4人為李廉福之繼承人,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李秀英等4人所有。並聲明:㈠上訴人與李廉福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登記,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李秀英等4人名義。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先後於85年、90年、96年及101年間對李廉福聲請強制執行,然李廉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於95年1月間,被上訴人於85年、90年對李廉福聲請強制執行時,卻未發現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李廉福所有,難謂無怠惰之情。況李廉福於99年9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即視同上訴人李秀英曾於99年12月間,向鈞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業經鈞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司繼字第32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李秀英遵期於100年1月12日將該公示催告之裁定刊登於新聞紙在案,被上訴人既係李廉福之債權人,當然亦係自李秀英於100年1月12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新聞紙之翌日起,經6個月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無論是否知悉或何時知悉,均視為已知悉,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第1項除斥期間。又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向李廉福所購買,上訴人與李廉福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買賣關係,而非贈與關係,縱然買賣價金未能全數付清,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合法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李廉福贈與而得撤銷,並無理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李秀英、李健復於原審則以:其父親李廉福生前說過戶系爭土地及房屋給上訴人是贈與,未提及買賣等語,並聲明: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李采萱、李健明於原審則稱: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主張李廉福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乙節為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李廉福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為有理由,而為: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廉福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95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房屋於95年1月18日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95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房屋於95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李秀英等4人所有;㈢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固稱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上訴人答辯狀所述與當庭陳述之數額不符,然上訴人已說明該答辯狀並非伊所寫,應以上訴人當庭陳述為準,視同上訴人李秀英、李健復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是贈與乃係為自身利益,方與上訴人為不同陳述,難採為證據。原審判決認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之代書即證人徐秀英之證詞僅能證明李廉福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賣給上訴人,然未能證明有價金交付情事,然上訴人與李廉福是否有支付買賣價金,並不影響上訴人與李廉福間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先稱買賣價金是給付現金、後稱該價金係匯入其母即證人郭東桂戶頭,均屬實情,證人郭東桂雖證稱該買賣價金並沒有透過其戶頭等語,然此係因證人郭東桂年歲已老,記憶模糊所致,原審以此認定上訴人所述不實,顯欠客觀。另李廉福胞弟即證人李秀雄曾到庭證稱李廉福曾稱要將房子賣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曾給付8萬元給李廉福等語,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其向李廉福買受云云,惟就買賣價金部分,上訴人原以書狀陳稱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為503,700元、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為225,600元,後又稱其買賣價金共36萬元;就支付方式部分,雖稱其係將買賣價金匯入其母即證人郭東桂帳戶,該帳戶提款卡是由其繼父李廉福保管,存摺是由證人郭東桂保管,並稱該帳戶93年11月18日匯入之20萬元、94年12月27日之10萬元,均為買賣價金,然上開匯款時間與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時間即95年1月間,相隔1年餘,況該10萬元係屬「委發款項」,根本非上訴人所存入,上訴人所述顯不實在,況若上訴人要給付買賣價金,直接匯入李廉福帳戶即可,何須迂迴先存入證人郭東桂帳戶再由李廉福提領。至證人李秀雄部分,其先證稱不知上訴人交付多少錢給李廉福,嗣後忽改稱其有看到上訴人第一次付款8萬元給被上訴人云云;證人郭東桂則先證稱買賣價金並未透過其帳戶,後又改稱價金支付方式是上訴人將錢存入其帳戶,待支付價金時,由其將帳戶存款提領交給李金德云云,2位證人所述前後矛盾,且與被上訴人主張付款方式不符,顯不足採。另證人徐秀英僅能證明李廉福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賣給上訴人,然李廉福與上訴人並未在證人徐秀英處簽立買賣契約,亦未支付買賣價金,難認渠等有買賣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行為等語。另被上訴人更正原審訴之聲明如前所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視同上訴人李秀英則稱:伊在李廉福往生前長期照顧李廉福,卻從未聽李廉福提起買賣房屋之事,郭東桂也沒有提過房屋是他們的,伊不知為何房屋會變成上訴人所有,目前僅有上訴人住在該屋等語。

八、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李廉福於99年9月6日死亡,視同上訴人李秀英等4人為李廉福之繼承人,而李廉福生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363,678元,及自7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李廉福於95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95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14號債權憑證、李廉福除戶謄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12月3日花稅財字第1040017527號函、視同上訴人李秀英等4人戶籍謄本、李廉福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12、13、15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李廉福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事實,其等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債權暨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48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廉福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李秀英等4人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與李廉福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究係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而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即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於95年1月13日以李廉福與上訴人間以買

賣為原因,自李廉福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則於95年1月18日由李廉福將稅籍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而李廉福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觀諸被上訴人對李廉福前開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9頁),顯在李廉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予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對李廉福之債權即已經成立,而李廉福之財產應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上訴人屢次對李廉福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李廉福卻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讓與上訴人,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被上訴人主張李廉福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實際上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清單、花蓮地方稅務局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頁),亦與李廉福子女即視同上訴人李秀英、李健復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從而,李廉福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雖以買賣為原因,然實際上為無償贈與行為,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36萬元向李廉福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

,買賣數額雖與上訴人所提答辯狀不同,然該答辯狀並非其所親撰,應以上訴人當庭陳述為準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所提答辯狀稱: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為503,700元,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為225,600元,有該答辯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復又於105年2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為36萬元(見原審卷第43頁),該答辯書縱非上訴人所親自繕打,亦經其親筆簽名(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自難對該答辯狀之內容均諉為不知,而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重要之點,若上訴人與李廉福間確實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豈會對價金之陳述前後差距如此之大,誠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無疑。另就買賣價金交付方式,上訴人先稱其與李廉福間係私底下交易,其是給現金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復稱錢是匯到其母親即證人郭東桂郵局戶頭,提款卡在李廉福手上,他會去提款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所述明顯前後矛盾,而上訴人固提出證人郭東桂郵局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主張其將買賣價金匯入證人郭東桂帳戶之時間及款項分別為93年11月18日20萬元及94年12月27日10萬元,然觀諸上開明細備註欄分別記載「現金存款」、「委發款項」,自難認該款項確係上訴人所匯入,又上訴人與證人郭東桂為母子關係,縱使上訴人曾將上開款項匯入,則其間金錢往來或為扶養、或為贈與,該款項是否確為上訴人給付李廉福之買賣價金,尚非無疑。更何況,證人郭東桂於原審業已具結證稱:價金用現金給,李金德直接把錢給李廉福,分好幾期支付,有時候給兩、三萬,慢慢支付,沒有透過其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亦與上訴人所述價金給付方式相違,至上訴人稱證人郭東桂係年邁記憶不清云云,屬臆測之詞,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其向李廉福購買云云,惟就買賣價金數額及價金給付方式所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郭東桂所述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證人徐秀英、李秀雄之證述可證上訴人與李

廉福間確有買賣契約云云。然查,承辦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之代書即證人徐秀英固到庭證稱:「…他們以買賣名義為之,價金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沒有在我那邊簽買賣契約書,因為李廉福有說他要賣給李金德,且當初也有叫我送去銀行估貸款…因為那是原保地不好貸款,所以最後沒有辦成」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惟其亦證稱:「…李廉福說他們會自己點交價款…既然沒有辦法貸款,我不知道李金德如何給付買賣價金給李廉福…他們說他們會自己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及其反面)。證人徐秀英所述至多僅能證明李廉福曾有將系爭房地賣給上訴人之表示,尚未能證明其等間有支付買賣價金之情事,自不能率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過戶係屬有償行為。另李廉福之弟即證人李秀雄雖到庭證稱:其有看見上訴人給付第一次買賣價款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然其亦證稱:「我哥哥李廉福缺錢用,有跟李金德拿錢,說房子給他用,拿錢的數目多少我不知道…價錢全部多少我不知道,但第一次給的是8萬…我在場有看到錢有給李廉福,我記得當時是李廉福要買接山泉水的水管,但錢不夠…李廉福跟我說他前面的房子要賣給李金德,但數字多少我不知道。隔多久才交付8萬元,我記不清楚…(問:為何你確定李金德給李廉福的8萬元,就是買賣的錢?)因為李金德給付李廉福8萬元時,李廉福跟我說要把房子賣給李金德,是在後面的房子時這樣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觀諸證人李秀雄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8萬元交付予李廉福,且證人李秀雄先稱李廉福要買接山泉水水管沒有錢,後又稱該8萬元為購買房屋之價金云云,則該8萬元是否確為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尚非無疑;又證人李秀雄先稱李廉福向其說要將房屋賣給李金德,但隔多久才交付8萬元,其記不清楚等語,嗣卻於被上訴人原審代理人追問其為何知悉該8萬元即為買賣價金時,才改稱是因李廉福於上訴人給付8萬元時即說要將房屋賣給上訴人云云,證人李秀雄就上訴人如何交付8萬元予李廉福之過程及原因,證述前後不一,尚難信實,自難僅憑證人李秀雄上開證述,遽認上訴人有交付買賣系爭土地或房屋之買賣價款8萬元予李廉福之事實。更何況,上訴人既迭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共36萬元,又謂其前揭匯入證人郭東桂郵局帳戶之20萬元、10萬元均為買賣價金,則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其剩餘之買賣價金應為6萬元,上訴人復主張證人李秀雄所稱看到上訴人交付予李廉福之8萬元亦為買賣價金,則上訴人豈非給付李廉福共38萬元之買賣價金,亦與上訴人自稱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總價共36萬元不符,從而,縱使證人李秀雄確有看見上訴人交付8萬元現金予李廉福,亦難認該8萬元即為上訴人向李廉福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金,更徵上訴人就其與李廉福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數額說詞反覆矛盾,上訴人稱其與李廉福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買賣之事實云云,自不可採。

⒌再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尚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間經審計部函知後,於104年11月17日依上開函示向本院聲請閱覽李廉福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卷宗,始發覺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審計部函文及閱卷聲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堪認屬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85年及90年間對李廉福聲請強制執行時,未能發現當時尚屬李廉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難謂其無怠惰之情等語置辯,然原審審酌由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14號強制執行時,仍列李廉福為債務人,全然不知其早於99年9月6日死亡乙節觀之,認為被上訴人尚且怠於申請戶籍謄本以查知其債務人是否生存,則被上訴人稱其並未查調債務人財產清冊,並稱其於104年11月間經審計部函知後始查知系爭房地遭移轉等情,與常情無違,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開除斥期間。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及李廉福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就系爭房屋於95年1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就系爭房屋於95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李秀英等4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金德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乃係其為一己利益而上訴,自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併符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