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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鍾禮山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上訴人 張宏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9月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號其父鍾仁象之住處內,將鍾仁象所有之該住處內廁所之塑膠門拆下並扔擲,致該塑膠門破裂毀損。復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持椅子扔擲前來查看之鄰居劉定昌,並徒手毆打劉定昌,致劉定昌受有傷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員警鞠曉明、被上訴人因此據報到場處理。詎上訴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當場持木棍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手第四指挫傷瘀傷等傷害。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因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就醫及住院3日,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974元;於出院休養期間仍有頭暈及眼睛四周瘀血紅腫之情形,影響部分勞動能力,對被上訴人造成心靈創傷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必須制裁上訴人以維持公平正義,以資撫慰被上訴人受創傷之身心,爰請求精神賠償247,026 元(以上合計為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我無業,當天已經精神病發作了,也不了解什麼事情。我精神賠償要找誰賠,我被打,他說他當天給我打,他還能制服我。那天我受被上訴人用拳頭重擊太陽穴,被上訴人打了我三拳,作為一個人民保母,需要跟百姓這個樣子嗎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致被上訴人受傷,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則為醫療費用2,974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鳳林榮民醫院

105 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手第4指挫傷瘀傷,同年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腦震盪,兩者顯有不同,且同年月4 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經診斷為疑似腦震盪,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相當之痛苦,尚有值得推敲之餘地。又上訴人有精神疾病,被上訴人為警員,事發當日應婉言安撫,然竟強力壓制上訴人,出拳毆打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超過上開請求部分之訴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陳述略以:我的傷勢如診斷證明書。又當時上訴人連續二次持木棍以假動作要攻擊我,二次都被我拿下木棍,結果第三次就直接攻擊我,所以我並沒有執法過當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4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號其父鍾仁象之住處內,將鍾仁象所有之該住處內廁所之塑膠門拆下並扔擲,致該塑膠門破裂毀損;復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持椅子扔擲前來查看之鄰居劉定昌,並徒手毆打劉定昌,致劉定昌受有傷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員警鞠曉明、被上訴人因此據報到場處理,詎上訴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當場持木棍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手第4 指挫傷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105 年度附民字第30號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卷宗所附證人鍾仁象、劉定昌之證詞、現場照片、現場攝影影像翻拍照片等件確認無誤。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觀諸前開刑事卷宗,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知悉事發時員警有至現場,且其有揮棍子等語。可知,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從而,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1.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2,974 元,業據提出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105 年度附民字第30號卷第4至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二審卷第33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2,974 元乙情,應為可採。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擔任警員,於執行職務時遭上訴人持木棍毆打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致受傷,並住院治療,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擔任員警,每月收入約7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上訴人屢以精神疾病、飲酒為藉口,侵害他人權利,目無法紀,此次竟傷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被上訴人,不法程度甚高;上訴人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審卷第33頁),名下有汽車1 輛(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審卷第8 、38、39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上訴人之侵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四)至上訴人雖辯稱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相當之痛苦,尚有值得推敲之餘地云云,然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左側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手第4 指挫傷瘀傷,暨腦震盪等語,且醫師囑言:病患(即被上訴人)因上述病症於105 年4月2日前來本院急診,經診斷為疑似腦震盪,於同日入院觀察,於105年4月4日出院,宜再靜養3日門診並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可知,2 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矛盾之處,況且,腦震盪本需藉由住院觀察而診斷,故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警員,然竟於事發時強力壓制上訴人,出拳毆打上訴人云云,然觀諸本件卷宗及刑事卷宗,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事,且上訴人迄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可知,上訴人於事發時既已危及鍾仁象、劉定昌之安全,業如前述,則身為警察之被上訴人即有義務及職權管束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974元( 2974+150000=15297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見送達證書,一審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範圍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