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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黃英鸞訴訟代理人 呂家賢

呂致安被 上訴人 呂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424、1425、1426地號土地)為花蓮縣公有土地,於民國26年間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公呂紅嬰占有,並在其上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呂紅嬰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大伯呂美龍、二伯呂細龍及上訴人丈夫呂木貴繼承上開房屋,並以呂美龍名義辦理承租上開土地;嗣呂木貴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上訴人與呂美龍、呂細龍於80年10月20日,就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土地之使用權協議分割,其中1425地號土地使用權及坐落其上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依此分割協議,已與花蓮縣政府承租部分1425地號土地,欲再辦理142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見原審卷第118頁,下稱原審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鄰○○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5-1號房屋〉坐落部分土地)之承租權時,經承辦人告知該部分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即呂美龍之孫,故無法由上訴人承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該部分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拒絕配合辦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該部分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坐落142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之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伊對上訴人所執系爭切結書不知情。電腦設備於80年間不若現今普及,系爭切結書以肉眼觀之即為因本件訴訟而使用電腦製作,況系爭切結書上之甲乙丙三方(即呂美龍、呂細龍及原告)與見證人僅簽名而未用印或按捺指印,殊嫌草率,且呂美龍、呂細龍皆亡,被上訴人亦不認識見證人,系爭切結書真實性誠為可議。縱系爭切結書為真,於簽訂之時(80年10月20日)迄今已24年之久,上訴人為何未為任何主張,反至被上訴人之父呂泰成死亡(103年9月16日)後才稱要行使權利,不知上訴人居心何在。

上訴人所請求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實無權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稅籍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兩造均未能舉證坐落於1425、142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鄰○○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為何人於何時興建。而系爭5號房屋於26年1月間由被上訴人祖母即訴外人呂月枝初設稅籍,嗣於87年4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呂文達迄今,於無相反事證足以推翻稅籍登記之真實性時,則以稅籍登記之間接事實推論產權歸屬,合乎事理常情,故可推認無論何人何時興建此房屋,於設稅籍當時已將系爭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呂月枝。被上訴人主張呂月枝因被上訴人為長孫而於87年4月間辦理稅籍變更,由其自斯時受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悖離情理之處。復由原審至現場勘驗後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如原審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即上訴人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5-1號房屋),與同圖標示B部分乃本屬於同一建物。上訴人自認申請系爭5-1號房屋門牌後,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稅籍遭拒,堪認如原審附圖所示A、B部分同屬一個不動產物權,蓋政府設稅籍課稅,不可能僅課B部分稅,而放A部分不予課稅,足見A、B部分應同屬一體,系爭5號房屋僅有一戶,不容許上訴人自行分割出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即上訴人所稱之系爭5-1號房屋)。另觀之系爭5號房屋稅籍登記內容,其包括二部分:74.5平方公尺及25.1平方公尺,合計99.6平方公尺,倘若依上訴人主張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歸其所有,則被上訴人所餘B部分僅為72平方公尺,顯與稅籍所載有所不符。至於雖原審附圖所示A、B部分測量後加總為133平方公尺,較稅籍所載之面積為大,但因複丈成果圖係以滴水線為測量基準,包括屋簷下之面積在內,與稅籍登記面積係採室內面積為準,有所不同,故複丈成果圖面積大於稅籍登記面積乃屬合理,故應認原審附圖所示A、B部分應皆屬系爭5號房屋之範圍。至於如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西南側部分,屋頂不連貫,應係稅籍登記何以會將同一門牌房屋區分A、B部分予以課稅之原因,其所載B部分25.1平方公尺之房屋部分,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而被上訴人房屋面積依稅籍登記不止25.1平方公尺,故其餘屋頂連貫成一體之房屋,應屬稅籍登記之74.5平方公尺之A部分,均歸屬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142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即系爭5-1號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5號房屋即5-1號房屋係呂紅嬰於26年間興建之祖厝,分由呂美龍與上訴人之夫呂木貴共同居住分管使用,呂月枝於00年0月0日生,於34年間始與呂美龍結婚,於26年1月系爭5號房屋初設籍時未滿10歲,無資力興建系爭5號房屋,當時只有呂紅嬰有資力可興建房屋。系爭5號房屋若係呂月枝所有,其夫呂美龍怎會於80年10月20日邀集呂細龍及上訴人分割包含系爭5號房屋之祖厝。

系爭5號房屋係兩棟獨立房屋相連而成,其稅籍登記證明面積與原審複丈成果圖所測面積不同,原審未查明系爭5-1號房屋確實位置。稅捐登記機關或許認系爭5-1號房屋包含於系爭5號房屋內,然系爭5-1號房屋係呂紅嬰所興建之祖厝,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呂月枝是受何人讓與合法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5-1號房屋係91年間初編門牌,被上訴人謊稱同為一屋,使上訴人喪失申請可稅籍證明之權益,系爭5號房屋係68年間門牌整編而設,系爭5-1號房屋係91年間初編門牌,系爭5-1號房屋為91年前後興建,兩門牌申請時間相距23年,故非同一時間興建亦非同一建物,系爭5號房屋稅籍證明登記為被上訴人為虛假偽造。如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即系爭5號房屋、A部分房屋即5-1號房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皆非承造人亦非所有人,只因無共用壁區隔而產生糾紛。系爭5-1號房屋包括在系爭5號房屋內,而系爭5號房屋包含在花蓮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21號房屋)範圍內,因系爭21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就系爭5-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坐落142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之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1號房屋確實是上訴人在居住,但旁邊相連平房即系爭5號房屋是被上訴人在使用,伊從來就不知道有什麼5-1號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1項及第759條定有明文。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自建物完成時由起造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除繼承外,其讓與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解釋上亦應包括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5-1號房屋即為坐落於如原審附圖A部分所示142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其包含於系爭5號房屋內,而上訴人為系爭5-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不知系爭5-1號房屋之存在,被上訴人方為系爭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均未能說明系爭5號房屋為何時由何人所建,故系爭5號房屋由何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係屬不明之事實。惟查,系爭5號房屋由被上訴人祖母呂月枝初設稅籍,並於87年4月因三等親內買賣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迄今,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4年11月25日花稅玉分字第1040601716號函及其所附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4、55頁),雖稅籍登記僅為供政府財政稅收之目的所設,未必皆與房屋產權之歸屬一致,然民間就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多以變更稅籍之方式來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且依常理倘非建物產權之擁有者亦無憑空負擔其稅賦之必要,故於無相反之事證足以推翻稅籍登記之真實性時,則以此稅籍登記之間接事實來推論其產權之歸屬,合乎事理常情。從而,本件固難以認定系爭5號房屋為何人所建,但既已於26年1月登記稅籍予呂月枝,且無其他相反事證之情形下,則由此設立稅籍之事實,可推認無論何人何時興建此房屋,於設稅籍當時即26年1月已將系爭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呂月枝。而被上訴人主張呂月枝因被上訴人為長孫,故於87年4月間辦理稅籍變更,由被上訴人自87年4月受讓系爭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悖離情理之處,應屬可採。是以,系爭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於26年1月起為呂月枝所有,而非呂紅嬰所有,呂紅嬰死後自不發生繼承系爭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問題。

又卷內查無呂紅嬰、呂木貴就系爭5號房屋、系爭5-1號房屋有何產權及申報遺產等情事,未見呂紅嬰、呂木貴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證明,呂紅嬰、呂木貴之繼承人是否僅上訴人一人亦非無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5-1號房屋包含在系爭5號房屋內,呂紅嬰為原始起造人,上訴人係其自呂紅嬰、呂木貴處繼承而來云云,尚難憑採。又上訴人就其所謂之系爭5-1號房屋究竟為何人、何時所建,先稱系爭5號房屋即系爭5-1號房屋,均係由呂紅嬰於26年間出資興建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後又改稱系爭5號房屋與系爭5-1號房屋非同一建物、亦非同時所建,甚至稱系爭5-1號房屋係91年所建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差異甚大,其所述自難信為真實。

㈢、復經原審現場履勘,並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坐落於該圖A部分所示142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坐落於該圖B部分所示142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A部分房屋、B部分房屋),其屋頂、牆面構造乃屬同一,是上述A、B部分房屋乃本屬於同一建物,不可分割,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申請系爭5-1號房屋門牌後,欲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稅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卻認系爭5-1號房屋係系爭5號房屋之一部分,而系爭5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就系爭5-1號房屋申請稅籍等情,亦足認系爭5號房屋僅有一戶,且系爭5號房屋應包括A部分房屋及B部分房屋,A部分房屋本身並無獨立之產權,蓋政府就系爭5號房屋設稅籍課稅,不可能僅就B部分房屋課稅,而放A部分房屋不予課稅,足見A、B部分房屋應同屬一體,且同為單一及同一課稅客體。是以,A、B部分房屋同屬一個不動產物權,基於一物一物權原則,應不容許擅由上訴人就單一不動產物權中自行分割出為二物,而發生另一單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屬不同人所有,故上訴人主張其就A部分房屋(即其所謂系爭5-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無異將一建物割裂成二物,與房屋實際狀況不合,難認可採。另從系爭5號房屋稅籍登記內容觀之,其包括AO、BO二部分,面積各為74.5平方公尺及25.1平方公尺,合計99.6平方公尺,倘若依上訴人主張A部分房屋歸其所有,則被上訴人所餘B部分房屋面積僅為72平方公尺,顯與稅籍所載99.6平方公尺有所不符,故非可採。至於A、B部分房屋所占面積經測量後加總為133平方公尺,雖較稅籍所載之面積為大,然因複丈成果圖係以滴水線為測量基準,包括屋簷下之面積在內,與稅籍登記面積係採室內面積為準,有所不同,故複丈成果圖面積大於稅籍登記面積應屬合理,原審以此為由,認定A、B部分房屋應皆屬系爭5號房屋之範圍,且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所提出呂美龍與呂細龍、原告間於80年10月20日成立之系爭切結書,除其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否認外,其內容僅涉及承租國有土地之安排,並無牽涉系爭5號房屋產權之歸屬,不足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系爭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呂月枝,則呂美龍既處分權,應無權為讓與處分或任何安排,故系爭切結書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就系爭5號房屋或系爭5-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雖上訴人另有系爭21號房屋坐落於1424、1425地號等國有土地而與A部分房屋相鄰,則上訴人向管理人花蓮縣00000000地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見原審卷第44頁),本屬合理,但由此事實亦無從推論出上訴人就系爭5號房屋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又系爭21號房屋為水泥建物,且構造與A部分房屋顯不相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5號房屋、系爭5-1號房屋皆為系爭21號房屋之一部分,均為上訴人所有,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證明系爭5號房屋即系爭5-1號房屋為呂紅嬰所興建,並證明切結書真正及分產情形。惟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呂玉珍、呂素卿、呂復漢等人,於上訴人所稱呂紅嬰建屋之時尚未出生,渠等縱使證述該屋為呂紅嬰所建,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且本件屬親族間爭產之訟爭,相關事實均發生於數十年前,若由人證來說明,恐因利害關係及記憶憑信度之問題,難以證明真實情形,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坐落於原審附圖A部分所示142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坐落於原審附圖B部分所示142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均為系爭5號房屋之範圍,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為如原審附圖A部分所示142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5-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主張提出之陳報狀,顯屬逾時提出,自非本院應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