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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詹德祿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林高龍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上開土地上建造一間農舍,門牌為花蓮縣○○鎮○○路○○號(面積約23坪)。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上訴人居住,然被上訴人從未同意將上開土地借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卻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將面積大約10坪之貨櫃放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貨櫃旁堆積許多石頭及木頭,嗣民國(下同)102年7月因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之需要,遂向上訴人為終止借貸系爭房屋之意思,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詎上訴人拒不返還,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花蓮縣鳳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以103年民調字第36號受理,因上訴人皆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佔用之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曾於103年5月26日發生火災,致一半房屋毀壞(約13坪),重新修建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清理費用45,000元、水電重建費用3萬元,共計為225,000元;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屋之借用人,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於系爭房屋前堆放雜物致火災時消防人員救災困難,系爭房屋之一半達嚴重毀損之程度,顯有回復困難,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68條第1、2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因火災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

(二)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鎮○○路○○號之房屋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鎮○○段○○○○號、2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貨櫃遷移,及將地上堆置之石頭、雜物清除後返還被上訴人佔有。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92年時要上訴人幫忙看管系爭房屋,一個月給付一萬元之看管費,但被上訴人至今只給過兩萬元,如被上訴人願意清償之前積欠之看管費,願將上開不動產返還。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一)系爭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花蓮縣○○鎮○○路○○號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及房屋之事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上訴人未予爭執,足認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事實,其主張上訴人無合法占有上開不動產之權源,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予以陳述及證明,始為有效之訴訟上否認,否則即因上訴人之否認無效而使被上訴人之事實主張成為未經爭執之無庸舉證事項。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不動產係辯稱為受僱於被上訴人管理,並表示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其管理之薪資,如果被上訴人付清積欠之薪資,即願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云云。然上訴人自陳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之受僱管理不動產之契約關係存在,又無其他足資對抗被上訴人之占有權源存在,復以縱使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薪資之情事,亦不能使上訴人擁有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同時履行抗辯或發生合法占有之權利,故上訴人所辯應屬無效之抗辯,甚為明確。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有物,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占有期間因失火毀損,固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房屋之失火係因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7月間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前與上訴人有使用借貸之關係,而上訴人卻未盡就貸與之房屋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失火毀損,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未據被上訴人說明及提出事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具體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火災之事實,即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將坐落於花蓮縣○○鎮○○段○○○○號、2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貨櫃遷移,及將地上堆置之石頭、雜物清除後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四、原審為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92年起即僱傭上訴人管理照顧坐落花蓮縣○○鎮○○路○○號房屋(未入住),其後於93年被上訴人買入系爭不動產,即指示上訴人併同一起管理照顧,但都尚未入住其內,僅不定期巡視,俟於99年月7日間,前者房屋遭破壞闖入偷竊,被上訴人遂進一步指示上訴人得入住系爭不動產以便管理照顧迄今。兩造有僱傭關係,上訴人係因僱傭關係而使用系爭不動產,且被上訴人當初與上訴人約明每月給2萬元管理費用,然除一開始有給付外,其餘均未給付,如今在未給付管理費用情況下,遽而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顯違契約約定,也顯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下,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欲終止兩造契約關係,應提出法定終止事由。而因被上訴人同意出借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在於管理,並未約定期限,被上訴人多居住在新北市,無法就近管理房屋,故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管理房屋之目的仍然存在。

(二)退步言,即使依被上訴人主張係借貸使用給上訴人,惟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系爭不動產在還能使用情況下,自難認依借貸之目的已達使用完畢階段,其亦未依法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法並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亦應無疑。另被上訴人雖聲稱自己需借用物,然其現時住居住並生活在新北市,亦無收回自住需求及舉證,且實則係為轉租他人,均未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綜上,無論依僱傭或使用借貸關係,兩造均未符合終止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據。

(三)另有關系爭房屋遭人縱火部分,目前仍在調查中,原審判決亦認此部分難認為上訴人有何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受僱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關係存在,在原審同意返還,惟附條件表示被上訴人應清償工資云云,然其自始均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亦欠勞保投保證明,本件本無僱用關係,何來欠工資、不得終止之情,又無其他足資對抗被上訴人之占有權源存在,何來繼續占有之權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當為有理由。況兩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與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不動產,係屬二事,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若上訴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自應另循其他管道救濟,而非於本案中以此為由作為辯解。

(二)被上訴人在93年10月29日前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焉有於92年時即積極僱用上訴人幫忙看管系爭房地之理?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旋即出租予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彭惠璟,倘被上訴人有僱用上訴人看顧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何需於93年10月2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再與彭惠璟訂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又被上訴人本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於他人,猶得收取每月租金3,000元之利益,其當無捨其利益之理,亦無必要另行支出10,000元來僱用上訴人看管系爭不動產。

(三)被上訴人曾於鈞院103年度偵字第1872號案件中表示,被上訴人有於98年間無償借(系爭房地)給上訴人使用,並無訂立任何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就還屋期限及使用代價均無約定,當初想說朋友互相幫助云云。惟此乃係因當初上訴人先向其表示欲租賃系爭不動產,然在被上訴人同意之前,上訴人竟擅自遷入系爭不動產,並進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礙於朋友情誼,迫於無奈,遂未向其請求返還,以致今日之局面。然縱使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不代表上訴人可以永遠、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需承受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使用之不利益,甚至無法請求其返還。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代價並未有任何約定,應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無疑,且因雙方未就還屋期限為約定,而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系爭不動產之借貸目的,並無所謂至該屋不堪使用或經拆除始得為使用完畢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借用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使用之目的亦非讓其老有所終,僅係單純基於朋友情誼,不得不暫時提供短暫之休憩處所於上訴人使用。綜上,被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認為上訴人已經使用完畢或同條第2項所稱之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四)兩造間從未訂定所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92年時我(即被上訴人)還沒到花蓮置產,被告(即上訴人)說的不是真的。97還98年時,被告要我把房子租給他,就自己進去住了。」可知,上訴人是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擅自住進系爭不動產,兩造間似未有任何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若上訴人認有,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以佐。退步言之,即便認兩造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在系爭房地仍能使用之情況下,難認為借貸之目的已達成使用完畢之階段」一事進行舉證,尚難僅憑據上訴人一句話而認定兩造已另行約定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目的為借貸期間為在系爭不動產仍能使用之情況。況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只需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即可將系爭不動產收回,縱上,當應認上訴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五)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因系爭房屋業於103年5月26日遭逢祝融,被上訴人為修繕系爭房屋,已另行支出225,000元,然此筆費用之支出,因上訴人不願負擔,被上訴人僅能冀望透過收回系爭房屋出租以資填補。既然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屬於土地法第100條收回房屋之情況,本件被上訴人自亦屬於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且該情形顯非訂立系爭契約時所能預見,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情況,從而,被上訴人當然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時,乃係在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因上訴人未盡民法第468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借用物,致系爭房屋遭逢祝融,達到一半毀損之程度,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3款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無誤。

故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472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同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六)無論依照民法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等規定,委任人或僱用人本即得隨時終止上開契約,無待受僱人或受任人之同意,縱認兩造間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再以口頭表示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主張得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花蓮縣○○鎮○○路○○號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及房屋之事實,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受僱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只付過兩期,付現金,未留證據,也沒有第三人看到,後面僱傭費用未再付。」(見卷第35頁反面);如被上訴人未支付報酬長達十餘年(自92年迄今),上訴人何以仍願提供勞務?顯與一般僱傭關係迥異,難信其為真;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足認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僱傭關係,其所為抗辯自不足採。況縱其抗辯屬實,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22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表示終止(見卷第78頁反面、第82頁),上訴人自難執兩造有僱傭關係而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縱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薪資之情事,亦不能使上訴人擁有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利。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間出於好心而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上訴人居住,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明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2項亦定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未定期限,又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被上訴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訟爭房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自98年迄今,已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19日當庭以言詞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見卷第76頁反面),自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訟爭房地,自屬正當。上訴人之繼續使用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貨關係及本於所有權為返還借用物之請求,原審判決予以准許,並無違誤。縱依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乃以代為看管系爭房屋為目的,而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現被上訴人欲收回自用(自行看管房屋)或出租他人,則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應返還借用物,上訴人拒絕返還,即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鎮○○路○○號之房屋)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貨櫃遷移,及將地上堆置之石頭、雜物清除後返還被上訴人占有,於法有據。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