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康雅庭被上訴人 游健在訴訟代理人 游良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8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以訴外人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負責人卓鳴均)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花蓮縣○○鄉○○村○○路○○○○○ 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卓鳴均共同出面承租系爭房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同意書及房屋稅單予上訴人或應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在系爭房屋,對上訴人先稱「你愛告」、「你很搞怪」,嗣連續說「瘋女人」(台語)三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關於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三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陳述略以:上訴人已經搬離被上訴人的房屋,故被上訴人無須出具同意書及房屋稅單,至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賠償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3 萬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7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及房屋稅單之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卓鳴均即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於103 年4月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103 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6,000 元,押金為108,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之公證書為證(原審卷頁9 至10),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當時係與卓鳴均就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為合夥關係,故共同出面承租系爭房屋,然卓鳴均個人積欠債務,上訴人遂與卓鳴均終止合夥關係,卓鳴均轉讓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之權利予上訴人,而為配合辦理轉讓事務,故被上訴人應出具同意書及房屋稅單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此部分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出具同意書及房屋稅單之義務?現判斷如下。

2.查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雖登記由卓鳴均獨資經營,然上訴人與卓鳴均就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實際上為合夥關係,嗣兩人終止合夥關係,卓鳴均出具同意拆夥切結書予上訴人,將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之權利讓與予上訴人,故本院花蓮簡易庭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92號判決卓鳴均應協同原告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之負責人登記由被告變更為原告確定;又上訴人與卓鳴均就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成立合夥關係時,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三人共同於103 年4月8日在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由公證人何叔孋前後公證文號為10663號之租賃契約、文號為10664號之合作契約,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及押金均由上訴人簽發支票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基於「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裁判參照),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之效力及於上訴人;然兩造屢屢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對此,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承租系爭房屋,同意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故本院花蓮簡易庭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86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案件之卷宗確認屬實。又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頁31正反面)。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且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不再負出租人出具同意書及房屋稅單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至上訴人為辦理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之讓與、歇業等手續,得持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自無強求已非出租人之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及房屋稅單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元之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4日上午9時16分許,在系爭房屋,因水電問題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先稱「你愛告」、「你很搞怪」,嗣連續說「瘋女人」(台語)三次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見勘驗筆錄)。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3 萬元之金額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此部分之爭點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3 萬元之金額,是否過低?現判斷如下。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其文字意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名譽者,自屬侵權行為(院字第1863、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當時係作為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之辦公室,屬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場所,故被上訴人在該處公然謾罵上訴人,自足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年度報稅所得約897,545元,名下有財產5 筆(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被上訴人之辱罵行為,故名譽權受有損害,因而造成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年度報稅所得約1,114,443 元,名下有財產13筆(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小學畢業,務農,收入不固定,子女均已成年,因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問題發生爭執,竟以不理性之辱罵行為處理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慰撫金 3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及房屋稅單,暨再賠償17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理由與本判決雖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