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卿東台被 上訴 人 林英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排氣量2000C.C.之自用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英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間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乃向上訴人借用證件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嗣後並未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亦未繳納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等稅金與罰款,致上訴人需為其繳納,致上訴人之房屋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執行分署)查封。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借其名義購買之始即由被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22號以上訴人僅借名讓被上訴人登記,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占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系爭車輛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致上訴人之財產有受花蓮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之危險,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排氣量2,000CC)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被上訴人林英雄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及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係以系爭車輛登記在其名下致發生稅賦上負擔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然因稅賦之負擔乃公法上之義務,並不生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認不具有確認之利益。且依既判力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其效力亦僅及於兩造之間,不生拘束政府機關之效力,自不能排除其稅捐之負擔,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判決:被告應將牌照號碼9N-4665號、黑色、排氣量2000C.C.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人變更為被告所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伊拿原審判決去地方稅務局及花蓮執行分署,他們都說主文有問題,應該寫確認,這樣子他們還是要其繳清罰鍰,才能過給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排氣量2000C.C.之自用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而法律關係不明確,通常因被告於訴訟外或訴訟上否認原告之主張,或為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相反之行為而引起,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從未否認者,原則上即無確認利益,但公簿(如戶籍、地籍等)上之登載與原告真正法律上地位有異者,被告雖未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因該公簿記載而受侵害之一般危險,故應認原告亦有確認利益,提起確認之訴。查兩造係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而涉訟,而上訴人現仍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所有權人,以致其遭認就系爭車輛仍有私法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進而發生有負擔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及稅費等繳納責任之危險,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之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借其名義購買使用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2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採認其主張為憑(原審卷第8頁),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參照),本院審酌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本件並非「確認系爭車輛所生違規罰鍰及稅金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此一公法上所生之義務關係,而係確認系爭車輛私法上所有權之歸屬而涉訟,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以稅賦之負擔乃屬公法上之義務,並不生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認不具有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上訴人上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即非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