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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洪東濤相 對 人 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曾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命抗告人限期提付仲裁,惟兩造並無仲裁協議,縱有仲裁協議,亦已逾協議終期而失其效力,且相對人在第一審已就本案爭點為辯論,均不得再主張提付仲裁,故抗告人已就限期提付仲裁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未待前開提付仲裁裁定之抗告事件確定,即以抗告人未依限提付仲裁為由逕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屬有違,且上揭抗告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是本件原裁定所據之限期提付仲裁裁定既經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屬無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原告已於同年12月31日收受前開裁定,然迄今並未向本院陳報已提付仲裁之相關證明文件,依仲裁法第4條第1、2項之規定,應認已於法定期間未提付仲裁,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12日與金雙鏢建設有限公司簽定「民間參與鯉魚潭露營區整建暨營運契約」,俟於100年1月27日與相對人換約,由相對人概括承受金雙鏢公司之契約地位,權利義務關係全數承受。惟相對人未依約繳納101年度、102年度租金50,088元、49,560元;102年度固定權利金180,000元;101年度變動權利金16,887元,及相關法定及約定利息,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為由,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嗣本院花蓮簡易庭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花簡更一字第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日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惟抗告人並未依限提付仲裁,是本院花蓮簡易庭於105年1月25日,以抗告人未依限提起仲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上揭104年12月24日裁定,經抗告人抗告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附卷足參,則關於命抗告人依限提付仲裁之裁定,既經廢棄,則本件關於抗告人未依限提付仲裁之基礎即不存在,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林恒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