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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許雅惠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契約效力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瑞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

X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效力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21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購買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人壽〉(96年為被告公司合併)之防癌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X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4月24日申請銀行帳戶扣繳保險契約之續期保費(季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409元;原告於101年7月4日查詢保單,被告花蓮公司告知保單已失效,理由為「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經催告到達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未於停效日起2年內提出復效申請,保單失效。」令原告感到詫異,因為原告並未接獲任何扣繳失敗或保單失效通知,被告豈能片面認定其僅有寄出日期並無收件人簽收之資料,如何能證明該信件確實送達於原告。對此被告並未對扣款失敗另以電話及簡訊通知原告補繳,原告亦未接到被告之催繳通知。保險即在分散風險,原告此保單繳費長達10年以上均有按期繳費,豈有拒繳保費之理,原告為優良客戶,保險公司不就是要讓人買保險,為何一再拒絕,原告並未要求理賠,只是對被告申訴皆被拒絕,想爭取保護應有續保之權利。

(二)被告不能證明因自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扣款失敗而催告原告繳納保費,縱有,亦不能證明被告之通知已到達原告或原告之支配範圍:

1.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因存款帳戶餘額不足,經被告催告繳款而未繳,致停效期間屆滿2年而失效」之事實,被告提出之97年12月23日大宗函件存根,其右上方雖記載「保險費催繳通知涵」等文字,惟此係郵局人員依被告人員陳述記載之郵件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該函件即屬保險費催繳通知。退步言,縱被告曾發出此一通知,該通知是否到達原告或原告支配範圍,即郵局大宗掛號郵件寄發是否必然到達相對人住居所或營業所而使其居於可瞭解之地位,非無疑問,因信件可能因遺失、漏寄、地址誤繕、投遞錯誤或其他人為及非人為可預料之情事,致掛號郵件未能如預期送達收件人,如104年1月20日發生於花蓮縣境內,郵務士怠於送件,惡意將信件拋擲於清水斷崖之新聞即為一事例,而法院為郵務送達,亦常發生送達地址正確、應受送達人確在該處,卻仍遭以「查無地址」或「查無此人」而退回,是被告辯稱掛號信件未遭退回可認為已到達原告云云,尚不足採。

2.郵局對掛號信件設有單掛號、雙掛號之制度,後者有回執可供寄件人作為確認郵件交遞之憑證,被告單以普通掛號郵件交付郵局,即謂該郵件必然已送達原告或處於原告得隨時前往郵局領取之狀態,非無臆測之虞,況被告合併瑞泰人壽而繼受系爭保險契約,惟系爭保險契約雖有終身壽險之性質,並有豁免保費之附約,卻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之於被告乃承受將來理賠債務而未承受資產,陷於一種「穩賠不賺」之狀態,被告主觀上自不欲使保單效力續存,以避免虧蝕資產,是被告在合併瑞泰人壽後,原服務要保人之專員多已離職,要保人泰半處於無人服務或不完全服務狀態,而原告等要保人以金融機構自動扣款繳交保費,本為避免遺忘繳款之風險,但又缺乏主動察覺扣款帳戶異常之能力,是原告所期待保單存續之信賴利益維護,在於被告之通知及催告,被告僅以普通掛號催告繳費,亦徵被告處理系爭保單之態度草率輕忽,而不足以期待其會積極催告原告繳費以延續保單效力,是原告質疑被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踐行催告程序,尚非無據,被告應提出充分之證據以證明確有催告原告繳費,否則自應受敗訴之結果。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扣款失敗情事,亦不能證明原告經其催告而未繳款,自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起算30日之寬限期間,當不發生停效問題,更無消滅之可能。

(三)被告承辦人員蕭淑娟於101年7月4日說明系爭保單失效之原委,並非催告原告繳費之通知:被告所言其承辦人員蕭淑娟於101年7月4日告知原告事項,提出電話記錄單為憑,其上僅蕭淑娟一欄為手寫,其餘均為電腦繕打,是否為事後加工之作,非無疑義,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該電話記錄單之文字,係表示拒絕原告申請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意,並無被告要求繳費之字語,更有甚者,被告明確告知原告系爭保單失效而不可能辦理復效,顯有拒絕受領之意思,被告稱上開對話內容可作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催告云云,稍嫌無稽。至於原告是否知悉系爭保單停效(欠繳保費)情事,依保險法第116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與被告有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催告原告繳納保費間,顯屬二事,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縱然有積欠保費情事,未經保險人催告前,無從起算所謂「寬限期間」,亦不發生停效或失效之問題。故被告所稱「原告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停效,猶未繳納保費,系爭保險契約自101年8月4日停效,103年9月4日失效」云云,亦非有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單號碼X0000000號保險契約已經失效:

1.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2、5、6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明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故要保人對於續期之保險費於到期未交付者,經保險人催告而要保人仍未交付者,於逾三十日之寬限期間後,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而要保人又未於保險契約停效後二年內申請復效者,該保險契約即失其效力。

2.原告前係瑞泰人壽之行政助理,於86年11月20日由陳永河招攬(嗣後原告與陳永河結婚,故原告夫妻對於續期之保險費未依約繳納,將發生保險契約停效及失效之法律效果,難諉為不知),向瑞泰人壽投保系爭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時,原告所約定之繳納保險費方式為年繳,並記載其住址為「花蓮市○○路○○巷○弄○號」,嗣於88年12月2日原告申請變更繳費方式為季繳,原告並多次申請保險費轉帳付款授權書,變更其繳費方式為以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之方式,原告再於91年7月25日填具「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授權瑞泰人壽自中國信託商銀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扣款繳納Z000000000(即系爭保險契約)、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六件保險單之續期保險費,嗣瑞泰人壽於96年10月31日與被告合併後,原告又於97年6月6日以平信方式寄送「契約變更申請書」予被告,將其通訊地址變更為「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依上說明,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有關保險費繳納之方式業已變更為季繳,續期保險費則授權瑞泰人壽自其本人設於中國信託商銀花蓮分行之第000000000000帳號中扣款,而原告之地址則變更為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

3.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11月21日應繳納之季繳保險費3,409元,被告未能自原告授權之中國信託商銀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中扣款成功,經鈞院向中國信託商銀調取自97年7月31日起至98年1月17日止,原告前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原告應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季繳保險費97年11月20日期間之帳戶內存款僅餘2,231元,故原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顯然不敷被告以轉帳方式自該帳戶內扣款,以繳納原告應繳之保險費。而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因未能自上開帳戶中扣款繳納系爭保險費後,又分別於同年12月1日及12月15日再試行扣款,惟仍因該帳戶內存款不足而未能扣款成功,故而被告於97年12月23日自台北體育場郵局以掛號號碼940318號單掛號,向原告變更後之地址「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寄送保險費催繳通知函,該掛號函件並未退回予被告,依民法第95條第1項、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5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94號判決意旨,並依常理判斷,在客觀上中華郵政之送達能力,該保險費催繳通知顯然已送達予原告,而達於原告隨時可得支配之範圍,使原告可得了解其內容之狀態,自應發生催告之效力。惟原告並未於被告催告通知到達後三十日之寬限期間內繳納該續期保險費,則依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於98年1月21日即已停止,且原告復未於停效之日起之二年期間內向被告申請辦理復效,故系爭保險契約於100年1月26日起即已失效。

(二)依原告於101年7月5日填具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未將系爭保險契約列入授權轉帳之範圍,且原告亦未於知悉後三十日內補繳其積欠之保險費等客觀事實,益足以認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失效:原告於101年7月4日15時46分25秒,曾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員蕭淑娟詢問有關其所投保之B0000000號、X0000000號保單之繳費情形,並表示剛剛去改轉帳資料,才發現失效了,並問何時停效等語,可見原告於101年7月4日即已知悉其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11月21日起並未繳納續期保險費之事實,由被告承辦人員蕭淑娟將有關系爭保險契約未繳納97年11月21日之續期保險費之事實告知原告,依法自發生催告之效力,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得自101年7月5日開始起算三十日之寬限期間,且原告於101年7月5日所填載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其上所填寫續期保費授權被告自原告設於第一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扣款之4件保險單號碼(X0000000、X0000000、X0000000、00000000)中,並未包括系爭保單,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倘原告確實並不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失效,而仍認系爭保險契約仍然有效存在者,為何原告未將系爭保險契約列入授權被告扣款之範圍?更何況原告亦未於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未繳納保險費後三十日寬限期間內,補繳該期間內所欠繳之保險費予被告,故依此項原告未將系爭保險契約列入授權被告自原告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扣款繳納續期保險費,以及原告於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未繳納保險費之事實後,並未於三十日之寬限期間內補繳積欠之保險費等間接事實,在在足以證明原告確實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已因未繳納保險費,於經被告催告後亦未繳納致使系爭保險契約失效之情事。乃原告稱伊並未接到被告之催繳通知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三)原告於101年7月4日,至被告花蓮分公司填具「轉帳授權申請書」時,發現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繳納保險費而早已失效,因而於當天下午3時59分許,打0800電話服務專線向被告公司客服人員蕭淑娟詢問系爭保險單之服務業代為何人,並表示剛剛去改轉帳資料才發現失效,原告並詢問何時停效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經被告調取原告於上開期間撥打0800客服專線當時,原告與蕭淑娟之電話內容錄音檔,原告於101年7月4日當天即已知悉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繳納保險費已自97年起停效,而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失效之事實。則縱依原告所稱伊未收到被告之催繳通知屬實者,惟因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並不發生效力停止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得於知悉未繳納保險費之事實後,一次補繳自97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7月4日期間內之保險費,使系爭保險契約繼續維持有效,惟原告並未向被告補繳,則縱原告主張伊未收受被告於97年12月23日自台北體育場郵局所寄送之掛號號碼940318號催繳通知屬實(按被告否認),則保險費之催繳,亦只須使原告知悉伊有未繳納系爭保險費之事實,即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告於101年7月4日撥打0800專線向被告客服人員查詢系爭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時,既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11月21日應繳納之保險費,未能自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銀花蓮分行帳戶內轉帳扣款成功之事實後,自發生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催繳之法律效果,惟因原告於知悉未繳納保險費後,並未補繳其積欠之保險費,則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自發生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法律效果,且原告又未於停效後二年內向被告申請復效,致系爭保險契約發生失效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始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依法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86年11月20日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購買瑞泰新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X0000000),保險契約條款如被證一。

(二)88年12月2日原告向瑞泰人壽申請變更繳費方式為季繳,91年7月25日,原告授權瑞泰人壽將系爭保單保費,自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銀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扣款繳款。

(三)96年10月31日瑞泰人壽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承受系爭保單之契約關係。

(四)97年6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變更通訊地址為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

(五) 被證一瑞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被證二保險要保書、

被證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證四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被證五契約變更申請書、被證八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是否已經失效?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有保險契約條款可參(卷18頁反面)。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88年12月2日向瑞泰人壽申請變更繳費方式為季繳,於91年7月25日出具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授權瑞泰人壽將系爭保單保費,自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銀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扣款繳款,而上開帳戶因存款餘額不足,被告扣款失敗,致原告未能依約繳納97年11月21日之保險費3,4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中國信託商銀105年4月8日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等可參(卷26、46、49頁),應認屬實。

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之約定,被告於知悉未能依原告授權指定之帳戶扣款受領保險費時,依約即應催告要保人即原告交付保險費,並以催告到達原告時間,據以計算原告依約應交付保險費之寬限期間。足徵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催告原告交付保險費之通知,係採到達主義,自堪認定。是被告是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之約定對原告催告,自應以被告催繳保險費之意思通知是否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予以認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已於97年12月23日自台北體育場郵局以掛號號碼940318號單掛號,向原告變更後之地址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寄送保險費催繳通知函予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之約定對原告催告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將保險費催繳通知函送達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就此,固提出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存根為證(卷28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97年12月23日)以大宗掛號方式郵寄保險費催繳通知函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所寄送之保險費催繳通知函已送達予原告。是尚難僅憑被告所提該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存根,即認被告於97年12月23日以大宗掛號方式郵寄之保險費催繳通知函已送達原告。

(三)被告雖以原告曾於101年7月4日撥打0800電話服務專線向被告客服人員蕭淑娟詢問系爭保險單失效事宜,認原告於101年7月4日即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11月21日起並未繳納續期保險費之事實,且蕭淑娟將系爭保險契約未繳納97年11月21日之續期保險費之事實告知原告,已發生催告效力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01年7月4日與被告客服人員蕭淑娟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卷56至57頁)可知,原告是打電話詢問系爭保險契約及服務人員,經蕭淑娟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失效,及因失效故無服務業代,蕭淑娟並一再向原告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失效且已逾2年復效期間須由原告重新再買保險,因契約已經失效也無法幫原告向被告呈報等情,通觀雙方對話全文,蕭淑娟並無任何一語告知原告得於30日內補繳積欠之保險費,可見被告之客服人員並未對原告為催繳保險費之通知,縱使原告因該通話內容而知悉被告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失效,但被告既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對原告催告,該30日寬限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因原告知悉前揭情事而異其認定,此外,被告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其催繳通知已送達原告之事實,故系爭保險契約30日之寬限期無從起算,保險契約即難謂已失其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仍應有效,自屬有理。

(四)被告催繳保險費之通知是否送達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影響甚大,參照保險法第54條之立法精神,被告就該催繳保險費之通知函自應以更謹慎之態度與方法為之,以確保契約當事人之利益。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催告原告交付保險費之通知,係採到達主義,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所寄送之保險費催繳通知函確已到達原告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尚非得以發信之間接事實或其所謂「常理」據以佐證催告到達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依常理判斷,掛號函件既未退回予被告,在客觀上該保險費催繳通知顯已送達予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97年12月23日寄送之催繳保險費通知函既未送達原告,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間(即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無從起算,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因約定之寬限期間(即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之問題,亦不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之情形,故系爭保險契約效力至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