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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江楊美雲代 理 人 陳亭均相 對 人 楊進益上列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月22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可分為不經法院裁定及經法院裁定二種情形。前者乃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各款之情形下,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後者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各款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其返還者。於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假處分之擔保提存情形,若上開保全處分之裁定,未聲請強制執行或已聲請強制執行而尚未開始執行前撤回者,因對受擔保利益之人而言,尚無可受損害之發生,故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物;反之,若保全處分之裁定已開始執行程序者,則受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即有可能因此保全執行而發生損害,故除提存人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於本案和解或調解中表示不保留、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而經記明筆錄等情形,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已不能或無打算行使求償請求,亦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4、6及8 款之規定不經法院裁定逕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至於准予保全程序之裁定經上級審廢棄確定者,該已開始之保全執行失其依據,固應撤銷其執行外,因執行程序已可能造成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故擔保物之返還應經法院裁定命之。而法院審查准否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之。然按上揭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其所謂「訴訟終結後」是否限於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言,不無疑問。蓋保全程序之裁定後已開始保全執行者,債務人未必已提起本案訴訟,而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倘債權人仍未起訴者,則撤銷保全程序之裁定,此時已為擔保提存之債權人該如何取回提存物,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情形下,惟有依上揭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求償權,否則將永遠無使狀態安定之一日。但保全程序之債權人根本自始未提起本案訴訟,何來訴訟終結可言,故上項所稱之「訴訟終結後」,自不應侷限於本案訴訟終結,而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得合理開始向提存人求償之時點」為準,易言之,倘自始未有本案訴訟者,即可立即催告其行使;但若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因保全程序遭上級審廢棄而不予准許,有可能是因為聲請保全之程序要件不符,而非本案請求權不存在,故受擔保利益人得否向提存人行使求償權,仍應視本案判決之最終結果為定。換句話說,倘本案訴訟仍在進行,兩造間勝敗未定,受擔保利益人得否向提存人求償,仍屬不明,即難認得合理期待其於此時可決定是否向提存人求償,故於此時期限期催告其行使求償權即非屬合理,自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始能明之,屆時其催告始具督促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義。

二、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03年司全字第97號裁定,以103年度存字第160 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強執執行在案,嗣上項裁定最終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6號維持確定。

上述假扣押程序既已開始執行而後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有可求償之狀態發生,但因系爭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審理中(104 年度重訴字第31號),於訴訟終結確定前,無從判斷相對人可否向聲請人求償,相對人即非處於可合理行使求償權之地位,自不容以催告程序逼使其行使求償權,始符擔保提存之本旨及程序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