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調字第35號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徐惠玲相 對 人 劉威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威政應將錦信行之商號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徐惠玲所有,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7日以花院嶽民慎105司簡調字第3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是否有意願到院調解,倘逾期未陳報,即視同相對人無意願調解,該通知函已於105年2月2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未陳報,亦難以期待相對人實際到庭調解,足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前述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