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4738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翁玄志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05年10月31所核發支付命令,經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地即花蓮縣○○鄉○○路000號,因不獲會晤異議人,遂由異議人之「母親莊裕鳳」代為簽收。因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於106年3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異議人106年2月14日之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記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及其確定證明書之賦予並無違誤。故,異議人以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