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鵬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代 理 人 余更力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5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於104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43,94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三人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103 年6 月至105 年4 月之薪津明細表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廠第二修理廠,擔任電銲技術員,薪資為43,940元,除薪資外每年有年終獎金57,015元,考成獎金乙等約為53,000元,實際金額容後陳報,除薪資、年終、考成外已無其他收入。」就考成獎金乙等金額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9日詢問是否已有實際確定之金額,債務人答:「目前我們公司的乙等考成金額為57,913元,年終獎金有57,015元,我願意提出年終及考成共計84,928元於每年提出供各債權人依比例受償,因為在過年時會有額外之支出,再加上過完年開學會有一筆很大的開銷,因此大約需留3 萬元供上開支用。」此有本院105 年4 月19日調查筆錄、第三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乙等考成薪津明細表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及年終考成獎金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又名下尚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AER-6772、2013年5月出廠),經估價殘值為19,000元。另有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F0000000)解約金為1,259 元、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QY674400)解約金為18,612元、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MNYH91740)解約金為3944元、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 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為1,860 元,保單解約金總共25,675元,除此之外無其他有效保單。此有本院105 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機車行照影本及第三人逸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6日之民事陳報狀、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5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5 年4 月19日當庭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35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6,405 元;第36-72 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11,405元;第72期當月10日再額外提出44,675元;另於每年4 月10日提出年終考成獎金84,928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1,200,403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24.47 ,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8,600 元【包括生活支出6,000 元、交通支出600 元、水電瓦斯2,000 元等】,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法定代扣項目費用共計4,435 元【公保費652 元、健保費591 元、退撫基金1,773 元、工會團體意外險1,295 元、工會費124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第三人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表,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5,500 元,據債務人自陳:「目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縣○○鄉○○村○○街○○○ 號,租金每月為11,000元,與我同住的有前配偶謝沛瑩及四名子女。租約是前配偶謝沛瑩所簽,我跟前配偶謝沛瑩為了四名子女目前仍住在一起,所以租金我們一人負擔一半,各5,500 元。」有本院105 年
4 月7 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卷內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謝○○(86年0月0日生)、謝○○(00年0月00日生)、謝○○(101年12月31日)之教育扶養費共計16,000元部分,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扶養次女謝○○、長子謝○○、三女謝○○。」本院問:「謝○○目前就讀何處?幾年級?」債務人答:「目前就讀慈濟科技大學四技醫務管理系一年級,畢業約為108年6月,所以我列謝○○之扶養費僅列到108年6月。」「因為我的前配偶謝沛瀅只有薪資別無其他財產,他每月薪資只有22,000元,但是亦有多家債務而被法院扣薪三分之一,所以她目前一個月實領的薪資只有14,000元,扣除與我分擔的房租費用5,500元後剩下不到1萬元,她自己生活都有困難,雖然謝沛瀅及四名子女有申請低收入戶證明,但是該補助僅有學雜費免費,此從長女謝○○僅補助到今年6月即可得知,所以三名子女的教育扶養費我這邊支出的會比較多,但是就謝○○之扶養費5,000元僅列至她到大學畢業即108年6月,108年7月起即將該5,000元提出供全體債權人依比例受償。」有本院105年4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4月19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謝○○、謝○○、謝○○之全戶戶籍謄本、謝○○之慈技科技大學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前配偶謝沛瀅之全戶戶籍謄本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謝沛瀅於第三人門諾醫院之薪資明細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債務人就謝○○之教育扶養費5,000元僅列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共35期,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扶養其母謝美雲(00年0月0日生)3,000元部分,經本院問:「母親謝美雲之扶養義務人有幾位?是否有其他補助?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債務人答:「我母親的扶養義務人總共有6位(包含債務人共7位),但是我其中一個哥哥是植物人,所以能負擔扶養的人只有5位(包含債務人共6位),又大姊跟二姊因為都沒有工作,所以實際上扶養我母親只有我、我大哥、我小妹。」「今日有提出母親謝美雲之財稅清單,她名下皆無任何財產,僅靠每月3,731元之中低收補助生活,我的兄弟姐妹中,大姊張彩玉與二姐張彩鳳皆無工作,且大姐目前罹患口腔癌化療需要龐大醫療費用,二哥張春為植物人,小妹張彩娥也沒有工作,所以實際上能扶養我母親的僅有我與大妹張彩林及大哥張森,所以我提出3,000元略盡孝心。」有本院105年4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4月19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母謝美雲之全戶戶籍謄本及扶養義務人張彩玉、張森、張彩鳳、張春、張彩林、張彩娥之全戶戶籍謄本、母謝美雲每月中低收入補助3,731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於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卷及本案卷可參。考量債務人之母謝美雲為31年次,目前年齡已74歲,核已年邁,足徵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母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母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43,940元,第1-35期,扣除每月償還6,405元後,僅保留約37,535元;第36-72期,扣除每月償還11,405元後,僅保留約32,535元,且於第72期再加計財產價值償還44,675元觀之,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另債務人於本院調查庭自陳:「目前我們公司的乙等考成金額為57,913元,年終獎金有57,015元,我願意提出年終及考成共計84,928元於每年提出供各債權人依比例受償,因為在過年時會有額外之支出,再加上過完年開學會有一筆很大的開銷,因此大約需留3萬元供上開支用。」此有105年4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主張保留年終考成獎金30,000元供農曆過年支出家中雜支及應付未成年子女開學註冊之費用應合乎常情常理,該部分之列載亦應允許,併此說明。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併此敘明。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之54,080元,而非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之43,940元。惟就此部分,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之計算係以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所得總額之平均計算(102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46,945 元,103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50,980 元,兩年總額除以24個月得出月平均薪資)。而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係以固定薪資43,940元每月列計,就年終57,015元及考成(乙等)57,913元另行每年列計,則加計總額為642,208 元(計算式:43,940元×12+57,015元+57,913元=642,208 元),則與102 年度及103 年度之所得總額相差無幾(僅相差考成為甲乙等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
5 年4 月19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1)薪資及財產價值(機車及保單)部分: ││ 共分72期,第1-35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6,405元;第36-72期,每期當月10││ 日提出新臺幣11,405元;第72期當月10日額外再提出財產價值新臺幣44,675元;由││ 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年終考成獎金部分: ││ 每年4月10日提出新臺幣84,928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 ││ 述之分配表。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薪資及財產價值(機車及保單)部分: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 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6、7、8之債權人的部分: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 ││ 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3、4、5之債權人的部分: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 ││ ,並按月匯入。 ││ (2)年終考成獎金部分: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年4月1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 ),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6、7、8之債權人的部分: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 ││ 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3、4、5之債權人的部分: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 ││ ,並於每年2月25日匯入。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4,905,376元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200,403元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4.47%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百分│ ││ │ │ │ 比) │ │├──┼─────────┼─────────┼───┼───────────┤│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458,102元 │ 9.34%│①第1-35期:598元 ││ │限公司 │ │ │②第36-72期:1,065元 ││ │ │ │ │③每年年終考成獎金: ││ │ │ │ │ 7,931元 ││ │ │ │ │④第72期加計:4,173元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711,896元 │14.51%│①第1-35期:930元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36-72期:1,655元 ││ │ │ │ │③每年年終考成獎金: ││ │ │ │ │ 12,322元 ││ │ │ │ │④第72期加計:6,482元 │├──┼─────────┼─────────┼───┼───────────┤│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1,114,480元 │22.72%│①第1-35期:1,455元 ││ │司 │ │ │②第36-72期:2,591元 ││ │ │ │ │③每年年終考成獎金: ││ │ │ │ │ 19,295元 ││ │ │ │ │④第72期加計:10,150元│├──┼─────────┼─────────┼───┼───────────┤│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662,464元 │ 13.5%│①第1-35期:865元 ││ │司 │ │ │②第36-72期:1,540元 ││ │ │ │ │③每年年終考成獎金: ││ │ │ │ │ 11,464元 ││ │ │ │ │④第72期加計:6,031元 │├──┼─────────┼─────────┼───┼───────────┤│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1,000,409元 │20.39%│①第1-35期:1,306元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36-72期:2,325元 ││ │ │ │ │③每年年終考成獎金: ││ │ │ │ │ 17,316元 ││ │ │ │ │④第72期加計:9,109元 │├──┼─────────┼─────────┼───┼───────────┤│ 6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 209,867元 │ 4.28%│①第1-35期:274元 ││ │用合作社 │ │ │②第36-72期:488元 ││ │ │ │ │③每年年終考成獎金: ││ │ │ │ │ 3,634元 ││ │ │ │ │④第72期加計:1,912元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494,740元 │10.09%│①第1-35期:646元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36-72期:1,151元 ││ │ │ │ │③每年年終考成獎金: ││ │ │ │ │ 8,568元 ││ │ │ │ │④第72期加計:4,508元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253,418元 │ 5.17%│①第1-35期:331元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36-72期:590元 ││ │ │ │ │③每年年終考成獎金: ││ │ │ │ │ 4,398元 ││ │ │ │ │④第72期加計:2,310元 │├──┴─────────┼─────────┼───┼───────────┤│ 合 計 │ 4,905,376元 │ 100%│①第1-35期:6,405元 ││ │ │ │②第36-72期:11,405元 ││ │ │ │③每年年終考成獎金: ││ │ │ │ 84,928元 ││ │ │ │④第72期加計:44,675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娛樂場所。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0元。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