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 請 人 莊琇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淑貞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金蘭Amoy Usay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藍淑貞、關係人楊秀棟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88年2月18日,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藍淑貞、關係人楊秀棟對於關係人黃金蘭Amoy Usay各有債權1,500,000元,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嗣關係人黃金蘭Amoy Usay於87年7月15日以買賣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藍淑貞,關係人楊秀棟於97年4月18日向被繼承人陳梅花借款1,500,000元,並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繼承人陳梅花,又被繼承人陳梅花於105年1月21日死亡,由繼承人莊榮仁、莊雅玲、莊雅雯、莊瑋帆、莊琇茜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梅花之抵押權,嗣後繼承人莊榮仁等五人於105年3月30日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5年4月8日由聲請人莊琇茜單獨登記為抵押權人,茲關係人黃金蘭Amoy Usay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數人共同就不動產設定一個抵押權,約定各應有部分,並辦妥一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各共有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一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係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藍淑貞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約定債權額比例2分之1,應認聲請人與其他抵押權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共有一個抵押權,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得抵押權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聲請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57號│├──┬─────────────────────┬─┬──────────┬─────┬─────┬─────────┤│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抵押權人暨│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債權額比例│範圍 │圍 │├──┼───┼────┼───┼───┼────┼─┼──┼──┼────┼─────┼─────┼─────────┤│001 │花蓮縣○○○鄉 ○○○段│ │0000-000│田│ │ │1117.93 │藍淑貞(2分│ 全部 │藍淑貞(全部) ││ │ │ │ │ │0 │ │ │ │ │之1)、莊琇│ │ ││ │ │ │ │ │ │ │ │ │ │茜(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