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鄭宏聲 請 人 張鄭立兼法定代理 張如松人法定代理人 饒美英相 對 人 張麗招相 對 人 張麗鳳相 對 人 張麗燕相 對 人 張麗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主文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等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又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花蓮高分院,後經花蓮高分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主文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6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597 元、第三審裁判費120,597 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0,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各審卷宗,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331 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從而,依前揭民事判決

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1,19

4 元【計算式:120,597 元+120,597 元+70,000元=311,

194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