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楊秀絨相 對 人 游寶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26號判決,主文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主文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該訴訟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26號給付會款事件中,聲請人繳納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依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4元(計算式:2,540元×6/10=1,52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超逾1,524元及其利息的部分,因均非訴訟費用之範圍,故請求無據,應予駁回。又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