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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鍾明智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上訴人 楊意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原花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訴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銅門社區」網頁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有上開情形者,仍得為訴之變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銅門社區」網頁(下稱系爭網頁)發表更正及道歉文章,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在更生日報登報道歉。嗣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系爭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等(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日5時03分,在其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路上網後,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系爭網頁中,以帳號「楊意凡」張貼上訴人之照片並發表「就是他他是密告王,去山上小心碰到這個人,他很愛密告密告是他的本事,銅門村抓銅門村不要臉,不服來辯」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毀損社會對上訴人人格之評價,致其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及於系爭網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

二、被上訴人則以:捍衛狩獵文化權利為兩造居住銅門社區極為重要之公共議題,被上訴人為銅門部落族人,前因遭人檢舉上山打獵,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多位部落私下研判檢舉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未避免再有銅門部落族人遭人檢舉而觸法,保護部落族人合法權益,遂善意於系爭網頁發表系爭文字之言論提醒部落族人注意,縱令不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能(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亦應認符合善意合理評論原則而阻卻違法。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抗議後隨即刪除上開發言,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客觀上亦未使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名譽掃地、遭受歧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在系爭網頁中貼出圖文,其內容可使該社群內之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殆無疑問。然其所貼圖文之內容大致包括二項主題:一、指摘上訴人是「告密王」很愛告密,而要社群內之人們去山上打獵時要小心注意以防範上訴人檢舉;二、指摘「銅門村抓銅門村」之行為可恥(不要臉),如果上訴人覺得自己沒有檢舉或其檢舉行為正當,不覺得自己丟臉而且還不服氣者,可以上此社群之貼文留言辯論。前者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乃在於上訴人是否真有檢舉自己部落上山打獵之人的情事,至於「告密王」一語則係表示一個人經常檢舉或檢舉之次數甚多,這三個字本身並非當然為貶損人格之詞,其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應視上訴人是否確有經常檢舉他人打獵之行為,亦即上訴人之指摘之內容是否屬實而定,然查本件刑事起訴並未指被上訴人犯有誹謗罪,且上訴人亦始終未否認自己有檢舉同部落族人上山打獵之情事,因此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捏造不實而誹謗上訴人之行為,故單以告密王來形容上訴人經常且好於檢舉他人打獵一節,不在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範疇,不構成侵權行為;後者則其用語上雖有使用「不要臉」之字眼,而「不要臉」一語具有貶損人格之意思,然由其使用之形式,係屬一種假設語氣,也就是如果自覺這種檢舉族人的行為正當,而不覺羞恥者,就是「不要臉」,可以就這種行為之正當性來辯論,與該「不要臉」一語相連結者,係「銅門村抓銅門村」之行為,也就是貼文者表達其對於「檢舉自己族人係屬可恥之行為」的一種價值判斷,亦即係表達對於檢舉自己族人打獵者之鄙視,而上訴人若不認同這種價值判斷,可以就這種檢舉自己族人行為(銅門村抓銅門村)之可恥性來辨論,並未直指上訴人為「不要臉」,似與公然侮辱之性質尚屬有間。又本件被上訴人貼文之內容,並非單純之漫駡,而包含一些代表部落中支持原住民族狩獵權之價值判斷,對於檢舉行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論其見解或立場是否正確,此種評論既屬一項目前社會所關注之議題,縱使其見解或立場非屬主流或容有偏差,但其言論自由仍應受到保障,不可責罰或界定為不法,始符憲法之基本權保障本旨。是則,綜合被上訴人貼文之全體意旨及印象之判斷(而非割裂而論),得認其內容非單純漫罵或人格貶抑,亦非針對上訴人人格為惡意貶抑,尚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亦欠缺不法性,應不成立侵權行為等為由,而為上訴人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夥同其他3人上山獵取保育動物水鹿,遭警察巡山時埋伏查獲,然此案件並非上訴人檢舉告密,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擔任花蓮縣秀林鄉慕谷慕魚護溪發展協會理事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山地義勇警察隊村隊長、花蓮縣民防人員山警秀林鄉文蘭分隊長等維護族人權益之職務,懷疑係上訴人檢舉告密,復於系爭網站上發布系爭文字,並進而散布於眾,又被上訴人所獵取之水鹿非用於慶典而係滿足其私慾,且其未經查證即於系爭網頁發布貶損他人用語之文字內容,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有檢舉告密之行為為前提,並將被上訴人獵捕行為謂無可歸責性,並美化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文字係在表達自己立場言論而可受公評,顯與事實真相相距甚遠,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

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系爭網頁中,以帳號「楊

意凡」張貼上訴人之照片並發表系爭文字,且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等節,有本院調取之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所附之系爭網頁翻拍照片1份(見該卷第1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56號偵查卷、本院105年度原花簡字第16號卷宗、本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卷宗等核閱無誤,且經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發表系爭文字之行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卷宗第27頁背面),應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檢舉被上訴人打獵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辯以其係因遭人檢舉上山打獵,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多位部落族人私下研判檢舉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未避免再有銅門部落族人遭人檢舉而觸法,保護部落族人合法權益,遂善意於系爭網頁發表系爭文字之言論提醒部落族人注意等語。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之前科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顯示,被上訴人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於本院以104年度原花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等節,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該案件警卷所附之查獲員警偵查報告記載略以:查獲員警於104年8月31日執行20時至隔日8時之轄區林班地巡邏勤務,於31日22時許在銅門林道龍溪段500公尺處實施埋伏點,於9月1日5時許發現有車燈下山顯有可疑,經研判可能有不明人通風報信予山下人士,警方發現有疑立即駕車前往龍溪段3K處查緝時,當場發現被上訴人等4人持有獵槍及水鹿等動物屍體,嗣該等人亦坦承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進入林班地內獵捕野生動物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保七九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3頁),由上開查獲員警所述之查獲經過觀之,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打獵遭查獲係因上訴人檢舉所致。又被上訴人僅泛稱其經多位部落族人私下研判認係上訴人檢舉而發表系爭文字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所述舉證證明其已為基本合理查證,本院依上開事證,顯難認定被上訴人打獵遭查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係因上訴人檢舉所致。

2.再者,由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所張貼之系爭文字及照片綜合以觀,並參酌上開事證,縱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捍衛固有狩獵文化之意圖而欲提醒他人有人檢舉打獵之事,其亦應先為合理之查證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為檢舉,抑或於未合理查證前可先將其因打獵而遭追訴之狀況為發表,藉以提醒他人,尚無須指名道姓謂何人檢舉。況被上訴人張貼上訴人之照片,及發表「就是他他是密告王去山上小心碰到這個人他很愛密告密告是他的本事銅門村抓銅門村不要臉不服來辯」等內容文字於系爭網頁上,該等文字並非單純意見表達,係以上訴人有無端檢舉他人之事實為基礎,被上訴人應先查證該事實真偽後,始為評論,然其卻未為合理查證,又上開「告密王」、「他(即上訴人)很愛告密、告密是他的本事」、「銅門村抓銅門村不要臉」等文字,其意思本身即有輕蔑,及貶損他人人格及於社會評價之意涵,一般人於未為該行為卻遭他人以此相稱,自會生於精神、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情,又上訴人所發表系爭文字之處係他人可隨意瀏覽之社群網頁,其他人即可因瀏覽該網頁而接受上開錯誤訊息,縱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事後刪除於系爭網頁上發表之系爭文字內容,惟其既未澄清此事為不實,仍應已造成上訴人於社會評價之貶損。是則,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其係因維護狩獵固有文化云云而脫免就其所述為合理查證義務,而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應已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發表系爭文字之內容,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3.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在村莊內打銅門刀維生,月薪不一定,最多有30,000元,少時有6,000元,國小畢業。曾擔任花蓮縣秀林鄉慕谷慕魚護溪發展協會理事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山地義勇警察隊村隊長、花蓮縣民防人員山警秀林鄉文蘭分隊長等職務等語(見本院原花簡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提出當選證書、民防人員識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獎狀等(見本院原花簡附民卷第7至13頁),被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40003193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4頁),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其為計時工,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卷宗第28頁背面、第46頁背面),及卷附之兩造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本件所為侵害情節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當,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系爭網頁,為適當之回復名譽方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見本院原花簡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附件:

『本人楊意凡於民國104年9月2日17時03分在Facebook社群網站

「銅門社區」網頁中張貼「鍾明智」照片,並發表「就是他他是告密王,上山上小心碰到這個人,他很愛密告是他的本事,銅門村抓銅門村不要臉,不服來辯」等文字,是本人楊意凡未經查證所編造,並非實情,造成鍾明智名譽之損害,甚感後悔,特別向鍾明智表達歉意,並向銅門村民昭告上述情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