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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 告 黃郁鈞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周子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8月16日晚間,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段○○號前,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前及飲用酒類後,均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角膜表淺性損傷、臉部擦挫傷、左膝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嗣被告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後,於翌(17)日凌晨經抽血檢驗,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65mg/l。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下賠償:

1.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9元(已發生之醫藥費);另因家境貧困僅自行買藥調養身體,無書面資料,目前約花費6萬元(未來發生之醫藥費)。

2.原告自104年8月17日起60天,由妹妹專人24小時照顧,無書面資料,以每日666元計請求看護費4萬元。

3.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計3,700元。

4.原告為二專畢業,已69歲高齡,現從事資源回收,有低收入戶身分,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元,未婚,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行動不便甚至有斷腿之虞,其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為504,429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酒後駕車不慎追撞前方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經原告提出現場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073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為憑(105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6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卷宗(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花蓮慈濟醫院檢附之兩造病歷資料、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等可參(卷21至43、46至65頁),被告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決有罪,有刑事判決足憑(卷5、6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無照駕駛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過量仍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前車而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69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造成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369元:原告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於104年8月17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接受傷口縫合,同年8月18日離院,同年8月21日門診並入院治療,同年8月26日接受局部皮瓣手術,同年9月2日出院,同年9月8日、22日門診治療,並於同年9月28日至眼科門診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69元(非原告主張之729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附民卷9至11頁),核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主張需自行買藥調養身體,而有未來發生之醫藥費6萬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有理。

2.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1,322元: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而至慈濟醫院就醫如前所述,其自104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2日出院(共17日),此段期間依其傷勢判斷,應有需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發生車禍時為68歲、所受傷勢治療情形及需人看護之程度,認其以每日666元計尚屬適當,故得請求看護費11,322元(666×17=11322)。

3.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37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需3,7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為憑(附民卷12頁),應認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84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卷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該車使用期間已逾19年,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零件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1計付為適宜,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為370元(3700×0.1=370),故得請求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70元。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並住院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有低收入戶身分,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名下無財產(以上為原告所自承,並可參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6、20、73、77至79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112,061元(醫療費369元+看護費11322元+車損修復費用3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206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61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