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 告 陳奕璁被 告 賴政敏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駛至壽豐路二段111 號前時停靠在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右側路邊,欲直接迴車至對向北往南方向車道旁停車場路口處,適有原告騎乘車牌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鈺庭,直行行駛於壽豐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被告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車,致原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挫傷及雙上肢擦傷之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79 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江瑞庭中醫診所收據為證。
2.交通費用:18,162元。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日(103 年11月20日)損壞,放置至兩造開庭就賠償金額協議不成(104年6月12日),原告始先行修復,而於系爭機車修理期間,原告並無交通工具,致其就診、返家徒增不便外,另需支付相關之交通費用,原告來回就診費用為378 元(學校至壽豐火車站來回計程車費用300元、來回火車票78元)共計5次、扣除寒假期間之返家交通費為單次339 元(火車票39元、計程車資
300 元)共48次,是原告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為18,162元【計算式:378×5+339×48】。
3.系爭機車修理費:40,750元,有估價單為證。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0年5月,原廠價為81,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被告事後對原告受傷一事不聞不問,未出席調解,缺乏和解誠意,且被告於兩造訴訟中恣意請假,更曾於原告父母面前指責原告為飆車族等語,皆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創,原告因而請求精神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自付額只有250 元,其主張機車修理費僅提出估價單為證,應提出修車收據。被告有和解意願,惟原告主張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目前沒有工作,無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未據被告否認,並有本院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內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月13日花東鑑字第104000048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3日室覆字第1043031573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等可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向左迴轉時,對於行駛於壽豐路二段南往北方向之車輛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具預見可能性,且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在於汽車駕駛人迴車前,除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外,更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中央分向線直路路段,向左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原告來車動態,並讓其優先通行,致發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上述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3,479 元,有上述單據,參酌其傷勢情況,得認與其支出相當,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應以合理之機車修復期間內所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者為限,與被告是否和解或給付修理費無關,原告以等待被告和解遲延送修之期間,不能向被告主張賠償。故本件機車修理因非複雜,應以一星期之修復期間為足,以上開期間(103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原告自行列出之交通費明細,其合計金額為1,932 元,應以此範圍之請求可採,其餘部分難認有據。
3.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0,750元,惟該機車係000年5月出廠,至事發日期間應設算折舊,因此上述零件更換為新品所生之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1月20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750÷(5+1)≒6,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750-6,792)×1/5×(3+6/12)≒ 23,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750-23,771=16,979】。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6,979元,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允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工作及收入、財產及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62,390元。(醫療費3,479元+交通費1,932元+機車修理費16,979+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